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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在法律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访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

在法律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访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

作者:陈瑞华 阅读1855次 更新时间:2002-10-22

  本期透视:不同意见写进司法判决书
9月12日,《法制日报》一条消息引起了业内人士的注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一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时,判决书一改以往一贯的“本院认为”的行文模式,而是将合议庭三名法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写进了判决书,最终明确:“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照多数意见下判。”据悉,案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认为这份判决书说理充分、有特色,体现了裁判文书改革的力度和裁判过程的透明度。


  上海这一做法作为我国正在大规模推进的以审判方式改革为主的司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也引发了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思考。为此,我们走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并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游振辉法官撰文发表个人看法,他们各自从自己的角度,理论与实践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希望他们的见解能对我们各地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有一点帮助和启发。


  □本报记者 秦平

  记者:法院的判决书是依法做出的,应有确定性,一份判决书中记录两种不同意见,对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是否有影响?

  陈瑞华:上海二中院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出台了这样的做法,是比较引人注目的。我个人的看法是,要想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判决书的功能。一般来说,判决书的第一个功能是对审判过程中核心要点的整理。判决书不是简单的结论,而是对法庭中出现的控辩双方不同意见、主要争议的记载,这是法官判决的前提。法官审判的核心是要解决争议,所以,判决书中要首先明确争议要点,包括事实的争议、证据的争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第二个功能是解决争议,即要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第三个功能是通过判决书使案件当事人了解判决的理由和裁判的过程。一般来讲,审判是公开的,评议是秘密的,这是为了保护法官,使法官可以从容不迫,没有任何压力的做出判决,保障了审判的独立性,但评议的秘密化也给审判带来了先天的局限性,结论的推理过程和争论过程人们无法了解。判决书最大限度地向公众展示判决的形成过程,是增强判决的透明度的方式,这是审判公开不能包含的,这种透明度越高,人们对法官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才能越信任。


  从这个前提出发,我认为,法院审判在合议制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对不同的意见进行记载是有正当性的。法官在评议中对判决有不同的意见,不同的倾向性,如果是站在尊重法律和尊重事实基础上的,完全无可厚非,在判决书中加以记载有助于公众了解判决形成的过程,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尽管少数派意见不被采纳,但它还有两个作用,一是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改善审判作风;二是容易分清法官的责任,我国有一个错案追究制度,如果法官在判决中确有过错,因为观点都列举出来了,谁的责任也就很清楚了,有助于保护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官。但我要补充的一点是,判决书对不同意见不应该是简单地列举,还要载明多数派的意见为什么成立,少数派的意见为什么不成立,要有一个说理的过程,否则就会给公众一种印象,法院的判决本身就有两种不同的意见,这样就会削弱判决的权威性和确定性。我个人从原则上同意这种做法,但要慎重。


  记者:有人认为这种形式很好,使法官能真正独立审案,是法官在判案而不是审判委员会在审案,增强了司法的独立性。您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陈瑞华:我认为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审判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法官的独立性受到压抑,法院内部有一个审判委员会,还有一个主管院长审批的制度,甚至还有庭长决定案件的情况。审判委员会也好,主管院长也好,庭长也好,都是行政角色,他们没有参与法庭辩论。用一句比较形象的话来说,就是没有亲自诊断病情却在开药方。严重地违反了审判的基本规律,容易造成不公平,使法庭审判和双方的法庭辩论、质证过程流于形式。


  记者:您认为这种方式目前在我国是否可以广泛推行呢?

  陈瑞华:我个人认为我国在目前的情况下,有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推行起来有困难,因为陪审员大部分不懂法律,没经过法律的培训,很难跟职业法官一样发表专业的意见,在我国陪而不审的情况还比较多,这就意味着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和三个法官意见一致的案件不适用。另外,基层法院也不宜采用这种方式,基层法院大量的都是普通案件,而且都是一审判决,一审涉及到事实、证据、法律等综合的问题,这时如果把合议庭的意见都加以列举的话不一定能起到好的效果,而且可能对法官产生不利的影响。基层法院毕竟是以事实裁判为主,证据的证明、事实的认定是它的主要工作,我倾向于二审法院使用这种方式,尤其是如何适用法律的案件,二审一般来讲争议点比较明确,法官对案件理解有偏差也主要是对法律适用问题。


  记者:国外是否有这种惯例,是一种什么方式?

  陈瑞华:我上半年在美国,也看到了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些经典案例,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例,它几乎不处理一般的一审案件,主要是处理上诉案件,而且是重大的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判决的结论,结论放在最前面;二是多数派法官的意见,由多数派中的资深法官执笔,代表多数派法官起草判决的理由,这往往是对法学基本理论的一个重大解释,有时是非常经典的论文;三是少数派法官的主要意见,由少数派法官中的资深法官代表少数派起草意见,一般在篇幅上要比多数派的笔墨少。


  与美国联邦法院对比后,我认为我们有这样几点需要注意,第一,英美是判例法国家,英美最高法院是要制作判例的,判例就相当于法律,即通过判例来制定新的法律规则,判例的核心不在结论而在理由,判决的多数派的理由是今后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遵循的原则,所以说多数派法官和少数派法官在判决书中阐述的是理由。第二,多数派法官和少数派法官的分歧,完全是适用法律上的分歧,是对法律认识的分歧,法律观念的分歧,带来的效果就是一方面尊重了全体法官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涉及到英美的一种传统,即任何的判决结论都是人的一种观念,对少数派观点的列举,为今后社会价值观变化后,少数派的观点成为主流埋下了伏笔,体现了人们对司法判决相对合理性的一种尊重。第三,英美判例也为法学教育充当了一个最好的素材,客观上可以让法学院的学生学到一种法律的思维方式,符合法学教育的方向。


  记者:现在各地法院都推出了各种司法改革的措施,人们对许多改革争议很大,不少改革措施都是无疾而终。您怎么看我国现在的司法改革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呢?


  陈瑞华:我国现在的司法改革主要是各地法院、检察机关对自己的一些办案模式和组织方式进行改革,我觉得这些改革的步子好像走得快了一些。究其原因是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自上而下的倡导的改革,虽然相对起来要稳妥,也考虑得比较全面,实施起来有一定的系统性,但也有其局限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固然提出了很多需要改革的地方,但很多地方法院的法官觉得原则性太强,很难操作,对现实中的问题解决起来还不是很有力,于是一些地方的法院或检察机关就在自己的辖区内进行一些改革的探索。我个人认为,这种改革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违背我们当前的宪法、民法、刑事、民事诉讼法等的一些基本的原则,一旦背离了基本的原则,恐怕其后果就是我们的改革本身就是违法的,这种改革是得不偿失的,会给人造成法院、检察院带头违法的印象。所以改革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整体构架内,我坚决反对在国家的法律没有改革的情况下搞大规模的突破,这样的司法改革是有害的,我这里可以明确地说,像有的地方司法机关搞所谓“辩诉交易”来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我认为是严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甚至可以这么讲,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践踏,因为他们不了解辩诉交易的基本原则和理论背景,辩诉交易建立的基础是英美的有罪答辩制度,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通过自愿来处理案件的结局,如果双方都认为被告有罪这一点没有疑义了,后果是审判不必进行,直接进入到量刑阶段。它的理论基础是刑事诉讼案件按民事方式来处理,给控辩双方最大的自主权,自由处分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处分原则,而英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处分原则。所以理论基础不同,把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方法硬套到刑事诉讼上去非常危险,而且违反了罪刑法定、人人平等这些基本的法律原则。我举这个例子是想说明像“辩诉交易”这种“改革”是要不得的。但我也认为当前一些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如果步子比较稳妥的话,是值得称道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不等于把美国的辩诉交易直接搬过来,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还是普通程序,只是在被告人认罪和做有罪辩护的情况下简化了一个环节,是在被告人自愿和同意的情况下,不等于辩诉交易。我这样讲,是想说明我们的司法改革不能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我们国家的基本法律。


  我个人认为,也应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理解我们现在的司法改革,应该承认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有些方面显然已经不再适应我们当前的司法现状,我们现在的法律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过于模糊的法律必然导致在执行中产生偏差。另一方面,我们目前的一些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有些也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太落后了,导致一些基层的法院、检察院迫不及待地自行改革。鉴于这种现状,应尽快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改革研究机构。我一直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设立一个司法改革委员会,作为司法改革的评议和研究机构,吸收法官、检察官、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律师和专家学者参加,这个机构的功能主要有两个,一是研究我国司法改革的情况,另一个是对我国司法改革进行准确的评估,提供一个司法改革的研究报告,这样国家统一的司法改革就有一个方向性,有助于把基层法院和检察院的改革的呼声吸纳进来。另外我们认为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我们现在整套的司法体制是形成于延安时期,完善于建国初期,定型于80年代初,这样一个司法体制符合改革开放前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20多年来我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基础变了,司法体制也应顺从这种社会的变化,司法体制改革相对国家其他政治体制改革来说风险最小,收益最好。而且司法改革应从全局来提,不应放任一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搞所谓的“司法改革”,这样的搞法会越改越乱,法律的权威越改越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