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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法律与宗教》之法律中的宗教

《法律与宗教》之法律中的宗教

作者: 阅读2547次 更新时间:2002-02-08

西方人正经历着—场整体性(Integrity)危机——一种许多男男女女在他们年满五十时便会经验到的那种危机。其时,他们极为严肃,并且经常是不安地自问,生活的意义何在,他们被引向何处去。现在,我们不仅作为个人,而且以民族和以民族中各种群体的名义提出同样的问题。我们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一种彻底崩溃的可能。
这种业已临近之崩溃的一个主要征兆,乃是对于法律信任的严重丧失——不仅遵守法律的民众如此,立法者和司法者亦如此。第二个主要征兆,是宗教信仰的丧失殆尽——同样,不但在出入教堂和犹太会堂(至少在葬礼和婚礼上)的民众方面是这样.教士们也是这样。
历史学家会告诉我们,每一代人中间都会有这样的抱怨.说人们正在失去他们的宗教信仰和对于法律的尊重。而且,今天虔信和守法的欧洲人和美国人也可能的确多于我们历史上的其他时期。不过,—场整体性危机的征兆却是确凿无疑的。最初,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那些艺术家、诗人和小说家(如毕加察和乔伊斯等)发出了信号,他们的作品表明,传统的空间概念、时间概念乃至语言本身部在解体、衰亡。后来便是出现于二十年代的思想大变革,当时,社会科学家告诉我们,传统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已不复奏效。欧洲被新的革命神话弄得四分五裂,美国则奉行孤立主义政策。具有讽制意味的是,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使西方各国摆脱了这种混乱状态,使它们得有短暂的复兴。我们发现,我们毕竟还能团结一致,为一个传统的共同目标而献身。这种精神在战后还人为地维持了一阵,尤其是因为有与共产主义的对立。然而,自五十年代后期始,我们渐渐产生了一种视一切努力皆为徒劳的意识,一种厄运将至的预感。这里面,最明显的征兆就是,都市里世风日下,优秀青年极度失望,以及,在致力于国内外和平的事业中,各国都不能够做出果敢的举动。
造成这一整体性危机,并使之不同于其他危机的,显然与宗教信仰和法律信仰的丧失有关。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的几个世纪里,宗教与法律(尤其是在美国)乃是我们共同生活的遗产。它蕴含了我们对共同目的的意识和我们关于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观念一—“一种由<我们的>……文明促成的整体感”<艾利克森语)。因此,我们对于传统宗教和法律的幻灭乃是一种征兆,它们意味着我们已从根本上丧失了对于基本的宗教价值和法律价值的信任,意味着对使生活变得有意义的超验实体的信仰和委身意识正逐渐消失.以及,对于带来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任何一种组织和程序的信赖和归属感的式微。对于过去维系着我们的那些价值实体的怀疑,弄得我们无所适从,我们开始面对毁灭的景象。
如何解释我们对于法律和宗教之信仰的幻灭?自然,其间有许多种原因。而其中之一,我相信,便是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对立。这又部分是因为,—方面,我们未能恰如其分地认识传统法律体系与宗教体系之间的关联,另一方面,我们也不曾提供我已经提到过的基本的法律价值与宗教价值。我们关于这些问题的想法狭隘而且僵化,对此,法学院和神学院都有责任。
如果我们依据辞典,把法仅仅看成是由政治当局制定的各种规则的体系或“实体”,同样,把宗教仅仅视为一种关于越自然的信仰和实践的制度,那么,法律与宗教就好象无甚相干,或者,只在少数极有限和具体方面相关联。但是实际上,情形远非如此。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对人生的终极意义和目标表现出共同关切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对各种超验价值之共有的直觉与献身。法律能够为社会提供一种结构,一种完型,它需要维持内部的聚合,它一贯与无政府状态为敌。宗教能够为社会提供它需要以面对未来的信仰;它总是向颓废开战。
这是社会关系的——也是人性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处于对立之中: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它的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然而,它们同时又互相渗透。一个社会对于终极之超验目的的信仰,当然会在它的社会秩序化过程中显现出来,而这种社会秩序化的过程也同样会在它的终圾目的的意识里看到。事实上,在有的社会(比如古代以色列),法律,《摩西五经》、便是宗教。但是,即便是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它们也是相辅相成的——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将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赖以获得尊敬的神圣性给予法律。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在这—章里,我准备简要地谈谈法律对宗教的依赖。
人类学的研究证实,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都具有与宗教共亨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在任何一个社会,这四种要素,既如下面我要说明的那样,都标志着人类寻求超越人之上的真理的努力。它们因此将任何既定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这个社会对于终极的超验实体的信仰联系在一起。同时,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公正审判的要求,对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愿望,忠实于法律及其相关事物的强烈情感,对于非法行为的痛根,等等。这种对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这类情感的存在,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当代西方社会流俗的见解主张:法律主要是推行统治者政策的手段,但从长远计,这种见解最终将自取其咎。若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若不曾对法律中的宗教要素予以充分的注意.我们就会取消它执行正义的职能,甚至可能使它丧失生存的能力。
世俗一合理一模式
谁要断言说,不仅在我们历史上的过去,也不仅在非西方的文化当中、而且在今天,在技术发达的西方各国(包括今天的美国),宗教因素对于法律的有效运行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性,那谁就要为此做一番艰苦的证明工作。
传统的看法正好相反。它主张:虽然多数文化中的法律最初可能由宗教个产生.而且在某些时代(如天主教的中世纪,或者清教徒时代),我们自己的法律也可能保留有宗教因素,但在过去的两百年里,这些宗教因素已经被逐渐清除,以至今天差不多什么也没有留下;此外,我们只需把现代法律解释成单纯的工具,也就是说,法律不过是一件精心制作的工具,用来贯彻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
当代社会科学用“世俗”和“合理”一类语词来解说现代法律的性格。所谓法律的世俗主义,是与对神法或为神圣信念所唤起的自然法之信仰的衰落联系在一起的。据说,现代国家的法律,并不反映有关生活终极意义和目的的任何一种观念;相反,它的职责是有限的,物质化的,不具人格的——去发挥某种功用.让人按特定方式行事,如此而已。
法律这种世俗性概念,与其合理性概念有着密切的关联(就合理性这个词已为社会科学家使用的严格意义而言)。为了诱使人们按某种方式行事,立法者便求诸于自己算计民众行为后果的能力,权衡他们自己的和别人的利益,估量奖惩的限度。于是,从事法律的人,也象从事经济的人一样,被人看成了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感情,不关心终极日的,—味任用理智的怪物。同时,法律制度,从整体上看,也象经济制度一样,被人看成是庞大、复杂的机器——科层制(借用马克斯·韦伯的定义)——其中,单个的机构只依据明确的规定和指示履行确定的职责,它独立于整体的目的。
最近,纽约大学的托马斯.弗兰克(ThomasFrank)谈到这种法律概念同与之相应的宗教观念之间的对照。他写道,与宗教相比较.法律“已经……完全变成实用的人类活动:它为人所制定。既没有神圣的渊源,也没有永恒的有效性”。这就使得弗兰克认为,法官在作—项判决的时候,并不是在宣明真理,而毋宁是为了解决问题在作试验,如果他的判决披上级法院推翻,或者随后就被驳回,那并不意味着判决有误,而不过是说,它不能(或者由于时间的关系变得不能)尽如人意罢了。摆脱了宗教之后,弗兰克又说,法律现在已经打上了“存在相对主义。(existentialralativism)的烙印。确实,现下一般都承认,“没有什么司法判决会是‘最终的’,法律随事而易迁(因此是非永恒的,不确定的).而且由人创制(因此是非神圣的、非至真的)”。
另—方面,弗兰克也承认,过分地强调这种哲学可能损害公众对于合法性的尊崇。它可能使法律制度更容易“引起争议,而不大可能激发公众矢志不移的忠诚”。我们要更进一步问一问,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通愿意遵从法律?如果法律仅仅是—种试验.如果司法判决也不过是执法者种种预觉(hunches),为什么个人或者团体应该遵守与他们的利益相悖的法律条文或命令?
拥护工具论的人通常这样来回答,人们一般要服从法律,因为他们害怕不这样就会招致司法当局的强力制裁。这个回答绝不能令人信服。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今天.这一点已为一有力的反证所证实:在我们的城市里,惩罚最为严厉的的部分法律,也就是刑法,在它以其他手段不能引人尊敬的地方,也没有办法让人畏惧。如今,每个人都知道,没有任何警察可以夸耀的力量能够制止城市的犯罪。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部分。
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诉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甚至约瑟夫·斯大林也不得不把使人们确信其内在正义性的因素(情感因素,神圣因素等)引入苏经埃法中,因为若不这样,苏维埃法的说服力就会完全丧失,即便斯大林也不能够仅凭暴力威胁来统治。虽然,斯大林用了一切恐怖手段来对付隐藏的敌人,他还是在普通人民中间把“社会主义合法性”奉为依据,并且借“社会主义合法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名,想要重新确立苏维埃法院的威严和苏联公民之权利与义务的神圣性。
同样,那种认为法律完全是存在性的(extstentia1),完全以时间、地点的情境为转移,申言法律不能用真理或正当性的标准,只能以可行性的标准来衡量,主张法律“不要求有神圣的渊源或者永恒的效力”的看法也不能自圆其说。它在课堂上还说得过去,但在法庭上或立法机构里就站不住脚了。那种仅仅只是凭惜“预感”或实验来进行司法判决或制定法律的做法根本不能赋予法律以可靠性,而这种可靠性却正是守法的最终依据。这里的“守法”不单纯是指民众信守法律,它指的是我们大家的守法,特别是法官和立法者的守法。
记得1947年,已故的特曼·阿诺德(ThurmanArnold,作为一个教师和作家,他把所谓“法律现实主义”弄到真正是玩世不恭的地步)在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课堂上大讲而特讲,法官只根据他们的偏见作出判决,当时.一个学生打断了他的话,问他,如果他本人作了法官,是不是也会这样做。阿诺德在回答之前停顿了片刻,人们会有这样的印象,此时,他正把自己由海德先生(MrHyde)变成杰基尔医生(DrJekyll),由教授变为法官。他回答说:“这个,在课堂上,我们可以坐而论道.剖析法官的行为,然而一旦你黑袍加身,坐在高高的法庭之上,被人尊称为‘阁下’,你就不得不相信.你是在根据某种客观标准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