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程序的价值内涵
(一)程序与法律程序
程序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宽泛意义上的程序指事件的展开过程,表现为事件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延展性,社会科学研究的程序问题关注主体的命运,以事件最终的结果作为程序的依归,而主体的活动往往在于最大限度的满足需要,这就需要对事件的发展过程进行合理化的设置,因此,这种意义上的程序大体可以表述为主体为完成某一事件而在时间、空间上所做的科学的、理性的安排。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即法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手续和时限来作出决定的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的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①通常所说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行政这几种类型,法律程序一般都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事实上,任何一个事件都存在其产生、发展、结束的过程,而且这种过程并不是唯一的,也就是说,同一事件可以有不同的运作程序,但这里我们所说的程序是对其自身及事件的结果有积极意义的过程,也就是具有价值的程序。
(二)价值与法的价值
所谓价值,意指作为方法或目的的善,此处的善,《牛津英语辞典》解释为“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法的价值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看待:一方面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标或道德理想,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道德根据及其在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安全、公共福利等;另一方面,法的价值又是人们据以确定或判断一项法律制度优劣的标准。②法律程序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制度,其必然具备一般意义上价值的两个层面的因素:自身价值(内在价值)与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在分析法律程序两方面价值的过程中,也必然要求从制度自身的道德基础和人们的评价标准这两个不同角度入手。需要说明的是,法律程序中最重要、最具有的典型意义的当属诉讼程序,因为其存在着诉答和证据的完整制度,庭审过程的建构,又是最具严密性与合理化的程序规范,因此,本文所分析的法律程序,虽具有各种形态程序的共性,但在大多情况下,是以诉讼程序为参照物的。
(三)法律程序价值的观点评说
在对法律程序价值研究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其唯一价值在于最大限度的满足实体法的需要。按照这一观点,法律程序的价值只能通过其是否实现了实体法目的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这一目的来衡量。换言之,只要结果好,过程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与此截然相反,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有用性。根据这一观点,只要遵循了公正的法律程序,那么结果就必然是公正的,结果的意义显现于程序之中。可以这样认为,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对程序的价值问题进行了剖析,都为程序价值的理论研究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由于二者分别强调了事物的一个极端,排斥其他情况的存在与融合,这就未免有失偏颇。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强调程序对于结果的意义,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程序的设置在很大意义上是为了保障实体的公正,对实体问题的正确处断依赖于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查清的事实真相,若一项审判程序无法产生正确的判决结果,那么人们有理由对该程序的价值产生合理的怀疑。但程序的设置是否仅仅为了满足实体结果的需要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法律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价值,该价值的评价标准在于程序的参与者——当事人在程序中的切身感受,人们所需要的绝不仅仅是判决结果的正确,更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能够受到公平的对待,其人格尊严能够得到切实的尊重,也只有通过诉讼过程中“看得见的正义”,才能确保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排除合理怀疑。如果法官忽视程序的内在价值,一味的追求查清事实真相、实现结果公正,那么即便其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也不会被当事人所信服,因为当事人在程序中感到了不公,没有理由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相信在不公平的环境中也可以产生良好的结果。与此相反,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受到与对方同等的无偏私的待遇,并且由此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那么其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至少他可以排除结果的不公是由于程序造成的念头,可以冷静下来审视一下法律的内涵及诉讼过程中自身的失误,这种效果显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正确与否的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程序内在价值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公正程序产生的结果可以对社会整体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即使在个案的处理上,结果与事实真相相悖,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也能够产生普遍的认同。因为所谓的事实真相毕竟存在于过去的时空,不可能重现,只能通过科学的、合理的方式,以现有的资源和线索最大限度的恢复事物本来的面目,所以,假如这套恢复的程序是富有理性且被认为是公正的,那么因此而形成的事实是值得信赖的,据此事实而形成的裁判结果必然被社会所承认和接受,并由此形成法律的信仰,法院的裁判也因此获得极大的权威。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的积极意义正在于其详尽的阐释了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为我们评价法律程序提供了一个独立的价值标准,指出了程序并不仅仅作为一种实现目的的手段,而有其自身的目的性——程序正义,法律程序的各个内在价值都在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服务,这一目的的最终落脚点必然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但是,有必要冷静思考的问题是强调程序自身的目的性是否一定要排斥程序的工具价值呢?回答应当也是否定的。实际上,过程的重要性并不能排除结果的重要性,反之亦然。在我们的社会中,价值是对于人而言的,人既具有道德性又具有功利性,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可能更关注公平对待、尊严等程序方面的价值;作为理性主体的人可能更关注过程对于结果的有效性。③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重新构建一种新的程序价值理论,并澄清一些根据以上两种理论形成的现实中的误区。
(四)法律程序的双重价值——一种新的程序价值理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律程序具有双重价值,即程序本身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和保障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一方面,我们要通过现实存在的、当事人亲历的、公众看得见的实现法律的过程来尊重人格、体现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借助程序查清案件事实、辨明是非曲直,进而作出正确的判决,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公正。对于法律程序价值的评判,应当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充分考虑到其双重属性,过分强调一方面的重要性而排斥另一方面的存在都有失偏颇。新的程序价值理论要求我们对传统的程序价值理论进行吸收、整合并排除其中一些绝对化的内容。首先,我们承认法律程序具有工具性价值,其存在有为实体公正服务的一面,但不能理解为只要实体结果正确,完成这一结果的过程就是好的。尽管从客观上看,程序不公结果可能正确,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狡诈、顽抗的犯罪嫌疑人也许刑讯逼供是促使其招认所犯罪行、认罪伏法的最为有效的途径,但这一手段却被各国法律明令禁止的原因就在于其违背了现代法治所高扬的保障人权的精神和法律上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理性的思维方式中程序违法是否影响了实体公正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若无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举证,法官根据证据法则形成心证这一过程,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只能是主观臆断的产物,不具备科学性与合理性,无法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服。另外,程序不公结果正确只是一种个别的现象,具有偶然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正的结果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实现。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程序工具价值的本意在于程序是保障实体公正的手段,但实体正确并不能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尺度。其次,我们在理解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同时,也必须客观的认识到,根据公正的程序产生的结果未必正确,程序本位主义理论所主张的法院的审判只要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够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这一命题不能成立,程序公正只是结果公正的一项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结果正确除程序之外,还存在其他评判标准。例如,即使法院在庭审中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实现了程序公正,据此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有违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仍可能出现错误,这种状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官的素质与领悟法律的能力,一是事物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差异。所以,不应机械的认为结果的意义完全存在于程序之中,但这并不等于否认程序独立存在的自身价值,因为程序内在价值所关注的是过程的公正性及其产生的社会效果,这是脱离结果而言的。尽管程序公正结果未必公正但仍要确保程序公正的根本原因就在于:1、一项理性程序设置的初衷就是承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他们在庭审过程中获得公平的对待,进而充分有效的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权益的决定者和控制者。通过这样的程序,当事人会感受到他们的人格尊严得到承认、受到尊重,由此,对经历的这一审判过程产生公正合法的评价,从而相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并自觉接受乃至承认法院的权威,形成法律的信仰。2庭审程序是查明实体裁判所依赖的案件事实的唯一有效途径,案件事实毕竟发生于过去,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其无法恢复本来的状态,必须借助国家司法权威,仰仗法律职业人员,通过理性的程序,根据事实遗留的痕迹,适用既定的证据法则,在被允许的有限的时间内形成最大限度趋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真实,这种为法律所认可的事实真相及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同时排斥了无限探求事实真相的不现实性,可以说兼顾了公正与效率,是科学的查明事实的方法。④这种方法的应用,完全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的,除此之外别无他途。综上所述,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双重价值不是相互冲突、对立的,它们之间彼此融合,相互渗透又各具内涵,程序的内在价值防止了人们的恣意,体现了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外在价值则使实体法的公正降著世间,适用于个案,保障了人们的实体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法律程序的双重价值更加体现了程序的重要性与关键意义,使其脱离了形式主义的范畴,从而使程序正义成为法治内涵的应有之义。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程序的双重价值并无轻重之分,之所以强调程序内在价值的意义不过是因为传统理论过分注重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存在而忽视其自身的独立价值,作为一种理论的更新,这样做是有必要的。尤其在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针确立后,虽然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程序的意义倍受关注,但在实践中所重视和强调的也仅仅是程序的外在价值,其内在价值尚未被法官所领悟并自觉运用于案件的审理过程。因此,在理论上不厌其烦的言明程序的内在价值,是十分有意义的。
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研究
(一)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思想在于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诉讼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的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⑤参与是形成法律程序的必要的前提,有参与,参与者才可以进行交涉,才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才可以对决定的形成起到积极的作用。参与原则必然有利于保证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同时,它向社会昭示了一种人的自治与自主,人作为社会的主体,有权参与到涉及自己利益的事件中来,通过自身的行为,形成自己负责的结果。如果他不能参与到对其权益有影响的决定的形成过程中来,而静侯别人安排自己的命运,那么便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到否定,人格尊严被贬损。
(二)程序中立、独立、平等原则
程序中立原则要求审理案件的裁判官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对待各方程序参与者一视同仁。该原则要求:(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即“自己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在诉讼制度中表现为回避原则。(2)法官不得与案件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方接触。(3)裁判者不得在案件审理前先入为主,产生预断,也不得在审理中根据个人主观感情的好恶对当事人形成偏见。程序中立原则显然是对法官而言的,要求法官中立无偏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感受到公正的对待,拥有平等的机会充分表达意志、提供证据,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中平等的行使各项诉讼权利,这就是程序平等原则的内涵,它是相对于当事人而言的。程序中立不仅仅是形式上的中立,更要求法官实质的中立,实质中立的形成有赖于良好的外部环境——司法独立作为保障,若司法权受到立法、行政、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影响并为其所左右,那么程序中立等于空谈,因为案件结果早已被外来的种种因素所既定,无法在法律程序中按照理性的判断形成。程序中立、独立、平等原则使法官对诉讼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考虑在内,从程序的工具价值来看,这必然有助于形成正确的判决结果,而其独立的内在价值则在于使各方参与者确信受到了公正的对待。
(三)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原则源于“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的古谚,程序公开原则的主旨就在于让民众看到正义实现的过程,同时提供了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防止了暗箱操作。程序公开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在现代各国的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庭前公告、庭审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宣判公开等制度,在一些法治国家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公开使得诉讼程序透明化,从程序的内在价值角度而言,排除了程序的参加者因对必要信息的无知而产生的心理紧张、不安以及对程序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怀疑,并对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的作用。
(四)程序理性原则
程序理性原则要求结果的作出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而是在平等参与的基础上进行对话、论证、理性的说服并经过法官慎重、冷静、无偏私的思考、准确适用科学的证据法则和全面的合议,按照大多数人意见形成判决结果。程序的理性固然是结论公正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人们在处理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事务时愿意通过理性的而不是通过随机和任意的行为或带有强制色彩的命令与服从。通过理性过程形成的判决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和信服。程序理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说明理由。我们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具备法官一样的专业水准、像法官一样按照法律的指引富有逻辑的思考问题,因此,说明判决结果形成的思维过程就显得十分重要。法官思考、合议的过程毕竟不可能完全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他们在案件结束后唯一可以看见的决定他们命运的东西全在一纸判决。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并要求法官适当的解释必然有助于当事人亲眼目睹理性思维的过程,使其相信结果的形成不是恣意的产物。一份经得起推敲、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可以增强司法的权威,避免当事人随意上诉或寻求其他不当的救济途径,减少诉讼成本,控制不稳定状态出现的机率。
(五)程序安定原则
一项判决结果既然是通过理性程序这一唯一途径形成,那么它应该最具有科学性且不容置疑。因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并富有意义的参与到处理自己事务的过程中来,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左右了判决的形成,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程序不公或结果错误而无端的不服从判决,那么如同出尔反尔,没有信用可言。既然公众已经认可理性程序是查清事实真相形成公正结果的唯一有效途径且最具客观性,那么就应当接受并服从。这里的接受与服从绝非在国家强制力下被迫的的行为,而是逻辑上讲得通的理应如此的行为。任何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应通过该程序终结,判决一旦形成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得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程序安定即通过程序使社会秩序实现安定状态,防止审判程序任意启动、克服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局面。
(六)程序经济原则
学界对于程序经济、程序效益的探讨可谓层出不穷,在这里笔者无意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只是把程序经济原则作为一项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进行简要说明。就笔者理解,程序经济原则包括两方面含义:(1)程序及时。及时是处于过急和过缓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适当状态。处理案件需要有一个适宜的审查和思考的过程,过快势必难以进行全面、细致的权衡、评价和采纳,极易形成错误的判断,也给诉讼当事人草率的印象;过慢则会使案件事实的查明更加困难,且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古谚形象的说明了这一问题。及时是一个恰到好处的时间概念,既可以最大限度的查清事实,又不致拖延无法实现正义。因此一味强调结案率和无限的延长审限都是不切实际的做法,只有及时作出裁判,才可使当事人确信经历的程序是理性的。(2)程序效益。它指程序的层级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学中效益的要求,应当寻求司法资源耗费最低正义得到最大实现的交汇点。程序经济原则毫无避讳的显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又为我们提供了实现二者平衡的途径,不考虑经济原则的正义不是完善的正义,一个诉讼程序以最小的成本获得了最大限度的正义,这正是程序内在价值的体现。
通过以上对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分析,我们发现: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工具价值并不冲突,二者往往同时存在于一项程序制度之中,上述六项程序价值之所以称其为“内在”,主要因为它们虽可以对结果产生影响,但拥有不依赖于结果有效性而存在的独立的品质,这种品质对于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而言也是有用的,它甚至是一种抽象的、道德意义上的、更深层次的价值。这种价值在过程中被人们所认识,保证了程序参与者的主体地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识得以体现,从而有助于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信服和满意,这种公正感必然促使公众自觉承认和尊重法院的权威,形成法律的信仰,社会便可由此建立一种良好的法治秩序。显然程序的价值已远远超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范畴,而成为国家法治秩序赖以存在和维持的重要保障。公正程序的建立,固然有赖于合理的程序制度规范,更需要法官素质的提高。程序的价值不应仅仅作为审判纪律或职业道德被动的去遵守,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须领悟程序价值的真谛并自觉运用于司法实践,当程序的价值倍受关注之时,才是我国法治国家的发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