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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学教育-论法律家与法学家的思维范式

论法律家与法学家的思维范式

作者:李龙 周刚志 阅读4662次 更新时间:2006-04-06


内 容 提 要:

法律家与法学家职业群体对于法治国家建设具有特殊的意义。本文认为,法律家的思维范式表现为“独立型思维”、“保守型思维”、“崇法型思维”等,而当代法学家的思维范式则表现为“批判型思维”、“前瞻型思维”与“人权型思维”等。在现代国家的法治生活中,法律家的职业思维范式是影响其职业能力与职业道德操守的重要因素,而法学家肩负着法学理论研究与培养初级法律人才的双重职能,其职业思维范式能力是影响社会制度创新与转型的重要因素。本文还针对我国法律家职业群体培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的法学家群体应增进对传统法律研究方法的认识和了解及运用,在法律教学中可增开案例分析课程、司法伦理课程与其他社会科学的课程。

关 键 词: 法律家 法学家 思维范式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必须以高度形式化的法律制度为条件;但是,“倘若没有有学识的法律专家决定性的参与,不管在什么地方,从来未曾有过某种程度在形式上有所发展的法。”<②>回顾人类社会法律制度发展的漫长历史,如果没有罗马时代法学家群体的卓越贡献,就不会有古罗马法的发达与繁荣。而近现代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发展得比较健全与完善者,无一不是在法律家、法学家群体的参与下完成的。正因为如此,法律家与法学家群体在国家法制生活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如何培育中国的法律家、法学家群体并充分发挥他们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这一问题早已引起中国政治领袖与学界有识之士的注意。<③>

法律家、法学家的思维活动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认知形式。在国家法制生活中,法律家与法学家群体基于某种共同的或者类似的知识背景、职业传统与行为习惯而形成某种较为稳定的思维倾向(包括思维主体的价值指向、主体自觉指向与对象自觉指向等三个方面),并以其行为实践中的需要及需要满足的反馈机制为实践基础而形成一定的思维范式。这种思维范式是法律家、法学家职业传统与职业习惯等客观因素在其人格心理结构中的主观体现,直接影响到他们在国家法制生活中能否准确地为自身定位,能否较好地完成自己的职责与使命。本文着眼于法律家与法学家在职业传统与职业心理的差异,从思维价值指向、思维的主体自觉指向与思维时空范围指向等三个方面剖析法律家与法学家的思维范式。

一、

自古以来,中外历代政治家、思想家提出过许多种治国的方略,这些治国方略归纳起来无非是两种,即“人治”与“法治”。当今世界,“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越性已取得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然而,“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越之处并不在于它否认了法律制度中人的地位与作用。恰恰相反,由于任何现实的法律制度都必然存在着某种缺陷,“法治”的实现最终有赖于法律家群体的才能,“法治”的优越性也正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使人的作用(尤其是法律家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与控制。由此言之,法律家素质之高下与法治实现的程度有着实质性的联系。而衡量法律家素质高下之标准,并不仅仅在于其法律知识的多寡,更在于法律家独特的思维方式与优良的思维品质。季卫东先生曾将职业法律家思考方式的特征归纳为三个方面,即“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和“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的“缜密的思维”。<④>孙笑侠教授则认为法律家的思维方式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第二,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第三,注意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第四,只追求程序的真,不同于科学中求真。”“第五,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深刻地揭示了法律家思维方式的特征。从法律家在法律认知活动中的指向性特征来看,典型的法律家的思维范式具有三种特征,即“崇法型思维”、“独立型思维”与“保守型思维”。

(一)独立型思维

所谓“独立型思维”主要是从法律家在法律思维活动中的主体自觉指向而言的,它意味着法律家在法律活动中应当服从宪法与法律而相对独立于社会舆论、行政机关甚至立法机关与其它法律家个体,自觉抵制其它个体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非法干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家主体自觉的独立性直接影响着其法律认知活动的科学性。

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为例,在“阿布拉哈姆诉合众国”一案中,“阿布拉哈姆是一名出生于俄罗斯的纽约州居民。他对美国在1917年俄国革命的派兵侵略俄国,持强烈的反对态度,认为美国的这一行为是对劳动人民当权之国的犯罪。为此,他在纽约州的一个地下室中,印制了反对美国出兵的传单,并到处张贴。1918年,美国以阿布拉哈姆违反《防谍法》为理由,对其以及其它六名俄国人一起提起公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由克拉克法官起草的判决书认为,阿布拉哈姆等人的行为是对美国国家的不忠诚,对美国政府的诽谤,还可能引发革命,他们妨碍了美国在欧洲的军事行为,因此,是一种犯罪行为。对此霍姆斯发表了长篇反对的意见。他认为,阿布拉哈姆没有诽谤美国,也没有侮辱美国政府,认为他具有妨碍美国在欧洲的军事行为的意图的指证也是不充分的。而阿布拉哈姆印刷传单的行为与美国可以刊行宪法的权利一样,是属于被告的一种正当的权利。因此,霍姆斯认为,最高法院根据起诉状所下的判决书事实上剥夺了被告所应当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因此,他对此表示深深的遗憾。”<⑥>霍姆斯法官在此案中的表现突出地体现了法律家的独立型思维。对于法律家的这种思维特征,英国17世纪著名法律家爱德华·科克(Edward·Coke)曾有过一段精辟的阐述。在科克与英国国王的一次激烈的争论中,国王认为,既然法律是基于理性的,而他本人和其它人与法官一样都有理性,那么他应当可以行使司法权。科克回答说,“确实是这样,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陛下对英王国的法律却并不熟悉。对于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货物或其它财物的案件并按天赋的理性来决断的,而是按特定的推理和法律判决的。人们要懂得法律必须经过长时期的学习并具有实践经验……”。<⑦>概而言之,法律是一种人为的理性,只有经过了长期训练的法律家才能够从事法律职业活动以确保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因此,法律家思维的独立性是法律自治所必需,亦为法律公平之必要。

(二)保守型思维

保守型思维是相对于法律认识活动的时空指向而言的,它是指法律家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能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法律家的保守型思维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美国总统罗斯福的冲突中表现得最为典型。从1935年1月到1936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判决罗斯福政府1933年以来为解决严重经济危机而实施的“新政”措施违反宪法。但是由于美国民众对“新政”的支持,联邦最高法院才从1937年起迫于舆论压力改变立场。

正如美国学者亨利·S·康马杰所说,“法律本身的性质就是保守的,而法律的大多数信徒也非常乐于具有这样的保守性。”<⑧>另一美国学者查尔斯·E·梅里亚姆也认为,“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保守的”,“法律的核心和司法的内容总是由旧的法律适应新的形势的那种缓慢而且往往几乎觉察不到的过程构成的。”<⑨>虽然法律家思维的保守性在某些时候可能会阻碍社会制度的变革,但是西方国家大多数民众和其他学者对此却保持一种理解乃至尊重的态度。其原因在于:法律是人类秩序的象征,也是古今各国社会治理与国家治理经验积累的结晶,崇尚经验、崇尚传统而排斥标新立异的思维方式,已经成为法律家的传统。在法律活动中,“相同或相似事务同等处理”也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特别是在绝对的法律正义不可能实现时,保守地遵循先例代表着一种相对的公平。而且,法律家的主体是法官与律师等职业群体。立法者与行政首脑顺应民意、与时俱进与锐意改革的开拓进取精神和法律家谨慎、稳妥的保守精神二者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又相互支持的关系,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平稳过渡与转型。当然,虽然法律家不能簪越自身的地位而自居以立法者的权威,但是他们可以利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法律技术使静止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

(三)崇法型思维

法律家基于其高度理性化的认知主体自觉与认知对象自觉,最终必然形成思维价值指向上的“崇法型思维”,它具体体现为法律家在法律认知活动过程中惟法是从的“法律权威意识”。“法律权威意识”包括如下几层内涵:首先,法律至上意识。即法律对于法律家而言具有至高无上的威严,它不仅是他们判断一切个人、社会团体与国家机关的行为合法与否的行为准则,也是他们评价一切个人、社会团体与国家机关的行为的价值标准。第二,法律至圣意识。在法律家看来,法律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任何个人或组织的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法律至贵意识。在法律家看来,法律是不可替代、至关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是维系现代社会正常运作的纽带。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相对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如道德、宗教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第四,法律至信意识。即法律家对法律的真诚信仰。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升华,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尽管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都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缺陷,但法律本身代表着正义与公平。

法律家之所以形成具有上述特征的思维范式,主要是由法律家群体的历史传统与职业习惯决定的。首先,西方法律史上古老的自然法思想传统是法律家思维范式形成的思想渊源。古希腊后期的斯多葛学派建立的自然法理论纵贯西方几千年的法律史,一直到今天仍有着重要影响。尽管“自然法”本身是一个捉摸不定的概念:在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哲学家看来,自然法是弥漫于宇宙万物之中永恒不变、至高无上的理性规则,人类法只有在符合自然法时才是合乎正义的;在古罗马法学家看来,自然法与市民法、万民法一样,都是罗马法体系的构成部分;在中世纪的神学思想家(如托马斯·阿奎那)看来,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在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家看来,自然法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所必须遵循的公理性准则,等等。但是,法律本身却因自然法观念的发展而得到发展,因自然法的神圣而赢得神圣,因自然法的名义而获得法律家群体在思想上的认同与行为上的服从。法律家的这种根深蒂固的思维范式,正是植根于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老的自然法思想传统之中。第二,现代代议制民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法律家思维范式形成的政治动因。在代议制民主制度的条件之下,立法权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行使,法律被视为人民主权、人民公意的直接体现而当然代表社会的整体利益,在现代社会中享有崇高的政治权威。而法官、律师等职业法律家只能依据法律进行活动,而不能以立法者自居或者簪越于立法者的权威之上,否则,就是对人民公意的违背,对民主制度的侵犯。第三,完善的法律概念、法律原理体系是法律家思维范式形成的技术基础。自11世纪“罗马法复兴”运动开始以后,随着罗马法学者对罗马法研究的深入,在西欧逐渐形成了一种信奉“法典万能主义”的概念法学(亦称“潘德克顿法学”)。法律家们相信,通过对罗马法的研究,他们可以抽象出一整套法律概念、原理以编纂法典,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依据法典通过演绎逻辑推理加以解决。这种迷信法典的“概念法学”虽然遭到后世著名法学家(如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批判,但是他们毕竟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概念与原理体系,为法律体系自身的完整性与相对自治提供了法律技术基础。法律概念与法律原理的发展与完善为法律家对“法律统治”的确信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第四,近代法律家的身份特征是其思维范式形成的历史基础。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家职业阶层最早形成于11、12世纪。1075年,基督教教会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发起“教皇革命”,“主张教皇在整个西欧教会中的至上权威和主张教会独立于世俗统治”。<⑩>由此而实现了教会与世俗君主政权相分离,在教会内部形成独立的教会法院与独立的法律家阶层。“随着教皇革命而来的是产生了一种新的教会法律体系和各种新的世俗法律体系,附带产生的有:一个职业的法律家和法官阶层,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法律专著,以及法律作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11>在这种背景下,“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12>尽管随着历史的发展,世俗君主在这次斗争中取得了最后的胜利,法律家群体却因而形成了这种“独立”、“保守”、“崇法”的职业传统。当然,法律家的职业传统与思维范式可能会带来一些弊端,如法律家因循守旧、惟法是从的思维范式可能会在特定时期给社会发展带来一定的阻碍。但是,这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与法律统治而不得不付出的微薄代价,无损于法律家在现代社会的崇高名望。

在古罗马时代,法学家们广泛地参与各种法律活动。特别是在奥古斯都时代以后,罗马皇帝授予部分法学家“公开解释法律的特权”,即“解答权”。法学家发表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古罗马时代,法学家与法律家并没有什么实际的区别,学术权力与国家权力的结合既提高了法学家的社会地位,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使法学研究丧失了部分学术的独立地位。法学家与法律家在职业上的区分,源自欧洲中世纪中后期大学教育制度的产生与知识分子群体的形成。1135年,在意大利北部的阿马尔菲城发现了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原稿》,以此为契机而成立了世界历史上第一所以法律教育著称于世的大学,即波伦亚大学。当时的大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如办学自主权、迁徙权等等。法律大学中自由、独立的气氛影响欧洲的自由知识分子全体,也培育了法学家群体与众不同的思维方式。“从12世纪起,意大利其它城市,以及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和英国等,都纷纷模仿波伦亚大学的办学模式,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一批大学。……这些大学在以后的发展中几经沧桑,但大部分都成为中世纪以后各国著名法学家的摇篮”。<13>从12世纪一直到17、18世纪这一段时期之内,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是相分离的,法学家们醉心于罗马法的研究,反而对于本国的君主法与习惯法不甚关心。“罗马法在理智方面,把它的对手抛得越来越远,在教师和学生心目中,罗马法的魅力无穷。从而,属地法却被大学的教育忽视了。”<14>直到1689年的路易十四王朝,法国的大学才开始讲授法国习惯法;直到1714年,在卡斯蒂利亚皇朝的命令之下,西班牙的大学才开始设立讲授西班牙皇家法律的教席;而在英国,直到1758年,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才在牛津大学首创英格兰法律讲座。<15>随着历史的发展,特别是当代17、18世纪民族国家兴起以后,随着各国立法迅速发展及民法典编纂运动的展开,大学教育逐渐成为国民教育体系的一部分(大学本身也因此而丧失了部分自治权),培养职业法律家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大学法学教育的重要职能甚至其主要职能。“随着民法典的降临,法典自身变成了历史性的起点。现在所需要的是对法典的规定作出恰当的解释,而不是仰仗先驱者的鼻息。”<16>不论是在推崇案例教学,法学教育被定位为职业教育的英美国家,还是在推崇法典编纂,重视法律注释的欧洲大陆国家,法学家与法律家的职业思维方式又出现了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突出地表现为法学家们法律教义学的研究方法(波斯纳语),即从过去的司法判例文书中(英美国家)或者是从过去的立法文献中(大陆法系国家)寻找与归纳法律概念与法律原理。<17>事实上,这种法律教义学的研究方法一直是法学家们研究法律的传统方法,也是培养法律家定式思维的有效途径。

在现代国家法制生活中,法学家具有双重身份与双重职能:作为法律教师,他必须培养未来的或潜在的法律家,因此他本身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具有一般法律家的定式思维能力;作为社会的公共知识分子,法学家需要对社会发展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作出敏感地回应,对现存的具体法律制度予以理性的审视与合理的预设,以探寻法律如何发展的具体途径,谋求法律与社会、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政治等在良性互动走向更加合理化与完善化。近些年来,高科技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速度加快等等因素造成了日益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这给现存的法律制度、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都构成了强大的冲击。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传统的法律学者也越来越无法回答有关法律的最急迫的问题”,导致了“法律教义学”的衰落与法学交叉学科的兴起。美国哥伦比亚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法官哈里·爱德华兹提出,在美国的精英法学院,“那里的教员、尤其是年轻的教员变得蔑视法律实务,蔑视那种有助于法律实务和判决的法律学术文献”;“学术界与职业界的鸿沟在危险地扩大。”<18>换言之,法律家与法学家的思维范式的区别在日益扩大。笔者认为,现代法学是一种由法律家与法学家共享的专门的知识体系,因而他们的思维方式上必然存在某些共性;但同时它又是一种开放的理论体系而称为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工程学科”,在社会急剧变革的时代,各种学科思潮向法学领域内渗透,导致各种法学流派的兴起,必然使法学家产生某种与传统法律家不同的思维范式。从法学家的历史传统及近年来法学发展的最新成果来看,法学家与传统法律家在思维范式上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思维主体自觉指向上的“批判型思维”,在思维时空范围指向上的“前瞻型思维”,在思维价值取向上的“人权型思维”。

(一)批判型思维

诚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说,“法学家必当具备两种不可或缺的素质,即历史素养,以确凿把握每一时代与每一法律形式的特性;系统眼光,在与事物整体的紧密联系与合作中,即是说,仅在其真实而自然的关系中,省察每一概念与规则。”<19>虽然法学家与法律家在职业思维方式上存在诸多共同之处,但是法学家必须超越于法律制度的现状之上,用一种历史的、系统的眼光去看待与分析问题,而使其思维活动带有一种批判色彩。如果说一般法律家主要着眼于如何根据现行法律文本与具体条文进行解释与推理,对现实生活中的案件予以合法、合理的裁决;那么,法学家则主要着眼于如何根据某一种法学原理或法律价值理念对现行法律文本及具体条文进行批判性的分析与阐述,以谋求法律自身获得良性发展与逐步完善。

法学家与法律家在思维方式上之所以形成上述差异,主要是由其职业思维习惯与职业传统所决定的。从职业思维习惯上看,法学史上的大法学家一般又同时是法哲学家,他们大都力求透过复杂的法律现象,探求法律的内在本质与发展规律,为解释与评价法律建构一种理念体系或价值标准。从职业身份来看,法学家拥有相对超越而且自由的社会地位,他们可以比较不受拘束地对现行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批判性的研究和分析。而且,法学家们具有自由知识分子的历史传统。“根据西方学术界的一般理解,所谓‘知识分子’除了献身于专业工作以外,同时还必须深切地关怀着国家、社会,以至世界上一切有关公共利害之事,而且这种关怀又必须是超越于个人(包括个人所属的小团体)的私利之上的”。<20>正因为如此,许多法学家能够超越单纯的法律思维,自觉地将法律纳入更为广阔的社会视野进行批判性的分析与考察。综而言之,法学家对自身地位的主体自觉之指向决定了他们的批判型思维。

(二)前瞻型思维

当今世界,法律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生活中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法律规则的统治”亦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治国理念。但是由于法律“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的内在特点”,不可避免地带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21>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与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增强,社会更加复杂多变,法律的这种内在的局限性表现得更为突出,而传统的“法治”理想在这种复杂多变的社会中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如美国当代批判法学的著名代表昂格尔也认为,在现代西方国家,“法律规则的统治”正让步于“立法、行政及审判中,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的条款”。昂格尔由此而得出了“后自由主义社会法治解体”的结论。<22>现代法治的困境要求法学家们自觉地意识到法治的危机与自身的使命,不再像传统法学家那样以研究已有的法律文献与法律判例为主,“像密纳发的猫头鹰一样,要到黄昏时才鸣叫”(黑格尔语),而是更多地引入其它社会科学,如社会学、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为寻求法制的良性发展,摆脱法治的困境而奋斗。美国学者Chava Frankfort-Nachmias认为,“社会科学研究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自我更正的过程,它包括几个相互联系的环节:确定问题,提出假设,设计研究方案,进行检测及收录证据,资料分析与归纳。”<23>当代的许多法学家正是大胆地借鉴了这些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而对现代法制的发展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构想。如美国“伯克利学派”的著名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等将法制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其中“压制型法”是传统社会(即前资本主义社会,作者注)的法律统治模式,“自治型法”是“普遍性的法律规则的统治模式”,其发展必然导致“回应型法”的产生。“回应型法”的特点是强法律的目的性,其实质在于使法律摆脱形式主义的羁束,更多地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并推动法制变革的进行。<24>诺内特等人对“回应型法”的构想,明显地带有某种“假想”的性质而具有“前瞻型”的特征。

(三)人权型思维

人权不仅是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是法学家分析法律现象的认识工具,而且它还是法学的价值目标,是法学家们评价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崇尚人权”、“捍卫人权”是法学家的思维中根深蒂固的价值倾向。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但现代意义上的法学的产生源于15-16世纪期间人文主义法学派的诞生。<25>因为人文主义法学派“用人性否定神性,以人权反对神权,用享乐主义反对禁欲主义,用理性反对蒙昧,用个性自由主义思想批判封建专制主义,用平等观点反对封建专制制度。”<26>这意味着法学真正建立了自己的基本理念,真正形成了以人权为最终价值取向、最高价值目标的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法学的独立同时也是法学家职业群体的独立,它标志着法学家崇尚人权的思维价值取向的初步确立。与一般法律家的“权利思维”不同的是,对于法学家而言,“人权”是实在权利、法律权利与应有权利的统一,是法律统治理念的逻辑起点,也是其最终归宿。崇尚人权、捍卫人权是法学家群体的历史使命与职业传统,也是其独特的社会价值之所在。



如前文所言,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越之处并不在于法治可以不需要人的作用。相反,法治的优越之处恰恰在于它能够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与制度创新既保证又限制人的作用的发挥。换言之,法治所依靠的不是个别或少数的政治领袖,而是整个法律家与法学家职业群体。可以说,法律家的职业能力与职业道德操守构成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而法学家的职业能力与学术水平则是影响社会制度创新与转型的重要因素。

当今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有待法律的规制,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需法律的保障,中国入世更是从外部环境上加重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压力。此时此境,司法人员专业化已成为朝野之共识。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本科学历且通过司法统一考试取得了司法人员资格证书。无疑,这一决定对于中国法律家职业群体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说,“在现代国家中职业法律家之所以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仅在于他们掌握了法律专业的知识技术,尤其重要的是他们通过法学教育和实践体验所形成的独特的思考方式适应了时代的需要。”<27>法律家职业素养之高下,不仅在于其法律知识的多寡,更在于其法律思维能力是否成熟,在于他们能否自觉地运用法律家的定式思维处理法律事务,以完成自身独特的社会使命。从我国各方面制度的现实因素考虑,目前我国培养职业法律家职业群体的可行途径是,通过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培养初步适格的法律人才,再在法律实践中锻炼出真正合格的法律家。因之,发展法学教育仍是我国培养职业法律家群体的必要而重要的途径。从目前我国法律家培养的现状来看,还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例如,目前我国的法学教学模式仍然以讲授法律知识为主,忽略了对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最终导致学生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处理能力比较差。而且,受本身知识背景的限制,某些法律教师不仅对法律实务缺少了解,而且对传统的法律研究方法缺乏必要的认识,这样就很难真正承担起培养法律家后备力量的责任。这些都需要我国法律教育界清醒地意识到自身的历史使命:作为社会的公共知识分子,法学家应充当“社会的良知”,关注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各种理论视角加强法学理论研究;但是作为法律教育人,法学家首先应学会运用传统法律家的法律思维方式,加强对于立法文献研究与司法判解的研究,致力于法学教育的改进(或许对于中国的某些法律教师而言,目前尚不是讨论“法律教义学”与“概念法学”的衰落的时候,而是学会如何从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中获取更多的教益,从而改进与规范法学学术研究与法律教学的时候)。

为此,我国法学教育课程的设置与更新尤其值得关注。笔者认为,为了培养适格的初级法律人才,或者说,为了培养潜在的或未来的法律家职业群体,有能力的法学院除了开设国家教育部规定的14门核心课程之外,还可以开设如下课程:

第一,开设案例分析课程。在美国的许多著名的法学院,案例分析教学法是最为常见的法律教学方法,它于19世纪末期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比亚·兰得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所创立,其基本思想是要求学生仔细研读美国法律年鉴中上诉法庭的报告,从过去的判例体系中分析与了解作为判例基础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这种教学方法的利弊得失已经引起了美国法律教育界的长期争论,笔者在此无须多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案例分析教学法的确是培养法律家思维能力的有效方法,已经引起了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学家们的普遍关注。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实例研习乃在培养处理案例的能力,可以说是为将来从事实务工作而准备,故法学教育或官方考试的题目应多依靠各级法院判决而设计之,其功用有三:(1)以实例反映社会生活。(2)结合理论与实务。(3)法院的判决理由,当事人的主张及判决评释,可以提供各种不同的法律论证资料。”<28>案例分析课程不仅可以帮助学生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让学生在学习法律时重现法官与律师的职业思维活动,从而潜移默化地学会如何熟练地运用各种法律技术,培养法律家的定式思维能力。

第二,开设司法伦理课程。正如孙笑侠教授所说,“法律职业除了要加强其职业技能专长及业务能力之外,需要有相应的职业伦理来匹配,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保障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道义性成分发挥到最高程度;还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抑制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非道德性成分,克服其‘职业病’,使之控制在最低程度。”<29>法律家的伦理道德素质事关法律家职业群体的社会形象,事关法律家所从事工作的社会价值,实不可轻视。而在法学院开设司法伦理课程,其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对学生进行道德训诫,更在于通过司法伦理教育培养学生正确的思维价值取向,促使其自觉地认识法律职业的社会意义,自觉地形成法律家的职业思维范式。

第三,开设其他课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从来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因而,只是懂得法律知识的学生决不可能是真正适格的法律人才,也不太可能成为合格的法律家。在法学院除了开设计算机应用、外语等公共课程之外,还可以规定学生必须选修一些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其他课程,如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哲学等等,以适当拓宽法学专业学生的知识面,克服学生对法律的狭隘理解,克服法律家思维范式可能带来的弊端。


<①>
本文所称的“法律家”,指通过接受法律专业的训练之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主要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本文所称的“法学家”主要是在法律院校中从事法学研究与教学的专家学者。当然,不可否认,从职业身份上区分法律家与法学家仅具有相对的意义,某些著名的法律家同时又是法学家。
<②> <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第117页。
<③>
中国第二代领袖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我国“具有专业知识、专业能力的干部太少”;“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63页。)我国法学界发表的相关论文有: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孙笑侠、应永宏:《论法官与政治家思维的区别》,《法学》2001年第9期;等等。
<④>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第65-66页。
<⑤> 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9-11页。
<⑥>
<日>樱田胜义著:《光辉的法官群像——八位保护人权的大法官》,有信堂1973年版,第119页。转引自何勤华主编:《二十世纪百位法律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⑦> 转引自<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09页。
<⑧> <美> 亨利·S·康马杰著:《美国精神》,光明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536页。
<⑨> <美>查尔斯·E·梅里亚姆著:《美国政治思想》,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23页,第117页。
<⑩>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8页。
<11>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0页。
<12>
梁治平:《死亡与再生:新世纪的曙光》(译者前言),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第1版,第5页。
<13> 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101页。
<14> <美>艾伦·沃森著:《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2年版,第38-39页。
<15> 参见 <美>艾伦·沃森著:《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2年版,第39页。
<16> <美>艾伦·沃森著:《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2年版,第188页。“。
<17>
据笔者理解,波斯纳所说的“法律教义学研究方法”主要体现为英美国家的“分析实证法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法学”。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著:《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125页。
<18> 理查德·A·波斯纳著:《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第105页。
<19>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20>
余英时著:《士与中国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转引自陈秀武:《“欧化”与日本明治时代的知识分子》,《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29页。
<21> 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页。
<22> 参见<美>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3> Chava Frankfort-Nachmias, Reserch Methods in the Social
Sciences, Preface,p.xix.
<24> 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5> 参见李龙:《经济全球化与法学的演进》,《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40-41页。
<26> 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页。
<27>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第65页。
<28> 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29> 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