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现实比理想状态要复杂得多。所谓新闻,报道真实情况固然是它的重要使命,但与此同时,它还必须尽快地作出报道。既要真实,又要快速,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于传播资讯之过程中,要求传媒所及之任何事实均属正确无误,恐非易事。对以此为业者,此种天衣无缝之要求标准,更系难如登天,故对被告至为不利。因此原告之名誉虽得确保,但同时却可能影响他人意见表达之自由。尤其原告为公务员,而被告为反对政府之人士的,妨害名誉之法制即可能成为政府打击异己之利器,法院亦因此于无形中被利用为政治压迫工具。”(法治斌著《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之“论美国妨害名誉法制之宪法意义”,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30页)世界上一些讲求法治的国家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例如,早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判决认为,所有情节均须属实的要求势必会导致自我审查(self-censorship)的后果(NewYorkTimesCo.v.Sullivan,376U.S.254)。我们也可以想见,在报道任何事件的时候,如果传媒都谨小慎微,“治学严谨”,对所有细节均要考证准确,那么就是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或传媒文章的作者,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brea-thingsspace)必丧失殆尽。
不仅如此,任何揭露性的新闻报道,即使是全部细节均为真实的报道,也必定使被揭露者尊严受损,名誉下降。况且法律上所谓“侮辱”在实际生活中不大容易给出一个严格的界定。不久前的一个案件,原告人指控一篇报道中使用的“专横跋扈”、“刚愎自用”等词汇构成了对他人格尊严的侮辱,他认为自己是“刚毅果敢”、“当机立断”。对同一种行为,视角不同,所用的描述语言会出现很大差别。怎样是正当批评,怎样是恶意侮辱,二者之间难以找出泾渭分明的界限。如果没有立法上以及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严格解释,承办案件的法官就会无所适从,当然,腐败也可能在这种法律的漏洞里繁衍滋长。一些名誉权案件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力求使案件在本地法院审理,当然不是偶然的。
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名誉权规定存在着的一个重大缺陷是,我们从来没有在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主体方面作深入的考量和区别对待。实际上,对不同主体加以区别是十分重要和迫切的。例如,国家公职人员的诉讼资格就需要加以限制。由于公职人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妥当,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关系极为密切,理当受到传媒更为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职人员轻易地提起名誉权诉讼,则必将导致对传媒的压制,言论自由的权利将会丧失。至于公众人物(通常包括一些社会名流、影视或体育明星、社会团体领袖等等,也包括由于卷入重大事件而暴得大名的普通人),之所以得到与公职人员相当的对待,是因为这些人物也拥有对社会巨大的影响力,同时也受到媒体更多的关注,因而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也是对等原则的体现。
限制诉讼主体的资格,意味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应当对原告人的资格以及相关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理。对于原告人没有确凿证据显示传媒恶意侵权的诉讼,法院不应轻易受理。这里所考虑的仍然是传媒尤其是敢于直言的传媒的生存空间问题。假如凡起诉法院均受理,传媒必将频频涉讼,而且在目前新闻管理体制导致“异地监督”成为流行做法的情况下,传媒接到的将大多是来自外地法院的出庭传票。高昂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势必使传媒不堪其苦,且不说败诉,就算是全部案件都胜诉,恐怕也是“惨胜”。因而,尽可能减少这类诉讼给传媒带来的无奈和劳顿也可能是明智之选。
可是,如果传媒都由于这种“惨胜”而三缄其口,我们的社会将会为此付出更为惨重的代价。在这里,法律界实在可以说是责任重大。
我们需要在个人权利与言论自由之间作出更好的平衡。很显然,两者都很重要,不过,在许多情况下,要使两者都得到完善无缺的保护却是人力所无法达到的境界。人们只能有所取舍,追求有助于良好制度形成的平衡。
作者小传
贺卫方,男,39岁,山东省牟平县人。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1982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1985年),哈佛法学院访问学者(1996)。自1985年起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1995年调至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主要著作包括《司法的理念与制度》、《法边馀墨》、《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法律教育之路》等。另有译著四五种,论文若干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