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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学教育-案例在民法教学中的应用与体会

案例在民法教学中的应用与体会

作者:张建文 阅读2646次 更新时间:2008-06-10


【摘要】

在民法课程教学中应用案例的重要意义有三:一是有利于激发学生对民法学课程的兴趣,鼓励学生进行独立自主的思考,逐步培养法律家的思维方式,帮助学生掌握案件的分析技巧,提高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的能力,增强法科学生的社会适应度;二是有助于让学生掌握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鼓励学生关注和趋向于法学的实践层面,形成不迷信法学理论的独立精神;三是有助于法学教师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检验和反思传统法学理论的某些所谓的定论和优势学说在法律实践中的实际状况,有助于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差距的缩小。

【关键词】案例;法律家思维方式;法学的实践层面

  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和发展的条件下,社会经济现实对法律教育的挑战体现在要求法律教育培养的法律人才必须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度,法学理论必须关注法律实践,而法律实践也往往需要向法学理论寻求帮助和支持。因此,在当前的法律教育中,特别注重对学生进行案例教学,鼓励学生进行独立的案例分析和谈论。 

  这种要求和挑战对于一名民法学教师来说,在民法教学中,如何选择案例数据库和如何找到适当的案例是一个颇令人头痛的问题。寻找适当的案例,有很多种方法,尤其是中国法院互联网的开通,更是专门开辟了“裁判文书”专栏,可以寻找很多的各级法院最新的判决书,但是该网站所刊载的裁判文书,在题目中只是标明了判决的法院、时间和案好,没有对案件内容的任何提示,也没有对判决理由部分的任何提示,因此要适用该裁判文书库,比较困难;同时,中国法院互联网也提供了不少各级法院的网址,不少法院的网站都开辟了裁判文书专栏,但是过于分散,需要不断地登陆不同的网站进行多次操作,也不是很方便。此外也有不少专门的网站提供案例搜索服务,如阳光搜索,判决的分类极为详细,包含了古今中外的不少判决文书,但是由于网站的使用规则限制了对判决的获取(要求交费或者要求使用者提供判决给网站换取网站的判决)。
 
  因此,本文主要是根据笔者多年民法教学所使用的案例数据库,对如何选择案例数据库和寻找适当的案例,以及自己在民法教学中使用案例的体会做一介绍。 

  一、如何选择案例数据库和寻找适当的案例? 

  对于民法教师来说,在研究和教学中选择“北大法宝”数据库是非常便利的。它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案例的归类方法上,它的归类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根据判决日期先后对案例进行归类排列,分为两个大类: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简称案例);2、“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库”(简称裁判文书);另一种是根据每个法律进行归类,即对每部法律的每个条文下面都附上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例、裁判文书、法学论文,该数据库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库”。后一种方法对寻找某个法律规范相关的案例是极为便利的。笔者在民法教学中所使用的就是北大法宝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库”。 

  (二)在案例的内容方面,极为丰富多样,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库”中对每一部法律的每个条文都附上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例、裁判文书、法学论文。使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相应的资料加深对该条文的理解。 

  比如如果要查询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案例,就可以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库”中输入“民法通则”,整个民法通则的文本就打开,找到民法通则的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法条,就可以发现该数据库下该法条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例、裁判文书和法学论文的数量,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相应的案例。在法律条文下面的“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案例,这些案例往往是经过选择的,相应地判决所面对的案件也是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而且判决的说理部分比较充分详尽,参考与利用价值极高;在法律条文下面的“裁判文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所提交的判决书,类型众多,但是判决的说理部分不一定都是很充分,需要仔细阅读了判决之后进行取舍。在本文中为了行文方便,不再区分“案例”与“裁判文书”,在相同的意义上使用的案例和裁判文书,都是指具体的判决文书。 

  此外,北大法律信息网还提供了另外一个案例数据库“北大法意”,其“司法案例库”提供了多种判决文书,还有港澳台的判决文书,但是该数据库的归类方法比较特殊,它是根据案件的案由进行归类,如涉及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等。与前述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库”相比较而言,案例与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之间没有明确的指示,因此,笔者比较倾向于使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库”。 

  二、案例在民法教学中应用的几点体会 

  通过使用案例数据库进行民法教学,受到学生的广泛欢迎,因为裁判文书所载明的事实部分,展现了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大量现象,这些案例事实极为丰富,而且容易激发学生的讨论和分析兴趣,也能够在社会学的角度上展示各级法院如何根据时代的发展需要处理该类案例,通过这些案例也展示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寻找法律解决具体的纠纷。
 
  (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寻找法律渊源? 

  记得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公布了《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后),重庆市人大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了关于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当时有重庆市人大的官员提出:占有制度非常难以理解,那么,各级法院是否曾经遇到过占有的案子,是否作出过关于占有的判决?但是民法学者的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占有制度的情况下,各级法院不可能按照占有制度进行判决。该意见的前提是法院没有造法的功能,只有适用现行法律已经规定的条文。当时笔者也参加了该座谈会,后来在为民法教学寻找案例时就发现了一个案例,地方法院在2003年就用占有制度的法理成功地处了一起其他法律制度无法处理的占有类型的案件。案件的事实是:原告借用了他人的面包车,结果被被告强行开走,拒不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面包车。在该案中被告就提出抗辩,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资格提出返还之诉。二审法院就在判决<1>中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笔者注)虽非其占有物(即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实际控制和支配该占有物的占有人。我国立法虽未建立占有法律制度,但依世界多数各国立法通例及法理,当占有物被侵夺或妨害时,除了所有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外,占有人也独立地享有请求侵害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占有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被推定为合法并有此权利,这是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不负有权占有的举证责任。因此,无论占有是否可以解释为权利,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事实上的权利而享有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唯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才将得以维护。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占有车辆是善意的占有,而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笔者注)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却以恶意侵占为目的,强行借用被上诉人所占有的车辆而拒绝返还,对被上诉人而言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可行使请求返还占有物的权利。”用占有制度的法律理论,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组织学生的讨论中,学生中意识到了在我国,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判决形式的造法功能之外,低级法院在实践中也有具有相当的司法能动性,低级法院在实践中赋予了法理在实质的法律渊源体系中的一席之地。 

  (二)法院在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中所展现的理论魅力:关于机动车 

  在理论教学中,往往给学生造成了一种印象,似乎对某种制度的法律学说就那么几种,而且法院似乎只能在这几种学说之中进行选择。然而通过数据库的同类案例的不同判决的分析,发现全国各地的法院在不同的判决中展现出了较高水平的理论论证和选择能力。如在对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相关判决和法律解释中,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针对机动车在财产性质的法律界定及其所有权的移转要件中提出了极为丰富的学说: 

  1、动产所有权交付移转说。有法院认为:“机动车辆车主的变更即车辆过户,只是交通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车辆的买卖为动产的买卖,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晌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2>;也有法院认为:“机动车属于动产,…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3>;还有法院认为:“汽车不属不动产,目前亦无法律规定汽车所有权的得丧变更应以登记为充要条件(担保法系规定车辆抵押应经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汽车基本情况,核发行驶证,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生公示汽车所有权得丧变更之效力。登记内容可作为认定汽车所有权归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可认定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即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在有相反证据时,应另作认定”<4>。 

  2、准用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移转说。陕西省高院认为:“有一类动产较为特殊,例如机动车、船舶等,它们虽可移动,且移动后也不会影响其经济价值,但是这类财物的价值较大,所有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相关交易,必须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它们的物权变动遵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性”<5>。 

  3、动产所有权登记为物权移转要件说。有法院认为:“《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6>; 

  4、动产所有权登记为物权移转标志说。有法院则相反认为:“1996年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属行政法规。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辆发生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无办理登记后生效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亦无此类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出租车转让作为特殊商品流通,则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物权转移的标志”<7>。 
  (三)法院在法律缺位状态下对社会现实的回应:乌苏里船歌案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对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角色的描述往往是消极的,按照概念法学的观点,民法的体系完备、逻辑严谨,通过法律规范的推演和解释,就可以对任何法律案件作出判决。然而,通过对判决的分析,可以发现法院的角色并非一个法律规范的适用机器,而是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能动性,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在法律缺位或者法律沉默的情况下对特殊的案件的处理,从而回应社会现实对现行法律所提出挑战。 

  在乌苏里船歌案中,由于乌苏里船歌是民间文学作品,就向法院提出了如下问题:民间文学作品是否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由于其主体不确定且形式不断变化,谁是合格的权利主张者?同时,如何界定民间文学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与滥用和侵犯民间文学作品的行为?一句话,就是民间文学作品保护制度在现行法律中是完全缺位的,法院又不得不处理该案件,于是法院在案件中确立民间文学作品保护制度。 
  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问题。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某一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创作主体不确定和表达形式在传承中不断演绎的特点,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它又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和每一个成员享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在禁止歪曲和商业滥用的前提下,鼓励对其进行合理开发及利用,使其发扬光大,不断传承发展。但是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应当说明所创作的新作品的出处。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著作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和最低要求”<8>。 

  三、结语 

  案例在民法课程教学中的使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激发学生对民法学课程的兴趣,鼓励学生进行独立自主的思考,逐步培养法律家的思维方式,帮助学生掌握案件的分析技巧,提高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的能力,增强法科学生的社会适应度;二是有助于让学生掌握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鼓励学生关注和趋向于法学的实践层面,形成不迷信法学理论的独立精神;三是有助于法学教师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检验和反思传统法学理论的某些所谓的定论和优势学说在法律实践中的实际状况,有助于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差距的缩小。 

 
 
  
【注释】
  作者简介:张建文(1977-),河南邓州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从事民法学、中俄比较民法研究。


<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本林诉深圳市兆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2003.03.17.
<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温军荣交通肇事案”,2003.07.08.
<3>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菁诉李强返还购车款纠纷案”,2002.03.26.
<3>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商建民诉靳攀峰财产权属纠纷案”,2004.02.27.
<5>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第44页。
<6>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隋忠仁诉乌兰浩特工商局以车抵债纠纷案”,2000.09.10.
<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苏莲丽与朱敬忠出租车买卖纠纷上诉案”,(2001)浙法民终字第97号,2001.08.16.
<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