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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行政法-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

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

作者:不详 阅读10614次 更新时间:2007-06-20


原告:刘燕文

被告:北京大学
一审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内容:


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

被告:北京大学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湛中乐,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首先,第二次庭审之始,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请求法院责令北大撤消其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责令北大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变更为:1请求法院责令撤消北大拒绝颁发其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这一问题略经辩论,被法庭认可。


  综合两次开庭,主要对以下问题展开调查与辩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96年1月24日作出的,现在已经是99年11月,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辩称:自96年知道该行政行为后,多次找校方、法院寻求救济,直到99年10月校方才给予了一个"研究结果",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在诉讼时效之内。2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论文的审查应为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经过了国务院教育部的授权,并且委员的组成、表决程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又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各院系分会的提议,有权否决,有权通过,也有权要求其重新审查,因此这种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原告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人员的知识结构决定了其审查不可能是实质性审查,而应当是程序性审查。由此,在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通过对刘燕文博士论文的评定并且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博士学位的情况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要通过对其的程序性审查,就应当颁发刘燕文的博士学位。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包括其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和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人员组成,无记名投票等过程中都遵守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拒绝给原告颁发博士学位证书之后,又拒绝给予原告申辩、申诉的机会,也未充分地告知原告拒绝给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理由,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对于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学位条例》的有关规定,学位的授予必须经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同意,而原告刘燕文的博士论文未获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半数通过:在16位投票委员中,只有6票赞成,未达到半数,因此作出对其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是于法有据的。原告认为,批准的决定与不批准的决定都应当以过半数的票数通过才属有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燕文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达到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达到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故作出对其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于法无据。4颁发毕业证书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是否关联?被告辩称根据北大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博士论文获得通过的情况下,始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也即"二者是同时的"。原告的博士论文未获通过,所以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原告认为,北京大学的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对颁发学历证书的条件的具体规定),《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违反了法律和规章,法院不应适用。


  最后,第二次开庭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听审和简短的休庭评议,法院当庭做出最终结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北大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最终决议,对于原告的申诉,也一直未将结果通知原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博士毕业证问题,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刘燕文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已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了博士论文并通过了答辩,北大应发给其毕业证书。对于博士学位问题,北大学位评定会委员当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与反对票均未过半数,故学位委员会未形成有效决议。"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法院判决: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