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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刑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

作者:张玉华 阅读11493次 更新时间:2004-06-19


一、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称为未成年犯。从刑法第17条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十四周岁,具有同样规定的国家还有英国、日本、意大利、德国和韩国等。这是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较低,如法国为十三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匈牙利为十二周岁,墨西哥为九周岁,香港和美国纽约州则规定为七周岁。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人种、未成年人发育情况、教育状况等确定本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相信都是深思熟虑之后作出的慎重选择。如果把刑事责任年龄定得过高,则会放纵一些坏人。反之,如果把刑事责任年龄定得过低,则会造成打击面过宽,也不符合刑罚的目的。
二、我国没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据报载,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最近在深圳的一次调查显示:少年犯罪中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始发年龄最小从十岁开始,较普遍的是十二三岁。为了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待未成年犯这样一个特殊群体,在罪与非罪之间,我们选择非罪;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我们选择轻罪;在刑罚化与非刑罚化之间,我们选择非刑罚化。毕竟,他们是我们帮扶的对象,他们的可塑性极强,而且有很长的路要走。何况,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并不是想象中的那么可怕。<1>
从表中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率不升反降。我国不应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理由如下:
1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心智上还不成熟,还不具备相应的认识犯罪的条件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按小学生从六岁开始上学算起,十二、三岁的孩子在读小学五年级和初中一年级。他们的文化水平还很低,认识能力还很弱,缺乏必要的是非观念。他们的理解、辨别、抵制能力与复杂的社会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未成年人的精神需要又有显著的特征,诸如好奇心理、追求刺激、喜爱竞争性游戏等。而为了满足这些需要,他们可以干出各种富于冒险的不计后果的鲁莽行为来,甚至会做出令同伴和成年人都意想不到的事情。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就有一种游戏型犯罪。他们好似在做游戏一般,嬉打吵闹,结果却触犯了刑律,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这无疑与未成年人的精神需求有关。未成年人对满足需要的意义缺乏理解。由于实现需要具有社会性,有些手段是社会道德和法律所不许可的,如使用暴力、欺骗和秘密窃取等手段都是违法的。但未成年人有时感到需要本来无可非议,是合理的。他们不加考虑地采取实现需要的途径,甚至不择手段地区满足自身的某种需要,从而导致犯罪。由于我们的法制教育在这一阶段尚未真正开始,很难说他们要故意实施犯罪。
2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意志力弱,难以抑制犯罪

对犯罪故意的具体分析,我们知道,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首先,行为人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此为认识因素。“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2>此外,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有的未成年人虽然认识到诸如杀人伤人的行为是不对的,一旦伤害后果的发生,这也是他所不希望的,他只是想教训一下对方而已,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不容易或不可能的。
3任意扩大惩罚范围与刑罚的目的相背离

刑罚的目的之一时预防犯罪。无论是贝卡里亚、费尔巴哈、还是龙勃罗梭、菲利都主张预防犯罪。预防有可以分为个别预防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犯罪人的惩罚是特殊预防,这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消灭或矫正来实现的,这是针对已然的犯罪;对于未然的犯罪,即针对社会上可能发生的其他人的犯罪,则是通过一般预防来实现的。过多地惩罚是一种典型的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是相反,与刑罚的目的相背离。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极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只要不是特别严重,还是应以预防教育为主。牧野英一说“刑法的目的,毕竟是犯人的改善,换言之是教育。虽然无庸讳言它是一种特殊的教育,然而是使犯人的人格适应社会生活的方法,即教育的方法。”<3>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甚至有的学者还建议对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进行处罚。

“把少年投进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罚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时间。”<4>监禁使得犯人之间交叉感染,不仅没有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使得一些犯人之间相互学习、相互模仿、相互影响,使得犯罪手段更加高明,为以后成为累犯或重新犯罪奠定了基础。
4刑罚特别是监禁刑使犯罪人难以融入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会对一个人的一生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我们这样一个并不开明的社会本来就对犯罪人持有一种偏见。犯过罪的人往往是指有前科的人会导致他们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即使改造好之后刑满释放,他们的上学、就业、生活等也将带来很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他们不能出任国家公职、不能出国,甚至没有哪个学校愿意让他就读,以至于难以完成最基本的教育。虽然“一日是贼未必终身是贼”,但是总有一些人会用异样的心理提防他们。刑罚是一把双刃剑,惩罚犯罪本来是要预防犯罪,却使一个人难以回归社会。这正是我们的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位被劳教的少年小偷被问及出狱后将从事什么职业时,他好不掩饰的说:“除了继续去偷,我还能干些什么呢﹖”意大利最伟大的思想之一罗格诺西讲到:“游手好闲是一种真正的社会犯罪,然而为了不给他们辩解的机会,必须给他们以工作。”<5>预防犯罪、消灭犯罪,就要让犯罪人找到一份职业,让他们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社会学与青少年犯罪研究所所长皮艺军认为,“我不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第一、从犯罪统计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增长速度没有超过总体刑事犯罪的增长速度,‘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能说出现‘10岁到13岁的少年犯罪现象’就是出现了低龄化,从公安部的统计来看,低龄化趋势并非普遍;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是由生理、心理、社会等相关因素决定的。司法打击力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想真正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应该重在早期预防教育挽救,试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一岁,我们的监所、警力等司法投入要增加多少,把这些钱用在预防和教育上不是更好﹖”<6>
5刑罚方式的替代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不随意扩大刑罚的范围并不是不对他们的行为不加以谴责,对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的犯罪行为,刑罚必须加以惩处。而对于一些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的人则可以区别对待。例如,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于累犯的,我们完全可以用其他的挽救教育措施代替刑罚。具体方式有:(1)对未成年犯进行训诫,责令其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以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公众的谅解。(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未成年犯足额支付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将刑期折算成惩罚性罚金。(4)让未成年犯回到学校。在老师和同学们的监督和帮助之下,以学校教育代替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5)在社区服务和劳动。现在,广大的城市都建立了社区,随着社区功能的完善,让未成年犯一边学习,一边接受社区居民的帮教,达到改造的目的是现实而且可能的。(6)实施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是一种强制管制措施,但毕竟不是刑罚,其负面影响远比刑罚小。

作者用菲利的话来结束本文。“国家的目标永远应该是在所有立法、经济、政治、民主、行政和刑事制度中从最高的到最低的给社会组织传授这样一个判断:人类活动完全可能继续引入与犯罪相反的渠道,而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是给予个人能力以最大的施展机会,同时减少犯罪的诱因和机会。”<7>


注:
<1>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王亚东、鲍遂献著:《中国现阶段未成年犯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3>高铭喧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4><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5>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6>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注规则》
<7><日>大 仁著:《刑法新旧两派的理论》,日评论社,198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