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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行政法-姜明安点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

姜明安点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

作者:姜明安 阅读10781次 更新时间:2007-06-20

 这个案子我没有去听审,也没有看过案卷材料,但原告和被告律师都打电话给我介绍过情况。这个案子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很多,我就其中的若干问题谈点看法:


  一、学生能不能到法院告学校?如果能告,对学校的哪些行为能告,能在哪种诉讼形式下告?法院应否受理刘燕文的起诉?

  学生能不能告学校,关键在于学生和学校的争议是否具有能为人民法院裁判和受人民法院主管的性质。学生和学校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民事争议,学生和学校同为平等的法律主体,争议通常因财产利益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而发生。对此种争议,学生和学校均可以以对方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学生和学校之间可能发生的第二种争议是行政争议,学校和学生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学校是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受校方行政行为的拘束。行政争议因学生对学校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不服而发生。对此种争议,学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学校不可对学生提起行政诉讼)。学校和学生之间可能发生的第三种争议是有关学术性或内部管理性的争议,这类争议是因学术上的不同观点或学生对校方教学安排或校纪处分等有异议而发生。对这类争议,一般只能通过学校内部程序解决,而不能诉诸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具体到刘燕文这个案子,究竟属于上述争议中哪一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我认为,刘燕文与北大关于毕业证、学位证颁发的争议为行政争议,属于司法主管的范围。当然,属于司法主管的范围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理。一个具体行政案件,法院要予受理尚须符合下述条件:第一,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第三,被告适格;第四,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条件,行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有八种,分别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涉及许可证照的行为、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发放抚恤金的行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涉及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学生的毕业证、学位证与其人身权、财产权有一定关系,因为涉及其身份和待遇,因此可以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教育法》第42条也规定学生有对学校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条件,刘燕文有没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主要有两个要件,一是起诉人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是行政主体。比如,在本案中,北京大学在行政诉讼中就不能做原告,二是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比如,我和在坐的各位在该案中就不具有原告资格。此外,原告资格还可依法转移,比如,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死亡后,其原告资格可以转移给近亲属。就该案而言,刘燕文的原告资格没有问题。


  关于第三个条件,北大是不是适格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首先必须是行政主体,那么,北大是不是行政主体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其本身承担行为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北大肯定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授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因此,北大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以认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可视为行政主体。


  关于第四个条件,起诉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时效有四种,第一种是一般时效,为3个月;第二种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时效,为15天;第三种是救济性时效,为15个月,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相对人诉权,使之耽误了起诉的,相对人可以在逾期1年内起诉(1年加上一般时效3个月即为15个月);第四种是特殊时效,法律没有明确期限规定,指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请求法院延长期限,是否允许和允许延长多久,由法院决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发生在3年前,只能适用第四种时效。刘燕文起诉,法院只能当作某种特殊情况处理。否则,不能受理。

  二、 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是什么?北大拒发刘燕文两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标准有三条: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主体合法是指行为主体为行政主体,有行政组织法或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的授权,相应机关、组织如为合议制,行为时应有法定人数出席。本案行为的主体是北大,行为的实施者是北大学位委员会。北大颁发学业证书有《教育法》的授权,学位委员会开会时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出席,应认为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因为关于学位委员会开会的出席人数,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主体可以自由裁量,即使少于三分之二,也不能认定其违法。


  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目的。北大拒发两证的行为在这方面似乎存在某些瑕疵。就事实和证据而言,授予学位的事实、证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考试成绩合不合格,第二是学位论文是否通过,第三是是否具备相应学位要求的知识和能力水平。而知识和能力又主要反映在学习成绩和论文质量上。这方面的基本证据就是学生学习成绩表和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决议。学位委员会对此的审查主要应是形式和程序性的,如审查学习成绩表的成绩是否有假,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是不是合法,其成员是否都具备资格,有没有循私舞弊的现象,答辩的程序是否有问题等。如果在这些方面都没有问题,学位委员会对一篇已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加以否定在证据上就有所欠缺。


  就适用法律、法规而言,教育部的规章规定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的颁发是可分的,而北大规定颁发毕业证要以取得学位证书为前提,两证不可分,这显然与教育部的规章有抵触。至于学位的授予,《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应以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但在学位委员会开会时,往往并非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出席。在非全体成员出席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授予某学生学位,如已有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自然可授学位,在不到半数时,则应征求未出席委员的意见,以最后确定其是否过半数。否则,即可能有违法律规定。就刘燕文案而言,校学位委员会有委员21人,出席16人,6人同意授刘学位,不到半数。但如果未出席的5人到会,并都同意授刘学位,同意票即可过半数。当然,这种可能性很小很小。然而,可能性无论多小,但毕竟存在。


  程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符合法律的规定 。就方式而言,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特别是作出不利行为,应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为相对人提供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对于最后作出的行政决定,通常应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就本案而言,校方决定不授予刘学位,自然应听听刘的意见,如刘的意见有道理,应另找有关专家复审其论文,甚至重新组织答辩。当然,这些在我国还只是法理,成文法律对此尚未加以明确规定(尽管完全应该规定)。因此,北大现在没有这样做还难以说它违法,只是不合理而已。

  三、 本案有什么意义?能给我们提供一些什么启示?

  本案的意义和启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本案和前不久判决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开辟了在教育领域为行政相对人(学生、教员、职工等)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在大陆法系,长期以来盛行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学生和学校,公务员和政府,犯人和监狱等相互之间存在着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利关系的相对人(学生、公务员、犯人等)不能享受一般公民的某些权利,如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学校、政府、监狱等)的权利等。这种理论虽然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显然也有封建的身份关系成分。目前西方国家大多通过法律、法规限制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适用范围,但我国的法律、法规依然维护这种关系,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都没有给公务员、学生等对涉及内部行政关系的行政行为提供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现在这两个案例一开,就在教育领域首先打破了特别权力关系的限制,开了内部相对人通过司法途径告行政主体的先河。当然,这两个案例并非创制判例法,法院是通过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的。在这里需要再次说明的是,特别权力关系需要限制,但不能完全消除;学生可以告学校,但不是什么事都可以告,作为行政诉讼,法院只受理《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受理的事项。


  其二,本案暴露了教育领域现有法制的不完善,从而将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将采取措施,完善这方面法制。这个案子暴露出教育领域法制的不完善是多方面的。首先,《教育法》、《学位条例》等对学生(也包括教员)权利的保障不充分,如对学生被开除学籍、被拒发毕业证、学位证等没有规定说明理由,听取学生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制度,更没有规定明确的司法救济。其次,《学位条例》有些条款过于抽象,不具体,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例如,第10条规定学位委员会决定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这里没有规定学位委员会开会,法定出席人数是多少;是否通过要求全体成员过半数,没有明确是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过半数还是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也没有明确是通过和不通过均要过半数还是仅要求通过过半数;更没有明确投票时是否允许委员投弃权票等。如果是要求通过和不通过均要过半数,且允许委员投弃权票,那么,很可能发生学位委员会给学生颁发学位和不颁发学位都违法的情形。如本案同意票6张,反对票7张,弃权票3张,通过和不通过均不过半数(委员会21人)。这样,北大给刘燕文授予或不授予学位均是违法的。第三,法律没有明确答辩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和各自的职责范围。答辩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的专家组织,其决议不应为其他组织推翻,除非其组织成员不合格,答辩中有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的情形。学位委员会是一个行使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它虽然也是由专家组成,但其在审查非本专业的论文时则是外行。因此,学位委员会一般不应审查学生论文的学术质量,而应只审查学生的学习成绩表、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答辩程序等。但是法律对此都没有规定,以致导致学位委员会多数委员不得不去评价、审查非本人专业领域,从而自己完全不懂或仅懂得某些皮毛的天书式的论文,并还要盲目地去就其论文学术质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


  其三,本案提出了一个对国家权力以外的公权力加以规范和制约的问题。过去我们研究行政法的主要注意力都放在对国家行政权的控制方面,而忽略了其他公权力,如行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组织所行使的某些公共权力。这是个大题目,今晚不详细展开了。


  其四,本案的受理、审理和判决,无论最后结果如何,双方何方胜诉,都有利于提高学校和其他公权力主体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意识,有利于提高学生和其他公权力相对人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包括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