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们:
上一次开庭时,我作为一名旁听者坐在下面;这一次,我坐到这里为原告刘燕文申辩。之所以走上法庭,除了对刘燕文在诉讼中孤弱无援的处境的同情外(他因为付不起3万元的律师费,不得不以他那贫乏的法律知识独自对簿公堂),更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不光是一个刘燕文、一个北京大学,在广泛的意义上,它涉及整个学位评审制度的问题。我希望借助法庭这一特殊的场合,与法官们共同反思和评价我国现行的学位评审制度。我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不但能够给刘燕文他所渴求的正义,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学位评审制度,推动行政法律的发展。
综合两个案件,刘燕文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博士毕业证书;第二是博士学位证书。我将分别予以讨论。
第一个问题是,刘燕文是否可以得到博士毕业证书?
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它根据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1995年2月23日教学〖1995〗4号)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5月)。这种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参照,但首先必须审查它的合法性。
那么,北京大学的规定是否合法呢?
我认为,北京大学的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
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生期间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把关,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士生从严要求的原则,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我理解北京大学的良苦用心,但我不赞成这种做法。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混淆了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两种不同证书的功能。良好的愿望还应当用合法合理的手段达成;北京大学欲从严治学,应当也完全可以探索其它的途径和措施。
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刘燕文完全可以获得博士毕业证书。请法庭判决北京大学给刘燕文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个问题是:刘燕文是否可以得到博士学位证书?
也许,关心此案的人们自然而然会问: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到底水平怎样?是否达到博士论文应有的水准?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举出大量证据,竭力表明刘燕文的论文达到了博士论文水准或者没有达到博士论文水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到底谁有理?事实上,这是一个很难凭普通常识判断的问题。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到底水平怎样,这个问题不是法官的专业知识所能够轻易回答的,也不适合由法官来回答。我们要明白,博士论文的评审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对如此专业的问题,应当留给专家去评定。所以,法院有必要恰当地界定自己的角色,节制手中的司法审查权力,对博士学位论文评审不应当过深干预,特别是要避免探询和评价刘燕文的论文水平。基于这样的理由,我认为,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有关专家对刘燕文论文的评语,不管是对刘燕文的论文评价高的还是不高的,法院都不应予以考虑(当然,刘燕文向法庭提交的表明其论文水平的材料法院同样也不应该考虑)。也基于这样的理由,我们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给刘燕文颁发学位证书,而只是请求它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审议并作出决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是法定的评定机构,它们的职权应当受到尊重。
这样是否意味着法院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定结果不能进行审查,而只能接受呢?不!法院要节制的仅仅是审查超出法官通常情况下专业能力以外的事情,在法官的专业能力以内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法官不能放弃其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神圣职责。在博士学位评审问题上,法官可以也应当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组成人员、决定程序、表决方式和结果等等问题。就本案而言,我想指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否决刘燕文博士论文中的两个不合法之处:一是表决结果问题,二是否决决定的程序问题。
先说表决票数问题。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是因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10票反对6票赞成”。
这一说法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记载,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到会16人,10人反对,6人同意”。但是,今天的法庭调查表明,被告的上述记载和说法是不正确的,实际的情况是――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这是一个令人震惊的事实:有3位委员在决定一个人命运的表决中投了弃权票!这里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表决时“弃权”是否允许?没有相关的条文规定委员可以或者不可以投弃权票。如果泛泛而论,我们可能看到有的事项可以投弃权票,例如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但在更多的情形中则是不可以的。那么,是否允许弃权根据什么确定呢?是根据法律条文吗?看来不是,至少不完全是。例如,合议庭的合议,尽管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官不可以弃权,但如果法官在合议时弃权,那将会怎样呢?我认为,是否允许弃权是依表决(决定)事项的性质而定的。在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中,由于决策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需要尊重参与者的自由选择,通常情形下法律允许弃权。但在诸如本案的学位评定中,面对的是不可回避的、同时又是普通人所无法解决的高度技术性的问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就是被遴选出来以解决这一特定问题的。法律赋予他们神圣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加给他们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重大职责。委员们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这是他们基于专业知识作出的自由判断,不应被质问和干预。但是,当他们投下弃权票时,他们不仅仅是放弃了权利,同时也懈怠了职责!我没有太多的指责那3位不知名的委员的意思,在一定意义上,这是现行的不合理的评审程序造成的(关于这一点我将在后面再作分析)。在此我要指出的是,如果这三位委员不投弃权票,那么刘燕文的命运可能就完全不同了!是的,这仅仅是一种可能。但是,就算仅仅是一种可能,也使这一次表决结果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
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能不能弃权,我认为表决结果也不足以达到否决一篇博士论文的半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可见,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有两种:批准的决定和不批准的决定。“决定……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应当理解为:批准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通过,同样,不批准的决定应当应过半数的反对票才能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燕文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达到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达到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下面着重讨论学位评审的程序问题。
依照我国现行的制度,博士学位的授予可以说采用三级评审制:第一级是答辩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员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答辩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博士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博士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博士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训练使他们基本能够胜任;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则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那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试想,对于一位中文系、法律系、经济系的教授而言,一篇非常前沿的电子学论文意味着什么呢?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光看这题目就让我们不知所云,更不用说评审它在电子学领域有多大的学术创新和实用价值,它的实验数据是如何得出,论证是否可靠等等。在大部分评审委员实际上是外行的情况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如何进行评审的呢?
上次开庭表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前,不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要进行实质审查。这意味着他们必须就每一篇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应有水准作出判断。由于时间的限制,学位评定委员会通常要在1天时间内评审上百篇博士论文;与刘燕文同期的博士论文有29篇,而评审的时间只有半天。那么短的时间,对那么多的论文进行审查,而且是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委员们既没有精力也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来逐篇阅读和评判来自不同学科的论文。作为一个现实的应对措施,委员们主要是参考论文评阅人的评阅意见、答辩记录和分委员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其中,最主要的是参考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表决情况。也就是说,委员会的关注基本上局限于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表决中有反对票的论文。但即使是出现反对票的论文,通常情况下,委员会不会仅仅因为分委员会表决时有一、两张反对票就否决一篇论文。与刘燕文论文同期审议的另一篇相同专业、相同情形的论文有不同的命运,也许可以作为一个佐证。只是由于“隔行如隔山”,大部分委员仍然无法有把握地独立判断其水准到底怎样,而不得不依赖其中个别的――如果有的话――相关专业背景的委员的意见。在此情况下,一位论文主题所属专业的委员的意见,无疑能够影响甚至左右整个委员会的表决结果。
从被告出示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记录中,我们读到一位电子学系委员的意见:“刘燕文是水平较低。”这是全部记录中涉及到刘燕文论文的唯一的一句话。由于缺乏更详细的记录,我们无法掌握评审过程的全部细节。但根据我上面的分析,结合那一句宝贵的记录,我们不难想像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评审过程:
也许由于刘燕文的论文在分委员会表决时有2票反对票,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时被“盯上”了。在这关键的时候,刘燕文论文所属专业电子学领域的委员发表了对刘燕文不利的意见――“刘燕文是水平较低”。尽管也许这位专家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甚至其意见似乎不是直接针对刘燕文的论文,但他的意见无疑影响了多位委员。刘燕文的命运就这么被决定了!在这里,我绝对无意怀疑那位起了关键作用的电子学教授的动机和品格,更无意怀疑其学术能力;我也不想说那位教授对刘燕文论文的判断是“错误”的。但我要指出的是,即使是那位本专业的委员,其判断也不一定就是完全客观和公允的。问题不在于某一位委员的判断是否正确;可怕的是,没有当事人的解释和申辩,也没有其他委员能够提出不同意见,整个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人的意见。一旦他的判断出现偏差,那对整个委员会来说可能就是一个集体的错误,而对刘燕文个人来说,则是一个悲剧。
讲到这里,我提醒一个细节:有3位委员对刘燕文的论文投了弃权票。为什么弃权?我猜想,他们听取了对刘燕文论文的介绍和意见后,觉得反对意见也许有道理,但不是很充分;囿于知识上的局限,他们又没办法独立判断刘燕文论文的水准,左右为难,只好弃权。尽管在法律上弃权是对评审职责的懈怠,但在主观上,我们不得不承认他们是认真的,因为他们不愿随随便便地投下一票。如果说对刘燕文的决定有“草菅人命”之嫌,那么,草菅人命的不是具体的哪一位委员,而是我们的评审制度本身!在这样的评审制度下,要保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的公正性,实在太困难了!
尽管如上所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和决定过程初看起来似乎有些荒唐,但在今天的法庭上,我并不想否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职能及其组成方式。这是一个留待学位条例修改时讨论的问题。在当前学科高度分化的时代,无论怎么细分,还是避免不了专业上的隔膜;相反,学位评定委员会由来自广泛的知识领域的专家组成,也许具有学科综合的优势。关键是,如果把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最终“生杀大权”交给这样一个委员会,委员会必须对它自身在知识结构上的欠缺有清醒的意识,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小心谨慎。如果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学位论文可以进行实质审查,有权否定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意见;那么,鉴于自身的局限,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要尊重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决议,在否定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决议时更应慎之又慎,因为后者才是本领域真正的专家。
北大作为全国最高学府,努力创建世界一流大学,要保证博士水准,必须对博士论文从严要求,毫不留情地否决不合格的论文。对此,我非常理解,非常赞成,我甚至认为目前否决得还不够多。问题是,对博士论文既要从严掌握,又要防止草率从事,更要杜绝草菅人命。如何协调两者似乎冲突的价值目标?
也许,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多花时间用于阅读和评审博士论文,情况会稍好一点;但由于委员们用于博士学位论文评审的时间毕竟有限,更由于难以克服的知识结构上的欠缺,这种设想必然效果有限。我们必须寄托于一套良好的评审程序,用程序来实现效率,用程序来保障公正。就本案而言,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给刘燕文一个在各位委员面前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也许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即使结果仍然是否决,也应当把结果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刘燕文本人,并给出一个理由。这样,至少不会让刘燕文感觉“在他们眼里,毁掉一个辛辛苦苦二十几年的学子,就如同碾死一只蚂蚁”,更不会让刘燕文产生“抱着炸药包冲向人群”的激愤的幻想。一个良好的程序,不但有助于实现结果的正确或者公正,也有助于当事人对程序结果的尊重。遗憾的是,北京大学忽略了,或者说,它压根儿就没有想到过!
尊敬的法官们,请不要以为这仅仅是一个浪漫的畅想,我谈的是一个法律原则,一个博士学位评审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原则。
也需,北京大学会争辩说,这样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确实,如果把法律仅仅理解为立法机关制定并记载于纸上的条文,我承认,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条文”专门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否给刘燕文申辩的机会、是否在作出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中说明理由、是否用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属于程序上的自由裁量。尽管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明确要求这样做,但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这样做!被告北京大学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原则,其所作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我的这个意见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行为“滥用职权”即构成违法。如果对54条作一整体理解,我们不难发现,滥用职权是指滥用行政裁量的权力,包括滥用程序上的裁量权。被告北京大学对正当程序原则的严重违背,已经构成滥用职权。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学术讨论的话题,而已被司法实践所确立,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海淀法院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的判决。在那个案件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因田永考试作弊对其作退学处理。海淀法院判决认为该退学处理决定不合法。在判决理由阐述中,海淀法院称:“……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同本案情形相似的是,在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这一程序要求,是海淀法院在判决中创造性地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海淀法院的判决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作为典型案例公布。该案作为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先声,对今后地方各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在田永案件事隔不久,非常相似的案件――两者都涉及高等教育制度,都属于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不利处分――又提交到了法官们的面前;巧合的是,由相同的法院、甚至基本相同的合议庭成员来审理。保持司法判决的前后一致,同类问题相同判决,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统一的要求。尊敬的法官们,正是那个里程碑式的田永案件的判决为刘燕文寻求司法救济打开了大门,给了刘燕文“最后的一线希望”。现在,请再一次循着田永案件判决的精神,以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去审视我国的学位评审制度,撤销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审议。我盼望您们在判决书中写下这样的字句:“被告北京大学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没有给刘燕文申辩的机会,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这样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我真诚地相信,如果本案判决能够再次运用正当程序原则,那必将有助于推动现行学位评审制度的完善,而中国行政法官的形象,也将光辉闪耀。
请判决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