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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关系

作者:潘剑锋 阅读5311次 更新时间:2007-06-12


  引言
  
  司法考试是一项很重要的法律职业考试制度,而大学本科法学教育在国家法律教育制度中也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在认识两者的目的的基础上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分析和讨论,不仅在理论上颇有意义,其实践价值也非同小可。由于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这两项制度的内容涉及面相当广泛,本人掌握的相关资料也十分有限,因此,本文只对我国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关系作个初步的分析,并受日本司法考试和我国台湾地区司法考试的一些作法的启发,就如何看待和处理我国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关系提出自己的一些初浅看法。
  
  一、我国司法考试与大学法学教育的关系之现状
  
  司法考试,是以检验欲担任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的考生是否掌握了所应当具备的学识和应用能力为目的的国家考试。可以说,司法考试制度是一项保证国家法律职业专业化和精英化的有效制度。而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和精英化是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法律传统之一,也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法律职业的发展趋势。也正因为如此,世界上相当多的国家对法律职业的从业资格都有严格的要求,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律师资格的取得,通常是通过考试的形式,法官则大多从富有经验的优秀律师中选拔,在这些国家,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而取得律师资格,是对法律职业者最基本的要求。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推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如日本、德国、韩国等。在日本,自1949年起,就开始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欲担任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者,均须取得考试的合格成绩,至今,该项制度已经推行了五十多年,为保证日本国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和精英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法律职业之从业资格如何取得,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均要求得十分的不严格。“文化大革命”之前,司法队伍不健全,司法资格和律师资格如何取得几乎没有具体的规范。“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法律关于法官的任职资格,只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中作了规定,即:“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有资格担任法官。”在实践中,法院一直沿用从本院内部人员选任法官的办法:书记员干到一定年限,晋升为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干了一定年限,晋升为审判员。<1>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任职资格和法官资格的取得,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该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及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该法第12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法官资格的取得首先得通过一定的考试形式,通过考试择优提出的人选经过人大任命方最终取得法官资格。但是在实践中,直至2002年全国司法统一考试之前,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不是面向社会,而是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这样的一种制度,使得相当一部分符合法官条件但因其不是法院系统工作人员的人失去了竞争并就任法官的机会,所谓择优选出的符合法官条件的人才的优秀程度亦因此而大打折扣。在这段时期,检察官资格的取得方式与法官资格的取得方式大体上是一样的。律师资格的取得情形则有所不同,这就是自1986年起,中国实行了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此开创了新中国法律职业专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之先河。至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先后进行了12次,共有150多万人次参加了考试,授予成绩合格者律师资格的近14万人。<2>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的推行,在为人们从事律师职业提供公平、公正的途径的同时,也对提高律师队伍的素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也正是这样的考试制度,使得目前中国律师整体的法律知识水平要高于法官和检察官整体的法律知识水平,这一不大正常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几乎变成一个不争的事实。为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素质的统一性,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社会地位和司法的公信力,中国2002年首次进行了全国的统一司法考试,原来不具有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者,欲取得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均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并取得合格的成绩。可以说,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制度的推行,对中国法律职业朝着专业化和精英化方向发展具有革命性(最起码在程序上)的意义。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在传统上,新中国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与大学法学教育之间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1986年实行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之前,无论从法律规定上看,还是从实践情况上看,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不仅与大学法学教育之间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甚至对资格的取得者在受教育程度上是否应当具备大学文化也没有一个基本的要求。19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颁布之后,从法律规定上看,国家提倡从事司法职业者最好是能够具备受过大学法学教育的学历,但并未强制要求一定要受过大学本科法学教育。在实践中,法官、检察官的充任者绝大多数没有受过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究其原因,从形式上看是我们在制度上没有对此提出要求,而这一状况的形成,主要是新中国成立后,在20世纪50年代新政权建立的初期,国家在从司法队伍中清除旧司法人员的同时,吸纳了相当多的转业军人和失业工人进入司法队伍,<3>而对这些人员当然无法提出受过大学教育乃至大学法学教育的要求,由此而逐步形成了“复转军人进法院”的传统。而从根本上讲,是我们在观念上没有认识到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应当具备相当的专门法律知识。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分离自然就是不可避免的。
  
  2002年进行的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在考试资格要求中,大专水平以上的文化被确定为一个基本的条件,在有关说明中还明确指出,今后的司法考试,报考者应当具备大学以上的文化。由此可见,学历条件与司法考试挂钩已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但类似把受过大学本科法学教育作为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的规定或说明并没有出台,由此引出的一个话题是:应否把受过大学本科法学教育作为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换句话说,大学本科法学教育是否应当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法学教育是否应当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
  
  要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一方面应当明确司法考试的目的是什么?与此相关的是司法考试考什么和如何考?另一方面要搞清楚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职能是什么?
  
  如上文所述,司法考试的目的是为国家选拔具备从事司法(法律)职业能力的人才,司法考试的基本职能是检验欲担任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的考生是否掌握了所应当具备的学识和应用能力,以保证国家司法活动和与司法活动相关的法律职业活动具有比较高的水平。因此,司法考试的内容设置应当充分考虑实现上述司法考试的职能并进而实现司法考试的目的。
  
  我国的司法考试是否实现了上述司法考试的职能和目的呢?首先,让我们看看我国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都有哪些。中国2002年进行的司法考试,内容主要涉及法学理论、宪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含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等)、商法(含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银行法、税法等)、民事诉讼法(含仲裁法、破产法等)、司法文书等科目,涉及具体的法律部门20多个。其次,让我们看看我国的司法考试是怎么考的。上述科目分为四张卷子。卷(一)包含的科目有法学理论、宪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等,卷(二)包含的科目有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卷(三)包含的科目有民法(含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等)、商法(含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银行法、税法等)、民事诉讼法(含仲裁法、破产法等)等,卷(四)为综合卷,内容包括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和司法文书等。每张卷子100分,卷(一)、卷(二)、卷(三)的题型相同,含有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其中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采用一题一分的形式,不定项选择题的分值在2分至5分之间,视题目所涉及的问题的多少而定。卷(四)共有10道题,除司法文书为写作外,其他题目均为案例分析,每题在10分左右。考试在两天内连续进行,每张卷子的答题时间为3小时。这些考试科目的内容、题型和分值与前些年进行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大致相当。其特点是大卷面(考试内容涉及面广)、小问题(设问的问题比较具体)。再次,让我们看看司法考试的合格者是如何确定的。司法部作出的有关说明中指出,经考试合格者取得司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的合格线由司法考试组织者确定。以往律师考试成绩的合格分数线多数年份为240分(即平均每张卷子得分60分为合格),成绩合格者大致为参试者的百分之十, 2000年则以录取参试者百分之十为确定成绩合格的标准,合格成绩的分数线为231分,去年司法考试成绩的合格分数线按240分(部分贫困地区合格分数线按235分)确定。
  
  司法考试为什么涵盖这样的内容并采取这样的题型?组织者有这样的两点考虑:一是鉴于当今社会的多元化,法律纷争的解决往往涉及多样而特殊的专门性领域,社会要求司法(法律)职业者具备多样化的智能;二是鉴于报考条件比较宽,非法律专业本科的毕业生也可以报考,考试内容涉及面宽些,有利于检测这些考生法律知识的水平。司法考试组织者的这两点考虑,对实现司法考试的目的是有益的。但问题是这样的内容与题型是否就实现了组织者的初衷呢?或者说实现了司法考试的目的呢?我个人认为有些问题。主要的问题不是在考试内容的设置上——就考试所涉及的科目而言,本人认为司法考试的内容还是比较科学的,而是在考试的方式上和题型的设计上——一次性的书面考试和选择题所占的比例太大。一次性书面考试和选择题所占的比例太大,使得那些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学的考生取得合格的考试成绩变得相对容易。因为,选择题这样的题型,极大地限制了题目的灵活性——虽然考试的组织者也对司法考试的命题人员提出了命题应当尽量灵活些的要求,但选择题这样的题型加之考试答案的唯一性(必须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根据或采用通说)等命题要求,题目的灵活性实在是很难得到体现。题目呆板,考试的成绩主要是反映考生的记忆能力和对法律一些基本条款以及司法解释的一些基本内容的掌握程度,而很难反映考生的分析能力、推理能力、判断能力等,但这些能力是从事法律职业者最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本应当通过司法考试得到检验。一次性的书面考试的缺陷是:一次性使得不具备从事法律职业能力者取得司法考试的合格成绩的可能性增大——在历年的律师资格考试中,一些未受过大学法律教育或未系统学过法学的考生,在通过几个月的“背书”后,就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就是一个明证(虽然该种现象正在逐年减少)。仅有书面考试而缺少口试,就无法对考生的分析能力、推理能力、判断能力进行考察,而口头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显然是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应当具备的。
  
  从中国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和方式来看,中国大学本科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是脱节的。中国大学的本科法学教育,多年来承继重理论轻实务的传统,所开设的课程偏向于法学理论,在教员的观念中也大多认为实务问题只是个法律技能的操作问题,很容易掌握,无须在大学课堂上教授,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学生对司法实务知之甚少。而现在的中国司法考试,从其内容看,比较注重考察考生对与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或司法解释的理解力,而从考试的方式看,则比较多地反映出是在考察考生对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条款的记忆力。这些知识的掌握和能力的培养,显然不是目前大学法学教育所强调的。
  
  从前几年的律师资格考试和2002年司法考试的情况看,参加考试的考生估计有50%左右参加过社会或法律院校举办的律师资格考试或司法考试辅导班,取得考试合格成绩者参加过辅导班的比例还要大于50%。无独有偶,在日本,为参加司法考试而利用司法考试补习学校是个十分普遍的现象。有资料表明,最近几年来,通过日本司法考试成绩合格者中,百分之九十九以上都利用了司法考试补习学校,其中多数是参加了司法考试补习学校举办的补习班,且多数学生参加补习的时间在两年以上;有部分学生没有参加司法考试补习学校举办的补习班,但利用了司法考试补习学校编写的教材和相关的复习资料。<4>这种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日本,司法考试都具有一些不同于大学法学本科考试的一些要求,大学法学本科教育在很大的程度上还无法满足司法考试对考生法律知识水平的要求。
  
  那么,是让大学本科教育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或是改革司法考试制度让其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相适应,还是两者之间不一定要相互适应呢?
  
  我们的大学本科法学教育是否需要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呢?为此,我们首先应当讨论的是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职能是什么?有观点认为,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职能“应当是让学生获得从事多种法律职业都必须具备的能力”“大学本科法律教育的定位只能是职业教育”。并进而认为,大学法学教育主要就是培养“法律家”而非“法学家”。<5>这种定位,与英美国家的大学法学教育以培养法律职业为目的的作法大致相同,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大学法学教育以培养学生基本的法律素养(通识教育)为目标的作法大相径庭。
  
  应当说,法律专业人才和具有较强的一般法律素养的通用型人才都是社会所需要的,大学法学教育以哪种人才的培养作为目标从目的性来看应当无优劣之分。如果我们能够达成这种共识,那么我们为大学本科的法律教育进行定位时应当考虑的即应当是其更有可能实现的是哪个目标。毋庸置疑,就现实情况而言,显然是后者。我们的法学教育传统、课程设置、师资、生源等等各方面的因素都说明我们的大学法学教育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法学教育。因此,首先就现实而言,将大学本科法律教育的职能定位为法律职业教育,未必妥当。其次,就社会需求而言,法律通识人才也是社会发展所迫切需要的,大学法学教育不应当忽视这种社会需求。最后,法律职业教育所要求的极端专业化和超强的社会实践性与大学法学教育所固有的基础性教育和重视理论性教育的特性也不尽相容。基于以上理由,本人认为,大学本科法学教育,应当实现的基本功能是:培养一部分具有较强的一般法律素养的法律通才;为将来拟从事法律职业者和拟从事法学研究或教学者打下法律基础。换句话说,法律职业所应当具备的各种知识的掌握和能力的培养,不是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无关,但不应当把它们作为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主要职能来看待。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大学本科的法学教育并不一定要一味地去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就现实情况而言,中国大学的本科法学教育并不需要因中国进行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对其职能作出大的改变。
  
  那么,是否应当改革司法考试制度让其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相适应呢?针对大学法律教育与司法考试脱节的问题,日本有的法学家认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应当是改变司法考试,而不是让法律教育适应司法考试。因为,刚刚毕业的法科大学生大多不熟悉司法考试所侧重的那些法律技术层面的内容,正如刚刚毕业的医科大学生大多不熟悉临床一样。但如果我们把他们排除在法律职业之外,将是一个极大的资源浪费。与法律应用有关的知识可以在进入研修所之后获得,而不必作为司法考试的重点。<6>这样的观点有相当的道理,但如我们上文所述,大学法学教育的职能具有多面性,司法考试的目的很难与此相适应,让司法考试去适应大学本科法学教育,即使是强调大学本科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应当相互适应,这样做未免也有点削足适履之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既不需要让大学本科教育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也没有必要改革司法考试制度让其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相适应。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教育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要求相互适应,这是两者的目的和职能所决定的。
  
  三、谁来承担教授司法考试参加者掌握相关知识和培养他们具有相关能力的使命
  
  如前所述,由大学本科的法学教育来承担该使命不尽合适。从中国和日本前几年的情况来看,在形式上,该使命相当的一部分是由司法考试(律师资格考试)辅导学校(班)来完成的。但就实质而言,辅导学校(班)所起到的作用相当有限,其中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他们的作用主要是提高司法考试考生的应试能力,而没有发挥切实提高司法考试应试者综合素质的作用。日本在进行战后第三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认识到目前日本的法律职业者的人数太少,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故增加法律职业者的人数是进行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但应当以不明显降低法律职业者的素质为前提条件。增加法律职业者的手段之一,是提高每年司法考试合格者的比例(在日本,司法考试合格者的比例是比较低的,请参阅本文的附一:日本司法考试报名者数、参加考试者数、合格者数等情况一览表),但要保证合格者的整体素质不降低,前提应当是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素质在整体上要较以前更高,优秀人才的比例要在考生中占的比例较以前更大。这就要求改变目前考生的状况,为此,在日本如何进行第三次司法改革的论证过程中,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了一个设立法科大学院的方案:法科大学院是个独立于大学法学院而与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相连接的高度专门化的教育机关,其培养的学生应当具有被人们所期待的“国民社会生活的医生”的专门资质与能力。学校在向学生传授专业法律知识的同时,应当着重培养学生的批评与探索精神,并将其发展为创造性的思考能力,根据事实具体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法律分析能力和辩论能力;培养的学生应当具备理解先端法领域的基本知识的能力,应当具有对社会各种问题的洞察力,并具有法律职业者的责任感和伦理观。法科大学院教学的内容应该与实务相联系,实务内容应当占教学的主要部分。进行小人数、多向性、高密度教学。教员应当有理论水平和实务经验。作为实务课的教员,希望能够具有法曹资格。学员从法学院和其他学院的优秀生中选拔,原则上应该本科毕业。21世纪的法律职业者应当接受学习经济学、数理学、医学等其他专业的人。入学主要是能力考试(判断能力、思考能力、分析能力、表现能力),法学内容的考试只针对法学院毕业的学生进行,目的是考察其是否可以在两年内完成法科大学院的课程。学制为三年(对法学院之外的毕业生)或两年(对法学院的毕业生)。法科大学院可以在有法学院的院校中设置,也可以由社会团体来设置(如由律师协会设置)。通过学习,毕业时,大多数(比如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能通过新的司法考试。
  
  如果我们已经认识到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教育两者之间并不一定要求相互适应的话,那么,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提出的设立法科大学院的方案即很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可以推行的方案有两个:一是借鉴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提出的设立法科大学院的方案,在有关法律院校中设立一个与司法考试相适应的法律教育专门机构;一是将现在推行的法律硕士教育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造:法律硕士培养的目的性应当比现在更明确,针对性更强,所招收的生源也应适当发生变化,课程内容的设置、知识教授的方法等也应当发生相应的变革。如此,我们的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间的联系才真正可谓密切,两者也因此而相得益彰。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结论:
  
  1.我们目前的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是脱节的,就发展趋势而言,两者也不一定需要相适应。
  
  2.我们目前的司法考试在考试的内容上存在一点小问题,在考试程序上和题型的设计上则存在比较大的问题。司法考试的内容应当是那些与法律职业关系最为密切的科目,社会实践性强的应用性学科应当是司法考试的主要内容;能检测考生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推理能力、判断能力的法律原理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应当在考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考试的程序上,司法考试应当分为两次以上进行,最后应当进行一次口试,以检测考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
  
  3.基于提高法律职业者素质和实现司法考试目的的要求,成立专门的司法考试教育机构或设立与司法考试相适应的法律教育学历(学位)是十分必要的。
  
  附一:日本司法考试报名者数、参加考试者数、合格者数等情况一览表<7>
  
  
  
  
  
  
  附二:日本司法考试基本情况简介<8>
  
  日本的全国司法考试分两次进行,第一次考试主要是针对未完成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大学学士学位所应该具备的一般教养科目者,换言之,完成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大学学士学位所应该具备的一般教养科目者可以免除参加第一次考试。第一次考试的内容主要涉及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大学毕业程度的一般教养科目(相当于中国大学的公共课),采用短答式(单一选择)和论文考试的笔试方法进行。第一次考试合格者,免除其以后的第一次考试。第二次考试是针对通过第一次考试和可以免除参加第一次考试者。第二次考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短答式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和刑法三个科目;第一阶段短答式考试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第二阶段的考试,第二阶段的考试以写论文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六个科目;第二阶段论文式考试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第三阶段的考试,第三阶段的考试以口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五个科目。最后一个阶段的考试成绩未合格的,其第二次考试前两个阶段的成绩不予保留。
  
  日本自1949年开始进行全国的统一司法考试,每年进行一次。报考人员数和录取人员数请参看附一:日本司法考试报名者数、参加考试者数、合格者数等情况一览表。
  
  附三:我国台湾地区司法考试基本情况简介<9>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考试(其称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考试)分为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为笔试,第三试为口试。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的录取资格均不予保留。第一试的考试分为两张卷子,卷(一)的内容涉及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其称为智慧产权法);卷(二)的内容涉及民法、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商事法和国际私法。第一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实考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第二试。第二试应试科目为宪法与行政法、民事法(包括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事法(包括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商事法与国际私法、国文等五个,试题形式均为申论式,国文科目占第二试成绩的百分之十,其余四科以各科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第二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参加第二试人数的百分之十六(确定具体人数时还应当考虑法院、检察院当年需要增加的法官、检察官的人数)参加第三试。第三试为口试,主要是考察应试者的专业知识和表达能力。考试的总成绩以第二试和第三试的成绩计算,其中第二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试成绩占百分之十,依总成绩之高低,择优录取。但第三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仍不予录取。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考试自2002年开始,在此之前,分别进行法官检察官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改变传统做法的主要理由是:报考以上两类考试的人员背景基本相同,在实践中重复报考和重复录取的现象严重,造成经济上和人力资源的浪费。
  
  
  
【注释】<1>参见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
<2>参见中华律师协会:《中国律师业发展报告》,第6页。
<3>参见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芳主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23页。
<4>日本法务大臣官房人事课对1999年日本司法考试合格者1000人进行了问卷调查,在收回的626份有效答卷中,625人回答在司法考试之前利用了司法考试补习学校,其中588人是参加了大学以外的司法考试补习学校;利用司法考试补习学校时间达2年以上的人数为506人,利用的形式主要为参加补习学校开的补习课程(345人)和参加答题练习、模拟考试、函授(219人)。参见日本法务大臣官房人事课长题为《法曹养成制度与大学的法学教育》的报告,载《新泻大学法学部20周年纪念报告书》。
<5>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芳主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页。
<6>大内兵卫、我妻荣:《日本的裁判制度》,岩波书店1965年版,第77页。转引自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芳主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9页,注13。
<7>参见日本法务大臣官房人事课长题为《法曹养成制度与大学的法学教育》的报告,载《新泻大学法学部20周年纪念报告书》。
<8>根据日本《司法考试法》<昭和24年(1949年)5月31日施行,法律第140号>整理。
<9>根据我国台湾地区《高等考试法官检察官律师考试条例草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