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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刑法-诉讼欺诈行为的认定

诉讼欺诈行为的认定

作者:王恩海 邵蕾琼 阅读4932次 更新时间:2006-04-05

  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三角欺诈的问题,这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一般诈骗罪中,被骗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被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种发生在三者之间的诈骗案件,一般称为三角欺诈。
    
  在认定三角欺诈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在三角欺诈中,被骗人和交付财物的人必须是一个人,否则不能构成三角欺诈。第二,在三角欺诈中,交付财物的人必须有权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假如没有权利处分被害人的财产,那么也不构成三角欺诈。如甲对乙说:丙临上班时,让我把他的电视机拿到维修点去维修,你去帮我拿来,然后把偷来的钥匙交给乙,乙将丙的电视机拿来交给了甲。在这里乙没有权利处分丙的财产,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三角欺诈。但对如何理解这一权限,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骗人具有事实上可能转移他人财产占有的地位就可以了。第二种观点认为,仅有事实上可能转移他人财产占有地位是不够的,至少交付(处分)财物者与被害人之间要有某种关系,在如何确定这种关系上,又有不同的观点,“阵营说”认为,被骗者是被害者“阵营”中的人物时,才能肯定其行为具有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性。“授权说”认为,被骗者经被害者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才具有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性。但是假如被害人明确反对处于同一阵营中的被骗人处分自己财产,很难构成诈骗罪,但“阵营说”并没有提到这一点。另外,授权范围的界限很难确定,完全根据被骗人的主观认识来认定行为的性质有陷入主观归罪的可能。因此,如何认识三角诈骗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现在看来,当被害人和被骗人不是同一人时,在认定诈骗罪时需要慎重,最好有立法的明确规定,否则,可能会引发争议。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比较典型的三角欺诈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存在三方当事人:行为人、开户人(被害人)和银行(被骗人),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银行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付款项给行为人,而这行为给开户人造成了损失。信用卡诈骗罪之所以是三角欺诈,是因为银行有权利处分开户人的财产。
    
  在研究三角欺诈时,学者大都把关注的焦点投入诉讼欺诈,这也是近几年我国学者讨论比较激烈的问题。一般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特殊表现形式。所谓诉讼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的特点在于利用法院的力量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在利用法院力量的时候,采取了骗取的手段,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伪造证据,而伪造证据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诉讼欺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其基本流程可以表示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法院产生认识错误——法院作出 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被害人根据法院判决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取利益。
    
  诉讼欺诈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扰乱了司法秩序,考察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罪,很难以其中的任何一个罪名来追究诉讼欺诈的刑事责任。因此,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都着重于从侵犯财产罪中考察,因为诉讼欺诈行为的手段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所以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认识主要集中在其是否构成诈骗罪。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这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首先,关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法院由于受到当事人的欺诈诉讼行为的约束,必须在此基础上决定裁判上的意思的范围,即使法官个人的心理没有产生错误,起码法院是被欺骗了;也有的学者认为,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并非是采取形式的真实主义,而是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由于法官只能根据自己认为是真实的事实作裁判,对事实产生误认即陷于错误并导致误判是有可能的,因此,行为人对法院主张虚假的事实,这就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其次,关于交付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法院是被骗者,败诉者交付者也是被害者。其中,有的论者主张,在强制执行的场合,不是任意的交付,但是由于败诉者的财物的转移是不违法的,所以应当与任意交付同样看待。也有的论者主张,在诉讼欺诈的场合,由于交付者是受被欺诈者的意思以支配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任意的交付行为;还有论者提出,如果把裁判本身视为败诉者的处分行为,那显然可以认为是带有瑕疵的任意性的行为。但另有学者认为,法院是被欺诈者也是交付(处分)行为者,败诉者是被害者。这是因为裁判一旦确定就具有强制的效力,被告(败诉者)就必须服从,由此而论,法院是交付财物者,并且法院的意思决定具有任意性,所以,有任意的交付行为存在。只不过在这种场合,被骗者与交付者虽然同一,但被害者却是其他人,法院作出判决对作为诉讼争议焦点的被害人的财产,在一定范围内有事实上的处分权限,这种交付者与被害者不同的现象也是允许存在的。
    
  否定说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行为人并未实施欺诈行为。因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于错误;当事人的主张是要经过法院裁判的,所以,这种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行为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第二,被欺诈者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在诉讼欺诈中,被害者是败诉者,如果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服从法院的裁判,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能说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如果他不服从法院的裁判,不提供财产,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处分)行为。因为采取强制执行的办法从被告人占有之下拿其财物,那是违反被告人意思的夺取占有的行为,显然不是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关注不多,最近才有所关注,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其它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而鉴于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诈骗类的犯罪定罪。但学者们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但在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对该类行为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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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见,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认识非常不一致,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案件,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很不一致,有的按无罪处理,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则根本未作任何处理。所以,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诉讼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并非十分困难的事情,反对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学者只是极少数。但该论者承认,这有两个原因:第一个是立法的原因,即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明文规定被骗人和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第二个原因是刑法学理解释对司法的影响力较强,学者们的解释易于被司法实务部门接受并渗透到司法实践当中。但如前所述,我国的理论界对诉讼欺诈行为并没有产生一致的意见。我们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考察诉讼欺诈行为的流程和诈骗罪的流程,我们发现一个很重要的区别:交付财物是否出于自愿。我们认为,要将诉讼欺诈行为纳入诈骗罪的范畴,必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否则,该行为具有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来处理。我们并不否认在诉讼诈骗中存在欺骗行为,也不否认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骗取了法院,通过欺骗行为获得了利益,也不否认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财产权受到了侵权,但诈骗罪和其他侵犯财产罪的重要区别就是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从而自认为“正确”地处理了财产,这是认识诈骗罪的基础所在,如果动摇了这一基础,我们将很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界限。
    
  其次,至于三角欺诈被害人和被骗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从而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因此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我们认为,在普通的三角欺诈如信用卡诈骗中,被骗人是有权利处分被害人的财产的,当然如前所述,在何种程序上被骗人有权利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存在着争议,但在诉讼欺诈中,我们很难认同法院有权利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即使认为法院有权利处分被害人的财产,那也是因为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不是因为法院获得了处分的权利。我们以信用卡诈骗罪为例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在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是被骗人,开户人是被害人,但两者之所以存在关系是因为银行和开户人之间签订了一份民事合同,而这份民事合同是基于开户人自愿的。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侵犯是被迫的,是基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被害人并没有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法院处理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这是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诈骗罪的关键所在。有论者认为:“在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是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他人财产,即以被骗人的意思为基准来判断处分意思和处分方式,这样既符合诈骗罪对于其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特殊要求,也有利于克服通说无法解释‘三角欺诈’之成立诈骗罪的不足。运用上述观点分析诉讼欺诈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处分意识,在诉讼欺诈行为中,被骗人与财产处分者都是法院,是法院由于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在这里,对于处分行为、处分意识的判断,都应该以法院的意思为基准。只要法院是在处分意识的支配下实施了处分行为,就应当认为是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财产处分行为。”在三角欺诈中,确实应当是以被骗人而不是被害人的意志来确定是否构成了诈骗罪,但既然被害人和被骗人不是同一人,我们必须确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必须限制被骗人的范围,不能认为任何第三人都可以成为被骗人。上述观点忽视了法院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与普通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并不一致,因此,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诉讼欺诈中法院并不是三角诈骗中的被骗人,因为在诉讼诈骗中,掺杂了国家机器的强制力。
    
  再次,就上述大陆法系学者肯定说对交付财产行为的论述,可以看出,即使在肯定说中,对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持肯定说的学者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很难取得统一意见,连法院在诉讼欺诈中的地位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都没有取得一致。
    
  第四,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也很难将诉讼欺诈行为纳入诈骗罪的范畴,如前所述,诉讼欺诈行为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也干扰了司法活动,而诈骗罪是简单客体,仅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
    
  否认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并不是意味着对社会危害性大,已经达到犯罪标准的诉讼欺诈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会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我们可以按照这些手段所涉嫌的犯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点也为我国的司法解释所认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2年10月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作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立法者在修订法律时,考虑到诉讼欺诈行为的特殊性,将之单独立法,将更有利于打击该类犯罪,这也为国外立法例所证明。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所规定的诉讼欺诈: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涉及的是经告诉、要求或申请才予处罚的犯罪,并且有关的告诉、要求或者申请并未提起的,则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