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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行政法-从“拒绝查验”想到“孙志刚规则”

从“拒绝查验”想到“孙志刚规则”

作者:罗书平 阅读7651次 更新时间:2003-10-10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不仅标志着现行居民身份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而且也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由此,我想到了不久前发生的“孙志刚案件”、想到国务院通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想到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自然,也产生了一个可能非常幼稚的念头——建议确立“孙志刚规则”。


  按照由远到近的顺序,我们不妨先从“米兰达规则”说起。

  有关“米兰达规则”,虽然有许多个版本,但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是大同小异的。据由杨春洗、高铭睻、马克昌、余叔通四位法学大师主编的《刑事法学大辞书》(1990年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对“米兰达规则”作出的解释是: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米兰达对亚利桑那州”一案作出的判例中,规定警察局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嫌疑分子: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即有权不作自证其罪的供词,以及有权聘请法律顾问。此后,这种告知成为“米兰达警告”,具体内容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如果你需要律师有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政府)代你指定律师。


  普遍认为,“米兰达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广泛适用,也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我国法学界基本赞同,司法界除个别地方在小心翼翼地试行“零口供”的“改革措施”外,基本上持比较保守和观望的态度,主要理由和担忧是:至少在目前还“于法无据”。


  报载,广东省公安厅针对广东省政协委员林国贞关于“广东应率先取消暂住证”的建议,最近答复表示,暂住证管理是国务院和公安部制定执行的政策,广东无权取消。但该厅会积极检讨现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政策,逐步取消对流动人口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和制约性措施。――这是6月20日的《北京青年报》转载《羊城晚报》的消息。


  显然,政协委员的建议与不久前媒体披露的大学生孙志刚在广州收容所被打死案件有关。只是公安机关的答复似乎难以令人信服,明知某一“政策”存在许多弊端,却仍要继续执行,殊知这将是以许许多多的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为代价的。


  据青年学者贺卫方教授了解,国务院法制局在近期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后发现,各地有191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地方立法。(2003、6、19《南方周末》)。


  有人说,孙志刚是“暂住证”的牺牲品。于是,有舆论认为,“不仅应该彻底调查遇难者的遭遇,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还应该深刻检讨各地普遍实施的收容制度,从法制、人道、经济等角度,考问收容制度存在的理由、实施的效果以及废除的可能”。(2003、6下《南风窗》)


  应当说,这些观点和呼声是完全正确的,也是很有成效的。果然,在三名法学博士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的议案和五名法学专家的联名上书均尚未获得答复的情况下,在短短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形势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国务院通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并将废止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涉及孙志刚案件的相关责任人员都追究了刑事或者党纪政纪责任,全国摘掉了收容所的牌子,“收容审查”变为“救助管理”,于是新闻界、法学界和社会外界人士无不欢呼“收容审查退出历史舞台”!对于“孙志刚案件”终于可以划上一个完满的句号了!


  其实,笔者认为,问题并不在于该不该设立暂住证制度或者有没有暂住证,而在于“执法人员”是否有权随意对公民进行盘查并决定对没有随身携带某种与身份有关的证件的公民实施强制收容审查和遣返。否则,即使取消了“暂住证”,也还会有其他名目的证件以及相关的证件管理制度出台,自然也还会存在其他对公民随意进行验证盘查的理由。


  道理很简单,如果仅从就事论事的角度讲,这样划个“句号”本无可非议,可是,如果今后再发生类似的因为某一个公民没有随身携带某种证件而被“执法机关”自行决定“收容审查”的案件,只是受害人由“孙志刚”变为了“李志刚”、“张志刚”,或者不是在收容所被害而是其他场所因为其他事由被害,应当怎么处理或者如何能够避免?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确定一条规则,姑且借鉴“米兰达规则”的形式,称之为“孙志刚规则”吧。这个规则的基本内容是,任何人未被官方有根据地确信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有充足的法定事由,不受盘问、验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孙志刚规则”可以采纳刚刚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法》中有关“查验公民身份证的内容为基础,但适用范围可作适当的扩张。

  按照《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该条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说实话,看到上述规定,我相信绝大多数的平民百姓会感到心里踏实,因为这对于许许多多因为怕麻烦而不习惯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的公民来讲,这可是护身的法宝!因为它再也不用担心在湖边散步、街头乘凉、隔河看柳、网吧上网时受到“执法人员”的盘查或者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了,自然也更用不着担心因为没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而享受收容、遣送的“待遇”了。当然,该条规定在执行中还可能会遇到对“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的片面理解而擅自将“地方”或者“部门”的规定视为“法律规定”的问题,如规定对于没有本地“暂住证”的外地民工应当给予如何处罚,等等。应当重申,当立法中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一定是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绝对不能包括“地方”或者“部门”的规定,这里所指的“法律规定”是不应当有什么“扩张解释”的。


  据悉,这次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法》,未对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此前的草案曾规定这种行为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这可是了不起的进步!它不仅意味着对公民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意味着对有关执法人员的权力的限制和制约。


  我之所以提出对《居民身份证法》中有关“查验”对象应当适当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执法人员”种类繁多,规定公民“应当办理”的证件也不少,今天通过立法对“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和制约,这是非常必要的,但仅仅这样,仍不够,它仍不能有效地防止其他执法人员“明天”动辄以其他理由甚至不讲任何理由对任何公民进行盘查、验证的情形发生。


  如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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