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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讲座)

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讲座)

作者:孙国华 阅读4033次 更新时间:2011-03-03


法是正义的体现,或者说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社会正义就是指社会上大多数人能够接受和认同的正义。没有永恒的正义。正义总是一定时期、一定国家、一定历史阶段的正义。法和正义的关系是一个古老的问题。罗马法学家就曾有一句名言:“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中国传统上也有这种认识:法是讲正义,讲公道的。过去曾有段时间,我国法学过分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强调法的阶级性,不讲或很少讲法的正义性。1982年我主编的统编教材《法学基础理论》,提到社会主义法有阶级性、人民性、社会性、规范性、科学性、公正性、国家强制性和居民自愿遵守性。当时就有同志提出质疑说:“公正性是法的属性吗?”。现在中央提出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个时侯研究法与正义的关系意义重大。所以,法与正义的关系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我曾写过一篇短文《简论法的和谐价值》,发表在07年上海《东方法学》第二期。后来又发表过《论法的和谐价值》的文章,法为什么有和谐价值?法有很多价值,可以满足人们的好多需要。在法的很多价值中有一种是能把很多价值协调起来,达到和谐状态的,这就是我所说的“法的和谐价值。”为什么法能做到这一点、有这样的价值?这就得了解法与正义的关系,明确认识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

法、法律(法的形式渊源的总称),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都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都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我有个观点: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我把“理”归结为三个方面的东西:第一,法得承认客观事实、客观规律。我国现在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必须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些事实、规律,在我们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第二,法是在事实、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定价值观、正义观、道理的体现。法的制定、国家权力的行使要有限度,要受一定的价值观、正义观的限制,不能想怎么干就怎么干。而正义的实体是一定的经济关系、利益关系。价值观、正义是一定的人们对一定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感觉、评价、观点、原则或者规范,是对一定利益关系的神圣化。第三,法是人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积累的的经验和智慧的体现。法制史上有很多这样的东西可以借鉴。

那么回到上面提出的问题,什么叫正义:简单地说,正义最抽象的表述就是“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每个人应得的份额,这就是个利益的问题,每个人应得的份额,一个时期一个样,一个地区一个样,对这种份额,不同的人、不同的社会集团、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没有永恒的正义。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正义有过经典性的概括: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永恒正义”的概念时,谈到法和法学的产生、发展,谈到“自然法”的概念,指出:“衡量什么算自然法权和什么不算自然法权的标准,则是法权最抽象的表项,即公平。——而这个公平却始终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不公平的封建制度。”<1>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自然地产生出来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就是正义的,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下,奴隶制就是非正义的。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的商品也是非正义的。<2>正义是一定现实关系的反映,是对一定利益关系的评价,当一定利益关系反映着适合或基本适合生产力的生产关系的要求时,这种利益关系就可能被社会大多数人接受,这种利益关系就有可能被大多数人认为是正义的;当一定利益关系和它所体现的生产关系基本不适合生产力或与生产力发展严重矛盾时,建立在这种生产关系基础上的价值观、正义观就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就会产生一种要求改变旧的生产关系、利益关系的新思想、新观念、新的正义观,这种正义观体现建立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新生产关系的要求;而当这种生产关系与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基本适合时,法所体现的正义,就是可以为社会上大多数人都可接受的正义观。从最终意义上说,社会的变革和运动总是与生产力的发展相联系的。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有一定的生产关系与之相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体现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法律制度上。法律制度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就必须改变,改变体现生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改变生产关系。当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基本相适应的时候,社会上适合这种生产方式的正义观必然也能被社会多数人认可。当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严重矛盾时,上层建筑和法律制度保护旧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发展严重不适应了,这时新的正义观必然产生,必然或迟或早发展起来,直到推翻旧的正义观及体现这种正义观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这就到了“礼崩乐坏”的时候了。体现旧的正义观的法律制度也就失掉了所谓的合理性、合法性(实质上的合法性)。旧的正义观被新的正义观所代替,法律制度也要随之改变。法总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而正义归根结底又是一定生产方式的体现,生产方式归根结底又受生产力的制约。所以,关键就是看生产方式适合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

但过去讲法与正义的关系,没有很好地解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两个判断的关系问题。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不是矛盾呢?并不矛盾。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内容是被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或者它的形式渊源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规范体系,这讲的是法的阶级本质。对这个原理也要准确地理解。统治阶级意志不等于统治者的意志,统治阶级意志和个别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少数集团的意志是不同的概念。统治阶级的意志必然应是符合其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的,统治阶级要使法符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就必须考虑其同盟者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其敌对者(被统治阶级)的某些要求,对之做一些必要的让步。统治阶级意志的形成是个复杂的过程,在不同的国体、不同的政体,很不一样,应专门研究。统治阶级意志形成的方式、途径虽然多种多样,但要使法律适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要使法律适合经济基础的要求,法或法律或多或少,或好或坏都得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讲的是法的形成的规律性,讲的是通过这种规律性认识法的阶级本质。至于这个阶级本质在其内容、形式、作用、职能等方面的表现,也相当复杂。

比如,任何法都得执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恩格斯说:任何政治统治都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果不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政治统治就继续不下去。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历朝历代的皇帝,都懂得治理黄河对维护其统治地位的重要性。但是这两件事又是相互联系的。执行对全社会有利的社会公共职能,照顾其他阶级的利益,对被统治阶级作某些让步,也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不能因为这个现象而把本质掩盖了。所以,马克思关于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原理,是教导我们认识法的阶级本质的科学原理,不应该被人们错误地理解为法可以不做对全社会有利的事、不考虑社会大多数人的要求、不对敌对者做必要的妥协和让步的“左”的教条。

因此,法的阶级意志性并不排斥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这二者并不矛盾。我们不能因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就否认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也不能因为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就否认法的阶级本质。就其阶级本质来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两个,一个是说法的阶级本质,一个是说法要考虑社会大多数人的能接受的正义观,要有历史的合理性、合法性。

所以两者并不矛盾,法要考虑社会大多数人能接受的正义观,法所体现的正义是不是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认可,这也就是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法反映着多数人能认可的价值观、正义观,就可以依此标准来认识矛盾、判断是非,缓和矛盾、化解矛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就可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

可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有了多数人能够认同的价值观、正义观,我们的法律以这个为标准,把权利和义务关系、职权和职责的关系、权责利的关系处理好,才有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定分止争”,定分,才能止争,这样才能和谐。当一种生产关系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统治阶级如果采取一定相应措施,也可缓和矛盾。比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是绝对的法律正义原则;但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这些原则就被修正,提出为了社会利益也可征收私人财产;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主张绝对的契约自由,而现在也要求加强宏观调控和政府的干预了;从前的绝对过错责任原则,也被无过错责任所修正和补充。这些措施就缓和了一定的社会矛盾。在尊重规律的前提下,人们可以做到:事在人为。在社会主义国家,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矛盾是非对抗性矛盾,是在自我完善过程中逐步解决的矛盾,这是个长期的、曲折复杂的过程。经济体制是这样,政治体制、法制的改革恐怕也是这样。我想,我们应时刻记住,我们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要过高估计中国所处的社会阶段。

十七大报告提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这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民主问题的认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搞依法治国,民主建设必须纳入法制轨道。制定法律要体现大多数人能接受的正义观。理论上是这样,但实际做起来很难。要事先调查研究,事后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只要我们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集中全党的智慧、全中国人民的智慧,只要我们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把它运用到法律现实中来,只要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能正视矛盾、认识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不要人为地制造不必要的矛盾(如果法律制定得不好、执行的不好,就都可能会增加不必要的矛盾),我们就可以取得新的更大的胜利。

但不要以为一切问题都要用法律解决,也不要不加区别地用同一的法律手段解决不同的问题。民法的问题不能用刑法、行政法来解决。权利本位的说法,对民法或者还可以说得过去,对行政法、税法就不一定了。在不同的部门,权利、义务的安排是不一样的,不同部门应用的法律手段不同。我们要重视权利问题,但“权利本位”的口号,值得推敲。至于有的同志混淆“以阶级斗争为纲”和“阶级斗争”两个不同的概念,提出用“权利本位研究范式”代替他们所谓的“阶级斗争研究范式(他们有时又称‘以阶级斗争为纲研究范式’”,那就更值得研究了。我认为: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公式,那么代替它的只应是马克思主义的、必要的、正确的阶级分析。

回忆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法理学的发展历程,似乎走的也是一条“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道路。我们曾有过正确或基本正确的阶级分析,所以才取得了革命战争的胜利,夺取了政权、巩固了政权并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就,但57年以后,“左”的思潮日益抬头,过分强调阶级斗争、甚至夸大阶级斗争、形成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理论,这不对。但现在就认为没有阶级斗争了,对任何问题都可以不作阶级分析,那恐怕也不符合实际、太超前了。

肯定: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正确的思想路线,对实际做出正确或基本正确的阶级分析,取得了民主革命的胜利,建国后,巩固了国家政权,取得社会主义改造的成就。

否定:57年开始,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左”的思潮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包括民主法制建设),犯了错误,受到挫折,反思过去的过程中,“人心思治”、“人心思法”,但也有些人对我国法学、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了怀疑,对马克思主义的一些法学原理也提出了质疑甚至反对的意见,出现了一些简单照搬西方的现象。

否定之否定: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正确指引下,越来越多的同志、学者,认识到了,我们要继承人类积累的政治文明和法律文化的有益成果,但不能简单地照搬西方的理论、制度,因为情况不同、时代不同,我们必须用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最新成果,来指导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这就得认真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原理。法有阶级性,也有继承性,有民族性、地方性,也有全球性、全人类性。任何事物都既有个性,也有共性,共性是寓于个性之中的;所以个性是具体的,而其中的共性是抽象的。法也是这样,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共性是通过个性表现的。我们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要坚信:只有马克思主义才可以救中国,坚定马克思主义信念,认真学习、实践马克思主义,可以帮助我们少犯错误、不犯大的错误。在一次大学生的会上,我曾对同学们说:“如果我现在是大学生,我一定把学习马克思主义放在首位。”马克思主义是世界观、方法论,我们只有坚持走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的指导,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地搞研究,才能赶上世界先进水平,才能出世界一流的法学家。

另外,我希望我们的法理学研究要多向实务方面、向部门法问题方面靠拢,从理论的高度回答部门法中的基本问题。没有关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问题的知识,法理学搞不好;同样没有比较丰富的部门法知识、包括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史的知识,法理学的研究也不会搞好。所以,我赞成研究法理学的人都应有一个部门法学科作为其第二专业。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2卷,第539页

<2>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版,第25卷,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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