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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刑法-犯罪学理论何去何从

犯罪学理论何去何从

作者:John Beaithwaite\著  郝方昉\译 阅读5198次 更新时间:2005-12-21


(John Beaithwaite:Crime,shame and reintegration,chapter 1)

本书之理论表明,犯罪控制之要领在于:以我称之为重整的方式对“施加羞耻感”进行文化上的深耕。低犯罪率的社会都是有力地和审慎地使人感到羞耻的社会;诉诸犯罪之人都是对其恶行毫无羞耻之感的人。然而,羞耻感可能被不审慎地利用并产生负面效果;理论学说努力探寻着厘清那些引起犯罪而非预防犯罪的施加羞耻感的类型。

关于一个一般理论

犯罪并非一种单维建构,因之,对于可以解释所有犯罪类型的一般理论,不宜过于乐观。事实上,直到最近之前,我还一直对这种努力持悲观态度,视其为一种误导。显然,用来解释诸如强奸现象的变量和用来解释侵占的变量,是大异其趣的。

同样显而易见的是,据称为犯罪学的一般理论者,事实上只解释了男性犯罪而排除了女性犯罪,其完全着力于把男性社会化经历作为解释变量。此点是时日已久的了。另一些理论则着眼于大城市,而排除了小城镇犯罪和乡村犯罪,其致力于把城市环境作为一种解释;还有一些则解释青少年犯罪而非成人犯罪,或者忽视解释白领犯罪的必要性。

尽管归于各犯罪类型之下的行为有诸多差异,但是本书之论点乃是,不同的犯罪类型之间仍有足够的共同之处,以至于可以诉诸一个一般的解释。这种共通性并非相关的乖张行为之固有属性,它乃是源自这样一个事实:犯罪不论是如何实行的,都是一种与大多数其它行为相比,在社群中被唾弃的行为,并且对这种行为之唾弃乃是建制化的。而对这种针对恶行的建制化了的非难,犯罪人不再能偷偷摸摸地为非作歹。因此,与标定论者不同,我采取了这样一种观点:大多数犯罪乃具有行为的性质。举动和行为之区别在于,举动不过是物理意义上的,而行为则是一种社会地赋予的意涵。“对于越轨行为的认识,根本上改变着将要作出之选择的性质”(Taylor等,1973:147)。

有理论称,用注射器注射鸦片到人的胳膊并非本质上是越轨的,因为在医院里医生总是这样做——越轨行为不过是人们如此标定而已。尽管标定的方法可能是武断的,但事实是:犯罪人明知其行为可能被如此标定(以把犯罪的选择和其它选择区分开来),他仍然选择了犯罪。是选择的越轨性质把它与其它社会行为区分开来了。

Jimmy和Johnny都面临一个犯罪机会:一辆没有上锁的车。当Johnny接近这个犯罪机会时,他感到了良心上的痛苦;他还想到了,如果他被抓了,他的妈妈会感到羞耻;于是他放弃了。相反,Jimmy则进一步偷了车,不幸被抓。他被带到法官面前,承认了他的罪行并被判有罪,这件事还被当地报纸报道。其间,Jimmy和Johnny,Johnny的妈妈,法官,以及读到报纸的人共同感知了发生了什么犯罪,以及在罪犯被抓时,法庭有权做什么。若没有这种对于建制化命令——在本案中,是关于刑法以及刑事司法体制——的共同感知,参与者们就不能理解这些互动行为。要害之处在于,通过他们诉诸建制化命令的行为,他们也协助再生产了这些建制化命令。Jimmy和Johnny,他们的家庭,抓住他们的警察,他们的律师,法官,在界定Jimmy的所作所为时,都把刑法和刑事司法体制视为真实的概念。它们是建制化的关系,在其中,与警察和法庭的遭遇都是安排好了的,而诸如Jimmy所经历的互动行为确实构建了这种建制化关系。刑法和刑事司法体制之所以是真实的,恰恰是因为无数和这些人相类的人都把它们接受为真实的,并通过这些社会行为再生产之。

并非象W.I.Thomas(1951:81)所说,如果行为人“把所处情境定义为真实,他们就得切实地承受其后果”,因为这句名言意味着,犯罪可能是不真实的:仅仅是人们笃信它是犯罪,它才产生法律后果。毋宁说,通过不断重复与Jimmy和Johnny相类之互动的结果,犯罪作为某种真实之物被再生产出来。同理,羞耻,良心,警察和法官的权力和权威——那些抑制了Johnny而非Jimmy之物——都是犯罪的建制上的和心理上的抑制物。通过那个使犯罪建制再生产的遭遇,这些抑制物也被作为真实之物再生产出来。因之,诸如刑事司法体制之类的社会结构既是行为者赋予其行为以意义之源泉,也是这些行为的产物;社会结构被作为一种客观真实而再生产出来,它由行为所建制,又在某种程度上抑制该行为。

关于任一论题X之理论,除非已经预设了X是如Philip Pettit(pers.comm.,1986)所称的,是一类可贯通者,否则这种理论将是不可思议的。要成为一类可贯通者,X的每个样式,或大多数样式虽不必是完全相类的,但至少要是足够地相类,从而有可能处于相同原因的影响之下。如果没有对于一类行为的合理理论的发展,就不可能知道这类行为乃是可贯通者。先前,长颈鹿,苜蓿,蝾螈可能被视为是异源的,然而进化论则展示了其同源的证据如何如何。一种一般理论并不被要求解释得通所有案件的所有差异,但要能解释得通所有案件的一些差异。

在这个理论中,关于诸如强奸和侵占的异类行为之假定的同质性在于,行为人明知他是在不服从一个犯罪禁令——其禁止之行为在社会中是被行为者彼此理解为犯罪的,但仍然选择了这样做。在第2章的末尾,我们将揭示,在大多数社会中的大多数刑事法律,都是多数人合意之产物。然而,在对待少数没有被合意地证立的刑事法律——正如那些在自由主义的民主政府中反对大麻使用的法律,或者在共产主义社会中设立的针对反国家的政治犯罪的法律——时,重整施加羞耻感的理论将不能解释他们所为的暴力事件。在自由主义的民主政府中,关涉共意之疑的犯罪是那些无受害人的犯罪。因之,消除这个问题的途径在于,仅仅依据针对人身和财产的掳掠性犯罪测量犯罪率(Braithwaite,1979,10-16)。

如果对“行为是犯罪”的明知将根本上改变将要作出之选择,那么,一个关于犯罪的一般解释之要领乃在于建立变量之间的一致性,这些变量解释了一些人和一些团伙抵制,忽视,或服从那些关于犯罪的建制化非难的能力。事实上,本书之理论解释了一种关键的变量,这种变量是一种对刑法的建制化非难的非正式的社会支持。这种变量就是施加羞耻感。

与一些标定论者之主张相反,对犯罪人施加有力的羞耻感,乃是保持低犯罪率的基本的必要条件。尽管如果施加羞耻感乃是瓦解而非重整时,它就会有负面效果。当施加羞耻感把犯罪人推向犯罪亚文化群之困境时,它就造成了负面效果;同时,当它通过一些仪式而有力地并有约束力地把犯罪人重整到有责任心的公民之社群中时,它就控制了犯罪。标定理论的视角在区分犯罪所产生的烙印效果——这种烙印效果是无限期的,抛弃犯罪人的,以犯罪人而非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和重整地施加羞耻感的减少犯罪的效果时,是失败的。这就解释了为何标定理论的核心预设仅得到如此有限的经验上的支持。

犯罪学理论学者中之敏锐者,马上会注意到我的构想。他们会说,Braithwaite乃是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理论传统上着手建构理论。一个是控制理论,其正如我的理论,乃从一个预设出发,这个预设就是:在社会中,对于犯罪及对犯罪之排斥,乃是有一个基本的共意。第二个是亚文化理论。其乃一种反共意论,认为一些群体对于犯罪行为持与其他人不同的价值观念。在第二章,我将论证,在犯罪学理论论争中,这种对立已经被过分地夸大了。事实上,只有少数非常极端的亚文化理论样态才是和控制理论以及其它以共意为基础之理论不能协调的。

本书并非要向已有的一般理论送去火种,在其余烬之上构建一个新的理论。毋宁说本书采取开阔的视野,以重整那些主要的理论传统。这些理论传统大多是美国犯罪社会学派带给我们的——控制理论,亚文化理论,不同交往理论,紧张理论,事实上还有标定理论。综合这些可能并不相容之构想的关键在于,注入一个犯罪学理论所缺失了的重要因素——关于施加羞耻感的重整。

在20世纪70年代,这些理论受到了所谓“新犯罪学家”的一致攻击。今天,它们又受到了新古典主义犯罪学之倡导者的攻击。我的观点是,50年代和60年代中间的那些理论在经历了70年代的批判犯罪学家和80年代新古典主义犯罪学家的攻击之后,存活了下来,它们是比我们在向大学生讲授犯罪学时所承认的要更加值得激赏的。然而这并不否认那个缺失了的因素对这些理论是多么的重要。重整这些理论以互相增强部分解释力,这条出路并不象通常所说的那样难。如果我们不能坚持这条出路,留给我们的将是世间最坏的犯罪学。下一节我将致力于展示,犯罪学是如何日益陷入一个对现代社会最为有害的险境。

然而,一旦我们把这种关于当下图景的悲观分析抛在脑后,而回复到50年代和60年代由伟大的美国犯罪学家——诸如Sutherland,Cressey,Hirschi,Cloward和Ohlin,Albert Cohen,以及Wolfgang——所留下的积极的理论遗产上,就会发现这里有着相当坚实和可获得经验支持的基础,以供建构我的理论。

作为犯罪原因的犯罪学?

世界上最有影响的犯罪学家中,至少有一半是美国人。本章的目的并不是要说,因为美国比起其它工业化社会来有更多的犯罪学家,所以它就有更严重的犯罪问题。美国无疑在犯罪学上投入很大,因为它相信,这是对于减少犯罪进行国家应对的一个必要部分。然而,我好奇的是,是否犯罪研究的职业化是一个更广范围的社会运动的一部分,这个社会运动更易于减弱——而非增强——对犯罪的社会应对。

近几十年来,犯罪学已经成为美国的一项出口服务产业。第三 世界的刑事司法专家都习惯于戏称美国犯罪学家乃是作为联合国的顾问而被资助,或者说是作为另一形式的国际援助,向其它国家传输学问,而这些国家比美国更有效地应对着它们的犯罪问题。。有理由担忧的是,这种外国援助不仅出口着美国的犯罪学,而且可能有出口美国的犯罪率的危险。

所有主要类型的职业化的犯罪学,都无助于保持一种犯罪控制的社会风气,因为其锋芒乃是以不同方式指向司法的职业化,制度化,科学化和反社区化。社区真诚地相信“专家们”可以科学地开出解决犯罪问题的良方。在此,有一种危险是,公民不再注意到他们预防犯罪的责任,这种责任根本上是掌握在他们自己手上的。因之,如果我看到一起犯罪事件,或者我知道我的邻居正在做违法的事,我不应多管闲事,因为有被称为治安官的专家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一个小孩有青少年犯罪行为,而我基于亲属关系或社区关系乃是对这个小孩有一些责任的,但我会认为,最好把问题交给学校顾问:学校顾问是专家,而我不是。

但是,在这个削弱社区犯罪控制的过程中,犯罪学究竟意味着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分别考察出自犯罪学的政策建言的三个主要传统:功利主义的,新古典主义的,自由放任的。

功利主义传统乃由这样一些犯罪学派所支持:这些犯罪学派关注通过设置威慑策略,康复策略和剥夺犯罪能力策略来减少犯罪。遵照此一政策建言之传统的犯罪学家会告诉社区,如果刑事司法专家为适恰的犯罪向适恰的人施加适恰的刑罚,或者如果治疗专家采取适当的康复技术,或者如果刑事司法专家选出适恰的人来由另一些刑事司法专家剥夺其犯罪能力,那么,对犯罪的科学控制就是可能的。所有种类的功利主义之犯罪学建言的锋芒指向的都是:专家利用科学,采取各种不同办法来替社区作出判决,预防犯罪。

政策建言的新古典主义传统则否认犯罪学有能力为减少犯罪提供适恰的专业化指向。然而,它寄望于另一种司法的职业化。它通过法学专家而提出一套系统的刑罚方案,其反映着被告人的罪性程度。新古典主义模式特别抵触在司法体制之外由社区非正式地解决犯罪问题。治安官不能允许有“踢小孩一脚”的自由裁量权。对严重犯罪,不应当由校领导和学生家长坐在一起尝试解决青少年犯罪的问题:严重犯罪乃是事关法庭,法庭应当判处其应得的刑罚。对于新古典主义者,在犯罪控制中的非正式的社区解决,会有社会改良空想家们的过分抑制和过分宽容的危险。社区司法是不可预测的,不一贯的,和不公平的。其理想乃是一个职业化的司法,其度量应当制度化地施予犯罪人的刑罚,——不多不少,恰当其罪。

政策建言的自由放任传统乃是基于标定理论的视角。Becker(1963:9)告诉我们:

越轨并非一个人所实施之行为的本质,毋宁是由其他人把规则和制裁加诸犯罪人的结果。越轨者是被成功地插上标签的那些人;越轨者的行为是人们如此标定的行为。

或者,正如另一位标定论者Kitsuse(1962:253)所说:

举止样态本身并不能把越轨者区分于非越轨者;毋宁把一些举止确认和解释为越轨的那些常规的和行动一致的成员的这种应对,社会学地把一些人转化为越轨者。

对于犯罪学作为一门经验科学的发展而言,标定理论的视角是重要的,因为它提供了一个观察犯罪人的卓越视角。实证论犯罪学把犯罪人视为一种注定如此的生物,而标定理论的视角则在讨论犯罪人被拣选出来,包括被塑造出他们的命运的方式上,开阔了视野。其解释了世界对他们做了什么,他们又对世界做了什么,这种解释通常是与实证主义犯罪学家所视为当然的正统观点并不一致的。从此一针对越轨者的卓越视角提出的政策方案,倡导宽容和理解,吁请社区认识到,越轨者受到了超过应得程度的惩罚,并吁请社区不干涉青少年犯,视青少年犯为“仅仅是正在成长的一部分”。社区能开始理解越轨者违法犯罪的诸种缘由,这是一件好事;然而标定理论的视角还告诫社区不宜多管闲事。当然,同时其也告诫刑事司法专家别管越轨者的闲事。因之,功利主义者和新古典主义者给牵涉到犯罪控制的社区一个信息,让其不必操心,因为专家们会解决这个问题;然而,犯罪学的自由放任传统则告诉没个人,专家们和社区,试着“根本不要干涉”(Schur,1973)。

如果本书之理论是正确的,那么这些意涵着社区在犯罪控制中中立化的犯罪政策建言的主要传统,实际上都鼓励了犯罪。社区成员通过积极参与向犯罪人施加羞耻感,使他们感到羞耻;并一致参与把犯罪人重整到守法公民之社区。当社区成员通过这样做而成为主要的犯罪控制者时,犯罪就最好地得到了控制。。低犯罪率的社会是那些人们并不仅仅只关心自己的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对越轨者的宽容有明确的界限;社区更欲自己解决自己的犯罪问题,而非将其交给专家。在此,我并非主张以“人治”代替“法治”。而是说,除非社区涉入对犯罪问题之帮教,否则法治将意味着一系列毫无意义的刻板的制裁活动,其将被视为一种武断。

这里还有第四种重要的政策建言之传统。其不象另外三种,并不建议刑事司法体制作什么变动。这第四种传统乃为马克思主义者和机会理论者所坚持,前者认为推翻资本主义是迈向无犯罪的社会——至少是迈向犯罪少得多的社会——的通途;后者则正如下一章要讨论的,。将基本社会结构的变化——尤其是阶级不平等的结构变化——作为减少犯罪的政策。然而,不幸的是,犯罪学家的政策建言,只有在其针对的乃是刑事司法体制时,它才能得到认真对待。所以,这第四种犯罪学的政策建言的主要传统没有什么影响力。将来或许会看到为了减少犯罪而激发的社会主义者的革命。

这并不是要否认,大量有价值的政策建言都是由犯罪学所提供的。在第9章和第10章,其中的一些将会得到讨论。可能这种贡献正意味着犯罪学对犯罪控制起着更积极而非消极的作用。我在此处的论点只不过是,如果本书之理论是正确的话,政策建言的三种主要传统都是铤而走险。

人的处理权和犯罪学理论

犯罪学理论曾倾向于采取一个相当消极的犯罪人概念。犯罪行为乃是由生物学变量,心理学变量和社会结构变量所决定,对于这些变量,犯罪人难能控制。反之,关于施加羞耻感的重整理论则采取了一个积极的犯罪人概念。其认为犯罪人倚靠由施加羞耻感所导控的社会压力之基,可能作出很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加入亚文化群体,接受关于越轨的自我认同,重整自己,对他人的重整表示作出回应。

这种社会压力可能意味着,这些选择虽是相当受限制的,但它们毕竟是选择:此点之所以格外突出,是因为关于施加羞耻感的重整理论乃是要通过社会控制的教化性而非抑制性来说明对法律的服从。施加羞耻感被构思为这样一种手段:它吸引和劝解公民关注刑法中的道德主张,把公民温和地引向对法律的服从,同犯罪人论辩并谴责其行为的危害性。公民最终通过社会非难而可以抛弃这些劝导之企图。

这个理论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样一个论点:教化性的社会控制比起抑制性的社会控制来,更可能保证对法律的服从。因为若用道德尺度来衡量的话,犯罪行为是最为有害的,并且大多数人也同意:把公民视为有责任作出正确选择的人的道德吁请,一般——尽管不是总是——要比抑制性的控制能够得到更多的肯定性的回应。抑制性的控制乃是通过把犯罪人视作毫无道德观念的攻于心计者而否定了人的尊严。可以说,一个由对公民之高道德要求而孕育的文明,要比那通过对越轨者施加痛苦以达控制之目的的文明,能达成更为有效的犯罪控制。

认为公民乃是基于社会压力而非自我判断而进行选择,这种观点除了认识论上的原因之外,还有一个经验上的原因:把处理权交给公民的道德教化,比起试图通过抑制性的控制以取消这种处理权的政策来,从长远来看是更为有效的。认识论上的主张和经验上的主张合起来形成一个规范性主张:把社会控制之平衡点从抑制移向道德教化是一件好事。把抑制性控制是无效的经验主张,和这种控制是错误的规范性主张联系在一起的传统,至少可以追溯至Durkheim:

思想和情感要得到交流,并不需要通过暴力的特别展示。事实上,在今天,这种刑罚构成了道德上的一个严重的障碍。他们侵犯的是一种位于我们的道德之底线的情感,一种使人性得以存续的虔诚的尊重。正因为有这种尊重,所有的施予公民的暴力在我们看来根本上是一种渎圣行为。在抽打中,在所有野蛮的暴力中,有我们所深恶痛绝的东西——总而言之,有不道德的东西。现在,通过否定这种行为以支持道德,是一条守护道德的卓越通途。一方面他削弱了道德情感,另一方面,人们则希望增强之。

                              (Durkheim,1961:182-3)

因此,在这个理论中,施加羞耻感被视为这样一种路径:它使公民能积极地负责,它告诉他们,其余的公民对造成危害的犯罪行为是多么地愤恨——这种愤恨是情有可原的。实践中,施加羞耻感比起抑制来,更加确定无疑地限制了自主权,但它是通过沟通道德主张来限制自主权的,通过沟通道德主张,其他公民可以合理地被期待着表达出他们的憎恶之情。对此,我们可以有选择地置之不理。换句话说,施加羞耻感是一条自由选择地服从的路径,而抑制性社会控制则是要求强制地服从。诸如监禁的抑制性社会控制,通过强行限制我们的选择而限定了我们的自主权;教化性社会控制则通过让我们认识到,我们作出选择时只考虑我们自己的利益,我们不可能是道德完人,从而限定了我们的自由权。如果我们以践踏他人的自由权的方式行使我们自己的自主权,我们就会被社会施以羞耻感。

一种关于道德教化地进行社会控制的规范性理论追求着把被告这样一个置于这样一个境地:在此,她必须或者为她的清白进行辩护,承认犯罪和表达痛悔,或者质疑使她被指控的规范的合法性。其探寻着取消对于不法行为的道德理由的终局性决断,这种不法行为乃是通过“离弃”被告而彰显其为不法行为的。因此,这种理论比起传统的刑罚理论来,更好地和公民对判决的不服从协调了起来。道德教化理论炼造了这样一种质疑的极重要的作用,这种质疑乃是由那些挑战规范性命令的公正性的人所提出的:她迫使政府“当着其他社会公众的面承认,她的行为表明她需要道德教化”(Hampton,1984:221)。相反,威慑理论通过把犯罪人从社区关联中隔离,从而掩盖了批评和问题,取消了对双方的道德教化。

对于一些读者而言,关于施加羞耻感的重整理论毫无疑问地提供了这样一种关于社会的幻象:一个充斥着告密者和爱管闲事的人的社会,一个思想控制的社会,一个不能容忍多样性的社会。施加羞耻感并不会孕育这样的社会,正如Andrei Siniavsky 1960年在莫斯科人民法院(the People’s Tribunal in Moscow)的一次审判中所说:

请试想,我与别人是有所不同,虽然不同,但我并不是一个敌人。我是一个苏联人,我并不是要颠覆国家——它只是不同而已。在这种紧张的气氛中,所有的不同都可能被视为是颠覆性的——但是你们为什么一定要寻找敌人,要在没有恶魔的地方制造恶魔出来?

(引自Shoham,1970:98)

在此,Siniavsky作了两项抗辩。他要求不被作为一个“恶魔”来对待。(用我的理论的话来说就是,他要求不被烙印化。)第二,他申辩道,他的行为并无危害因而应当被容忍。这些都是合理的抗辩。如果一个行为并无给他人带来危害之危险,那么就不应该被作为犯罪来惩罚或公开地羞辱;即使当其造成危害时,犯罪人也应当被有尊严地施加羞耻感或刑罚,而非作为一个恶魔或被抛弃的人而打上烙印。

遵从这两项要求地施加的羞耻感,将不会是抑制性的。施加羞耻感避开了对犯罪人的烙印化,其在人类尊严的限度内施加羞耻感,它把这样一种期待最大化了:无危害之行为将会得到容忍。在一个自由社会里,当有人限制了他人进行非犯罪之行为的自由时,就是对他人造成了危害,就应当施加羞耻感予以制裁。

一个忽视了对有危害的犯罪行为施加羞耻感的社会,就是一个鼓励公民没有道德地侵犯他人自由的社会。第9章将论证:在当地社区,家庭,学校和其他类似群体中没有成功地进行非正式社会控制的那些社会,将会发现它们除了诉诸政府的抑制性控制之外,别无选择。社区主义的社会则可以更自由地选择正式的国家控制和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之混合形式。因此,有效的社区主义地施加羞耻感,扩展了其视野,追寻着更少抑制的刑事司法政策。正如Feinberg所说:“今天,我们并不想生活在犯罪控制的模式之中,因此,那些被要求施以犯罪控制的人也越来越生活在我们之中”(Feinberg,1970:240)。

施加羞耻感是一项危险的游戏。若抑制性地适用之,则其可被用来进行思想控制和取消人类的多样性。但若完全不适用之,则无疑是纵容一场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纵容最大限度地抑制性的政府,纵容一些公民践踏他人的权利。不论我们以何种方式进行这场游戏,都不能否认,这是一场重要的游戏。幸运的是,施加羞耻感的游戏所展开的方式并不是势必所然地被注定了的。在此有一个作策略选择的范畴;正因为有这种人的处理权的选择范围,我们耗费时力来彰显关于施加羞耻感之权力的理解是有意义的。

理论之初步瞰览

关于犯罪的有效地理论化之第一步,乃在于思考这样一个论点:给犯罪人贴标签会使事情变得更糟。这个论点既对且错。关于施加羞耻感的重整理论尝试着区分其何时对,何时错。区分正在于烙印化地施加羞耻感——离弃犯罪人,促使形成越轨者的身份——和这样一种施加羞耻感之间:重整性地施加羞耻感,保持同尊重和关爱之联系的同时施加羞耻感。它还用原谅来断然终止了异议,而非通过日益地离弃越轨者而增加了越轨行为。重整性地施加羞耻感可以控制犯罪;而烙印化则把犯罪人推向了犯罪亚文化。

关于犯罪的更加有效地理论化之第二步,乃在于认识到象Sutherland,Cressey和Claser早已抓住的这一点:与赞同犯罪之群体的交往和与不赞同犯罪之群体的交往,此二者之力量的彼此消长作用产生了犯罪。若说这一论点实乃稀松平常,那么它也是被犯罪学家彻底遗忘了的一点。正如Daniel Claser对本书的一个较早文本的评论所说:

在各个社会中我们都需要发展和操持的乃是关于这样一个核心的理论:其乃关于在人群和社会环境之中,特殊类型的标定和惩罚把处于险境中的主体从对法律的服从转向了对法律的不服从。青少年犯罪学家之间的许多不同之处都反映了,他们所做的研究不过是有关这个核心的不同方面。Hirshi关注的是中等学校的学生这一横截面,75%的学生——而不仅限于青少年犯——完成了他的调查表。而Show和McKay则同Murray和Cox一样,研究了在高犯罪率的贫民区的青少年犯罪和犯罪团伙中的重复被捕的青少年。正如在传说中的印度盲人一样,每个人都把他们碰到的大象的身上的那部分一般化为整个大象的形象。

关于施加羞耻感的重整理论主张,我们可以明智一些地谈论犯罪亚文化。我们需要一个可以统摄现下社会之复式道德观的理论。否定这一点的理论,如Hirschi的控制理论,其解释力的极为有限性,乃在于其不关注为何一些没有被控制的个人会成为吸毒者,杀人犯,或者其他的价格垄断之同谋者。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关于保护我们人身和财产之刑法的正义性,乃是有一个有力的共意存于其中的。甚至大多数犯罪亚文化群体也不会彻底反对刑法,毋宁说其乃是对现下的合法行为之存疑的合理化之媒介,乃是使犯罪人免于被羞辱的象征性资源。

这个理论乃是关乎侵犯刑法的掳掠性犯罪——无论是青少年犯罪,街头犯罪还是商业犯罪。刑法禁止掳掠他人。可以有效地施加羞耻感的社会将更成功地抑制掳掠性犯罪,因为比起在亚文化群体之内因服从法律而被羞辱来讲,若不服从法律,则将会更加感到羞耻。重要的是要理解这一点:在刑法并不代表多数人之道德观念的领域,关于施加羞耻感的重整理论就不能解释得通越轨行为。对于诸如同性恋之类的非掳掠性犯罪行为,它则仅提供非常不充分的解释。因为,即使在一个可以有效地施加羞耻感的社会,如果有一半人数都不认为一种行为应当被犯罪化,那么,针对不愿公开其隐私的同性恋者和抑制同性恋的人的羞辱,将会和针对犯罪人自身的羞辱同样地多。施加羞耻感的重整理论并不是关于越轨的一个令人满意的一般理论,因为在关于一行为是否应当被视为越轨的问题上,若不同意见增多,则这个理论的解释力就会下降。只有在这样一个领域里它才是屡试不爽的:在存有强有力的共意的领域,在掳掠性犯罪领域(在此类犯罪中,一方掳掠另一方)。

诚然,在这个领域中,犯罪亚文化是少见的。然而在一些社会中有着比其它社会更多的危险的犯罪亚文化。例如,隔离抑制少数民族,使之烙印化的社会将滋生犯罪亚文化形成的条件。

关于施加羞耻感的重整理论主张,犯罪烙印化会导致犯罪亚文化之形成。亚文化提供给被离弃的犯罪人这样一个机会:在此,她可以抛弃那些抛弃了她的人,从而维持了一种自尊。反之,重整性地施加羞耻感之后果乃是,犯罪亚文化对犯罪人有了较小的吸引力。除非其误入烙印化之歧途,否则施加羞耻感将是最有力的社会控制之武器。正式的刑罚并非一件有效的社会控制之武器,部分地是因为它是一个意在最大限度地烙印化的一种羞辱仪式。

因此,关于施加羞耻感之重整理论的核心乃是关于在犯罪控制中重整性地施加羞耻感的有效性,以及烙印化的负面效果。另外,这个理论为有效地施加羞耻感而预设了一些条件。当个人处于复式的相互依赖关系中时,他们更易于感到羞耻。当社会是社区主义的社会时,它们可以更有效地施加羞耻感,都市化和居住地的流动性之类的变量预示着社区主义,而年龄和性别之类的变量预示着个体之间的相互依赖。关于该理论的这些方面的一个图解式的总结,可参见图1(第94页)。

关于施加羞耻感的重整理论在先前的理论基础上进行建构的方式,现在应该是比较清楚了。相互依赖是控制理论之本;烙印化来自标定理论;亚文化之形成是机会理论的术语;亚文化之影响显然来自亚文化理论之研究;这整个理论则可以在整合认知性社会学习理论——诸如不同交往理论——之话语中得到理解。

考虑到我们意在把所有这些传统因素整合到一个理论框架之内,因此我们不能回避作总结它们所论及之物的工作。我们将在下一章做这个工作,同时还要证立这样一个预设:在现代社会中,关于掳掠性犯罪之恶性,切实地存在着共同合意读者可能对这些理论及其解释力,其需被一更具包容性之理论所补正的缺陷并不感兴趣,那么就只需阅读关于标定理论的第一节以及下一章的结论部分。第三章则回顾犯罪理论所必须能够解释的那些事实——被建构的犯罪之间的根本联系——以及那些主要的理论传统之论辩。这些理论传统若单个地看待,则不能为那些事实提供一个有力的解释。没有耐性的读者也可以略去这一章。到第四章我们再回到这个理论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