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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学教育-中外法谚集锦(三)

中外法谚集锦(三)

作者:不详 阅读5424次 更新时间:2006-04-03

1.所有的解释,若是可能的话,必是通过消除文本中的矛盾而实现的。 
  2. 没有哪种犯罪比不服从还严重。 
  3. 习惯与合意可以使法律无效。 
  4. 有权利便有救济。 
  5.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6. 法律中不允许过度矫情和做作的表述,因为这种伪装的确定性会干扰真正的法律确定性。 
  7. 真相无所惧,唯怕被隐瞒。 
  8. 通过惩罚少数人,可以威慑所有人。 
  9. 没有人应当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或,人不应当因自己的不义而获益。 
  10. 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的侵蚀。(西塞罗) 
  11. 没有什么比善更受欢迎。 
  12.没有什么命令比“过守法的生活”更具有权威性。 
  13. 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得对利益无涉的第三方不利。 
  14. 没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注: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恰好相对) 
  15. 享受好处者应承受相应的负担。(相当于经济学家们常说的“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16. 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者、而不是否定(主张)者承担。 
  17. 法律不会强迫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 
  18. 俺来了,俺看见,俺征服!(凯撒说的,凶恶吧!) 
  19. 荣誉是美德的报偿。(西塞罗语) 
  20. 小日子过得美不滋儿的人,必是无名之辈。(奥维德的名言) 
  21. 法律只帮助警醒的人,而不帮助惫懒的人。(用来解释为何会有“诉讼时效”制度) 
  22. 我们无力反抗真理。 
  23. 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24. 如果语句中并无模棱两可之处,则不能做出与该语句的明显含义相悖的解释。(法律解释及合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
  25. 一旦合同中出现含糊不清的表述,应尽量做出有助于保障标的物之安全的解释。 
  26. 附属物永随主物。 
  27. 人民的声音,即是神的声音。 
  28. 享有权利的人可以放弃他所享有的权利。 
  29. 沉默将被理解为同意。 
  30. 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恰好是对“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批评)。 
  31. 我们必须把“天生自由人”这个术语理解为包括经由司法程序被宣布为“生而自由”的人,尽管他可能是一个“解放自由人”;经由司法判定的事项等同于事实。 
  32. 优秀的法官能够拓展正义的疆域。 
  33. 无法在司法程序中被采信的事实就等于不存在。(注:这句法律格言使我们注意到“事实”与“证据”的区别以及后者在法律中的核心地位。我们的司法原则似乎应当重新表述为“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4. 当一部制定法所为之服务的理由不复存在的时候,这部法律也便会随之消失。(注:这个法谚似乎暗合于耶林的观点:法律是达致政治社会所确立的某些目标的手段,当一个目的已经没有存在理由的时候,为了达到该目的而制定的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5. 相似的理由导致相似的规则。(注:是对“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的一种解释。) 
  36. 如柏拉图所言,智者非因犯罪已然发生才去惩罚,实乃为了防止犯罪而施刑责;<其原因在于>,过去无法逆转,而未来则可以预防。 
  37. 享用自己的财物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度。 
  38. 合法的婚姻以双方之合意为要件,不因同居之事实而成立。 
  39. 小心无害。 
  40. 某片土地上所建之物,成为该片土地的一部分。 
  41. 衡平是对普通法律规则中有缺陷部分的矫正。
  42. 平等者之间不存在支配权。(引申意:一个主权国家不得干涉另一个主权国家的内政。) 
  43. 平等者之间不存在司法管辖权。(引伸意:一个主权国家不得对另一个主权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 
  44. 让法官来回答法律问题,而把事实问题留给陪审员去裁断。 
  45. 习惯可被适用为法律。 
  46. 表达一种意思意味着排除其他意思。 
  47. 坚持已经做出的决策,且勿打破安宁。 
  48. 一项基于人身的诉权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 
  49. 土地的所有权人拥有该片土地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的所有权益。(所有权绝对主义的经典表述) 
  50. 不可强迫某人与他人共享某物。(引申义:共有所有权需以每一共有人的自愿为基础。) 
  51. 土地上的负担永远追随土地。(引申意:土地的所有者需承担土地上附着的风险和负担。) 
  52. 习惯的力量的巨大的。 
  53. 破坏证据者应承担不利于他的推定。(注:普通法中有一项原则:The doctrine of spoliation,便是源自这一法谚。所谓破坏证据(spoliation),是指在面临诉讼之可能性或现实时销毁、严重改变或疏于保存证据。) 
  54. 疯狂本身便是对疯子的惩罚。 
  55. 买家当心!(意译: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56. 母亲永远是确定的。 
  57. 对于一项含糊不清的回答,应朝着不利于回答者的方向解释。(注:这一法谚所体现的原则后来演变为“doctrine of contra preferentem”,是普通法法域解释保险单的一项重要原则。) 
  58. 法律因某种理由而存在;理由发生了变化,法律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59. 单凭行为不能判定某人有罪,除非他还有犯罪的意图。 
注:这句法谚里面包含着英美刑法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mens rea”(犯罪意图,主观恶意) 
  60. 在涉及自我利益的案件中自任法官是不公之举。(来源于《学说汇纂》5.1.17) 
  61. 判决可以使白的变成黑的,黑的变成白的;曲的变成直的,直的变成曲的。 
  意译:判决即出,黑白立现,曲直分明。(注:这句看似讽刺的法谚其实是在强调司法判决创造现实和改变现实的力量。) 
  62. 人不能转让自己并不拥有的东西。 
  63. 法律不关心琐事。 
  64. <在适用上>,特别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 
  65. <法律>藐视夸夸奇谈和冗长的句式。(爱德华·柯克法官语) 
注:强调法律语言应有效、明晰、精炼。 
  66. 借他人之手行为者,相当于自己行为。 
  67. 契约应当被尊重。(注:这一法谚最初源自中世纪教会法,其意旨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最完整的体现:契约自由神圣不可侵犯。) 
  68. 自由裁量就是透过法律去发掘正义。 
  69. 口头表达随风而逝,书面文字阴魂不散。 
  70. 受托人不能把委托授权再行委托出去。
  71. 我们成为法律的奴隶,是为了能够保有自由。(西塞罗) 
  72. 无知乃恐惧之源。(塞涅卡) 
  73. 两害相权取其轻。 
  74. 谁主张谁举证,而不是谁否认谁举证;因为事物之常理决定了否定者不易提出证明。 
  75. 一项过错不能成为另一项过错的理由。 
  76. 法律允许拿起武器对抗武力威胁。 
  77. 在涉及令人发指之罪行的案件中,程序规则可以暂缓适用。或: 
欲将暴徒绳于法,程序规则暂止歇。(说明:这是中世纪教会法中一项法律规则,旨在为刑讯逼供留下一定空间。以色列刑事司法当局常用这一法谚来为自己在“反恐行动”中的逼供行为辩护。) 
  78.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这一拉丁法谚是费尔巴哈提出来的。它涉及到现代刑法中的两项原则: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所说的一句话也遥遥呼应于这一法谚:“No law, made after a fact done, can make it a crime ... For before the law, there is no transgression of the law”(在事实发生之后制定的法律不能将该事实中所涉及的行为确定为犯罪……因为:既无法律,何来违法?) 
  79. 实现正义,纵使天塌下来 
  80. 法律乃良善允正之术。(乌尔比安引塞尔苏) 
  81. 法律乃最高的理性,为自然所固有,规定着当为与不当为。
  (西塞罗:《法篇》) 
  82. 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或:恶法非法。 
  83. 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 
  84. 没有人有义务为对手提供武器。 
  85. 前人行过的路,必是安全的路。(常被用来正当化遵循先例原则)
  86. 法律条文的本意不容背离。(柯克法官) 
  87. 欲寻词句义,应观上下文。(单个法律条文的含义应当放到整个法律文本中去理解) 
  88. 文本的灵魂在于它的意图。 
  89. 只有理解了整体,才能理解部分。或:断章取义是理解的大碍。 
  90. 取自相似案件的论式在司法过程中具有重要价值。 
  91. 在解释过于宽泛的法律的时候,……习惯和惯例可以作为解释法律文本的参照。 
  92. 判决应当参照最新的判例。 
  93. 已判决的事项应当被视为真理。 
  94. 好的法官是能够息讼止争的法官。 
  95. 公正是一种完善的理性,它解释并修正着成文法;任何法典均无法写尽它的含义,而它只与理性相伴随。(柯克) 
  96. 当国家制定的法律朽坏的时候,自然法便会取而代之。 
  或:国法既坏,天道遂行。
  97 一般情况下发生之事。或:按常理论 
  98 在它之后,所以是因它而发生。 
  这是法律推理中值得警惕的一种谬误。不要从正面来理解哟。要记住:“关联并不等于因果关系(Correlation does not prove causation)”。 
  99 没有人有义务做不可能之事。 
  这是一条古老的拉丁法谚,后来被富勒整合到他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之中。富勒指出:一位明师可以向学生提出明显超出其能力所及之范围的要求,以便逼出学生的潜力,但立法者却不能要求公民为不可能之事。因为老师可以在学生未能达到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因为他实际做到的程度而表扬他,而立法者却不能出尔反尔,在公民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情况下不施以处罚。这样会使法律形同儿戏。(Lon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71)。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中文版(郑戈译,商务印书馆即出)中有这样一段话:“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技术也可能得到聪明的、有时甚至是善意的利用。良师常常对自己的学生提出他知道他们不可能达到的要求。他这样做的时候是怀着逼出学生的潜力这一值得赞扬的动机。不幸的是,在人类社会的许多场景当中,积极的敦促与强加的义务之间的界限会变得十分模糊。因此立法者很容易误入歧途,相信自己的角色就像是教师的角色。他忘记了这一点:对于未能做到他所要求之事的学生,老师照样可以为他们实际上做到的事情而表扬他们,而不会因此便显得虚伪或自相矛盾。在类似的情况中,政府官员面临的则是这样一种选择:要么做出严重不义之事,要么对偏离法律要求的情况视而不见,从而导致人们不再尊重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