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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司法权的扩张

司法权的扩张

作者:乔新生 阅读2315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在我国的宪法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界限是十分清楚的,司法机关无权对立法机关的活动进行干预,更不能宣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违宪。尽管现在有许多学者呼吁赋予司法机关以“法律的合宪审查权”,但在法官素质不高的今天,如果赋予法官这样的权利,无疑将导致一场严重的灾难。 

  我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越来越倾向于对国家的法律作出随意性的解释。 

  辽宁的一位顾客在某购物中心购得“任天堂”游戏卡19盘,因怀疑不是日本制造,向法院起诉,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购物中心给予双倍的赔偿。湖北天门的冯某在武汉某商场购买了124副爱华、索尼耳机,后得知所购产品为假冒的产品,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朱某也在同一被告处购买了同一品牌的耳机及电源产品,因怀疑为假货,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责任。这三起类似的案件法院都作出了判决,其判决的理由也惊人地相似:原告在短时间内购买数量较多的同类商品,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楚天都市报》9月7日)。 

  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翻遍了这部法律和有关这部法律的配套法规,没有发现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来判断是否为消费者的规定。我国立法机关迄今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立法解释。可见,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对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了“司法解释”。说严重一点,这是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的一种公然挑战,是对司法权的严重扭曲。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守法律,不得以司法判决修改我国的现行法(这种修改既可能表现在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上,也表现在对法律的缩小解释上)。笔者也承认,作为一部保护消费者的重要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许多不足,其中关于消费者的界定十分模糊。法院在援用法律条文进行判决时,如果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出现了错误,很可能会出现适用法律不当的结果。为了避免这样的错误出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尽可能避免援用那些含糊不清的法律条文。我主张法院审理案件引用法律时,应当采用严格的“机械主义”,不允许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从上述案例来看,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数量多就不是消费者的结论。或许消费者偏爱这种商品,或许消费者购买后用于馈赠亲友,或许消费者代替众多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法院的推理有太多的逻辑缺陷。如果允许法院这样胡乱地推论下去,那么消费者将无法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在有的法院可以认定“住宅的价值过大,因而购买住宅可以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管辖”,有的人还认定“单位购买商品不是直接消费,因而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甚至有的部门发表红头文件,认定医疗纠纷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管辖的范围(不知谁赋予该部门解释的权力)。照此推论下去,我不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该保护什么? 

  我们从这一组司法判决中看到了司法权力的扩张。一方面,立法者制定的法条含糊不清,为司法机关任意解释法律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法院的司法解释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规范。这就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新鲜案例”不断出炉,判决书上的奇特论证经常出现。 

  我今天作这样的议论可能有些与学术界不大合拍,因为学术界正在强调与国际接轨,强化司法权力。但是,如果我们不顾国情,赋予司法者更大的权力,结果可能会加重司法腐败,我国已经颁布施行的法律也将会被当作面团搓捏得不成样子。这种担心并非多余,就在我行将结束本文时,《中国经济时报》(9月4日)刊登了一则报道:“法院废了人大法规”。如果报道属实,这样的案例应当引起我国立法者高度警惕。 

老行者的话:老行者对此亦深有同感,中国的法治仍有很长的路要走。法治精神至今没有深入人心,甚至没有深入法官之心。在中国法律尚未完善的今天,经常可以看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案件在“公平”“正义”的原则下判决了。而法治精神强调的是: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允许的;现有法律的规定即使是不合理的,在法律修改之前就必须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