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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近代法理念的萌动

近代法理念的萌动

作者:吕世伦 程波 阅读4222次 更新时间:2011-05-02


【摘要】

在欧洲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历史图景中,蕴含着理性和人文精神的近代法理念开始萌动,对人文主义法律思潮的形成起到了催生作用。在这股强劲的潮流中,涌现出一大批杰出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他们开拓了一条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精神的道路,成为近代启蒙运动思想家乃至其后历史法学的先驱。

【关键词】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人文主义;法律思潮

  在历史研究领域,有12世纪的人文主义(构成经院哲学的基础)、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或宗教改革时期的人文主义等提法。对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来说,一个人如果有信仰就必须把信心建立在人性之上,人文主义不断关心着它可以变更和改善人类命运的可能性。在这种意义上,人文主义的含义与生存问题和对生命的关怀联系起来。人文主义知识分子全新关注历史、文学和古代经典,通过接触希腊罗马文献来丰富和陶冶人的心灵。这种受传统陶冶而变得文明,受文学训练而能明晰地表达的教育理想一直流传下来,至今尚未完全过时。在欧洲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历史图景中,随着国家法的兴起和新兴法律部门的发展,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将罗马法的研究从实用性的目的中解放出来,在客观上打压了评注法学派的理论权威。法律人文主义提出多种的理论导向,包括:对罗马法律文本进行历史哲学性的纯净化工作;系统的法律建设的尝试;法学教育改革;对一种理性主义和系统的自然法的重新注重<1>(P139-142)。所有这些,意味着蕴含理性和人文精神的近代法理念开始萌动,直接对人文主义法律思潮的形成起到催生作用。由于系统有力度的人文主义法律思潮的研究著述尚付厥如,在本文中,笔者将秉承学术自由之精神,讨论在近代理性主义和人文主义法理念萌动之际,人文主义法律思潮的产生,同欧洲文艺复兴与新教人文主义紧密相关的历史、社会氛围,分析人文主义法学及其开创性贡献对现代西方法律传统的深远影响,以期抛砖引玉,达到深入了解西方近代法理念之目的。 

  一、文艺复兴时期和16世纪的新教人文主义思想 

  开始于意大利并传播到欧洲其他地方的文艺复兴运动,其世界观的核心就是要回归辉煌的古希腊罗马文化,而把中世纪的思想成果边缘化。文艺复兴的作家们并不看重中世纪的思想成果,甚至认为它们与古代的成就相距甚远,中世纪只是一段插曲。从这个意义上说,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是向后看的,是典型的否定之否定,它把古代作为一切真理的源泉,以被基督教文化否定的古典文化来否定基督教文化,使久已成为历史的古希腊罗马文化的精神在窒息千年之后获得重生,并赋予其新的内容。 

  文艺复兴的思想主流通常被称为“人文主义”(Humanism)。人文主义一词可以用来指代一种建立在人类高贵品性基础上的****,并转用于研究和行动。它奠定个人和集体道德的基础,建立法律,创建经济,引发政治制度,培育艺术和文学。在反对中世纪神学世界观的斗争中,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想家们对非基督教的古代世俗文化发生了兴趣。他们怀着极大的热情搜集、整理古代文化典籍并重新阅读和编辑它们,添加上他们自己的充满激情的评注,甚至仿照古典作品进行创作,部分地通过考古学而形成一种洞察古代世界的历史知识。15世纪下半叶也是印刷书籍出现的时代,那些久被埋没和遗忘的古希腊罗马的经典迅速被翻印和研究,这大有助于更多的公众,接触到许多世纪以来一直被忽视的著作,并大大拓展了欧洲人的思想范围。与此同时,知识和思想的拓展又使他们具有怀疑精神,因为很难设想在众多的知识和思想中只有某一种是正确的。 

  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高雅深刻,他们推崇古希腊罗马文化的“古典精神”,努力通过追求语言典雅、流畅的风格意识和古典的和谐意识来全面开发和协调人的天性,培养自己的品性。他们或刻意摹仿古罗马雄辩家的风格,或以古典文化精神为其优雅所追求的楷模,或主张返回西欧文化的原初情境即“回到本源”。在这里,没有新的教条,没有主宰的探究路线,人们在大量有意思的古代思想中兼收并蓄,尽情享受。在方法上,人文主义以对各种典范性的、纯粹沿袭下来的古代文本,进行文法、修辞学、历史和道德哲学的研究。“表现了一种真正的文化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虽然自然具有松散的性质,却比任何民族分歧或对立都要强而有力。”<2>(P305)人文主义关心的是古典观念如何被得到和表达,他们用一种现实主义眼光来研究人类事务,开始深入到人类经验的真正结构,他们致力于把希腊哲学融入基督教,向野蛮的欧洲灌输理性世界观,其根本目的在于倡导非基督教的世俗文化和世俗理性精神。 

  在某种意义上,宗教改革也是文艺复兴的一个结果。从表面上看,它虽然是宗教内部进行的改革,但实质上是人文主义运动在宗教神学领域的延伸,是新思想文化运动的组成部分,是新兴的“资产阶级革命”(恩格斯语)。宗教改革的影响甚至比人文主义更大、更深远,因为它具有更广泛的社会群众基础。这场运动本身是国家日益成熟、民族主义日益兴起的一个表现。它最终消除了对王权的制约,从而强化了民族主义。它使各个国家都陷入了内战和动乱,从而迫使世俗政府来维持秩序和决定信仰的条件。在思想领域,伴随宗教改革出现了主权概念和君权神授观念,与之对立的是加尔文宗教和耶稣会的反抗权利<3>(P18)。 

  新教人文主义者普遍拒绝基督教教会对人类精神生活的垄断,并谋求从教会学说以外的视角来看待自身所处的社会和世界。宗教改革家马丁?路德就受益于人文主义者的思想影响,他否定经院神学,反对其苍白的重智主义,强调人们内心情感生活,从而在中欧的普通民众中掀起了前所未有的大震动。路德引用原始基督教的教条“因信称义”来阐发自己的宗教思想,它意思指人的灵魂得救不在于教会,也不在于“事功”,只在于个人的内心信仰。只有信仰才是获救的必要条件,“事功”只是信仰的结果。这种“因信称义”说消除了教会的权威和不确定性,并以信仰的方式返回个体性和内在性,也可以说是“人的发现”。加尔文的宗教改革思想也属于“因信得救”说,但是,他用上帝“先定”论予以深化、强调了“因信得救”的宿命论。“先定”说指宇宙中的一切都源于上帝永不更改的安排和命令(“先定”),因此个人得救是上帝预先的拣选,早已注定,个人的功德和教会的存在都不能改变上帝的先定。个人事业的成功只是表明实现了上帝所赋予的先定使命(天职)。 

  由于宗教改革家对“因信称义”的理解,引发激烈争论,把焦点从形而上学的分析和思辨转移到个人的体验和圣经在信徒认识上帝的作用上。于是导致一种新的人文关怀,即要把基督信仰与个人的生活经历关联起来。用现代世俗主义者的眼光来看,这种将宗教(公共)生活世俗化的观点并不是一件坏事。人类已经变得更加理性,人们早已抛弃了各种过时的信仰。他们已经拒绝的,如果不是上帝,那么至少是各个教会礼仪所附属的东西。它是人类成熟和独立生活所不可缺少的条件。这种公共生活世俗化的种子,其结果是加强文艺复兴人文主义精神,也是催生现代世界诞生的重要因素。 

  宗教改革直接的要求是消除教会的权威,由外在的权威返回个人的内心信仰。而人文主义思想最为核心的部分,是冷静、批评、独立判断、知识自由与自信的精神。这事实上是人文主义者无意识追寻的结果,与习惯在一切方面接受教会权威的中世纪恰成相反。因此,人文主义的传播强有力地影响了新教改革的兴起并深刻地影响了接受它的文明统治者<4>(P157)。 “广阔得多”“多样得多”的人文主义观点蜂起,反映了影响人民思考的各种民族国家的成长,也反映替代彼岸世界宗教观的世俗观点的兴起,以及宗教本身分化为若干流派的变异。这样,曾经是中世纪标志的思想统一性,终于在16世纪开始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思考方式的更大的多样性。事实上,此时开始渗透到天主教会的人文主义精神逐渐得到包括多位主教在内的上层人物的支持,继之而起的,是法律家人文主义的确信。这种法理念的确信,是在人文主义法学家对中世纪权威、经院学派之认识方法的战斗中产生的。因此,布罗代尔认为,“不从与基督教进行对话的含义上加以理解,就无从理解欧洲思想,即便这种对话充满杀气,这种争论非常暴烈。这种视角对了解人文主义至关重要,而人文主义是西方思想的一个基本方面”。<5>(P316) 

  人文主义对世俗生活的重视,必然引起对世俗法律的重视。文艺复兴促进人们对古罗马法的研究,带来“罗马法的复兴”,并使人们开始用科学的方法而不是神学的眼光去面对罗马法。伯尔曼认为,西方从16世纪开始的法律革新的关键是路德关于个人权力的观念变为近代财产法和契约法发展的中心<6>(P34-35)。罗科斯?庞德认为,知识的复兴、哲学思考的影响,以及人文主义的研究(Humanish study)引发了诸多的科学观念,而正是这些观念使得这一时期研究法律之方法的持续发展有了可能性。在13世纪的时候,以圣?托马斯?阿奎那为首的哲学家们,就开始考虑正当法律的约束力和法律制度的哲理底蕴。与此同时,人文主义者也正在为人们对罗马法进行历史研究和系统研究奠定基础。这样,两个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事件,确立起一门法律科学<7>(P43-44)。 

  二、西方人文主义法律思潮兴起的历史、社会氛围 

  人文主义法学,分享人文主义法律思潮对古罗马文化的倾慕。人文主义法学家首先把注意力转向罗马法典籍,尤其是罗马皇帝优士丁尼主持制定的《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这是因为,在罗马的古迹受到人文主义者几乎是顶礼膜拜的时代里,罗马法的威信是崇高的。对罗马法复兴运动进行过深入研究的学者们都倾向性地认为,在11世纪末意大利波伦亚等大学恢复对罗马法的研究以来,在神圣罗马帝国各地就开始使用罗马民法典作为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基本依据。用比较法学家达维德的话说:“罗马法研究的恢复,其结果首先是在欧洲恢复了法的意识,法的尊严,法在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得以进步方面的重要性。……罗马法研究的恢复,首先是把法看成世俗秩序的基础本身这一观念的恢复。”<8>(P48-49)12世纪之后,不复止息地与表现优帝古典主义之伟大罗马法学遭遇的过程,直至借助人文主义才开始尝试,去追索优帝法典背后的古典罗马法本身,历史法学家在之后继续此项尝试,并且在方法上总结了对现代罗马法学的探讨<9>(P22)。 

  我国学者沈宗灵先生认为,罗马法在西欧大陆的复兴与先后出现注释、评论和人文主义三派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和传播是密切联系的<10>(P94)。值得注意的是,每一学派都把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奉若圭臬,但每一学派却有不同的研究路径,对罗马法的价值取向的排序亦各有先后。自15世纪以后,受意大利人文主义思潮影响的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也发生了重大的改革。特别是在16世纪上半叶对罗马法的继受进入高潮的时期,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互为表里的人文主义思潮终于在罗马法研究领域内开花结果,进而导致对评注法学派的方法和宗旨进行反击的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形成。 

  人文主义法学家的视野是历史的。他们注重法律的历史沿革,探索法律现状与历史传统的联系,注重以获得罗马法的历史知识来代替对罗马法实用性的强调。现代学者认为,罗马法是作为“学者的法律”而出场的。意大利北部的大学教授们重新发现了它,以经院哲学和人文主义的方法精制和发展了它;并且只有教授讲授它,人们必须到大学中去学习它<11>(P375)。英国学者巴里?尼古拉斯进一步指出:罗马法的复兴是一种学术上的复兴,一方面这一复兴发源于大学,另一方面它同在法庭中应用的法并不相关。从前一种意义上讲,罗马法的学术特点一直没有丧失,而且它还在很大程度上传给了现代民法。但是,实践中的法也不可能总是不受大学沸腾情形的影响,因而,必然地出现朝着学术兴趣方向发展的相应变化<12>(P46)。 

  在法国,人文主义法律思潮的涌动,还直接源自于人文主义法学家对评注法学派的严格批判,并彻底质疑他们的精神基础。人文主义法学家要求撇开其意大利前辈所作的注释、评论而回归罗马法最初的渊源。其内在动力是他们对古代的一种新的、直接体验,特别是对罗马法及其社会背景的一种更深刻的认识和更精确的理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法学人本主义者的主目标和整个人本主义的主要目标基本相同:尽可能地理解古典世界”
<13>(P105)。 15世纪以来,以人文主义精神为指导的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注释并批判罗马法之目的,不在于恢复罗马法大全之原貌,而是从历史的观点探求法律概念真正的含义。这种“历史性的批判方法”,在16世纪的法国受到特别的重视<14>(P150)。通过这种方法,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发现了罗马法也是特定社会条件的产物,从而开始反对有关罗马法的普遍适用性的主张<15>(P78-79)。 

  从11世纪开始,随着西欧城市的复兴,商业的兴起,市民等级开始形成,从而创造了一个进步的社会。在中世纪,“市民”是许多地位平等的人结合而成的自治团体。据马克斯?韦伯分析,中世纪市民的特征在于,他们有共同的法律和法庭,有程度不同的自治的行政机构。也就是说,与贵族和庄园里的农奴不同,市民这一新的等级有着不同的生活条件和生活方式。市民们也有着特殊的社会地位与精神气质,表现在他们崇尚世俗与实用,有着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自然成了中世纪宗教与封建社会的一股新的力量。“它要求,对于司法裁判、专家鉴定意见、律师的辩论与公证人的实务中显现出来的法律事实,应该做理智的掌握;它有力地促进了政治的自信及世俗知识分子的养成。后者鼓舞了对罗马法的诉求,前者则提高了对言说书写技艺要求、法律意见的精确程度。”<9>(P34)与此同时,公法、刑法和商法等法律部门的迅猛发展,使得罗马法已无能为力。尤其是商法,它是新近社会需求的产物,远非罗马法所能涵盖。正如巴尔多鲁斯(Bartolus)所言:“众所周知,在商人法庭上须依据衡平原理裁判,无须理会法(罗马—优士丁尼法)的庄严肃重”。<1>(P133)新的立法形势和新兴法律部门的发展迫使罗马共同法逐渐退居为法国的补充性法源,这在客观上抑制了评注法学派的理论权威,从而对新理论的出现起到催生的作用。 

  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的兴起,也顺应中世纪法国法律实践的需要。随着民族意识的觉醒,自15世纪起,率先在欧洲形成民族国家的法兰西开始制定本国法——主要是记录习惯法。立法数量上虽然没有英格兰那么蓬勃,但从16世纪后开始变得不可或缺。尤其是路易十四和路易十五统治时期,颁布许多条例,其中的某些部分还被吸收到后来的拿破仑法典。现代学者认为,记录习惯法对于法国共同习惯法的逐渐形成并最终导致习惯法与成文法的融合,都是十分必要的。否则,1804年民法典绝不可能统一法国的法律
<11>(P121)。 

  至15世纪中期,法国的许多习惯法已经被成文化。特别是法国的君主政权通过下令“认可”(即像法律一样记载和颁布)各种地方习惯,把分化了的国家法律都打上皇家的印记。这种“认可”的做法是一个很独特的现象,一方面,它是形成文字并登记在册的习惯法,而另一方面,它又是立法,因为那些文字被赋予法律的效力,其他未被“认可”的习惯就不能与它相违背<16>(P102)。习惯法的编纂在卡洛斯七世(1454)、路易十一世(1481)和亨利三世的命令下持续进行,作为这一运动的最大成果,便是1510年编纂出版、1580年修订的《巴黎习惯法》(Coutume de Paris),此书极大地推动各地区习惯法走向统一的进程。它在法国北部习惯法地区,获得类似于法国南部罗马法区中的《民法大全》的地位,面世后就成为习惯法区中通行的普通法,为各地所采用,其后还出现有关它的注释著作。《巴黎习惯法》一书的重要性日显突出,还要归功于巴黎最高法院(成立于13世纪中期)富有影响力的判决。1580年该书新的增订版便载有巴黎最高法院对于一般问题所作判决的摘要<11>(P122)。有学者认为,当时法国立法的发展,还没有全面到能置法学家意见于不顾的地步。巴黎高等法院及其下属的各省法院的法官们都受过罗马法的训练;为解释和评论各地区习惯法而著述不断的学者们,都曾在讲授罗马法中接受过教育,都在评论习惯法(Coutunmier)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法国南部,这种作用还表现在,他们不是意大利注释法学家们的“跟屁虫”,而是改装换颜,以罗马法研究的开山鼻祖的身份出现。同时,法国的法学家也在人文主义运动中承担主导性角色<16>(P102-103)。 

  三、人文主义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及其开创性贡献 

  在15世纪40年代,洛伦佐?瓦拉(Lourenco Valla,1406-1457)成为最早的对罗马法进行评注的先驱提出批评的人文主义者。瓦拉将语言学和历史学批评的具体技巧应用于古代典籍,不仅证明所谓君士坦丁的圣职授予书乃是赝品,而且著有《论拉丁文的优美六卷集》,指出当时“日益普遍的语言不纯现象……有许多是法学家作出的”。他指责评注法学家们误解了拉丁文,在讨论法学遗产问题时提出一些毫无意义的区别,尤其是在阐述法学辞汇时,“既不合乎道理,也不合乎恰当的用法”<2>(P309-312)。瓦拉之后的一代人中有几位主要学者对瓦拉的“法学人文主义”观念予以发挥。1480年在佛罗伦萨担任希腊文教授的安杰洛?波利齐亚诺(1454-1494),首次按照新的人文主义手法对优士丁尼法典作了分析,这一工作使他被誉为是第一个使优士丁尼《汇编》重见光明的人。曾在罗马跟瓦拉本人学习的朱利奥?蓬波尼奥(1428-1497)开始不仅在在语言学方面还在史学方面开始引申瓦拉的方法论,发表一部《罗马史概论》以及一部历史分析著作《罗马的地方行政官、法律和教士》。一些开业的法学家,“承认瓦拉的批评言之成理并开始使用他的新手法,这是法学人文主义的第一个胜利”<2>(P312)。 

  在法国,较早使用“法学人文主义”这种新的手法,是人文主义者纪尧姆?布代(Guillaume Bude,1467-1540)。布代于1501年前往意大利,在佛罗伦萨跟随法律人文主义者克里尼托学习过人文主义方法。他于1508年出版了猛烈抨击经院主义法学的论战之作《法学汇编注释》。此书对瓦拉及其追随者已经探讨过的史学方法和语言学方法有重要的发展。布代首先成功地使大量的对罗马法所作的单独注释成为不可信,指出这些注解往往是以对关键的罗马法学名词原文的讹误或是时代颠倒的曲解为依据的。他还开始质疑把罗马法看作是一个统一的法律整体的整个趋势,并以实例证明其内容实际上是由古罗马史上各不相关有时期的材料拼凑而成的。布代没有将民法典当作“文字的理性”,因此也就没有当作一种直接有效的法律渊源,而是将它当作一份需要按照新型的人文主义古诠释学来加以解释的外来文件<24>(P314-315)。到16世纪,法国的法学家在人文主义运动中承担了主导作用,重量级人物包括法国布鲁日大学的阿尔恰托(Andren Alciati,1492-1550),雅克?居雅斯(Jacques Cujacius,1520或者1522-1590),雨果?道诺((Hugo Doneau, 1527-1591),巴黎大学罗马法教授弗朗索?浩特曼(Francois Hotman,1524-1590)以及法贝尔(Faber,1557-1624)等。他们强调语言和历史,要求用一种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即根据罗马法当时的条件或对罗马法原文进行比较的方法来研究罗马法,强调恢复作为一种古代文化的罗马法的本来面目,企图通过人们对罗马法中包含的理性知识的增长来改革西欧中世纪后期的法律<10>(P97)。 

  阿尔恰托是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的领导人和创始人,也是早期法学中的人文主义潮流的代表人物。阿尔恰托最初接受的是传统的法学教育,1511年后以开业律师的身份回到他的故乡米兰。由于受人文主义文化的影响很深,阿尔恰托坚持认为,律师也需要有人文主义学术的充分的基础训练。1518年,阿尔恰托应邀到法国阿维尼翁大学担任民法教授,1529年转往布鲁日大学。阿尔恰托依靠人文主义者的手法,加之对法律具有远为全面的理解,终于将人文主义者多少有些零散的见识,发展成为对法学的系统的新观点。他的成功研究和教学使布鲁日大学成为当时欧洲著名的法学研究中心,以致他首创的人文主义方法不久之后便干脆成了教授法律的法国方法(Mos docengi Gallicus)。英国学者昆廷?斯金纳说:“在他卷帙浩繁的法学著作的几乎每一页都可以看出他基本上是人文主义的信仰。”阿尔恰托首先采纳波利齐亚诺将民法典看作是历史文件的做法,于1515年就民法典发表一部早熟得惊人的著作《短注集》。在此书中,他尽量集中于著作文字本身,利用对拉丁文献和希腊文献的知识来阐明著作的精确意义;还以瓦拉的方式,对公认的手稿中明显的讹误作了一些揣摩性质的校勘。其次,他还推进克里尼托关于法学辞汇的工作,于16世纪20年代初期对《汇编》中题为“论辩义”的部分进行详尽的研究。最后,他对逢波尼奥提出的有关设置司法职位的历史问题感到兴趣,就古罗马的地方行政官职务撰写一部简短的论著<2>(P312-314)。 

  居雅斯是法国人文主义法学运动中最为杰出的一位。居雅斯师从阿尔恰托,他对Pauli
sententiae所做的注释属于他最早的著作,这也是那个时代鲜为人知的论述优士丁尼以前的罗马法方面著作之一。同时他还整理并加注释地编辑另外一部著作Ulpianitituli(《乌尔比安努斯的业绩》);最重要的是他对保罗鲁斯、奈雷蒂乌斯、马塞留斯、乌尔比安努斯等伟大罗马法学家的著作都作了评注<13>(P105-106)。居雅斯庞大的作品集,几乎都是关于罗马法原始文献的注释研究,他是对原有文本加以科学性研究的群儒之杰出代表。居雅斯致力于罗马法的历史研究和文物研究,并成为法律史研究的先驱者。以至于当代学者竟然仍持有这样的看法:像萨维尼之辈的一代罗马法学者所做的工作,只不过是在居雅斯留给后世的浩瀚资料中探索一下而已。 

  雨果?道诺则是把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阐释的先驱者。因此,分析意义上的罗马法体系——正如论者们在19世纪所研究的那种体系——可以说渊源于他<7>(P44)。道诺也是阿尔恰多的学生,作为人文主义法学家,他相信在优士丁尼法表面上的混乱之下必定存在一个理性的结构,并试图指出这一理性结构。从这种体系化的观念出发,道诺对后世私法学的发展产生极大影响。首先,他把优士丁尼所提出的“法(ius)”理解为归属于个人的主观权利,而将整个法律理解为一个权利的体系。根据优士丁尼将“ius”定义为“授予每人其所应得的观点,道诺认为自己的任务就是分析法律,即在不同的情况下将属于个人的ius分配给他们——在这里ius显然就成了个人所具有的主观权利。其次,道诺是法学史上第一位将法律体系区分为由主观权利构成的实体法与诉讼程序两部分的法学家。最后,也是道诺首次提出在含义上与后世潘德克顿法学基本相同的他物权概念(即iu ra in rebus alienis或iu ra in re aliena)<17>(P50)。 

  弗朗索?浩特曼,对优士丁尼修订法典作了著名研究,罗科斯?庞德认为,他在1567年出版的《反特里波尼安》(Antitribonianus)一书中,就已经质疑和抨击优士丁尼法典在现代欧洲的权威性,并使法律从优士丁尼法典的文本中获得解放。浩特曼还著有一部系统的反暴君论著作《法兰西的高卢人》,并成为反暴君论的理论专家。浩特曼坚持认为,善法具有伟大的价值,应当鼓励去学习和完善适合地方条件的法律。美国学者艾伦?沃森指出,即使没有浩特曼对法律应持革新的态度,法学人本主义者对于属地法的启示也是一目了然的。法学人本主义者导致法学界和法律界对属地法从理性上肃然起敬和学习,这或许不完全是偶然的,成果极其突出的属地法学,是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意料之外的副产品<13>(P106-109)。 

  由于受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者对古典时代典型的倾情的影响,在法国发展得尤为强劲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对法律传统文献进行了一种致命的批评。他们认为传统的文献在风格上粗糙而不纯正,在哲学上幼稚而无知,对其所涉猎的法律文本的历史背景毫无知识<1>(P139)。在人文主义法学家眼中,评论法学派糟糕的拉丁文、历史敏感性的完全缺乏以及对原始文献的无视是令人哀叹的;所以“返回原文”现在成为他们共同的呼声。人文主义法学家提出要撇开烦琐冗长的评注,透过忠实于原初文本的版本回到法律文献本身;他们甚至觉得《优士丁尼法典》都不可信,而渴望回到古代罗马法学家的原作上来。就研究优帝之《民法大全》来说,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们不再以前人留传下来的注释文献为满足,从而开始以独特的风格研究罗马法,用人文主义的原则以及严谨的语言学和经验的历史学的知识,从事于罗马法大全的注释,并对前人注释罗马法的文献内容,提出严厉的批判。 

  随着对原始文献重新发生兴趣,《民法大全》的历史性质得到强调,人们希望按照当时的历史面目重新发现罗马法。这第一次促使人们试图探索《民法大全》中的“添加”,并且由此揭示出真正的古典法<12>(P49)。这样,在古典文化领域和罗马法复兴运动中,造就的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的重要特征就表现在,主张对古代罗马法文献的校勘,对原始文本直接的分析和在此基础上的综合。罗科斯?庞德认为,15世纪下半叶和16世纪的人本主义者(The Humanists),乃是一个法学家的学派。相比较而言,这个法学派对实际法律几乎无甚直接影响。从事实际活动的法律人当时依旧在追随评注法学家;他们只关注评注法学家的注释并且以其赋予文本的那种形式评注文本。他们被称之为“意大利学派”。但是,现代世界中科学研究法律的方法却直接起源于人文主义者,他们被称为“法国学派”<7>(P43)或称为法国人文主义学派。 

  这种被称为法国法学派的人文主义思想的开创性贡献在于,力图改变评注法学派的法律方法,重建古代法律文本的纯粹性。他们主张用纯粹的渊源取代传统,以理念的认识取代藉逻辑手段证立权威的做法,用体系代替个别性地批注词条。在这些要求里,人文主义法学首次指向法的历史源头、理性法的理念性、内部体系、一般概念,最后是转向历史法学派的“新人文主义”<9>(P74)。人文主义法学派崇尚用哲学和历史的方法来研究古典罗马时代及其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企图恢复罗马法的本来面目以及它在古代社会所处的地位。这就要求破除中世纪以来所堆积的诸多对罗马法的束缚和误解,开拓一条真正从历史角度进行研究的途径”<16>(P57)。从而对现代西方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带来深远的影响。 

  第一,人文主义法学基于追求真理意愿而来的义务感,企图将语言学和历史学批评的具体技巧应用于古代典籍,借以反驳经院哲学对民法典的传统解释,尤其是这样一种蓄意歪曲历史的假设:法学家的主要宗旨应该是使法律条文尽量适应现有的法律环境。他们谴责这种方法论是野蛮的和无知的,并坚持认为:倘若要真正认识民法典,就应该根据法典条文本身的史学和语言学方面的技巧来思考这些条文。从这种角度来认识民法典的结果,是人文主义者对一种新型的和比较侧重于历史的法学,做出实质性的贡献<2>(P309-310)。这个实践上的努力,陆续积累起一种不论是在规划方向上,或是在范围上都远远超越注释法学的文献,并为现代法律文献中最重要的种类做好准备<2>(P68-69)。 

  第二,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所代表的是从后世所增益的文本中恢复经典文本的原貌,关注希腊影响罗马法的程度以及引致变革的因素,关注罗马法文本的体系,及其作为当下的现实制度基础的可能用途<4>(P174)。由此可见,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偏重理论之研究,这对罗马法理论的探讨有重大的意义,尽管对法国实务影响是间接的。然而,人文主义者这种偏重理论之研究的合理主义,动摇了优帝法典的古老权威;而且,正是人文主义才使法律家成为真正有学养之士。这些法律家,“在现代应用中,不再取向于普遍性,风格虽然有些传统但仍不失为进步,并且专注于当下任务的法律实务,已经自信十足地立定脚跟”
<9>(P10)。 

  第三,伴随着法律人文主义的出现和不断地承认属地法律习俗,《民法大全》的权威性衰落了。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对《民法大全》权威的贬低,从客观上鼓励了同时期法国习惯法学的研究热情,同时,也促使人们去发现某些未依赖于优士丁尼而保存下来的后古典作品,特别是重新关注《狄奥多西法典》<12>(P49)。这就造成了中世纪后期特别是16世纪法国的法学,在欧洲臻于领先的甚至中心的地位。一些人文主义法学家积极参与到习惯法的研究中来,其中尤以杜穆林(C.Dumoulin,1500-1566)对《巴黎习惯法》的研究影响最大。人文主义法学所提倡的自然法的理性方法也被习惯法学者用于对习惯法的编纂,并对后来《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作出重大贡献。在历史法学派的纲领里,秘藏着人文主义法学的理念。另外,人文主义法学派对德国学说汇纂的现代应用学派的形成也多有助益。 

  第四,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和法律家对欧洲中世纪后期的政治性影响,根植于包括逻辑的事实分析、针对事理而排除非理性情感与物质利益探求的论证风格和形式技术的方法,以及本时期产生的人文意识形态等因素,无不深刻地反映16世纪以后不断上升的市民社会精神。人文主义法学学者,不仅把自己在世俗事业中所用到的智慧和专业思想带入基督教信仰的实践和阐释中,同时,也彻底打破教会对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独断。这个发展过程,不断加剧世俗的人们对法律的评判能力,增强对法律事务的信心,给西欧市民阶级的法律意识带来深刻的转变。 

  第五,“自然法是众所周知的人文运动,启蒙时代总体方面的特征之一”<13>(P129)。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应该和其他学科一样,能够以从普遍到特殊的逻辑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他们提出要把原来重复抵牾之处甚多的《学说汇纂》、《优士丁尼法典》等文本置于“理性的秩序”之下,试图在经典文本的基础上重构一个符合理性的体系。这种法理念中的“人文主义——民族主义的理性主义”,使人文主义法学成为后世自然法学派中的相对自然法论的先驱,并且在当时也产生了模糊的法典化的构想。 

  16世纪后期,由于法国爆发宗教战争以及法国国王对胡格诺新教徒(即加尔文宗教改革的法国信徒,人文主义法学家多从此信仰)的迫害,法国人文主义者逃到了荷兰和德国,从而将该学说又传播到了那里。人文主义法学派在荷兰,演变为著名的“荷兰学派(Dutch
Elegant School)”,并产生了一代法学宗师——格老秀斯(Grotius,1583-1645)。格老秀斯是17世纪自然法的勃兴和有影响力的最重要的神学家、人文主义者与法律家之一。格老秀斯充分运用他极为娴熟的罗马法来实现人文主义精神。他认为罗马法的权威不是建立在中世纪的帝国思想上,而是基于古代的典范性。这种自然法方案具有实践性、****性的动机,为各民族订立有拘束力的规则。因为格老秀斯是藉自然法来论证他的国际法,因此是以可普遍适用之法律学说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所以它对自然的私法也具有典范性。透过德国的普芬道夫(Pufendorf,1632-1694)和沃尔夫(Wolff,1679-1754)等媒介,格老秀斯的影响深入到德意志、其他欧洲自然法典的细节里,甚至及于学说汇编学、欧洲的现代私法<9>(P280-281)。事实上,在德国,理性法是从人文主义与宗教改革里发展出来的。法学里的人文主义一方面藉由体系化法律素材来改革法律课程,另一方面,它在认识论的脉络里彻底探讨了法与衡平的关系。因为路德企图以如何在神面前正当化的宗教问题,来取代如何正当化统治权、实证法的问题,却反而使普芬道夫、沃尔夫等重新提起自然法。格老秀斯、普芬道夫及沃尔夫的理性自然法学说开创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先河,但它们都根源于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和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这一自然法学说的重要贡献在于,使整个公共生活彻底受意识形态的支配。在国际法领域,自然法展现它推论出一般理性规则的力量;对宪法理论,自然法自始就担当起超实证地批判,或正当化某种既存的宪法状态的工作;在私法领域,理性自然法被用来对抗实证法中的一些现实因素,并广泛去除了罗马法法源、各种古老权威对私法学原则上的拘束力,并借助其新的整体观照,为私法学开启了建构自治体系的道路<9>(P263-266)。 

  总之,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对罗马法的发生新兴趣,改变了正当化罗马法的方式,使文字解释的方法纯粹、精微。但由于只局限在回归古代典范,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对一再出现的,能否认识到绝对的社会生活****定则的问题,并未提供答复。因此,到17世纪初,这种人文主义法学就跟不上新的欧洲极盛思想。又由于传统评注法学派的反击,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进一步走向衰落,但其活动则一直持续至18世纪。 

  

【注释】
  作者简介:吕世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 、<17>、<31> <葡>叶士朋著,吕平义、苏健译:《欧洲法学史导论》,139-142、133、13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 、<22>、<23>、<24>、<26>、<36>、<37>
<英>昆廷?斯金纳著,奚瑞森、亚方译:《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上卷:文艺复兴),305、309-312、312、314-315、312-314、309-310、68-6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3> <美>罗兰?斯特龙伯格著,刘北成、赵国新译:《西方现代思想史》,18页,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
<4> <爱>J?M? 凯利著,王笑红译:《西方法律思想简史》,1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 <法>费尔南?布罗代尔著,肖昶等译:《文明史纲》,317-318、316页,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6> <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34-3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7> 、<28>、<33> <美>罗科斯?庞德著,邓正来译:《法理学》(第一卷),43-44、44、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 <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48-49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9>、<16> 、<34>、<42>、<42>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著,陈爱娥、黄建辉译:《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22、34、74、280-281、263-266页,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2006。
<10> 、<25>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94、9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1> 、<18>、<20> <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375、121、1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2>、<32>、<40> <英>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46、49、4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
<13>、<27> 、<30>、<41>
<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105、105-106、106-109、12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4> 戴东雄著:《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15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5> Peter Stein,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
78-79.
<19>、<21>、<35>
<比>R.C.范?卡内冈著,薛张敏敏译:《法官、立法者与法学教授——欧洲法律史篇》,102、102-103、5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9> 参见金可可著:《论人文主义法学中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4),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