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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职能与法律体系的演进与变迁看法律的趋同化问题

作者:李双元 阅读3062次 更新时间:2001-10-25

于 喜 富  (武汉大学教授,湖南师范大学终身教授。武汉,430072)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法律是一种历史现象,法律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过程有其规律性,这种规律性既是法律科学主要的存在依据,也是法律科学基本的研究对象。承认已有的法学研究工作尚未穷尽法律发展的历史规律是开辟法学研究新领域并推动法律科学不断发展的重要动力。基于上述认识,在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动态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了“法律趋同化”的概念。我们所讲的法律的趋同化,乃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的活动等。①我们认为,法律的趋同化应是现代法理学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范畴。研究法律的趋同化问题不但不与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相抵触,而且正是为了推进这一进程,使中国能更快地进入现代法治国家的行列。在我们国家,研究法律趋同化倾向的问题,是为了从新的角度,进一步检讨过去那种认为社会主义法和资本主义法毫无共同点可言,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活动对历史上已出现的那怕是进步的法律制度也毫无承继关系可言的僵化的观点。承认法律有趋同现象的存在,固然主要在于为了推进我国的立法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去比较、研究人类现有一切优秀法律文化的遗产与成果,对适合我国国情的或也可以为我所用的外国有关法制加以借鉴、吸收和移植,但这种趋同是相互的、共同的,我们的许多符合人类社会共同进步的需要的立法,我们的那些为保障和促进国际社会在和平稳定的环境中持续发展的立法,以及那些切合发展中国家转轨到市场经济的立法,也是对整个人类进步的法律文化所作出的贡献,对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国家的立法也具有借鉴的作用,从而或将为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所吸收,或将为国际社会的统一立法(国际条约或公约)所采纳。②法律趋同化现象的产生并非偶然,相反,它既有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等方面的根源,也是法律自身演进的必然结果。关于法律趋同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成因以及法律形式的演进与法律趋同化的关系等问题,我们已经作过专门探讨,③本文则拟从法律自身演变,即法律职能的演进和法律体系构成的变迁等方面来进一步论述法律趋同化及法律自身历史发展的必然进程。

一、法律职能的历史演进与法律趋同化

法律的职能,指由法律的本质和特点所决定的、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功能。法律必须也必然履行一定的职能,“如果法律对于受治于它的人没有用处,那么这些法律就是名存实亡的。”④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因而法律职能与国家职能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明确将国家职能区分为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两个方面,前者又称为国家的阶级职能或特殊职能,后者又称为国家的社会职能或一般职能。我国法学界正是依据国家职能,把法律职能概括为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即阶级职能和社会职能。而且如果我们不是抽象地和机械地而是历史地和辩证地理解法律职能,那么,法律的职能还应该是动态的和可变的,法律职能的变迁对各国法律制度的演进不能不产生积极影响,从而导致国际社会的法律通过不同途径并采用不同形式的趋同化进程。

(一)法律阶级职能的变迁与法律趋同化

法律的阶级职能,指法律所具有的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统治的职能。马克思主义历来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必然履行相应的阶级职能,以实现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由于法律的阶级本质以及阶级职能的差异乃至对立,必然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乃至对立,这是我国法学界普遍承认的观点,笔者对此也不持异议。然而,回溯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本质和法律职能问题的讨论,不难发现,人们往往把法律的阶级本质和阶级职能会导致各国法律制度之间差异乃至对立的观点绝对化了。不但主张法律只具有阶级性和阶级职能的学者着力强调不同阶级本质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乃至对立,即使主张法律同时具有社会性和社会职能的学者也往往仅从法的社会性和社会职能方面来理解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共性,而把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仅仅看成是导致各国法律制度差异与对立的原因。⑤从上述观点出发,人们似乎陷入了一种僵固的思维定式,即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的存在只意味着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与对立,而承认法律趋同化的观点必然意味着对法律阶级性和阶级职能的否定。这种思考方式显然过于偏狭。在任何一个历史时代,并非所有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阶级本质以及阶级职能都是完全对立的,具有相同阶级本质和相同阶级职能的法律制度的并存现象更为普遍。因此,考察法律的阶级本质和阶级职能,更全面的观点应该是,既承认不同阶级本质的国家之间法律阶级性与阶级职能的差异与对立(其实,各国法律的差异与对立,还受其他诸多因素,如文化背景的不同,历史传统的差异,文明发达的程度,经济生活的方式以至地理气候条件的差别等等的影响,只是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对这些因素我们都不涉及了),又不忽视相同阶级本质的国家之间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的相同或相近。承认相同历史类型国家之间法律阶级性以及阶级职能的相同或相近,显然有助于理解法律制度的趋同化(关于不同阶级本质的国家之间的法律仍有趋同性的问题将在下一目中讨论)。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观点,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随着社会形态的演进,法律也必然经历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等历史类型的更替。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当然具有不同的阶级本质和阶级职能,而相同历史类型的法则是具有相同的阶级本质和阶级职能。此外,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同为剥削阶级法律,其阶级职能也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

一般说来,各个国家社会形态的演进从而导致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都是通过社会革命实现的,但具体进程并非同步。当某一个国家通过社会革命率先建立了新型社会制度以后,也必然要建立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最初,这种新型法律制度的出现固然是世界法制多样化发展的一个重要体现,但当其他国家相继发生同类性质的社会革命以后,这种新型法律制度也会成为仿效的楷模,从而使世界法制在一定范围内呈现趋同化走势。法国比较法学者勒内·罗迪埃对社会革命导致法律趋同化问题作过分析。他指出:“受革命影响的社会集体在一段或长或短的时间内跳出邻国人民按照一条缓慢的集中规律正在运行的轨道。从这个总的潮流来看,它偏移了中心,但是这股总潮流在共同需要的影响下,在仿效文明的影响下,在缓慢或急剧的法律迁移的影响下,渐渐地又把各种法律制度统一起来。”⑥他还特别分析了法国大革命和十月革命对法律趋同化的深刻影响,指出:“假如说革命的法律是导致分歧的一个因素,那么当它趋向普遍化时,它将成为统一的因素。激励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理想导致它的法律制度向外输出。‘法兰西大革命’这 一事件导致法律的某种统一,实质上已使之向深度发展,至少在人民的公法方面。苏联的法律也同样有普遍化的倾向,因为苏联的革命标志着第三国际总运动的开始。”⑦由于唯心史观的局限,罗迪埃无法理解社会形态历史演进的必然规律,因而错误地把社会革命视为历史的偶然事件,但他对由社会革命所导致各国法律制度多样化和趋同化两种走势的辩证分析仍极具说服力。

综观世界法制发展的历史,相同历史类型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影响由来已久,具体例证不胜枚举,以下仅撷取一二以兹说明。在奴隶制时代,罗马万民法便是地中海地区不同国家、不同民族法律制度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有人将万民法定义为:“罗马人与古代文明民族共有的或在同他们的关系中逐渐创立的规范总和。”⑧在封建时代,亚洲诸多国家的封建律典普遍受中国《唐律》影响。中国作为亚洲最早步入封建时代的国家,至唐代已建立了完备的封建法律制度。日本、朝鲜、越南等后起的封建国家,在建立封建法律制度时,无不以中国《唐律》为楷模,大肆移植与借鉴。尤其日本《大宝律》更是直接以《唐律》为蓝本,连日本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我国《大宝律》大体上是采用《唐律》,只不过再考虑我国国情稍加斟酌而已。”⑨在欧洲中世纪,虽然各封建国家的法律制度以习惯法为主要渊源,严重限制了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移植与借鉴,但在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教会法仍是许多国家普遍奉行的法律秩序。B10至于近代,英国通过所谓的“光荣革命”率先建立了资本主义制度,并在判例法传统基础上建立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主要通过拿破仑立法活动建立了成文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英法两国的法律制度对后世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最终形成了资本主义世界两大法系。当然,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影响远不限于两大法系内部,在两大法系之间也广泛存在。尤其在国家法方面,资本主义各国的法律制度多有相似,其中美国和法国宪政制度的相互影响是突出例证。B11“十月革命”以后,前苏联率先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并在废除沙俄的法律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类型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这一法律制度对战后欧亚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度的正面的与负面的影响是有目共睹的。

国家与法律的阶级本质以及阶级职能的相同,不仅有助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相互移植与借鉴,而且也有助于国际统一法制的建立,这在“冷战”时期表现得至为明显。二战后至五十年代,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阵营和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阵营相继形成。在两大阵营之间,存在着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以及意识形态领域的尖锐对峙,而在各阵营内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却十分频繁。而且,两大阵营之间的尖锐对峙,促成了各阵营内部更加紧密的团结与合作。这种情形在法律领域的反映与表现便是,各阵营内部的国家之间不断通过缔结条约来实现法律的国际统一。在此,经互会的建立及其一系列统一法律的成果便是突出例证。

相同历史类型法律制度之间的趋同现象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极其自然,日本引进外国法律制度的历史为我们提供了有力佐证。如前所述,日本在封建时代曾大量引进中国封建法律。明治维新以后,适应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日本转而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尤其是德国法律。“德国法不仅对编纂日本近代的各种法典,特别是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二十三年)、民法(明治二十一年)、商法(明治三十二年)等主要法典影响很大,而且对明治三十年代至大正初期的日本法学也有绝对的影响。那个时代虽然已成为过去,但现在仍可极为容易地从日本的法律和法学中找出德国法和德国法学的影响。”B12战后,日本法又受到美国法的影响,“除了仿照美国宪法制定了日本国宪法之外,在其他各个领域也把美国法引进了日本。”B13日本在封建时代引进中国法律,近代以来转而引进西方法律,此种现象当非偶然,内中也应蕴涵着相同历史类型从而具有相同阶级本质和阶级职能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趋同的历史与逻辑必然。

当然,法律趋同化现象不仅见于相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罗马奴隶制的私法制度被后世资本主义国家接受并对社会主义国家民事立法产业影响的事实便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而且,即使在相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法律趋同化现象的存在也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阶级本质和阶级职能相同,因为法律趋同化的原因毕竟是复杂多元的。但是,只要我们承认法律阶级本质和阶级职能是划分法律历史类型的重要依据,并且正视相同历史类型法律制度之间的趋同化现象,那么就不能简单地把法律的阶级本质及阶级职能与法律趋同化问题绝然对立起来。在对法律现象作阶级分析时,不仅要看到阶级本质及阶级职能的差异与对立必然带来法律之间的差异与对立,而且也应看到相同阶级本质和相同阶级职能法律制度之间的共性。从这种意义上说,把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与法律趋同化现象对立起来,甚或认为法律趋同化研究抹杀了法律的阶级本质和阶级职能并因而视之为理论研究的禁区,诸如此类的观点不能不说是极端狭隘的。

探讨法律的阶级职能与法律趋同化问题,当然也有必要澄清西方学者抹杀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从而盲目鼓吹法律趋同论的错误观点。在中外法律思想史上,否认法律阶级本质和阶级职能的差异,盲目鼓吹各国法律一致性的观点由来已久。其中,西方的自然法理论最为典型。自然法理论源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已经表述了比较完整的自然法思想。后来,经过古罗马以及中世纪的发展,自然法理论一直绵延至近现代。当然,在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中,自然法理论绝非一成不变,不过,所有时代自然法理论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强调一种应然的法律秩序的存在,这种应然的法律秩序以抽象的人类理性或正义为基础。自然法理论在把法律归结为抽象的人类理性或正义原则的同时,实际上也就唯心主义地肯定了各国法律的一致性。在这一方面,法国近代自然法学者摩莱里走得最远,他甚至依据所谓人类理性,企图编制一部各国通用的理想法典,并将自己的著作命名为《自然法典》。B14自然法理论承认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共性,当然不无合理成份,但是,把法律归结为抽象的理性或正义,完全抹杀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当然也是不科学的。

此外,现代西方社会历史思潮中的社会制度的“趋同论”也需要澄清。这一理论思潮源于美国社会学家索曼金于1944年发表的《俄国与美国》一书。作者认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对立的社会制度随着社会的演变而渐趋一致,最终将形成一种既非社会主义也非资本主义的混合的社会制度,也就是所谓的“工业社会”。B15尽管这一理论所说的社会制度也包括了法律制度,但是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市场经济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都可以利用一样,许多法律制度也是既可为资本主义法制所规定,也可为社会主义法制所涵纳,故而我们所讲的法律趋同化这一概念与索曼金所谓的“趋同论”是显然不同的。

总之,法律的阶级职能与法律趋同化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的,把法律的阶级职能与法律趋同化问题对立起来当然是错误的;而无视法律的阶级职能,盲目鼓吹各国法律制度一致性的观点也是不科学的。

(二)法律的社会职能与法律的趋同化

法律具有阶级性和阶级职能,这在我国法学界一直不存异议。但是,关于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是否具有绝对性,即法律在具有阶级性和阶级职能的同时是否还具有社会性和社会职能,法学界曾长期存在争论。把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绝对化,从而否认法律的社会性与社会职能的观点,一度十分流行。这种主张在把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绝对化的同时,实际上也把不同历史类型法律制度之间尤其是社会主义法律与其他历史类型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与对立绝对化,从而割裂了不同历史类型法律之间尤其是社会主义法律与其他历史类型法律制度之间的历史联系。这种观点貌似正统,实际上却有违历史事实。罗马私法对后世资本主义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民事立法的影响,雄辩地说明了不同历史类型法律制度之间的历史联系。中国当代法制建设实践中呈现出的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趋同化的鲜明倾向,更直接地说明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不是孤立和闭锁的。B16所幸的是,通过对法律本质和职能的几次集中讨论,我国法学界已基本摒弃了把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绝对化的观点,在阶级性和阶级职能之外法律尚具有社会性和社会职能的主张已大体成为共识。B17有鉴于此,对于法律何以具有社会性和社会职能的问题我们未加赘述。在此,我们仅就法律的社会性及社会职能与法律趋同化的关系问题作初步探讨。

所谓法律的社会性职能,指法律所具有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比较不同国家乃至不同社会,法律社会职能的共同性便难以否认。马克思曾反复强调过各种类型国家社会职能的一致性。他指出:“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一般职能。” B18在此,马克思从社会共同劳动中引申出了国家的社会职能。在论及资本主义国家时,他又指出:“完全同在专制国家中一样,在那里,政府的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个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B19在这里,马克思特别强调指出,国家所执行的各种公共事务是由“一切社会”的性质所产生的。他又指出:“只要资本家的劳动不是单纯作为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那种过程引起,因而这种劳动并不随着资本的消失而消失;只要这种劳动不只限于剥削别人劳动这个职能;从而,只要这种劳动是由作为社会劳动的形式引起,由许多人为达到共同结果而形成的结合和协作引起,它就同资本完全无关,就象这个形式本身一旦把资本主义的外壳炸毁,就同资本完全无关一样。”B20在这里,马克思明确断言,在把资本家的管理活动作为一种社会共同劳动来理解时,它不随资本主义制度的消失而消失,甚至可以与资本无关。当然,我们不能设想,所有国家的社会职能都是完全相同的,因为不同时代以及不同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应当有大小和强弱之分。但是,从马克思的上述论述中,我们也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一切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共性,而国家社会职能的共性本身也必然蕴涵着各国法律社会职能的共性。西方学者在否认法律阶级职能方面固有缺陷,但在承认法律社会职能的共同性方面也非毫无道理。美国法学家卢埃林就曾提出并力图证明:“法律具有某种普遍功能,可以运用于所有社会。不管古代的还是现代的,简单的还是复杂的,都可以适用。”B21

法律的社会性以及各国法律社会职能的共同性当然有助于各国法律制度的趋同化(请注意,我们在这里也不是说法律的社会性及各国法律社会职能的共同性必会导致各国法律的绝对一致。如果这样看,则又陷入了唯心论和机械论了)。我国学者在论及法的社会性和社会职能问题时,大都正确地指出了不同历史类型法律制度之间的历史继承关系,尤其是社会主义法律对其他历史类型法律制度的批判继承关系,恰如有学者所言:“社会管理职能或监督社会劳动职能是一切国家的共同职能这一原理,也包括着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间的批判继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甚至必然性。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如果完全拒绝以往法律体系中包含的人类智慧和经验结晶起来的合理成分,是不可能长期存在下去的。”B22一些资产阶级学者则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肯定了各国法律制度的共同性。边沁曾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观点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最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亦没有什么不便之处。”B23台湾有学者指出:“人类之良知虽因所处社会之地理环境,宗教信仰及生活习惯之不同而有小异,但在基本上则属相同,如无故杀人,人人知其不可;非份取财,各国皆有禁律。……故纵闭关立法,其结果亦必然与其他国家大同而小异。”B24上述论断即使是建立在唯心史观的基础上,但如果从法律的社会性和各国法律社会职能的共同性方面来理解,也不是没有道理。

在明确各国法律社会职能的共同性必然赋予各国法律制度以共性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法律社会职能动态演进的历史趋势。既然马克思主义把国家与法律的社会职能归结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因而,要说明国家与法律社会职能发展演进的基本趋势,有必要对“社会公共事务”范围作历史考察。人类是社会的动物,人类的社会生活并非某种既定模式的简单重复。相反,随着文明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由简朴而趋丰富,社会关系由单纯而趋复杂,社会分工由简单而趋细密,社会组织由粗陋而趋发达,相应地,社会公共事务也就日益广泛和复杂。因此,在阶级社会里,国家与法律固然执行着重要的阶级职能,同时,国家与法律所执行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社会职能也日益强化。法律社会职能的这种演进趋势,有助于法律规则量的累积与增加。马克思就指出:“社会分工本身表现为固定法律、外在法规并受规章支配。”B25我国有学者还正确指出了法律规则量的变化与商品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从法律的进化看,法律规则量的变化是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成正比的:商品生产越是发达,人们越是相互依赖,商品交换的规模越大,频率越高,法律规则的数量就越多,覆盖面就越广;商品生产和交换萎缩,权利和义务趋于简单,法律规则的数量就相应地减少。”B26从各国法律社会职能的共同性必然赋予各国法律制度以共性,以及各国法律社会职能的演进,必然导致各国的法律规则的数量的增加这两个命题中,我们不难引申出法律趋同化的逻辑结论。

既然法律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的存在必然在不同阶级本质的法律制度之间造成差异乃至对立,而法律的社会性和社会职能的存在又必然赋予各国法律制度以共性,因而为了说明各国法律制度的多样化与趋同化问题,是不是有必要在执行阶级职能的法律和执行社会职能的法律之间作一个明确的区分呢?在以往关于法律本质问题的探讨中,就存在着试图将法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以及阶级职能和社会职能割裂开来的观点。B27其实这种主张是机械的,因为法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及其阶级职能和社会职能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辩证统一的。诚如恩格斯所言:“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职能只有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B28因此,要在执行阶级职能的法律和执行社会职能的法律之间划出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这种想法本身便包含了陷入机械主义的危险。譬如说,过去,大多数人都认为刑法、刑诉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同时履行着强烈的阶级统治和镇压职能,并因此认为社会主义的刑法和刑诉法对资产阶级国家的刑法和刑诉法不存在批判继承关系。然而,从近年来我国相继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内容来看,诸多制度和条款均借鉴了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刑诉法和刑法的内容。如果我们完全割裂法律的阶级职能和社会职能,只承认刑法、刑诉法的阶级职能,那我们的刑法、刑诉法借鉴西方制度的现象便无法作出解释。因此,在法律的阶级职能和社会职能的关系问题上,我们同意这样的看法:两种职能在阶级社会的法律中是并存的,在阶级矛盾尖锐化和政治斗争十分激烈的时期,法律阶级统治职能比较突出,反之在社会处于相对稳定发展的情况下,则法律执行公共事务的职能显著得多。B29

二、法律体系构成之变迁与法律趋同化

仅仅从国内法意义上来理解法律体系,是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就对“法的体系”作了如下定义:“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B30在当今国际法迅速发展的情况下,仅仅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谈论法律体系,同时把国际法完全排斥于法律体系问题之外,这种观点至少是不够全面的,并且已大大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发展。因此,在国际法学界,更流行的观点是,将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一并纳入法律体系的范畴来加以探讨。在西方国际法学界,对此有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分歧,前者主张国内法与国际法组成一个普遍的法律秩序和法律体系,后者主张国内法与国际法是两种彼此独立的法律秩序或法律体系。我国国际法学界则一般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是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无论国内法体系还是国际法体系都并非从来就有或一成不变,因而也都存在一个动态与变迁的问题。国内法体系和国际法体系的历史变迁及其相互影响,对我们理解法律趋同化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国内法体系的变迁与法律趋同化

法律体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同时它也受到各国历史传统、民族特点及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因此,不同国家之间不可能存在完全一致的法律体系,而且各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历史发展过程也必然各具特点。然而,诉诸宏观的历史视野,各国法律体系及其历史变迁过程也并非没有共性可言。比较古代法律体系与近现代法律体系,我们不难发现,古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以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为常态模式;而近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普遍实现了公法与私法的分离,同时实现了公法与私法的并重发展。由诸法合体到公私法分离、由重刑轻民到公私法并重,是各国法律体系历史演进中的一种普遍现象。

古代法律体系具有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基本特点,中外皆然。一般认为,中国古代于战国时期魏国李悝所著《法经》是我国最早的一部系统化的法典,《法经》内容共计六篇,依次为盗、贼、囚、捕、杂、具,这些篇名本身已充分体现出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特点。商鞅携《法经》相秦以后,《法经》的体系与内容影响了秦律。汉初,萧何定《九章律》也以《法经》为基础,增加了兴、厩、户三篇。后经晋隋,至唐代,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发展至顶峰。从至今完整保存的《永徽律》来看,其体系结构与内容无不体现出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特点。直至清朝末年,沈家本等人奉旨进行法律改革,参酌西方近代法律体系,分别编纂完成了《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等,中国古代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才告终结。从世界范围来看,《汉穆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十二铜表法》等古代法典,也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梅因在考察这些古代法典时曾指出:“所有已知的古代法的收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使它们和成熟的法律制度显然不同。最显著的差别在于刑法和民法所占的比重。……我以为可以这样说,法典愈古老,它的刑事立法就愈详细,愈完备。”B31在古代法律体系中,罗马法可谓独树一帜,罗马人不仅确立了公法与私法相区分的观念,而且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私法制度。《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都明确将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并定义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私法则分为三部分,实际上,这是自然法、万民法或市民法的总和。”B32罗马法不仅存在公法与私法相区分的观念,而且还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私法制度。当然,即使在罗马法中,公法与私法的明确划分也只存在于理论观念上,而法典编纂仍是诸法合体的。由查士丁尼帝于公元534年编纂的、被后世公认为集罗马法大成的《查士丁尼法典》便集公法私法于一体,在全部12卷内容中,2至8卷为私法,9至12卷为公法。台湾有学者甚至认为,这部法典的内容仍以公法为主,指出:“罗马法进步到优帝法典,其中大部分还是政事法刑事法等公法,民事法的整理仍是一部汇编,并没有制成法典。我们现在研究的罗马法,重要的是这部汇编,而不是这部法典。”B33

古代法律体系所以具有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特点,其原因是复杂的。梅因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把现代民法分为人法、财产和继承法、契约法三个部分,并逐一追溯了它们在古代社会不能 发达的原因。他认为,在人法方面,古代社会强调以身份为基础的服从关系,没有任何权利观念,人法也就被等同于身份法并被限制在最狭小的限度内,而财产和继承法则由于古代家族制度的存在而无由发达;在契约方面,则主要由于契约所依据的道德观念尚不成熟而使契约法难以发达。B34这一分析当然不无道理,但却略显直观。根据唯物史观,法律上层建筑归根到底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法律体系也不例外。民商私法作为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直接受社会经济生活的制约,古代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分工比较简单,商品生产与交换不发达,民商私法当然也难以发达。这当是古代法律体系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根本原因。

近代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发生了显著变化。法国、德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继受了罗马法关于公法与私法相区分的观念,在建立资本主义法律体系时,明确将公法与私法区别开来,并且克服了古代法律体系重刑轻民、以刑为主的特点,实现了公法与私法的并重发展。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在建立和发展公私法相分离的近代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公法本身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涌现说明了公法本身的发达程度。查尔斯·斯拉蒂兹在论及近代公法制度时指出:“(1)封建制度的逐步瓦解;(2)近代国家的形成与君权的集中;(3)行政机关的建立和向功能多样化的发展;(4)罗马法的影响;(5)具有法律素质的资产阶级的形成。所有这些因素都强烈地导致集权化的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而发展起来的一个新的法律实体的出现,这便是公法。”B35与公法的渐趋发达相比较,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私法的发达与成熟同样不容忽视,《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著名法典内容之充实、体例之完整、条文数量之巨大以及概念术语之科学,都足以说明有关国家私法制度之完备。在民法之外,商法、民事诉讼法、国际私法等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出现,也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私法制度之发达。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近代法律体系中,较常见的是判例法与制定法、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公法与私法相区分的观念并不流行。“在英国法中,历史发展起了重要作用。肯定地说,直到1875年,普通法和制定法、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才得到承认。至于私法和公法的区分在实践中却鲜为人知。”B36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区分公法与私法问题上的差异只具有相对意义。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与制定法以及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标准在于法律的创制方式,而不是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容。如果我们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区分公法与私法的观念来分解英美法系国家的近代法律制度,那么,其公法与私法并重的特点也极为鲜明的。

在现代世界各国的国内法体系方面,公法与私法的分离已不限于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的并重发展也不仅见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且不说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建立现代法律体系时深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而在法律体系上呈现出公私法分离或公私法并重发展的倾向,即使在社会主义国家,公私法相区分的观念也已广为承认,公私法的并重发展也已成为事实。列宁曾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B37社会主义国家曾普遍将这一论述作为否认公法与私法相区分的依据。应当承认,即使在过去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否认公私法区分的时候,人们提出的某些法律体系划分方法仍与公私法的区分方法大同小异。苏联的雅维茨在《法的一般理论》一书中指出:“法律体系能够划分为它所固有的两大部分,一部分包括主要调整横向关系(财产、家庭和劳动关系)的法律部门,另一部分包括调整着纵向关系(权力关系、组织管理关系、刑法和诉讼法关系)的部门。”B38如果我们把这里所谓的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和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分别对应于私法和公法,似无任何不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认识的日益深化尤其是对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必要性的深刻认识,我国法学界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也获得了新的认识,并逐渐确立了公法与私法相区分的观念。甚至有人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当然的,现在还讨论这一问题已为时过晚。B39从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来看,民事经济立法备受关注,建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体系框架已成为当前立法工作的中心任务,这充分显示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公私法并重发展的特点。

各国法律体系从公法私法合体以及重公法薄私法到公法与私法分离以及公法私法并重的历史变迁,对世界法制的趋同化有重要影响,这一点从公法和私法领域趋同化现象程度不同的表现中可以得到逻辑的证明。

诚然,通过对国内法体系历史变迁的考察,可以断言,不仅私法制度经历了由贫瘠而至发达的演进,而且公法制度本身也经历了逐渐丰富与发展的过程。而且,我们所谓的法律趋同化决非单指私法制度的趋同化,在公法领域也存在法律趋同化的现象。B40但是,比较公法和私法领域的趋同化现象,其表现程度确有差异。古罗马人所创立的以充分发展的简单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私法制度不仅经历了中世纪中后期的复兴运动,而且也为近现代国家所普遍继受,从而深刻地影响了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公法制度具有如此广泛和持久的生命力。近代《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不仅在欧洲,而且也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即使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也不能不对其予以批判继承,而在公法领域尽管某些制度也能得到较广泛的仿效,B41但某个国家的整个法典获得如此广泛传播的事例则是比较少见的。

法律趋同化现象在公法和私法领域所以有着程度不同的表现,原因是多方面的。要者在于:第一,私法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直接受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具有比较强烈的客观性。马克思曾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 君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B42这一论述不仅揭示了私法的客观性,而且也同时指出了公法的客观性。但是,与公法相比较,私法的客观性更为突出。恩格斯曾专门论及私法的客观性,他认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B43私法制度客观性的基础就在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众所公认,商品经济发展的规律在各个国家是共通的,这就为各国私法制度的趋同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然,在法制史上,由于受唯心主义法律观以及其他条件的限制,私法制度在反映商品经济发展客观规律方面并非都是成功的,违背客观规律的立法俯拾皆是,恰如恩格斯所言:“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

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的好,有时表现的坏。”B44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那些能够如实反映商品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私法制度之间应当存在强烈的共性。也许正是在这层意义上,恩格斯明确断言,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B45也是在这层意义上,我国有学者十分肯定地指出:“一个有强大生命力的私法体系必重理性,并反对简单的属地主义,尽管它必须关注本地域的实际。”B46

第二,在公法领域,虽然也存在法律的趋同化现象,但是各国公法制度的趋同化毕竟受到更多的限制与制约。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尽管公法制度也存在客观性的问题,因为公法最终也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但是与私法制度直接反映客观经济关系明显不同,公法更直接地受到政治制度和政治意识形态的制约。综观人类政治社会的历史和当今世界的政治现实,政治体制、政治制度以及政治意识形态的差异与对立极为常见,这正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各国公法制度的趋同。但如罗迪埃在论及政治法的多样性问题时指出:“至于政治法,它的地方主义更为明显了,因为它是由历史偶然事件决定的。人们不能预见事件发生的时间,甚至连笼统的意义也不清楚。”B47他完全否认政治制度和政治法的社会经济基础,并完全无视现代各国国内公法趋同现象的存在,当然是唯心的。

综上所述,各国法律体系的构成普遍经历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到公私法分离和公私法并重的历史变迁,尽管在这一过程中,私法领域的法律趋同化现象又更为明显,但公法的趋同现象也是明显存在的。因此,从各国国内法体系的总体而言,随着法律体系的变迁,趋同化现象愈益显著。这一结论当是合乎逻辑的。

(二)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变迁与法律趋同化

国际法体系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的。尽管古代的国际关系比较简单,国家间交往不发达,但古代国际法的存在是众所公认的。古埃及、古印度的文献中均有关于与邻国缔结盟约的记载。中国的春秋战国时代以及古希腊城邦时代,在诸侯国家或城邦国家之间,常常互派使节、互通贸易、订立条约、建立同盟,并在频仍的战争实践中产生了古老的战争法规。古罗马人在市民法之外创立了万民法,以调整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及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万民法虽然还仅是罗马国家的国内法,但它对后世国际法制影响是极为深远的。格老秀斯常常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万民法”和“国际法”这两个概念。B48现代学者虽承认万民法与国际法的区别,但一般认为“万民法规则就含有国际法性质”。B49当然,古代国际法尚未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而是处于分散、自发的状态。

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完整体系是在近代欧洲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由于教权与王权并存,且教会权力往往凌驾于世俗权力之上,独立的主权国家并不存在,严重阻碍了国际法的发展。中世纪后期,欧洲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文艺复兴运动以科学和人文精神动摇了宗教蒙昧主义观念,宗教改革运动和宗教战争结束了教权王权二位一体的制度,罗马法的复兴运动为欧洲社会注入了理性主义法律观念。更为重要的是,经过三十年战争,欧洲出现了一系列独立主权国家,形成了近代国家之间新型的国际关系。一般认为,1643年至1648年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这次会议明确承认神圣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为数众多的邦国成为独立主权国家,标志着具有独立主权的近代国家的产生,罗马帝国所主张的世界主权观念被国家主权观念所取代,因而近代国际关系得以形成。为了调整这些关系,会议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同时,以格老秀斯为主要代表的一些近代国际法学家致力于国际法理论研究,为近代国际法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随着近代国际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一系列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相继确立,从而形成了近代国际法体系。

如果我们把世界法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那么,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出现在世界法制演进的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在中世纪以前,尽管已有国际法规则存在,但因其表现形式过于分散,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因而世界法制基本上只是各国国内法的体系的简单叠加。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出现,则大大丰富了世界法制的内容。此后,如果我们要从总体上来理解和把握世界法制的话,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之外,我们必不能忽视国际法体系的存在。姑且不论国际法体系对各国国内法律制度重要的趋同化的影响,仅从国际法本身属于国际间统一法律这一简单事实中,我们也完全有理由断言,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出现是世界法制演进中法律趋同化的一个重要方面。

当然,近代国际法体系本身并非一成不变,相反,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自近代以来,国际法体系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这种发展和变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国际法逐渐克服“欧洲”这一地域限制并愈益普遍化。近代国际法体系在欧洲产生之初,纯粹是一个欧洲国家间的体系。“在15和16世纪,当欧洲的‘国际大家庭’转变为一个由独立、平等和主权国家组成的社会时,一个欧洲国家间法律体系在这个国际大家庭中具体化了。在这里,欧洲的习惯和习惯法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不断发展的国际法规则,主要来自西方基督文化体系及其具体的规则模式。”B50至18世纪,美国和其他一些美洲国家也被视为国际社会的成员而加入了国际法律体系,但当时的国际法仍被认为是基督教文明国家间的法律体系。1856年巴黎会议第一次确认了接受非基督教国家的土耳其加入国际社会,国际法的范围进一步扩大。19世纪后半叶,日本等亚洲国家也加入了国际法体系。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的建立进一步扩大了国际社会的范围,国联的创始会员国有45个,成员国最多时达68个,虽然其中大多数仍为欧美国家,但也有10多个亚非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51个创始会员国中,大多数仍是欧美国家,但6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的结构却发生了显著变化。可以说,从近代开始至一战后初期,国际社会虽突破了欧洲基督教文明国家的局限,但取而代之的不过是一个以欧美国家为核心的殖民主义体系;国际法虽然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欧洲国家间的体系,但仍是一个以欧洲为中心的体系。十月革命以后,苏联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虽然部分地改变了国际社会的结构并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但至二战后初期以欧洲为中心的传统国际法体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变。60年代以后,随着亚非拉国家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一系列殖民地和附属国获得独立,帝国主义殖民体系终被打破。到目前为止,无论联合国会员当中还是世界上所有独立的民族国家中,发展中国家都占了大多数。国际社会结构的这种变化不能不反映到国际法上,其表现就在于,传统的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体系正在演变为一种更具普遍性的现代国际法体系。王铁崖教授一再指出:“目前,国际法是处在动的状态,是处在从旧的传统国际法向确立新的现代国际法的过渡中”;“国际法从旧变新,其主要特征是从局部的国际法过渡到普遍的国际法。”B51瑞典索滕伯格教授在分析当代国际法体系时认为,这一体系应包括:“第一根据以欧洲为中心的体系的所谓传统国际法;第二是根据古文化和鲜明的宗教价值甚至是神的意志(这些因素对‘法律’产生很大影响)的第三世界体系;第三是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关于国家间关系的观点。”B52姑且不论这一分析是否恰当,现代国际法已不再仅仅是一个以欧洲为中心的体系,更不仅仅是一个欧洲国家间的体系,则是勿庸置疑的。

近代以来,国际法体系发展与变化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国际法内容日益丰富和分支部门的不断增加。在由传统的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的转变过程中,国际法的内容日益丰富。以海洋法为例,古老的海洋法制度主要涉及领海制度,但是,随着现代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改革旧的海洋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同时,现代海洋法又增加了关于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区域等制度。当然,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变化更主要的是体现在部门法的分化方面。现代国际组织的空前发展,使得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获得普遍承认,以至有人认为,在国际组织问题上已形成了国际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有人将这一部门命名为国际组织法或国际机构法,也有人将其命名为国际议会法、国际行政法、国际宪法。现代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也引起了广泛复杂的国际法律问题,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要求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平等互利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对现代国际法产生了深刻影响。不少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已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部门。此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南极法律地位问题、外层空间的和平利用问题、国际环境保护和国际生态问题、国际犯罪问题等也为现代国际法开辟了新的领域。以上所列,还仅仅是针对国际公法领域而言。如果以宏观的视野来考察,那么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国际统一立法在现代的发展也极为迅速。如果指导国际关系划分为三个层面,即国际政治军事、外交关系的层面(亦可称国际政治关系的层面),国际经济、金融关系的层面(亦可称国际经济关系的层面)和国际民商关系的层面,则与此相适应,由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这三大国际法部门所构成的一个新的与整个国内法律体系并立的庞大的国际法律新体系,已是清晰可见的了。

近代以来,国际法律体系逐渐克服“欧洲”这一地域限制,国际法由一个欧洲国家间的体系或以欧洲为中心的体系过渡到一个包括世界各独立国家的普遍性的法律体系,这一事实可以看成世界法制趋同化的一个重要的正在蓬勃发展的方面。因为,国际法本身属于国家间统一的法律,加入国际法律体系的国家愈多,说明世界法制统一化程度愈高。在此基础之上,国际法体系的日益丰富和国际法分支部门的增加,对世界法制趋同化的意义更是不言自明。因为,国际法的日益丰富和国际法分支部门的增加,均表明世界法制总量中统一性因素的增加。

探讨法律体系的变迁对法律演进趋势的影响,不能忽视国内法体系和国际法体系的相互影响。从法律演进的历史来看,各国国内法体系和国际法体系并不是相互孤立地发展的,国际法的某些原则或规则来自国内法,或者相反,国内法的某些原则或规则来自于国际法,这两种情形均不鲜见。当国内法的某项原则或规则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并在国际社会反复运用,就形成了国际法原则或规则。美国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颁布的一些国内法文件提出和倡导的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原则都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并最终演变为国际法原则。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告:自由独立的合众国,享有全权去宣战、媾和、缔结同盟、建立商务关系、或采取一切其他凡为独立国家所理应采取的行动和事宜。法国1793年宪法规定:法国人民不干涉其他国家政府事务,也不允许其他民族干涉法国的事务。1792年法国国民公会起草的《国家权利宣言》草案更明确地规定:各国人民不论人口多少、领土大小,都是主权的、独立的,不得干涉他国内政。近现代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正是来源于上述国内法文件。另一方面,国内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也可能来自于国际法。例如,现代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法”,这类国内立法都依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此外,许多国家甚至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属于本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或者表示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国内法原则和规则转变为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当然是国内法有关规定普遍化的过程,而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转变为国内法原则和规则,也同样说明有关国际法规定得到国内法更加明确的认可。因此,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历史演进中的相互影响,都体现了世界法制的趋同化现象。

结束语

本文只是从回顾法律职能的演进和法律体系构成之变迁的角度来讨论法律趋同化的进程。在下一个世纪,尽管冷战结束以后一个多极化的世界格局正在形成,但毫无疑问,与此种多极化进程相伴,市场的国际化、全球化与经济的一体化也保持着强劲的势头,为了营造一个有利于全人类共同、持续发展并不断加强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国际法律环境,法律趋同化的走势将更为加强。B53对于这种走势,不但法理学的研究,而且每一部门法学的研究都不能再熟视无睹,或仍桎梏于某种既定的思维模式而将其视为斜门左道,拒之于门外。相反,我们倒是应该认真地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从不同的层面去探讨这一走势的成因与表现,阐释法律的差异性与趋同性之间的关系,分析它实现的困难与途径。只有这样,我国法理学和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才不会陷入踏步不前的怪圈,而以新的面貌,步入伟大的21世纪,并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

注:
 
①参见李双元、张茂:《中国与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问题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5期。
②仝前注。
 
③参见李双元、徐国建主编的《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一书的有关内容。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④但丁·阿利盖里著,朱虹译:《论世界帝国》,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5—36页。
 
⑤有关我国法学界对法律本质和职能问题的讨论,可参见群众出版社1987年出版的《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讨论集》。
 
⑥勒内·罗迪埃著,徐百康译:《比较法导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20、23页。
 
⑦仝上注。
 
⑧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

 
⑨日本学者桑原骘藏语,转引自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
 
B10参见前引罗迪埃书,第2页;埃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章。
 
B11参见安杰伊·拉帕金斯基:《美国宪政的域外影响》,载路易斯·亨金等编,郑戈等译:《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
 
B12早川武夫等著,张光博等译:《外国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59页,第5页。
 
B13仝上引。
 
B14摩莱里的《自然法典》一书共分四篇,其中第四篇题为“合乎自然界意图的法制的蓝本”,这是他依据人类理性所设计的理想法制蓝图。具体内容可参见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中译本。
 
B15参见刘佩弦主编:《马克思主义与当代辞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6页。
 
B16关于中国法律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趋同化现象的具体表现,可参见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一章第二节。此外,近年来我国相继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显示了趋同化倾向,值得注意。
 
B17有关法律社会性与社会职能问题的观点,可参见《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
 
B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67页。
 
B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32页。
 
B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35页。
 
B21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9页。
 
B22吕世伦等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B23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9页。
 
B24陈玮直:《论近代法律趋向》,载《法律之演进与适用》,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03页。
 
B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第357页。
 
B26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9页。
 
B27在过去关于法律本质问题的讨论中,不少人认为诸如交通法,科技法、环境法、卫生法等只执行社会职能,因而也只具有社会性,而不具有阶级性。
 
B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19页。
 
B29参见孔庆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8—149页。
 
B30《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页。
 
B31梅因著,《古代法》,第207页。
 
B32《正义与法——民法大全选译》,黄风译,第34页;另参考张企泰译《法学总论》第5—6页。
 
B33王伯奇:《习惯在法律上地位的演变》,载梅仲协主编《法律系》,(台)正中书局1962年版。
 
B34参见梅因著,前引书,第207—208页。

 
B35转引自吕世伦等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7页。
 
B36《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版,第265页。
 
B37《列宁全集》第42卷,第427页。
 
B38转引自吕世伦等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5页。
 
B39参见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B40参见李双元等:《法律趋同化:成因、内涵及在公法领域的表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1期。
 
B41参看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有关事例。
 
B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页。
 
B4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248—249页。
 
B44仝上引。
 
B45仝上引。
 
B46杨振山等:《论罗马法的成就对人类的基本贡献》,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B47罗迪埃著,前引书,第23页。
 
B48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可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7—165页。
 
B49《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57页。
 
B50约翰森·索滕伯格著,金克胜译:《国际法的历史发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8年。
 
B51王铁崖:《国际法在过渡中》,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9年。
 
B52约翰森·索滕伯格著,金克胜译:《国际法的历史发展》,载《中国国法年刊》1988年。
 
B53参见李双元等:《重构国际民商新秩序与中国国际私法》,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哲学考察》,载《武汉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