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行者:
主体的作用取决于主体所扮演的角色,角色可以理解为名份,古云:名不正,则言不顺。检察官想探讨一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检察院的“座位问题“,我想这应该从检察院的在国家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去理解。
从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上看,检察机关是直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其角色功能是监督其他部门(包括司法部门)的行政行为。从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上看,检察机关又是国家司法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角色功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但不应该将检察机关的两种不同角色及其功能混淆,否则就会无所适从。
根据以上观点再来对检察官提出的问题进行思考,思路就清楚了。之所以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作用各地认识有所不同,原因在于没有分清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究竟是扮演监督者角色还是扮演公诉人角色。我认为,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角色是监督者,其不是作为诉讼参与者进入法庭,而是作为监督者进入法院,其目的是监督法院是否能够依法办案。其可以监督法院的整个审理程序。
所以我以为,在这类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座位放在哪没关系,重要是确定其监督职能。我甚至认为,抗诉书都可以考虑不由检察机关宣读,而作为法院在宣布再审时的再审理由,由法院宣读。 请两位指教。
检察官:
老行者对检察机关在民行抗诉中的作用定位是准确的,但座位问题还是重要的,因为法庭上的一切布置都具有符号学上的象征意义。
正是在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身份后,我们起码可以认为,检察机关随着当事人的座位而动(即坐在支持的一方旁边)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就混同于当事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了,民事诉讼的攻守平衡被彻底打破,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也无从体现监督者的超脱性,更可能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同理,座位有所偏颇与坐在一方旁边只有程度上的区别,而在符号意义上,则没有本质之别。
而仅仅宣读一下抗诉书就走,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是维护了民事诉讼的双方平等地位,但却又疏忽了法律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非仅仅是对“审判结果”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可以认为这种方式下,检察机关没有充分履行法定职责。
因此,这正是座位问题难定的地方,也是为什么各地会有各种零乱做法的原因,如果是很简单的问题,相信就不会有这么大的疑惑了
法官:
就“座位问题”而言,实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和现代法律监督理念的抉择问题。我完全赞同二位,在民行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履行的是监督职能,而不是代替或代表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正如杨立新先生所言:“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再审中,只是提起再审程序,而不是代替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打官司,检察官的立场是站在国家法制的立场,对于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抗诉,请求法院再审,法院如何再审,是法院的职权,检察院无权干涉,只是在认为判决错误的时候提出我们的意见。检察院抗诉,并不破坏民事诉讼当中的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形成的三角形诉讼格局,这是从它的监督立场出发得出的结论。”
从现代法律监督理念来看,检察院对法院的司法监督是过渡到理想司法模式的权宜之计,因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行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还因为,如果确信法院会办错案的话,那么没有理由相信监督者本身不办错案。监督的正确性并不源自监督者资格。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正在于启动一个诉讼各方均有平等而充分的陈述、辩驳的程序,并在严格而繁琐的程序规则规制下作出一个未必符合客观真实但却符合诉讼科学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均被推定为正确的。而提起抗诉的理由(确有错误的结论)并非是在这样的程序机制下作出的,有违现代司法规律,是不科学的。因此,检察机关对自己的抗诉应超然于当事人的诉讼收益,“只是提起再审程序”,而不是“志在必得”。
从符号学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直接参与整个庭审活动,无论座位怎么摆,均势必打破三角形诉讼格局,会给不被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压力,破坏了当事人在法庭中的平等地位和平等的陈述、申辩等机理,把对法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转化成了对一方当事人的支持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对抗。这样的“符号意义”是有违诉讼科学的。
此外,从法院收案总数、提起抗诉的总数、抗诉成功的总数等实际数字上来看,目前抗诉所纠正的错案占法院审理案件总数是非常小的比例,尚不足以让国家投入高成本对其进行制度的精加工。
从以上四个层次来看,检察机关对因抗诉而再审的案件,是对庭审活动中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进行监督,而不是直接参与到法庭庭审活动中,并言词发表“鲜明的意见”。整个庭审活动仍应由法院独立地依照法定程序主持当事人有序进行,不应破坏当事人间在法庭上的“力量对比关系”,否则对不被支持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基于此,我们对司法解释的“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可以看作是在未进行充分论证下作出的不具有操作性规定,我认为可不必拘泥于此。
所以,我的看法是检察官不必在法庭上设座位,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可采更为灵活的方式,如事后阅读庭审笔录,听取当事人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的意见等,而庭审活动仅仅是再审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尽管是很重要的一环),法律监督是贯穿于整个再审程序的,有许多可监督的环节,如合议案件时,可通知检察官到场并发表意见,但合议庭最后研究定夺时,检察官应当退出,等等。
老行者:
就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民行案件审理可行使的抗诉权,其主要目的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机制的存在与现代司法体制的思想并不一致。
从表面上看,设立检察机关在民行案件的抗诉制度,使得人民法院对民行案件的审理活动有了一个公正、独立的监督者,有利于个别案件中纠正人民法院在民行案件中的错误审理。但从深层次上考虑,这种抗诉制度的存在损害了法院审理判案的独立性。司法审判的最高权力应由法院来行使,如果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结果表示异议并行使抗诉权,则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就无法保障。理由如下:首先,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能是作为一个公信、正义的机构,有权对案件通过审理作出生效的判决,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使得法院的作出生效判决权力受到挑战;其次,如果检察机关错误地行使抗诉权时,必然妨害了司法审判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最高权力势必受到挑战;再次,检察机关并不是最高权力机关,其错误行使抗诉权的可能性本身亦无法受到其他机关的监督,这同样不能实现司法的绝对公正,反而会影响法院的司法独立。
检察机关在行使其监督权时,其对法院的监督应局限于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对违反审理程序、受贿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对案件正常审理后的结果进行监督。对案件审理中的错案纠正工作,我国已有法院的再审程序来实现,检察机关的介入使得同一个权力由不同机关共同享有,这不符合现代社会权力专业划分的机制,亦超出了检察机关的能力所及。
检察官: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这是现代分权理论的核心,独立行使审判权决不意味着不受制约、独断专横。而检察院的监督权相对于审判权来说,由于其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例如引起再审),并不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所以略显柔弱,最终仍然是由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判决,因此似乎不必担心这种监督会影响独立审判。这不光是理论上的论述,事实上,由于缺乏监督而导致错判的各地都不在少数,而由于检察院监督使审判权受到影响导致错判的,即使在全国范围内也几无一例。如果检察院监督有误,法院都是维持原判,而不会因为检察院的介入就改判的。因此认为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会防碍司法独立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
至于说到对审判结果的监督权力,由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基于法院的自律,是一种权力的内部监督,而检察院的抗诉是一种外部监督,由于两者不同质,因此并不矛盾,完全可以并存。正象行政权内部要监督公务员廉洁自律,而又要在其外部设立专门的反腐败机构进行外部监督一样,世界各国莫不如此,其理至明。
这个问题有较强的理论色彩,让我们回到抗诉时检察官的座位问题上。基于我们上面的讨论,最起码有几个问题已经明确,那就是:首先,在民事行政抗诉中,检察机关不应当偏袒更不应当加入一方,以反对另一方,否则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其次,检察机关不但不应当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要维护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点尤其在行政案件抗诉时显得更有意义。这就要求检察官在法庭上行使监督权时应当注意不能喧宾夺主,不宜有积极介入的表现,不应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更不应就案件审理的实体评判发表意见。而主要应当监督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是否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是否有不当妨碍及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等等。
据此,我认为检察官在民行抗诉时较适当的座位安排应当是在法官席的对面,与原被告席等距,面向法官,背向旁听席。其含义是:一、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偏不倚,不介入,不打破双方的平等诉讼地位;二、面向法官表明主要是履行监督法院是否依法审理案件的职责;三、背向旁听者,表示不喧宾夺主,不宜有过多表现,在庭审中处于消极的地位。 》老行者:
现代分权理论的核心是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即制衡。但制衡理论是基于一个前提,即将最高权力划分并由不同机构分别持有,并且不同的权力机构各司其职。不同权力机构之间的权力制衡并不是权力共享。
在中国现有的司法制度下,法律赋予了检察机构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抗诉权。我同意检察官先生对检察官在民行抗诉时的座位安排及相关的符号学含义的解释。
但我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应仅限于对法官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或法官受贿等徇私枉法行为的监督,其不应该对正常审判程序后的审判结果的行使监督抗诉权。既然法院是国家唯一司法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审判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具有何种资格或能力来判断法院正常审判结果是错案而提起抗诉呢?这种法院、检察机关不分的做法不是权力的制衡而是权力的滥用。要避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独断专横,应在司法审判程序的立法中进行完善,而不是让没有审判权也没有审判经验的检察机构去判断法院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并影响审判结果的执行。所以,我认为中国现有的检察机关在民行案件的抗诉权制度不尽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