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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学教育-和而不同: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关系引论

和而不同: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关系引论

作者:刘立霞、陈海平 阅读4757次 更新时间:2007-04-05


【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和而不同
【全文】
  一、混乱与迷茫: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亟待厘清 
  
  司法考试与法律教育的关系,从一开始就出现了一种颇有倾向性的提法,即两者谁适应谁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主要表现在院校界主张:司法考试应建立在法学教育的现实基础上,即司法考试应当适应法律教育。与此相反,实务界则有人提出了法律教育应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主张。 
  
  有“中国第一考”之实的司法考试,在对法律职业体系的统一、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等方面发挥着积极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对法学教育产生负面影响和冲击。首先,有可能形成所谓“双学校现象”,各种专门讲授“考试秘诀”的“法学教育”会使本来就浮躁的法学界更加浮躁,不利于法学教育的稳步发展<①>;其次,极低的过关率大大增加了从事法律职业的难度,将动摇法学教育在高等教育体系中的地位,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法律专业由“热门”走向“冷门”,不利于法学教育的良性健康可持续发展。再次,国家司法考试将可能使法学教育陷于“空洞化”,在课程设置、教学模式上“百花齐放”的局面可能会在高难度司法考试的现实逼压下,走向以司法考试为中心,特色的必然缺乏势必会使法学教育沦于平庸。第四,国家司法考试将影响法学教育的教育方式,法学教育可能重蹈应试教育的覆辙。 
  
  面对司法考试给法学教育带来的巨大冲击,对于二者的关系也存在这种种误读:有人将司法考试成为法学教育的“考核器”、“指挥棒”;一些大学法学院开始删减公共课,只按照司法考试设定科目授课;甚至把司法考试和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相提并论,将司法考试作为大学法学教育的“质量认证体系”;一些法律院校甚至认为司法考试通过率已是关系生死存亡的大事。 
  
  对于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带来的重重冲击及社会公众对二者关系的种种误读,法学教育自不能“任你围困万千重,我自岿然不动”,厘清二者关系极为必要。

“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本是一条指导人们如何处理人际关系的道德箴言。笔者以为,这一道德箴言似乎也可以套用来解读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关系。“和”与“同”在这里有着非常不同的意义。“和而不同”是指要承认“不同”,在“不同”的基础上形成的“和”(“融合”、“和谐”)才能和谐共荣;如果一味求“同”,不仅不能使事物得到发展,反而会使事物衰竭。循着这一思路,本文拟就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期颐抛砖引玉。 
  
  二、冲突与分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显有不同 
  
  (一)法学教育的应然追求:通才教育的模式与素质培养的定位 
  
  中国的法学教育也已由英才教育转向大众教育。法学教育是不是职业教育?是个长期争论的问题,法学教育在这个问题上曾长期徘徊不定。经过近百年的摸索,我国法学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已成通识,它不仅要为司法机关培养人才,还要为其他国家机关培养人才,它不单纯是职业教育,属于通识教育的范围。鉴于我国对法学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大的现实,如把法学教育局限在职业教育上,显然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社会对法学人才的需要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既需要普通法律人才,又需要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学术型法学人才,还需要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应用型人才。与之相应,法学人才培养也应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世界范围而言,“无论是美国的法学教育,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大学本科阶段贯穿的都是一种通识教育,而法律职业教育或培训设置于后本科阶段。”、“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培训主管部门应该明确本科法学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②>
 
  
  法学教育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学科教育,着眼于学生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和法律知识的全面掌握,“着重于法科学生的通识培养,意在拓展其眼界,启迪其思维”<③>;就其目标而言是要培养适应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需要的法律人才。“根深才能叶茂”、“博才能专”。近年来,我国一致肯定素质教育,强调培养学生的素质和能力。法学教育已将原来的七个专业合并成一个专业,确定十四门核心课程,向素质教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的内涵,一般认为是“指以培养学生的职业品质为核心的教育模式,而职业品质内在地表现为一种共同的职业信仰和思维方式,外在地表现为处理实际问题的职业能力。”<④> 
  
  (二)司法考试的实然考量:人才选任的目的与应试技术的影响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注重对应试者职业能力的考查是理所当然;由于考核方式上的考试形式,使司法考试不可避免的受到应试技术等非法律智能方面因素的影响。 
  
  作为职业准入考试的司法考试必然与法律职业衔接,除了要考查应试人员的法学理论知识、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水平外,还要考察应试人员是否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即司法考试应该以法律职业素养的考核位中心,按照法律职业素养的要求确定考试的标准和考试内容。“法律职业素养应该包括: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职业技术、职业信仰和职业道德六个方面。”<⑤>在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已经确立的前提下,应当确立“素养考核中心论”的指导思想,在试题的设计中应当体现对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职业技术、职业信仰和职业道德六个方面的考核。日本法曹考试在这方面表现尤为明显<⑥>,其考试次数、考核内容以及考试合格后的职业培训等制度颇值得我们借鉴。 
  
  司法考试作为一种标准化考试,其必然要对考试过程作出最大程度的控制,这种控制的直观表现为考试具有较好的效度和信度。效度指考试方法对考试目的测量的有效性程度,信度指考试结果的准确性程度。要提高司法考试的效度和信度必然要求考试试题应依据一定的范围、试题答案尽可能的准确唯一。正因为如此,每当考前,便会有专人、专业机构出来“基于学员需求基础上提供最大的帮助和便利”、“研究司法考试规律”,为考生“删除不考的,点出要考的,突破难考的,精析必考的”,引领考生“直接向考试内容冲刺”,结果“以自己的智慧和专业能力”帮助考生创造未来的同时也因“创造了司考培训界无人企及的诸项第一”。因此,备考的过程实际上不是考生把法学知识转化成应试能力的过程,而是依照司考规律运用应试能力“研究”考试的过程,做好这项工作,即可“羽化而出”。另外,司法考试也是超负荷的考试,是对应试体能、心理、状态综合考察,考生考试中可能感到体力透支。还有,考试只能选拔人才,不能培养出人才,考试不能全面衡量考生的能力,“高分低能”现象不容忽视。通过司法考试已不需要培塑法律职业素养,而只需“紧跟专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步伐”,外加优质的体能,即可拿到高分,刚走出校门的和正在校园的小青年通过率远远高于在司法战线摸爬滚打半辈子的年长者便是此论的最佳注脚。 
  
  三、和谐与趋近: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异中有同 
  
  上文着重分析了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不同,那么二者是不是之间不可调和,南辕北辙,只会渐行渐远?答案是否定的!二者之间存在这不可回避的诸多联系。 
  
  首先,司法考试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大学教育的发达与支撑,离不开法律教育的成效。但司法考试的一般趋势是,不经过良好、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就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成为容纳和消化大学“产品”的一个重要出路。试想:如果大学水准底下,法律教学的质量不高,课程设置不合理或脱离社会实际需要,最终没有培养出出类拔萃的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方式来选拔职业精英的使命将如何实现?可以说,法学教育为司法考试提供了最基本的智源支持。 
  
  其次,司法考试也以其甄别机制使得法学教育与司法实际需要之间的联系变得更加地直接和密切。司法考试制度的设立和实施,无疑赋予了法学院一个明确的任务和目标。“法学教育的或主要目标是要为培养一流的法官与律师提供系统的法学思维训练、法学知识的灌输、法律良心的培育、法律技能的传授、法律方法论的指导。”<⑦>考试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给大学法律教育行业带来了新的发展希望和生机,使大学处于社会的更加耀眼的位置。 
  
  再次,司法考试也是检验法学教育的方式之一,其对于法学教育也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司法考试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法学教育的地位,凸显法学教育在社会人才供给机制中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以司法考试为‘连接点’,
将大大增进法律实践活动与法学教育之间的联系,使法学教育能更直接面对司法实践活动的经验知识,及时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资源的配置,适应时代和实践的要求”<⑧> 
  
  四、和而不同: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关系之理性选择 
  
  根本而论,“和”就包含了“不同”。如果真的没有了“不同”,未必真的就见得会“和”,也许孕藏着更大的危机。因为“不同”是一个不以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实,才需要彼此间的“和”。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关系也可以按照这一原理来构建。法律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无法简单地归结为谁决定谁、谁适应谁的问题。它们之间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他们同是维系现代法治社会运转机器上的重要装置。“既不需要让大学本科教育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也没有必要改革司法考试制度让其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相适应。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教育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要求相互适应。”<⑨>
法学教育应保持相对的独立性,适当的以司法考试为方向;司法考试也需要不断的改革完善,适当兼顾法学教育才能设定除科学合理优质高效的选材制度。 
  
  首先,法学教育在司法考试面前必须保持其独立性。“法学教育是培养和造就法学人才的途径,司法考试是挑选特定法律职业人才的方式”<⑩>,司法考试仅仅为一选拔人才的制度,而非培塑法律职业者法律素养的土壤。如果法学教育成为司法考试的培训班,具有公正意识和法治理念的法律人由谁来培养?
如果法学教育被严重冲击而教学效果急剧下降的话,大量教育资源岂不白白浪费?法学教育绝不能无原则地跟着司法考试转,以致成为这一考试的“辅导班”,丧失这一教育存在的意义。 
  
  其次,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应当适应司法考试。没有发达的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就缺乏充足、优秀的应试者。大部分法科学生毕业后毕竟会走司法考试——法律职业之路,因此,法学教育应适当的注重司法考试方面的知识储备。具体而言,法学教育须作如下适应:加强法学教育的实践性教学,增加必要的技能性、实践性教学,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的综合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改革大学法学教育的教学方法,增加课堂讨论,推广案例教学,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批判性思维;改革法学教育考试制度,增加实务方面的题型和内容;法学教育对于学术培养的侧重也应有一个适当的限度,注意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只有这样,法学教育才能很好地适应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需要,真正成为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乃至法律职业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再次,司法考试制度本身的不科学不合理,亟待完善。目前的司法考试制度由于缺乏足够的学理支撑而具有明显的过渡、临时性特点,在考试内容、试题设计、考核要求等诸多方面尚有很多需要完善之处。司法考试应重点考查应试人员的法律思维能力与水平、法律知识储备与非法律知识素养的状况、法律实践操作技能。法律思维能力与水平的考查应当是司法考试关键中的关键,要尽量避免识记性考试内容占主宰地位局面的出现。如果取胜的法宝仅在于记忆而非思维,那么这样的考试注定是失败且具有破坏力的。要充分研究和吸收借鉴国外某些发达国家司法考试的有益经验,日本在此方面的成功无疑可为我们可值借鉴之范例。 
  
  
【注释】*刘立霞(1967—),女,河北冀州人,法学博士、副教授,燕山大学法学系主任;陈海平(1979—),男,甘肃渭源人,硕士,燕山大学法学系教师。

【参考文献】<①> 谭世贵、黄永锋: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学术界》2003年第1期。 
   
  <②> 曾令良:统一司法考试与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定位——我国多层次兴办法学教育的反思,《法学评论》2002 年第1期。 
   
  <③> 谭世贵、黄永锋: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学术界》2003年第1期。 
   
  <④> 曾宪义,张文显:中国法学专业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战略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⑤> 孙笑侠:司法考试:职业素养是核心,《中国教育报》2002年4月24日第6版。 
   
  <⑥> 王兰萍:日本的法曹考试制度,《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6日。 
   
  <⑦> 邓红蕾:论法学教育的层次效应及其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关系,《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⑧> 何勤华、陈灵海:统一司法考试后的法学教育,《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⑨> 潘剑锋:论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关系,《法学评论》2003 年第2 期。 
   
  <⑩> 何士青: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兼评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