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因
权力扩张的属性引致现实的尴尬
老行者:
是什么原因导致律师不愿或不敢为刑事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提前介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形同虚设,二是在新《刑法》下律师收集证据十分困难且风险极大,稍不留神就可能让公检法机关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包庇罪”之名让辩护律师身陷囹圄与其当事人作伴。
曹呈宏:
律师介入之所以碰到这么多的问题,我想从权力本身的扩张属性来分析也许是会有所得的。大家清楚,在完全的自由竞争市场经济条件下,最终必然会导致垄断的出现,而垄断又会反过来危害自由竞争,这是经济发展上的一个悖论。和企业一样,权力也有趋向无限扩张的属性。因为和企业的规模效应会带来超额利润类似,权力的规模效应也会带来种种超出正常范围的“效益”,所以任何权力在本质上都存在着无限扩张直至垄断的内在需求,如果不加以制约,任何权力都有变成极权的趋势。律师提前介入制度在实践中受到各种不当限制,正是这种权力扩张的一个结果。
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律师显得是弱小的,侦查机关手握国家侦查大权,行使的正是一种“权力”,而律师通过执业活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只不过是一种“权利”的行使。而任何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都不是权利!我们可以看到,尽管法律和一些法律性文件规定了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规定这种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应当给予何种保护,对于侵犯此种权利的人给予何种处罚,因此这种权利的规定是有缺陷的。
上述两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一方面假设侦查机关投入侦查的资源不变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力量越弱小,则侦查效益越明显。或者说,为了达到同等的侦查效益,侦查机关可以更轻松地完成任务。因此,限制律师的介入以削弱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力量,对侦查机关是有利可图的。另一方面,巧立名目限制律师介入的权利,并不会给侦查机关及其领导、承办人带来任何不利。因此,从权力的扩张属性上说,律师介入权的受限制几乎就是必然会出现的事情了。而相反,律师介入权受到应有的尊重,则只能寄希望于侦查机关及有关人员的自律了。但是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却不能建立在依靠人的自律基础上,否则就如同在沙滩上造房,一旦自律失效,法律制度就会分崩离析。
非正式制度模糊了正式制度
游振辉:
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应当说还是比较清楚明确的。然而,执行中出了许多问题。表面上看,是制度运行过程中出了问题,实则是制度运行环境的深层次原因。这就是非正式制度模糊了正式制度。
所谓正式制度,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组织结构、运作程序等;而非正式制度是上述规范中无明文规定,但却是官员们通常会自觉遵守或必须遵守的习惯或惯例(包括“土政策”)以及与这种习惯、惯例相伴随的观念。这些习惯或观念之所以称其为制度,是因为它们同正式的明文规定一样,在制约着个人行为,成为一种人们不得不遵循的社会规范。有些制度虽然是正式的,但是由于种种非正式制度的制约,实际上正式制度反而是无效的,只不过是纸面上的制度;而非正式制度总是因为其在生活中起了作用,所以非正式制度一般来说是实际产生影响的制度。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运行,本身就是制度缺陷。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的受阻,很大程度上就是这样造成的。在一个部门中,领导的观念未改变,是对相关正式制度不能得到正确执行的主要原因。
对 策
要改变软法现状
游振辉:
为了克服这种非正式制度模糊正式制度的现状,办法只有一个:要有保障正式制度运行的制裁机制,并且以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承担最重的责任,要改变官越大处罚越轻的封建“官当”残余的影响。现有的规定中,恰恰缺的就是这种保障机制。于是,律师提前介入的制度看似有了法律规定,却在法治化中迷失。
曹呈宏:
其实,律师介入只是我们众多具有共性的问题中的一个。我国立法一直就有这个毛病,有禁止性条款,却无违反该条款后的责任规定;有授权性条款,却无行使权利所需要的程序性规定,于是这种法律就被人形象地称作“软法”,在实践中屡屡被随意违反。看起来立法不少,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所以,要解决律师提前介入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就要在立法上明确律师介入的程序、介入权受到侵犯后的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规定律师执业的保障制度(例如可以考虑有些豁免权的设立以消除律师的顾虑,实际上也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些规定归根结底一句话,就是要限制权力的扩张而导致的对权利的侵犯。而从近期来看,在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则只能大力地宣传法律规定和法治思想,首先要对侦查机关的领导干部和侦查人员进行普法教育,通过提高他们执法的自觉性来使这种“软法”得以贯彻实施。
本文在《福建法制报》2000年12月26日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