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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对“法的人本主义”的几点质疑

对“法的人本主义”的几点质疑

作者:方林 阅读4147次 更新时间:2011-01-01

摘要:《法的人本主义》一文提出“法的人本主义”(又称“人本法律观”),在相当程度上把“以人为本”视同“人本主义”,把法制建设要“以人为本”归结为法的人本主义或人本主义法律观。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是基于辩证唯物论和唯物史观及其实践为要旨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而“法的人本主义”和“人本法律观”则是泛带人本主义、民本主义性质的抽象化法律理论,二者的内蕴有着本质差异。与“法的人本主义”意涵相关的“权利优位于义务”和“权利优位于权力”的提法也不尽恰当、值得商榷。

关键词:法的人本主义 以人为本 唯物史观 马克思主义法学


《法学家》杂志2010年第1期发表了题为《法的人本主义》一文,系统概括了“法的人本主义”(或称为“人本法律观”)的“十点”“科学内涵”。该文高度重视和尊重人在法律理论和法治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反对滥用国家权力,强调保障人权与公民权利,很有研究价值和启发意义。但是,这一理论在相当程度上将科学发展观中的“以人为本”视同人本主义,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归结为“法的人本主义”或“人本法律观”,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是基于辩证唯物论和唯物史观及其实践为要旨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而“法的人本主义”或“人本法律观”则是泛带人本主义、民本主义性质的抽象化法理理论,二者的内蕴有着本质差异。此外,关联“法的人本主义”(“人本法律观”)意涵的“权利优位于义务”和“权利优位于权力”的提法也不尽恰当。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引起法学界、法律界同仁对这个关乎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指导思想的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一、“法的人本主义”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吗?

什么是“法的人本主义”?该文说“依据‘以人为本’的科学内涵指导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可以将其概括为‘法的人本主义’或‘人本法律观’。”<1>文章归纳了“以人为本”亦即作者所认为的“法的人本主义”的十个“丰富而深刻的科学内涵”。<1>从其中的几点来看,作者对西方人本主义思想的继承和发展采取不加批判的拿来主义做法,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有本质差别。

“人本主义”(Humanism)一词源自拉丁文Humanitas,原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Humanism指一种思想态度,它认为人和人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凡重视人与上帝的关系、人的自由意志和人对自然界的优越性的态度,都是人文主义。”<2>(p761)古希腊普罗泰戈拉认为“人是万物的尺度”。14世纪初开始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继承和复兴了古希腊罗马的人文传统,提倡人性,反对神性,主张尊重人的价值,发扬人道精神。西欧启蒙思想家则继承了文艺复兴的人文传统,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民主、人权等口号。康德更是提出了“人是目的”的哲学主张,反对封建社会制度对人的压迫。这些人本主义思想在历史上已经并可能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不过,人本主义(或称为人道主义)的含义可以分成两个方面,“一个是作为世界观和历史观;一个是作为****原则和道德规范。”<3>(p1)前者是唯心主义的,是应该被批判和否弃的,后者则可以批判的继承。《法的人本主义》一文对两种意义上的人本主义不加区别,以抽象的、神化的“人”为立论基点,并进而推导社会现实,“继承”作为世界观和历史观的人本主义,与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唯物史观基础上的马克思主义的“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有本质的不同,“同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是根本对立的。”<3>(p18)

“法的人本主义”主张的“人是目的”中的“人”对“人”的社会关系的阶级和利益差异不加分析,是抽象的“人”,是脱离了现实社会关系的“人”,与马克思主义所坚持的具体的、历史的、作为现实的社会关系总和的人不同。马克思在批评费尔巴哈时明确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4>(p60)因此,马克思总是从分析人的实践活动,分析人的现实社会关系(尤其是物质生产关系)来认识人、把握人的本质和人作为目的的,而不是抽象地、空洞地说什么“人是目的,不是手段。”这事实上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一原理在人的本质和人性问题上的具体运用,是历史唯物主义与康德、费尔巴哈等历史唯心主义在“人”这一问题上的根本分歧。然而,该文认为“人是目的”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重要观点,并进一步认为,“不承认有一般的‘人’,不承认有抽象的人性,人将不成其为人……”<1>然而,这种“抽象的人”正是马克思所批判的“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马克思在谈到施蒂纳批判费尔巴哈人本主义抽象的“人”时说:“费尔巴哈的‘人’是从上帝引申出来的,费尔巴哈从上帝进到‘人’,这样,他的‘人’无疑还戴着抽象概念的神学光轮。达到‘人’的真正道路是与此完全相反的。我们必须从‘我’,从经验的、肉体的个人出发,不是为了象施蒂纳那样陷在里面,而是为了从这里上升到‘人’。只要‘人’的基础不是经验的人,那末他始终是一个虚幻的形象。”<5>(p12-13)法的人本主义的“人”也仍然还“戴着抽象概念的神学光轮”。

该文引用马克思写于1843年底至1844年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的“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认为这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观点。然而,这只是早期马克思留下的费尔巴哈思辨哲学的影子。马克思和恩格斯所发现的新历史观即唯物史观是从分析人类社会和社会关系的物质生产属性出发分析人和人性,而不是从人和人性出发来分析人类社会和社会关系,这正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与历史上一切唯心史观的根本区别。“马克思自从找到了他的历史观的新出发点,在研究人类历史的时候从来不从抽象的、笼统的意义上来谈人,他所说的人都是作为社会关系的不同承担者的人,也就是不同的社会关系的人格化。”<3>(p13)也“正是从分析社会关系出发,马克思才批判了……人道主义的唯心主义历史观,包括批判了马克思曾深受其影响的费尔巴哈人本主义及其关于人的本质的异化的观点,如他自己所说,‘实际上是把我们从前的哲学信仰清算一下。’”<3>(p13)1845年4月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抛弃了费尔巴哈式的抽象人的议论,并提出了其著名论断。他写道:“费尔巴哈把宗教的本质归结于人的本质。但是,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费尔巴哈不是对这种现实的本质进行批判,所以他不得不:(1)撇开历史的进程,孤立的观察宗教感情,并假定出一种抽象的——孤立的——人类个体;(2)所以,他只能把人的本质理解为‘类’,理解为一种内在的、无声的、把许多个人纯粹自然地联系起来的共同性。”<4>(p60)1846年的《德意志意识形态》“费尔巴哈”一章进一步对费尔巴哈等的思想做了清算。后来的《资本论》等著作中也再未出现如“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自由是人的一种本性,也是人的一种本质”<1>一类抽象而空洞的议论了。《法的人本主义》一文主张“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等抽象人和人性的议论正是其唯心史观的具体表现。


法的人本主义和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人权保障和人的全面发展上采取的实现途径也大不相同。法的人本主义对于人权的保护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理想诉诸于抽象的人,导致在实践中只能在法律上做出抽象的、空洞的、可随意理解的法律规定,缺乏现实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基础,如西方国家提倡“人人生而平等”,但是不触动现实的经济和社会关系,从而在现实的社会和经济关系面前难以实现平等,最终仍需通过各种民权运动等改变现实社会关系进而推动实际平等。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人权保障和人的全面发展则采取现实的态度和路径,主张必须走科学社会主义的道路,从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改造现实的社会和经济关系入手,从而具有现实性。

二、“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是“法的人本主义”(或人本主义法律观)吗?

“法的人本主义”把“以人为本”视同人本主义,把法的“以人为本”归结为“法的人本主义”,这种归结和概括不符合作为发展的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发展观的“以人为本”思想。

我们不能脱离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脱离中国共产党人的根本宗旨和奋斗目标孤立的理解和把握“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思想实际上是马克思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与马克思主义的精神实质一脉相承,如果脱离开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来理解“以人为本”,必然要滑向以“抽象人”为本的唯心史观。“以人为本”应以具体的、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人民为本,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就是无条件地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奋斗。毛泽东同志提出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高兴不高兴”和“人民答应不答应”,江泽民同志提出的“党的一切工作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以及胡锦涛同志提出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等思想均科学的概括并诠释了“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内涵。“以人为本”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与党的根本宗旨在新时期的创造性概括与提升,是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在新时期的新发展,服从于、归属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把“以人为本”归结为人本主义、把法的“以人为本”归结为“法的人本主义”正是脱离开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孤立的理解与把握“以人为本”思想造成的错误结果。

“以人为本”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的继承与发展,这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有明确说明,“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民”或“人民群众”指的是在特定历史阶段具有特定含义的具体的人,是在唯物史观的基础上提出的概念,是考察了现实社会中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的概念。而法的人本主义的“人”却是“作为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撇开历史的进程而孤立的假定出一种抽象的孤立的人类个体。”<4>(p18)甚至有的学者还以人本主义的抽象人为基础,认为坚持法的人本主义能够超越中西,<6>(p518)不知这本为西方的法律传统如何超越西方。

该《决议》还明确指出,和谐社会思想中的“以人为本”应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社会主义及其法治建设不能以人本主义为指导,更不能像该文中所说的那样“社会主义者还应当是最坚定的人本主义者。”<1>把法的以人为本归结为“法的人本主义”是该文对“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误读。

三、权利优位于义务?

该文认为“法的人本主义”的内涵之一是“权利优位于义务”。这种权利优位论的实质是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认为义务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进而主张权利优位于义务,并把人类历史上的法律归纳为义务本位的前资本主义法律、权利本位的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本位的垄断资本主义法律。

权利本位论认为,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服务于权利,法律以权利为重心。然而,在所谓义务本位的前资本主义法律中,权利仍然是目的、义务还是手段,义务仍服务于权利,只不过这些法律中的权利不是奴隶和封建佃农、农奴等的权利,而主要是奴隶主和封建主和地主阶级的权利(亦即特权),因此,说前资本主义的法律是义务本位的逻辑上难以成立。权利本位论还认为权利是首要的,是重心。但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对奴隶阶级和封建佃农和农奴来说当然义务是首要的、是重心,是义务本位,但对占人口少数的奴隶主、封建主和地主阶级来说,义务却是第二位的、次要的,是权利本位的。有学者认为,从奴隶社会的法律来看,奴隶是物而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因而不具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然而,从本质上说,奴隶主阶级保有的视奴隶为“物”的地位的获得正是因为在法律上确立了其对奴隶的绝对法律权利。再者,如果排除了奴隶的法律主体资格,奴隶社会的法的义务主体就只能是奴隶主和自由民了。这样一来就非常奇怪了:奴隶主阶级竟然把自身确定为法律义务的主要主体。更进一步,如果奴隶主把自身确定为主要的义务主体,那究竟是拔高“义务本位的法”还是贬低这种法就不得而知了。所以,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是义务本位还是权利本位,应该看是对哪一个阶级、阶层。人类自从进入文明社会以来,都因具体的、历史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存在国家、民族、阶级阶层和利益等的差异,不存在抽象的、所有人无差别的整体。这种对人及其权利不做具体的、现实社会关系的分析的方法论基础正是唯心史观。

有学者认为,“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来配置义务和权利。”<7>(p140)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也应分清是对什么阶级而言:对被统治的奴隶和封建佃农、农奴而言法律是“重义务,轻权利”,对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而言法律则是“重权利,轻义务”。根本不存在对一切人适应的“重义务,轻权利”。如果说这里的“重义务,轻权利”是指统治阶级立法时更多的是从规定奴隶阶级和封建佃农、农奴阶级的义务的角度来制定法律从而保障其阶级利益和优势,那么,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重义务,轻权利,也就失去了权利本位论者所主张的重要意义,不能说从义务的角度立法必然导致法律成为统治阶级压迫广大百姓的工具,从权利的角度立法必然导致统治阶级对广大百姓的优待:从权利的角度立法隐含了与之相应的义务,从义务的角度立法隐含了与之相应的权利。因此,只有从前资本主义社会统治阶级着重从立法上强制规定奴隶和封建佃农、农奴阶级的繁重义务来保障统治阶级利益才能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重被统治阶级的义务,轻被统治阶级的权利。

主张所谓现代法的资本主义法是权利本位的法,这种看法也很模糊。资本主义社会里主要分成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资本家阶级与雇佣的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对资本家来说是权利的,对雇佣劳动者来说却是义务;反之亦然。有人说,工人为资本家劳动的义务是以资本家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的权利为前提的。但是,工人所获报酬只是工人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里所创造的价值,这与资本家享有的无偿获取工人剩余价值的权利不可同日而语。资本主义的法律正是以保障资本家阶级对工人的这种剩余价值获取权为中心和基础。因此,说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是权利本位的法,主要是针对资产阶级而言,实质是以资本的剩余价值获取权为本位的法。资产阶级法律反对特权,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确是很大的进步,不过这却以事实上的不平等甚至剥削压迫为前提。可见,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权利本位的法的主张有意无意的掩盖了社会和法律的事实真相。无论是前资本主义的法还是资本主义的所谓现代法,问题的关键只在于,从历史上看,在阶级社会里,占人口少数的统治阶级总是把主要权利规定为自己的,把主要义务规定为占人口多数的人民群众的。

该文说,“当官的是管老百姓的,用的手段是法律,法律是用来管老百姓的,老百姓只有遵守法律的义务,权利观念长期以来都非常淡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必然也必须提倡权利优位于义务。”<1>但是这种当官的用来管老百姓的“法律”不一定义务优位于权利:对老百姓是义务优位,对“当官的”恐怕恰恰是权利优位。在这里,“当官的”对涉及本人或本集团的权利观念丝毫不淡薄,甚至把“权利”重视成“特权”。因此,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共和国,也不是权利优位(本位)还是义务优位(本位)的问题,而是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权利主体的范围,均衡地、正确地分配权利义务的问题;是认真学习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反腐倡廉,使“当官的”真正作到“依法执政,执法为民”,“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的问题。

就现实而言,片面地强调权利而轻视义务在一定情形下还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我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矿难事件,都与矿主等片面的强调自身的权利而忽视甚至不履行《劳动法》里规定的为劳动者创造必要的劳动条件的义务有关,市场上不断出现的“毒奶粉”、“瘦肉精”等有毒食品也与厂商只顾自己的权利、不履行自身义务与责任有关。

我们应该重视权利,应该重视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法律应当恰当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科学发展观的“以人为本”要求法律在权利分配上向广大人民群众倾斜,保护弱势群体、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是完全正确的。但简单地、不作阶级分析也不作利益分析地在理论上就贸然提出“权利优位于义务”、“权利本位”的口号,则是不符合实际的、不恰当、不正确的,也是不严肃、不负责任的。

四、权利(right)优位于权力(power)?

该文认为,法的人本主义的另一内涵是“权利优位于权力”,<1>但作者并未对权力和权利作任何科学的界定和分析,就指责他人“把权利看作权力的一部分”、“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对权力与权利的区别也不甚了解,甚至有些重要文件还多次出现过概念混淆”。

该文认为,“在私法领域,法律主要是调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在公法领域,主要是规范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责事实上也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8>(p299)不过这种权利和义务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职权与公民或者法人的权利不同,职权同时也是职责,不能抛弃,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的职责都必须履行。而且,主张“在公法领域,主要是规范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责的”,但是,如果没有或主要没有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为其保障,又如何实现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与职责呢?

该文事实上是认为“权利”等于“公民权利”,“权力”等于“国家权力”,亦因此,作者本来论证的是“权利优位于权力”,后文却代之以“公民权利优位于国家权力”的论题。

该文说“国家权力——不能将其归结为是一种利益”。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正是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失去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人民就失去掌握自己命运的根本,“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9>(p19)原因正在于此。

文章还认为“公民的权利产生国家的权力,而不是国家的权力产生公民的权利。”<1>这正是社会契约论的核心观点。社会契约论以抽象的人所订立的契约为基础论证国家权力及法律的产生,而不从现实的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入手分析国家权力及法律产生的物质根源,其所运用的正是唯心史观的方法论。然而,纵观历史事实可以知道,我国广大人民的“公民权利”只有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三座大山”掌握了国家权力之后,才真正有了保证。这种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怎么可以归结为科学发展观要求的“以人为本”为指导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呢?

马克思主义坚持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对事物做具体分析,对权利和权力问题做现实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分析,而不是一般的、抽象的说权利产生权力。如何分析社会现象正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与唯心史观的根本分歧。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历史上的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先从取得政权开始的。奴隶社会是在奴隶主阶级取得国家权力后才制定了严格规定和保障其权利的奴隶社会法律,封建社会是在封建地主阶级取得国家权力后才制定了严格规定和保障其权利的封建社会法律,资本主义社会是在资产阶级取得国家权力后才制定了严格规定和保障其权利的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社会主义社会是在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取得国家权力后才能制定确认和保障其权利的社会主义法律。这些事实清楚地表明了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得以在法律上规定并获得法律保障的前提和基础,谁不掌握国家权力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公民权利。

该文认为,“国家权力是手段,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1>这也得看是什么样的国家。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当然要为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服务,但这并不是因为权利优位于权力、权利产生权力,而是因为它们二者都产生于一定的经济关系。不过,权力似乎更接近于社会事实关系,直接表现了实际力量对比,而权利则是被人们根据一定的价值观认为是正当的权力。<8>(p300)无论是道义上的权利还是法律上的权利,都是一种力量,一种道义上的力量、至少应是法律上的一种力量,否则权利就是一句空话。历史清楚地表明: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权利,要尊重人、重视人,首先就必须使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取得国家权力,就必须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发展人民民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否则什么“人权”、“人的利益高于一切”、“人的尊严”,都会变成空话。只有在社会主义的人民共和国,才能真正做到关心人的生命、尊重人的尊严,才能做到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创造出人间的奇迹。

五、《法的人本主义》一文有些地方论证逻辑混乱

文章认为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均应以“以人为本”为核心价值观,“因为人类社会的一切……政策、法律、制度等等,都应当从人出发,都是为人而存在的,都是为人服务的。”<1>因此,法就应该是人本主义的。然而,人类社会的政策、法律、制度有哪些不是最终从人的需要出发、为人而存在并为人服务的呢?即使是人本主义法学批评的所谓“神本”法律,最终也是从人的需要出发、为了人而存在并服务于人的。世界上从来就不存在只是且仅仅是为了神或上帝等而存在的法律和制度,表面上是为了神或上帝,最终还是为了人自身。所以,法律等不是“应当”从人出发、为人而存在并为人服务,而是它本来就“是”如此。该文后文似乎也意识到了这点,于是说,“社会上的一切制度、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为了人的需要,都不过是手段,人才是目的。”<1>的确,从终极意义上说,世界上从来没有“自在”的法律,人类的法律从来都是人制定并为人而存在的,在这个问题上人一直是目的,并不是等到世界上有了法的人本主义之后法律才变成了人的目的。奴隶社会的法律是奴隶主阶级制定并主要为奴隶主阶级这些人的需要服务的,是奴隶主阶级的手段;封建社会的法律是封建主和地主阶级制定并为封建主和地主阶级服务的,是封建主和地主阶级的手段。在这里,真实的问题不是法律和制度是不是人制定并为人服务的,而是从什么人出发、为什么人服务。

这种从抽象而空洞的人及其需要出发论证的法的人本主义与研究作为“社会关系总和”的人及其需要的马克思主义科学发展观的”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有本质差异。如果从抽象的人及其需要出发,认为法律的产生、作用、价值和属性等均源于人的需要,法因此就该是人本主义的法,法学就该是人本主义的法学,那么,试问人类发展至今社会科学的哪个学科和社会制度与法律不是为了人的需要而产生、发挥一定作用、具备一定价值和属性的?人类生活的哪一个方面不是产生于人、为了人的?以战争为例,战争也是因人的需要而产生、为人服务的。德日等发动二次世界大战,是为了满足其统治阶级的需要而产生、具有其认可的价值而发挥作用的,战争的主体、关键和目的都是人,只不过这里的人具有历史现实性,是具有一定阶级、利益、国家与民族等差异性的人。如果按照“法的人本主义”的论证逻辑,那么侵略战争也可以变成为“以人为本”或人本主义的了。

六、结语

科学发展观的“以人为本”不能归结为作为世界观和历史观的人本主义,“以人为本”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不能归结为“法的人本主义”或“人本法律观”。从总体上说,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政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新时期的新表述和新发展。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观与其辩证法和历史观不是互相割裂、互相分离的,而是统一的。我们应该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论、辩证法和历史观的基本原理的高度来理解和把握科学发展观中的“以人为本”,而不应把历史上各种各样的人本主义和民本主义思想不加批判地视为“以人为本”。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必须坚持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导,而不是其他。

按:本文发表于《高校理论战线》2010年第九期。


主要参考文献:

<1>李步云:《法的人本主义》,《法学家》2010年1期。

<2>《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6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

<3>胡乔木:《人道主义和异化问题》,人民出版社,1984。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人民出版社,1972。

<6>聂鑫文:《法律现代化与人本主义:超越中西》,《法律文化研究》(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8>孙国华:《法理求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9>《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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