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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困境

“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困境

作者:聂长建 阅读8628次 更新时间:2013-04-19

原载《伦理学研究》2013年第2期,发表版有删节


摘要:“见死不救”从道德视角来看可分为三种:对于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和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前者严重违背基本道德,后者不违背基本道德,前者入法后者不入法,争议不大。使道德陷入困境的是“利人利己”的这种见死不救的情形,一个和受害对象并无特殊关系和联系的普通民众,在施救对自身并无危害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施救,法律是否有此要求,一直是人们争论不休的问题。对自身并无伤害的施救并不是高级道德的要求,而是我们这个社会基本道德的要求,而基本道德的要求通常体现在法律中。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道德;入法


“小悦悦事件”刺痛了道德疲惫的国民的神经,引起了舆论一边倒的碰撞:支持亦或反对“见死不救”入法者都能提出ABC的理由,都是言之凿凿,却是谁也说服不了对方的“隔岸冲拳”。如果我们仔细一分析,对立的双方何以可能都言之凿凿,似乎有些不合逻辑。事实上,如果他们能站在对立方的视角看问题,就会发现开始的言之凿凿立即变成了理屈词穷;但这样一来,对立的双方立即被消解了。所以这种“如果”是一种天真的假设,那么这种针锋相对的争论症结在哪里呢?原因在于争论双方站在不同的观察视角,陷入了“非此即彼”的视角错觉。不错,如果说横看是岭的话,那么侧看成峰本是再自然不过的了,但侧看者如果告诉横看者“峰”的视觉,那就会被横看者当做说谎者。就“见死不救”是否入法来看,一方都可能觉得对方不可理喻,越是从自己的视角越看出充分的理由,越是觉得对方太没道理了。走出这种视角误区,就是要相信黑格尔所言“真理是具体的”,抽象地谈论“见死不救”是否入法不能够消除分歧和解决问题,只能陷入“山重水复”的死胡同;只有具体地分析哪些“见死不救”的情况该当或不当入法,才能使我们豁然开朗,进入“柳暗花明”的开阔地。

主张“见死不救”入法者多是从道德的外在视角看待法律,而反对“见死不救”入法者则是从法律自身的内在视角看待法律,其实这两种视角虽然是对立的,但仍然是有中间交叉地带的,这个中间地带并不是存在于抽象的观念里,而是存在于具体的生活世界中。这里我们要弄清楚道德和法律的关系。

一、法律和道德的交叉关系和领域

(一)交叉关系。在法治社会“见死不救”的入法之争,反映出围绕道德和法律关系的理想和现实之争,一方面,我们生活在现实之中,反对道德理想主义的横加干涉,历史上的道德理想主义最终是以反道德收场的,强迫将高尚的道德进入法律,是对法律的核心价值“自由”的毁灭,也会降低人们的实际道德水准,使社会陷入混乱的状态。另一方面,我们生活在现实之中,却又不能不接受理想光芒的照耀,否则我们的生活漆黑一团。也就是说,我们的现实生活与理想保持适当的距离,现实既不等于理想又不能完全脱离理想,这就如地球与太阳保持适当的距离,如果地球离太阳太远不能够接受太阳的照耀,那就立即丧失了生命的能量来源;反过来,如果我们离太阳太近或者就在太阳里,我们的能量又太多而无法吸收导致灭亡的同样结局。同理,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高级的道德正如太阳一样离我们甚远,高级道德是不能够入法的;而低级道德正如太阳的光芒一样离我们很近,实际上,绝大部分法律是由低级道德转化而来的。高级道德是利他的,舍己利人,法律并不强求,如法律不强求施舍;低级道德强调利己利人,平等互利,坚决反对损人利己,这通常为法律所反映,如法律肯定严惩抢劫、偷盗、诈骗,公然鼓吹和奖励抢劫、偷盗、诈骗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法律和道德中的低级部分是重合的,法律必然反映最基本道德的要求,法律决不会对偷盗坐视不管,因为偷盗为基本道德所反对;法律也不会禁止施舍,因为施舍是高级道德所提倡的。在法治社会,高级道德和法律是分离的,低级道德和法律是重合的,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必然有中间地带,而救助的情形或涉及到理想的高级道德,亦或涉及到现实的低级道德,这种交叉就说明“见死不救”是否立法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态势。

在法治社会“见死不救”的入法之争,也反映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普遍性和个别性之争。法律(基本道德)以利人利己、平等互利为标识,具有普遍性,这就要求法律之规定应该以普通人能够达到的道德为标准,所以说,法律只与基本道德而非高级道德相吻合,因为高级道德超出了普通人所能接受的标准,不具有普遍性,高级道德虽然存在于人类之中,却是奢侈品,当然也是珍品,所以为人敬仰,正如康德所言:“康德所说:“有两样东西,人们越是经常持久地对之凝神思索,他们就越是使内心充满常新而日增的惊奇和敬畏:我头上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律。”<1>这就决定引起我们敬仰的是有道德的人而不是守法律的人,如一个人赡养无亲故老人的善举肯定比赡养自己父母的分内之举更令人肃然起敬;反过来,一个人不赡养无亲故老人也不引起人们的道德谴责,但如他不赡养自己的父母就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一个人与他人之间有三种关系——损人利己、损己利人、利人利己,前两者是不对等关系,犹如失衡的天平,不具备普遍性;后者则是对等的关系,犹如平衡的天平,具有普遍性。一个正常的社会,最关注的是维护“利人利己”(互惠互利),打击损人利己,并用法律保证之,但法律并不能强制损己利人,法律和道德理想主义并不吻合,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这种对等和平衡关系而不是破坏之;只有等值的利人利己才具有普遍性。<2>道德非常高尚的人如同智力超群的人一样,都只占极少数,我们不要幻想通过法律规定把人们变成道德君子,法律也不应该对人们提出太高的道德要求。

(二)交叉领域。“见死不救”的包涵范围很宽广,既有理想部分的高级道德、特殊性的情形;又有现实部分的低级道德、普遍性的情形。因此,我们不能抽象地谈论“见死不救”入法亦或不入法,而是应该进行具体情形的具体分析,使我们这个社会既充满温暖的道德之光,又不让这光芒过于强烈使我们睁不开双眼或干预我们的生活自由。其实,在此之前也有“见义勇为”入法的争论,我是持反对观点的。因为法律具有否定性的品格,法律只能否定一种恶,而不能强制出一种善。“就广义的道德而言,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法律的调整范围远远小于道德的调整范围,法律不能调整广义道德中的上线部分,这一部分对法律来说是禁区、是否定的,对道德而言是活动区、是肯定的。”<3>否定性和肯定性是法律和道德的重要区别之一,尽管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还缺乏足够的认识,“法律的否定性在于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是维持一个社会正常运行所必须具备的品性,这个底线的不能突破的,否则社会就不能运转。比如不偷盗、不欺诈就是道德的底线,人人都去偷盗、都去欺诈,那就连盗贼、诈骗犯都找不到对象而自行灭亡了。”<3>法之否定性表明,基本道德必然转化为法律,正如博登海默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和伤害身体,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事例。”<4>而高级道德并不能转化为法律,这是因为人之道德具有有限性,高级道德必然超过人们所能承载的平均道德力,也不可能转化为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强制一种善德的法律绝对是恶法:首先,有了这样的法律,你立即变得不安定、不自由了。法律会强令个人救助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乞丐、灾区捐款、学校捐款,这些都是行善啊,都是高级道德之要求啊!法律若是有这样的权力,每一个人都是生活在没有围栏的监狱中,你在法律的行善要求中失去自由,你的生活没有预期并充满着不确定性。其次,只有出自内心的、主动的行为才能称作善,善不可能“被制造”,不可能来自法律的强制。再者,如果法律强制善,那么人们再也辨别不出善行,因为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出自内心主动做好事的人就是行善;一旦有了法律的介入,人人都被要求去做好事,他是被动的还是主动的又不写在脸上,那就分不清真正的行善,这反而抑制人们行善的动力。不过,见死不救与见义勇为既有重叠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我也反对入法,如果这种救助有可能严重威胁救助者的生命,那么法律就没有理由强迫人们这么做,中小学生去救落水者常常搭上自己的年轻性命。但是二者也有不重叠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救死扶伤对施救者并无损害,救助者无需抗拒伤害乃至牺牲的勇气,那么在场者应该成为热心的救助者而非冷漠的旁观者,这种救助行为充其量也就是人们所应该达到的基本道德。

二、见死不救入法的类型化分析

通过上述法律和道德的交叉关系和交叉领域的分析,他们之间具有交叉地带,这交叉地带既不属于“此”又不属于“彼”,所以要走出“非此即彼”的认识误区,不能笼统、绝对地坚持或反对“见死不救”入法,而应该进行类型化分析,澄清哪些见死不救的情形当入法或不当入法。道德和法律都反对损人利己,这二者是重合的;道德主张损己利人,法律没有此主张,对此二者是分离的;法律保护利人利己,道德也不反对利人利己,对此二者是交叉的,正是这交叉的地带,是见死不救是否入法的争论地带。比如,对于小悦悦事件,之所以令人痛心,因为小悦悦并非落在惊涛骇浪里或悬崖峭壁中,可以说救助小悦悦是利人并不损己的正常人所能做的事,但那么多的旁观者却不能成为救助者,暴露了我们这个社会的道德阴霾。没有高级道德是令人遗憾的,但连基本道德也没有,那就是不可容忍的,在这种情况下,确实有法律出场的必要了。因此,对“见死不救”进行以下类型化分析:

(一)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严重违背道德的,必须入法。又可以分为(1)典型的情况,先行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比如驾驶员撞伤人而不营救,当是犯罪,这点人们凭直观就能感觉到。“对因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被害人处于死亡危险状态而见死不救的,应在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加上一款: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被害人面临死亡危险,能够救助而故意不予救助的,以故意杀人罪论。”<5>这种情况是一种典型的损人利己行为,害怕负担医疗费、赔偿费等,通常采取逃逸的方式,拒绝自己利益受损而置被自己伤害的受害人而不顾。把弃婴抱回家,就有对其温饱和疾病的救护义务(2)非典型情况。包括(a)职务行为,如警察救护人质,消防队员烈火中救人;(b)业务行为,医生救护病人,船主救护落水游客,车主救助急病乘客;(c)特殊关系,如夫妻相救、恋人相救、老师救护学生;(d)天然关系,如父母与子女相救。先行行为、法律引起的行为、职务行为、业务行为、特殊关系和天然关系产生法律义务,都可能对施救者造成不利影响,拒绝施救就是一种利己行为,也是对救护对象的一种损害。这类见死不救行为入法是共识的,没有争议的:职务上的见死不救可以转为渎职罪,如警察不施救落水儿童;业务上的和特殊关系的见死不救转为故意杀人罪,如医生眼见病人上吊而不施救或拒绝救治重症病人,夫妻、恋人的一方看到另一方自杀,老师看到学生危险;天然关系的见死不救可以转为遗弃罪,如父母任凭幼小子女饿死病死,子女任凭年迈父母饿死病死。

(二)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一定程度地违背道德,可以入法。严格来说,施救是利人,很少有利己的,至于那种索取酬劳在先施救在后,没得到酬劳之前就不施救的行为已经是损人的,谈不上利人,也不是本文意义的利己。当然施救者在施救顺利结束后,也可以接受被施救者及其家庭自愿付给的报酬。本文的利己是指施救行为对自己物质、安全和精神损害微弱,但又获得道义上的褒奖,就精神和物质的总和来讲还是有利的。引起争议的见死不救类型,应该是这一种。如,有研究者指出:“我们理解公众对目击者‘见死不救’行为表现出的愤慨心情。任何一名有良知的社会成员都不愿看到自己生活在一个冷漠无情的社会中,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接受社会心理学家向我们揭示的客观现实!因此,对于普通社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我们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法律的干预来改变。”<6>对此,笔者不赞同。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普通社会公众”并不像第一种情况那样与受害人有着先天或后天的特殊关系和由此产生的毋庸置疑的法定义务,但法律对他们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第一种情况下,哪怕对施救者不利也要施救,如消防官兵跳入烈火中救人肯定是有风险的,但这是由职务引起的责任,而且消防官兵更具有防护能力,降低风险;这种情况是,对施救者并无不利的情况下予以施救,例如普通民众确实没有冒着生命危险跳入火海救人的法定义务,但对自己无害的施救行为,还是应该出手的,否则就是不作为的犯罪。如1997 年 8 月 31 日凌晨,前英国王妃戴安娜在法国巴黎的一个地下隧道中遭遇严重车祸。她车祸后一直有意识,是被送到医院几个小时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戴妃的专车是为摆脱“狗仔队”的紧盯因司机酒驾、车速太快而撞上桥洞边柱出事的。车祸发生后,尾随的“狗仔”在现场拍摄了不少戴妃车祸的照片,亲眼看到血泊中尚未咽气的戴妃在挣扎,却没有通过报警或其他方式施以援手。法国警方事后将这些“狗仔”一一逮捕,还把他们告上了法庭,罪名就是:见死不救。根据这一指控,可以判处长达 5 年的监禁,并处相当于人民币 60 万元的罚金。<7>本案中,面对戴妃的死亡危险,狗仔忙于拍摄具有猎奇价值的新闻照片而不施以援手,而施以援手对狗仔并无伤害,所以法律可以对狗仔定罪处罚。法律应该有一点价值导向,而不能是一副冷冰冰的面孔,当然法律也不能勉为其难地强迫公民作出超过其道德承受能力的善举。在一个人遭受重大危险需要救助而这种救助对救助者并无危害时,法律是可以要求施救的。子路救了溺水儿童,小孩父母用一头牛来酬谢他,子路接受了,这个行为并非高尚,孔子却称赞他,因为“鲁人必多拯溺者矣!”《吕氏春秋• 察微》但是子路接受酬劳是在救人之后而非在先,与现在那些不先给钱救不救人的情形还是有根本区别。这说明,孔子也是赞成施救的,施救之后接受对方主动的酬劳也是可以的,但如果在施救之前索取报酬则是不可取的。

(三)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虽然违背高级道德,并不违背基本道德,不可入法。公民都有保护自己的权利,公民没有法律义务为救援别人而损害自己。这只是高级道德的要求,不是法律的领地。当然这里的“损”是指达到一定程度,不能说打一个报警电话、把受害人扶起来等举手之劳就是损己。博登海默认为,慈善、施与、舍己为人等高级道德有一种自发和自愿的成分,而法律则有强制的成分,“任何可被用来维护法律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无力适用于纯粹道德要求的。”<4>(392)高级道德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际友好关系,但是“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高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护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4>(391)高级道德并不是社会交往的基本道德之正当原则,是不入法的。如法律不能要求普通人为救助小悦悦而冒着身体伤害乃至性命的危险,小悦悦的父母有为救助小悦悦而支付大笔医疗费的义务,普通人并无此义务。但是,即便是不入法的行为,也不代表着一个公民就可以心安理得地为之,也不代表这种行为不是巨大的负价值,而最终给社会、给包括行为者本人的每一个人造成巨大的伤害。

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虽然不可入法,照样也是我们行为规范的强烈要求,首先这是道德要求,行为的损己程度反映着行为者的道德高度,这是我们的社会最稀缺和最受崇敬的品性,所以康德将心中的道德律和头顶的星空相提并论,法律是达不到这个高度的。有时一件见义勇为之举,正是我们人性光芒的显现,其价值远远超过挽救一条生命这样可以计算出的利益。所以,对于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不可入法是指不可强制人们损己利人地救助,但是在另一种意义上,对损己利人地救助,给予法律上的保障,解除勇于行善的优秀公民的后顾之忧,让社会正气压住邪气,这种意义上的入法是十分必要的。有的地方出台政策法律,对见义勇为者重奖和保障措施,使见义勇为者不因为见义勇为丧失工作能力而导致生活上的困难,这也反映了社会对损己利人地救助的强烈呼唤。社会上正邪之气是此消彼长的,见义勇为的人多了,为非作歹的嚣张气焰就消沉了。所以对于损己利人的救助,虽然不入人定法,却早已进入自然法,进入我们心中的道德律,在一个人人都是见义勇为的社会,人们见义勇为的机会反而不多,就是因为正气已经将邪气压下去了;反过来,公民今天遇到这股邪气喷在别人身上不敢挺身而出,选择了明哲保身甚至助纣为虐,明天这股邪气就极可能喷在自己身上,又怎么指望别人救助你呢?网上疯传的小小说《人心》正反映了人们对这种最高尚道德的期盼:

有一个女司机开着一辆满载乘客的长途客车行驰在盘山公路上,三名持枪歹徒强迫中巴停下,要带女司机下车去“玩玩”。女司机情急呼救,全车乘客噤若寒蝉。只有一中年瘦弱男子应声奋起,却被打伤在地,这位男子奋起大呼全车人制止暴行,却无人响应,任凭女司机被拖至山林草丛。半小时后,三歹徒与衣衫不整的女司机归来回到车上,女司机要被打伤流血的瘦弱男子下车。中年男子说:“你这人怎么不讲道理,我还救你呢,难道我还错吗?”你救我?你救我什么了?”女司机矢口否认,引得几个乘客窃笑。中年男子气极地说:“再说我买票了,我有权坐车!”女司机扬起脸无情地说:“不下车,我就不开。”这一下子,满车刚才还对暴行熟视无睹的乘客们,却如刚刚睡醒般,齐心协力地劝那男子下车:“你快下去吧,我们还有事呢,耽搁不起!”有几位力大的乘客甚至想上前拖这中年男子下车,三个歹徒咧着嘴得意地笑了。一场争吵后,那男子的行李从车窗扔出,他随后被推挤而下。汽车又平稳地行驶在山路上,汽车悄悄地加速了,女司机脸上十分平静,双手紧握着方向盘,眼睛淌出晶莹的泪水,汽车却像离弦的箭向悬崖冲去。第二天,当地报纸报导:伏虎山区昨日发生惨祸,一中型巴士摔下山崖。半路被赶下车的中年人看到报纸哭了。

小说的结尾说:这才是人心,这才是正常的社会!

是的,法律不强迫人们的见义勇为,因为法律所面对的是平均的道德,我们也不幻想人人都有那位中年瘦弱男子的高尚道德。但是一对比,车上的其余人都是道德侏儒,惟有那位中年瘦弱男子才显出鹤立鸡群的道德高度。尽管人定法不强制我们舍己为人,但自然法和道德律却有这样的要求,这就是高尚的中年瘦弱男子和卑微的车上其余人的不同结局之所在。有时道德也是真正的正利益,尽管是以迂回曲折的方式达到的,中年瘦弱男子就是这样,而相比较而言,三位歹徒固然死有余辜,冷漠的车上乘客不也为自己的反道德行为付出代价吗?假如车上的乘客有中年瘦弱男子的道德水平,能够舍己为人地救助,那么三个歹徒怎敢不收手,怎么会有除中年瘦弱男子外全车人同归于尽的悲剧!懦夫和冷漠越多,歹徒和不幸也越多,所有人最终都会成为反道德行为的牺牲品;勇士和温情越多,歹徒和不幸也越少,所有人都会成为道德行为的嘉奖者和受益者。就此而言,那句自然法高于人定法的千古名言至今不还是光芒四射吗!

通过这三种情况的分类,我们既看到法律和道德区别,不能把所有的道德要求都放入法律中,但也不能说法律没有要求的,我们就能够坦然为之。我们还要看到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他们是有交叉地带的,一些道德要求必然会反映到法律中,这也是法治社会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良好祝愿和殷切期望。法律能够做些什么,像小悦悦事件这样举手之劳、秋毫无损、利人利己的善举人们都不屑为之,而法律又袖手旁观、毫无作为,这当然不是法律的应有姿态。

所以,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就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法国刑法典明文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者,处以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挪威、意大利、日本等国刑法也有类似决定。根据这些规定,普通人员在有能力且对自身并无伤害的情况下,应该施救,否则就是犯罪。有研究者认为,对“不救助罪”应作如下规定:“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义务的人员,面对他人遭受生命威胁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积极救助,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不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的人员,当他人遭受死亡威胁向其求助,而行为人的救助也不会对自身或社会造成重大危险时,不予救助,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以不救助论,比照前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5>也就是说,“不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的人员”,即普通人员,并不因为普通身份而对自身无害的见死不救的不作为免责,虽然罪责可以轻一点。

对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和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前者严重违背基本道德,后者不违背基本道德,前者入法后者不入法,争议不大。使道德陷入困境的是“利人利己”的这种见死不救的情形,一个和受害对象并无特殊关系和联系的普通民众,在施救对自身并无危害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施救。笔者认为,是肯定的,这并非是“道德入法”,因为对自身并无伤害的施救要求并不是高级道德的要求,而是我们这个社会基本道德的要求,而基本道德的要求通常体现在法律中。

在法治社会,我们也不能把所有的问题都寄托在法律上,那必然使法律不堪重负。法律规则也不是联系人际关系的唯一纽带,道德律仍是人际关系的重要纽带,缺乏它,市场经济就是冷冰冰的,人的主体性丧失了,人间的温暖丧失了,社会的文明之光丧失了。法治建设如果缺乏道德的支撑是无法通畅的,孔子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种德、法并行的双轨道路径正是我们所需要的。当小悦悦事件促使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时,也许我们更应该反思,更为深层次的问题还是国民的道德已麻木、冷漠、堕落到令道德本身都感到吃惊、无力和绝望,以致被迫向法律伸出求援之手。解铃还须系铃人,道德问题终究靠道德本身来解决;当道德本身无能为力时,法律的出场不仅是无可奈何的,也是降格以求的。一个人的行为符合道德与符合法律是处在不同的层次的,前者能够引起人们的敬仰,后者则是理所当然的。如果把惩罚见死不救仅仅定位为法律的要求,那么人们的施救行为并没有受到道德的嘉奖,仅仅是惧怕法律的惩罚而不得已为之,行为的道德价值大为降低,反过来又扼杀人们施救的道德冲动,如此的立法也会有负面影响,所以笔者说:“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一定程度地违背道德,可以入法”。为什么说是“可以”立法呢,就是因为立法的理由和效果并不是十分充足和十分好的。对这种情况的入法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对于自己无害的施救行为,人们应该从道德视角主动为之;退而求其次的,才是迫于法律的强制被动为之。对自己无害的施救行为而拒不为之,是可耻的。对小悦悦事件的立法争论,最后归结到一点,那就是,我们在道德上已经没有退路了。如果今天我们遇到别人需要援助、自己又可以施援的情况而拒绝救助,那么明天转换一下角色,到了我们需要援助之时,我们还能指望得到援助吗?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是要从自己做起、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做起,不要抱怨道德滑坡,而要问一问自己为社会道德贡献了什么。


参考文献

<1><德>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20.

<2> 聂长建,李国强.“孔子难题”的法学意蕴.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3> 聂长建,杨龙.论法在内容上的否定性品格——兼释法在人类文明中何以有效之问题.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91.

<5> 孙昌军,张辉华.“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6> 池应华.“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法商研究,2005,(6).

<7> 李盛明.“见死不救”等于犯罪.光明日报,2011-11-15.

The Moral Dilemma of “Seeing Someone in Mortal Danger without Saving Him” Entering Law

Abstract: do nothing to save sb. From ruin may divide into three situation by the moral’s prospects: to the harm others to benefit oneself or the help others at one’s own expense, the former violate the basic moral seriously, the later do not violate the basic moral seriously, it is no disputation that the former entering law while the later not entering law. Make the moral get into trouble is the situation of “benefiting other people as well as oneself”, a common populace who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fall victim object, whether of not to rescue in the case that the rescue is no harm to himself. The rescue that is no harm to oneself is not the demanding from the advanced moral, but the demanding from the basic moral, and the basic moral usually embodying in the law.

Keywords: do nothing to save sb. From ruin; law; moral; to enter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