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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刑法-论假释的立法完善

论假释的立法完善

作者:麦兜 阅读3397次 更新时间:2009-09-05



近代刑事人类学派的开山鼻祖龙勃罗梭曾在其著作《犯罪人论》写道:“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关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作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种本性,它可能使人养成习惯。<1>而假释正是一条罪犯早日获得自由的阳关大道,是实现罪犯重新获得自由梦想的最佳途径,也是罪犯再社会化的重要行刑制度之一。作为一种通过对犯罪人附条件的提前释放,以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为宗旨的刑罚执行制度,假释产生于监禁刑的弊端,是伴随着预防犯罪理论和不定期刑的实践而发展的,到现在已经有近百年历史了,在刑法不断前进发展的历史浪潮中,假释非但没有被湮没,反而其应用日益广泛,而且假释在促进监禁罪犯的社会化过渡,减少重新犯罪方面所展现出来的作用也反映了假释在当前刑罚执行制度中的地位。然而,这项在世界上其他国家运用非常多的刑罚执行制度,虽然在我国的刑法中有详细的规定,但是运用率却非常低,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我国的假释制度做一番探讨,以期对我国的假释的立法完善,实现刑罚制度的"改造人为目的"的宗旨。

一、假释制度概述

(一)假释概念

假释一词最早在中国法律文献中出现是1910年的《大清新刑律》这部法律受日本影响较大,自此以后,假释一词在我国沿用至今。现代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都比较一致的认为,假释是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罪犯的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这是假释的基本含义。在这种基本一直的共同认识之下,作为一种世界通行的行刑制度,假释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所具有的外延和内涵不一致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由各个国家不同的文化传统和历史渊源所决定的,但是随着刑法国际化的发展,人们对于假释的内涵的理解越来越趋于一致,这就为界定一个普适性的假释概念奠定了观念基础,我认同一名学者的观点,假释应当是国家有权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在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的罪犯,经法定程序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假释的功能

假释的功能是指假释作为一种现代行刑制度,其适用对于社会所具有的积极作用。作为一种国际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历经百年而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其本身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密不可分。而假释所具有的功能也是随着对象的不同也会有所不同的,其功能应该表现在二个方面:对罪犯的功能,对社会的功能。

1.对罪犯的功能

假释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是做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来看待,而刑罚执行制度是以改造犯人为宗旨的,因此假释的适用对罪犯来说有以下作用:(1)激励罪犯自新向善。如同龙勃罗梭所认为的那样,假释确实是罪犯通想自由的一条阳光之路,在罪犯知晓凭借自己的良好表现可以获得假释从而可以早日回归社会之后,他们必然会去"做好事"并且使之成为习惯,这样以来不仅可以促使罪犯改过自新,还可以避免以往监禁刑带来的许多弊端;(2)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是于刑满释放相对的一种假释放,由于适用假释的罪犯的刑期一般来说都相对较长,他们脱离外界社会的时间也相对较长,长期的与社会隔绝难免会使罪犯在回归社会后有种种不适应,甚至会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是,假释能够有效的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因为假释是在对罪犯经过考察,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之后的将其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罪犯被监禁的时间相对短,与社会的隔绝时间也相对缩短,另外,即使在被假释后,也须接受监督和考察,如有违法,假释会被撤消,重新执行剩余刑期,对于罪犯也是一种强有力的约束,可以促使罪犯积极的去适应社会,从而顺利的回归社会;(3)弥补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弊端。在被判处较长的刑期或无期徒刑之后,对于罪犯的消极影响相当大,甚至有的罪犯会自暴自弃,因为他们感觉到自己的前途一片渺茫,剩余的生命只能在四角的天空下度过,如此以来,对于行刑的改造效果就无法保证。然而,假释可以给罪犯带来希望,尤其是刑期相对较长的罪犯,对于假释的渴望会激励他们去努力的改过自新,积极的遵守监规,也使罪犯感觉严厉的刑罚变的相对轻缓,从内心自觉克制对刑罚的抵触心理,从而减轻刑期较长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2.对于社会的功能

社会是假释后罪犯回归的场所,假释的正确适当的适用,对于社会也具有较大的积极意义:(1)保护社会,假释的适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并且是在对犯罪经过周密的考察,确认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之后才适用的一种制度。假释这种特征一方面保证了经过假释的罪犯的质量,另一方面,假释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帮助罪犯尽快克服对于社会的种种不适应,这部分罪犯在社会上比较容易接受监督和帮助,回归社会的速度快,效果好,这样就会降低社会遭受因不适应社会而重新犯罪的人的攻击率,有利于保护社会;(2)延续惩罚,假释并不是刑罚执行的终结,而是采用另一中形式继续执行,虽然假释缓和了刑罚的严厉程度,但是刑罚并没有从根本上消灭,假释犯没有完全的自由,其行动要受假释监督机关的控制,并且权利方面也受到诸多限制,遵守假释机关的假释条件,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违反假释条件的后果,即撤消假释,执行尚未完毕的刑罚,因此,假释并不是刑罚的完结,而是执行场所的变更,同时也是社区矫正的一种重要形式。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不足

从79年刑法到97年刑法,再到后来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规的出台,有关假释的立法逐渐增多。我国97年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但是法条数量的绝对增长并没有改善假释的适用率低的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假释的条件,限制了假释的进一步的适用,我国刑法对于假释的规定存在着诸多的立法不足。

(一)假释条件的立法不足

1.对象方面的不足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适用假释,这一点是在新刑法中添加的,其与假释立法者的初衷相反,并为我国多数刑法学者所反对。累犯和严重的暴力犯罪分子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本来已经从重处罚了,在监狱服刑期间,与其他犯人一样都在接受改造,本该一视同仁,这条规定是客观上对于他们的不公平,即使他们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再好也无法获得假释,有悖刑法平等原则。而假释的目的本来是通过对于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来激励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鼓励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但是,立法者们在制定假释的条件时,对于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实行一刀切的不得假释,会减弱这部分罪犯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排除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的假释,必然会增加监狱负担,导致其长期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监狱拥挤状况的缓解,影响监狱整体行刑效果;而且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件,没有考虑这部分犯罪分子当中的未成年人,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相抵触。

2.实质条件方面的不足

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指犯罪人适用假释的事实根据和理由。<2>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各国的法律基本上重视两个方面:(1)罪犯的狱内表现。悔罪是假释的重要依据。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只有当犯人以模范的性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时,才能适用假释”。(2)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也即社会危害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规定“有充分理由证明罪犯在社会上居住和生活不会违反法律,如果假释委员会认为他的假释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3>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被认为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但是其中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表达不够严谨,“确有悔改表现”已把“认真遵守监规和接受教育改造”包括在内。另外,“不致再危害社会”缺乏可操作性,这是典型的目的性要求,强调的是执法者的主观判断,并且缺乏判断的依据,这一实质条件,仅仅是指明了目的而不明确手段,有可能导致许多本不应该适用假释的罪犯根据这一模糊的标准而被使用假释,从而无形中为假释裁量权的滥用提高了可能。即使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做了规定,即指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包括自伤、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但这只是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重复陈述,没有体现他们之间至少应该有的递进关系,为对司法实务的指导尽更趋客观化和明确化的努力。<4>

3.时间方面不足

假释只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的罪犯,因为只有执行了一定的刑期,监狱机关才能通过考察确定其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10年以上”的方可根据其表现确定是否适用假释,我国刑法对于假释适用时间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但却未体现出假释所包含的刑罚个别化的教育刑理念,也未考虑罪犯的犯罪类型、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个性化情况。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特殊情况”而没有条文对其进行解释或阐述,一方面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特殊情况”的案例十分罕见,几乎使这一规定成为空文,另一方面,由于各地对于“特殊情况”的理解不一致,为各地司法机关随意执法,甚至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假释考验期的立法不足

假释并不是刑罚执行完毕的终结,而是以另一种形式来执行刑罚,是对罪犯附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对于适用假释的罪犯要有一定的假释考验期,并根据罪犯在这段时期内的表现来确定是否将其收监执行剩余刑期。另外,假释考验期能够“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生活假设过渡的桥梁”。<5>这一制度的规定无疑会有助于假释作用的发挥。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我国的假释考验期为绝对确定型的,这样的规定虽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致对司法实践过程产生模糊的引导和判断,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将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的表现考虑在内,将考验期绝对确定不利于激励罪犯在考验期内积极的融入社会,加强对于社会的认同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不能缩短。问题在于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于“特殊情形”的列举,如果依据刑法规定,假释的考验期不能变更,但是依据司法解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表现好,又有立功的能否算是特殊情形,因此缩短假释的考验期呢?这也正是我国刑法关于假释考验期的规定的立法不足的所在。

(三)假释撤消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法第86条规定的是假释撤消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消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消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消假释,收监执行尚未完毕的刑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撤消假释主要有三中情形:1.假释犯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2.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假释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3.在假释考验期内,假释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仔细考虑之下,这样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1.假释犯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是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假释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严重违法行为,法律都没有详细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也粗疏,耗费的司法资源就越多,假释追求的刑罚个别化也就越难以实现。2.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其在考验期内有新罪或者漏罪,是否应当撤消假释?刑法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也是立法上面的真空地带,有的学者认为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而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只要所犯新罪未超过追诉时效,应撤消假释,数罪并罚。<6>对于发现漏罪,司法实践上普遍是采取撤消假释,数罪并罚,笔者也赞同这种做法,只有这样,才能敦促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彻底的改过自新没有任何侥幸的思想来逃避法律。3.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罪,而该新罪或漏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是否应撤消假释。从刑法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只有假释犯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有漏罪就应当撤消假释,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这一问题,法律的规定相互矛盾,然而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可以看出,立法者应当力求最小的支出——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7>因此,对于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新罪或漏罪,其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还是不追究为好。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应该从宽处罚,而在假释制度的法条规定中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分开来,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情况考虑在内,在适用假释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同一法律条件,没有体现出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这也是我国假释立法的一项重大的不足。

三、关于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

由于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着诸多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假释的适用也造成了许多的问题,是假释在我国的适用率较低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笔者试从以下方面来谈一下对于我国假释的立法完善;假释在现代的刑法体系上是作为一种行刑社会化的刑罚执行制度来发挥作用的。而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的报应观的刑罚理念的影响,再加上新中国建立以来开展了多次的“严打”活动,人们从内心对于社会矫正的模式没有认可,在加上社区建设和发展滞后等问题,社区矫正在我国发展的非常缓慢,而假释这一重要的行刑社会化的制度也就没有很好的得到发展和应用。因此我们应从法律上对于假释制度有一个准确的定位,使得人们认识到假释制度是一项符合现代刑法发展趋势的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对于我国法制的健全,建设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有着巨大的作用。在法律上突出假释的重要地位,才能逐步的使人们接受和认可这一制度,进而提高假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促进假释的立法完善。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假释的立法不足主要分为假释的条件、假释考验期、假释的撤消等几个方面,因此我们也应主要针对这几项来加强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关于假释条件的立法完善

1.取消禁止性的对象条件规定

在我国的刑法规定当中,假释属于“可以假释”的酌定假释制度,与某些国家的必要假释制度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而且在适用数量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我国刑法还规定了累犯和严重的暴力型罪犯不适用假释,这就进一步限制了假释的适用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假释的对象条件应放宽,因为假释毕竟是通过考察罪犯在监狱内的服刑和悔罪表现才对罪犯适用的一项制度,允许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罪犯可以获得假释,不仅可以体现刑法的平等原则,还有利于激励这两类罪犯去积极的改过自新,但是对于这两者在狱内的考察要比普通罪犯严厉,通过限制这两类罪犯假释的条件来解决,如,对于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在执行原判刑罚3/4之后可以适用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在实际执行刑期15年以上的可以适用假释,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了这两类罪犯被假释后不致比其他罪犯更具有危险性,另一方面也给这两类罪犯存有回归社会的希望,有利于发挥假释的作用。

2.更改 假释实质条件

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对于假释的实质条件中规定了“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点长期以来遭受刑法学者们的否定,这一项目标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大的难以操作性,因为司法工作人员无法根据罪犯当前的表现从而确定其是否会在假释后重新犯罪或违法以致危害社会,这也是我国的假释适用率比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假释的实质条件,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措施,细化对于罪犯在狱内表现的考核标准,如我国澳门刑法规定的,被判刑者适用假释的条是: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被执行期间在人格方面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有根据者;释放被判刑者显然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即对于受刑人的再犯预测是在服刑期内悔改表现基础上加入案件事实本身、罪犯以往生活状况以及人格态度的变化的考虑,从而对于将来假释期间的人格发展变化作出预测,同时还须考虑适用假释时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和社会安宁的影响状况,考虑假释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受害方和当地居民的心理反映。<8>鉴于以上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删除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把实质条件改 为“符合再犯预测表现”,同时建立详细可行的再犯预测体系,以增加我国假释的可操作性

3.假释时间条件的相对确定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10年以上”的方可根据其表现确定是否适用假释,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我国刑法在假释的时间条件方面的规定显的非常僵硬,也没有体现出假释的刑罚个别化的本质特征,并且刑法中规定的“特殊情况”也只是含糊笼统的规定,没有一个详细具体的标准,根据最高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刑法第81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然而这一规定的操作性非常低,以致于在实际中运用的机会少之有少,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对于这一“特殊情况”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学者建议的那样,把这一“特殊情况”的内容规定为:(1)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2)年老、身体有残疾,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3)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假释的。(4)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对于后两类的罪犯,应当规定必须由单位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提供证明,并且当地具备切实的监管条件。

(二)假释考验期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我国的假释考验期为绝对确定型的,笔者认为完善假释考验期的重点不在于此,而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不能缩短,这一规定中的特殊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也就使的我国假释制度的考验期的规定绝对的死板,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假释考验期的立法完善应该在于一方面使的考验期有一个最低期限,另一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特殊情形”的内容加以详细规定,根据这一“特殊情形”使假释考验期得到变更,既可以维护原判决的权威,又可以体现假释的刑罚个别化的本质,促使假释作用的有效发挥。

(三)假释撤消的立法完善

97刑法将撤消假释的条件由原来79刑法规定的再犯新罪一中情况修改为除此以外还有两种,即发现有漏罪的或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造成新的犯罪的。从假释的目的和作用来看,刑法的新增显的有些苛刻,为了实现行刑经济,就有必要放宽假释撤消条件,对于假释犯在考验期内的行为作出不同的区分,从而作出不同的决定。

1.“再犯新罪”和“发现漏罪”撤消假释

因为假释是根据罪犯的悔罪表现从而认为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对其适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如果假释犯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也就表明其又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发现漏罪”说名罪犯悔罪并不彻底,想蒙骗司法机关,从而也就很难相信其在适用假释时会确实作到“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两种情况撤消假释的确存有较大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其还有存在应该完善之处:(1)对于“再犯新罪”我们应该具体分析所犯新罪的性质,如果为故意犯罪,则撤消假释理所当然,但是如果为过失犯罪,其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且本人的主观恶性小,这样仍然需要撤消假释的话难免会影响假释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罪犯积极的改过自新,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过失犯新罪,如果为严重的过失犯罪,应该撤消假释,但如果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过失犯罪,则可以采用延长考验期的方式来解决;(2)对于发现的漏罪,如果已过追诉期笔者在上文已经探讨过,不应撤消,但是如果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则应撤消假释,数罪并罚,但是如果为过失犯罪且社会危害性较轻,则不应该撤消假释;(3)无论是“再犯新罪”还是“发现漏罪”,按照我国刑法都可以判处一定刑罚之上的才可以撤消假释,笔者认为应该至少为判处拘役刑以上的才可以撤消假释,不然如果仅仅可能被判处管制,那么将罪犯撤消假释,重新收监又有何意义呢?

2.违法行为撤消假释

在假释当中,所谓的“违法行为”,即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罪的情况。罪犯在考验期内违法,由此可以看出,并没有达到假释所期望的结果,撤消假释有其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我们至少应该对于罪犯的违法行为做一个区分,然后再决定是否撤消假释。应该将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区别开来,不然会使人觉的这一法律的规定有扩大打击嫌疑。笔者认为应该改为,又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撤消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除以上的立法完善措施之外,笔者认为,一方面为了更好的体现假释的刑罚个别化的本质,保护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在刑法当中的未成年人一般处在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与成年人相比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我们应该完善对于未成年人的假释制度:1.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再犯预测标准。因为未成年人还处在成长期,其人格、品行等都较容易改正,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狱中的矫正速度相对也快,区别于成年人建立再犯预测标准也就显的尤为重要;2.对于未成年人的假释的时间条件应该缩短。一般来将,如果一个未成年人犯罪,照现在的假释时间条件的话,青春年华将会在四角的天空下渡过,但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针对未成年人我们可以相对的缩短假释的时间限制,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感觉到自己的青春并不是会完全湮没在高墙之内的,这样不仅可以激励未成年人改过自信,还可以更好的促使假释作用的发挥;3.应该针对未成年人建立法定假释,即参照国外某些国家的做法,在未成年人服刑一定的年限之后必须对其适用假释,而不论其是否有悔改表现。

结语

假释制度作为近代刑法的宠儿,由刑法近代学派创立,做为刑罚个别化的产物,体现着刑罚人道主义,并且具有丰富的人权思想。假释制度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在行刑社会化、刑罚轻缓化的今天,其在刑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新中国的假释制度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存在,从建国后到现在不断的发展完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假释制度存在着不少的不足,在我国的适用率非常低,这也是我们无法避免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笔者在阅读了相关文章和书籍之后,分析了我国刑法中假释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不少不足,指出我国假释制度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分别从假释的条件、考验期、撤消等方面提出了有关完善我国假释立法的相关措施及其原因,希望对我国的假释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一)著作及译著类
1. <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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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刊报纸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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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国强、杨凤宁著:《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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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
<2> 参见胡铮著:《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湘潭大学2006届硕士论文,第11页。
<3> 参见周国强、杨凤宁著:《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25-27页。
<4> 参见杨诚著:《加拿大矫正立法的改革》,《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4 期,44页。
<5>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页。
<6> 参见张穹著:《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102页。
<7>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353页。
<8> 参见胡铮著:《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湘潭大学2006届硕士论文,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