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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媒体暗访遭遇法律尴尬

媒体暗访遭遇法律尴尬

作者: 阅读2115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福建一家媒体因以记者暗访的形式报道某酒店存在“色情服务”而被告上法庭。11月24日,法院一审判定媒体败诉。 
◎ 记者暗访惹上官司 
  官司源于一年前《海峡都市报》的报道。去年11月25日,该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最安全》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经历。报道说,记者下榻这家酒店后,就有几批小姐先后打来骚扰电话,称可以上门提供“聊天、洗澡、按摩、做爱”等服务,当记者表示对安全有疑虑时,一位小姐竟然说:“我们湖美在整个福建省最安全,是四星级的。如果有什么事的话,警察会通知我们酒店,然后酒店再通知我们。” 
  湖美大酒店认为,上述报道将其“描写成一个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靠色情服务招揽生意的酒店”,严重侵害了酒店名誉,遂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报社“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30万元。 
◎ 法院判定报社败诉 
  泉州市丰泽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引用了电话中一位不知真实姓名和身份的‘小姐’的话,对原告酒店的服务质量和存在问题进行报道,该报道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法院判令“海峡都市报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万元。 
  据悉,为掌握证据,海峡都市报记者在暗访时曾作了录音,并将这份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法庭不予采信。参与这起案件审理的一位法官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录音资料要征得对方同意才能作为有效证据。 
◎ 暗访是否还行得通 
  被告海峡都市报社对上述判决不服,拟提出上诉。该报副总编盖宣忠说,这样的判例意味着作为舆论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暗访,在实践中将寸步难行。所谓记者暗访,就是隐身采访,多半是针对社会丑陋现象或特定对象的不法行为而进行的,在采访过程中不便公开记者的身份,更不可能在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录音、录像。这种采访方式已经被包括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在内的媒体所广泛采用,并且越来越显示出它在舆论监督中的威力。如果法庭将记者暗访等同于一般公民的某种窥秘手段,只要对方一告,记者必输无疑,这无异于宣告正当的舆论监督为非法。 
  福建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会长游劝荣就此发表评论说,这是法律的尴尬。一方面大家都认同记者有暗访的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权利却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一旦引发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并不因为诉讼的一方是记者而开个口。就像公安、检察等部门拥有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手段、律师可以会见在押当事人一样,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应该有法可依。 
  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专门就人民法院支持舆论监督,为新闻单位提供司法保护提出了 6条要求,其中包括“对新闻单位和记者的一切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新闻单位和被批评者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在坚持以事实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的基础上,尽量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依法保护新闻单位的名誉权”、“新闻记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被诬告、被陷害、被攻击的,人民法院应该坚决保护记者的正当权益”。这些提法表明法院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支持,有关法律专家建议,为使之更具操作性,应将上述精神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体现。 
老行者的话:媒体对社会的监督理应得到法律的坚持。但如果媒体在监督社会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法律是否仍应该保护媒体呢?老行者仍然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判媒体败诉是正确的。中国要做的是修改录音、录像未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得作为证据的不合理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缺乏合理的理由。曾有一个网友作如下论述:
“《民事诉讼法》规定,录音、录像是民事证据的一种类型,但最高法院的一个解释认为,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人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着眼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秘密制作他人录音、录像,不是合法的证据,而且,也侵犯了公民的言论或者通讯自由,这属于证据的排除规则。还有人认为--譬如法学专家何家弘认为,录音、录像很容易伪造,识别起来难度很大,最简单的作法就是一律不采用。实践中,大量存在秘密录音的情况,而秘密录像的情况少见。
  以我浅见,秘密录音、录像只要不向第三人传播,并不侵犯宪法上规定的他人的言论或者通讯自由,而且,秘密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与侵犯言论或者通讯自由没有法律上的逻辑关系。何家弘教授认为录音、录像容易伪造,似乎也没有说服力,原因是随着科技的进一步发展,真假录音、录像都可以鉴别出来。我倒是觉得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考虑了一件与民事证据无干的事,即:允许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就意味着默许一些人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地秘密制造录音等,搞的人人自危,毫无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