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看来,诱发林这样一位“好人”犯罪的根本因素在于人性潜在的本能和人性与生俱有的劣根性。《罪证》的成功在于它完全摒弃了好人和坏人脸谱化的旧模式,因为“好人”在特定情境和特殊诱因之下也有可能犯罪,“坏人”也可能有着善良、仁慈等令人尊敬的另一面。我无意对《罪证》作专题评论,只是想透过片中情与法的冲突引发出对法律功能的反思话题。毋庸置疑,法律可以惩罚罪犯却医治不了婚姻之创伤,法律的功能是有限的和相对的,法治的缺憾及其局限性是正常的、绝对的和永远无法完全克服的。
相对于“人治”和“无为之治”,法治无疑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和科学性。可以说,法治堪称迄今人类社会所能建构的相对而言更符合人之本性的相对理想的一种权威性制度安排,法治是“最好的人治”永远不可企及的情况下的最佳选择,所谓“最好的人治”永远只能是想象中虚幻的“乌托邦”。
然而,法治本身只能是一种有缺憾的制度文明,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法治的局限性根源于作为主体的人类的“无知”(有限理性)和人性的变幻莫测(善恶兼容)。毋庸置疑,“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是国家和民族之大幸,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识之一。但是,如果片面地、不切实际地夸大法治的功用则是不足取的,甚至会产生负面的破坏性效应。
自90年代起,“法律万能”的论调颇为盛行,并有在21世纪泛滥的迹象,赶超型的立法在数量和规模上日趋膨胀,“依法治×”几乎成了格式化的法治口号,法学也已成为一门显学,法律专业越来越吃香,“律考”热年胜一年……所谓“法律万能”的论调不过是传统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变种,亦即通过强大的舆论支持将法律吹捧为一种不仅可以规制社会而且能够改造社会的无所不能的万能工具,这其实是典型的盲目迷信人类的建构理性主义孳生的怪胎。“法律万能”这个极端其实和过去的“法律虚无”极端同样具有相当的破坏性和危险性,与现代法治的理念貌合神离。
法律和道德永远是一对令无数哲人和智者煞费苦心依然无法完全破解的矛盾,二者的冲突和交融是极其错综复杂的。西方有句著名的谚语:把凯撒的东西还给凯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也就是说,世俗和精神两个领域的事务应当分别交由政府和教会管辖。参照这一谚语,不妨对法律与道德作这样一种大致的定位:把法律的领域还给法律,把道德的领域还给道德。也就是说,法治原则上不能干涉和侵蚀道德的调整范围,道德自律领域往往是与法治无涉的。企图将社会的各个领域甚至包括私人生活领域统统纳入法律的管辖范围,这种“致命的自负”遮蔽的何尝不是法治的悲哀!
现行婚姻法的修改之所以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并争论不休的一大焦点,显然就是因为法与情的冲突及兼容的复杂性使得婚姻法的修改不能不极其审慎。法律是否应当、是否能够通过所谓“配偶权”和“忠实义务”来维系夫妻之间的忠实,这是颇值得怀疑的。我无意对这个问题深究,只是想强调一点: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社会秩序需要靠法律、道德、伦理、宗教乃至民俗等各种理性的力量来共同维系,上述各种因素都不可或缺但又都各有其局限性,本该由道德规范解决的问题用法律手段取而代之,恐怕后果可能会事与愿违。社会的复杂性和世界的多元性决定了必然存在诸如私人感情生活等与法律无涉的“特区”或“禁区”,我们有理由质疑通过立法惩治婚外性关系的合理性及可行性,并警惕运用公权力对私人生活领域进行粗暴干涉。
除私人生活领域之外,市场经济也应是法治这种公权力审慎介入的“特区”。市场经济有其内在的交易逻辑和发展规律,自然发育乃是市场经济的一大特色。企图完全依靠立法设计来规制市场秩序,显然是一种过于天真且近乎偏执的愿望。
总而言之,法治是有缺憾的和有局限性的,法律并不具有绝对的普适性,也不是一切社会问题都能转化为法律问题。我们在享受法治带来的福祉的同时,也应注意消解“法律万能”论所遮蔽的潜在的破坏性和灾难性,警惕过于张扬的膨胀的法治观念对市场逻辑和私域(私人自治领域)自治性的吞噬。依我之见,法治活动最重要的是要尊重立法的规律和司法的个性,实现“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合理兼容。法治毕竟是一种“内在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建构“法治中国”需要热情的投入,更需要冷静、理智和审慎。
老行者的话:“法律的功能是有限的和相对的,法治的缺憾及其局限性是正常的、绝对的和永远无法完全克服的”,这正是老行者想说的话。身为教师与律师,我也常常面对学生和当事人对法律面前的不公平的提问,我只好耐心地向他们解释,法律只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是一种“游戏规则”,虽然其目标是公平与正义,但其永远实现不了绝对的公平与正义。法律不是万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