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使人去疑的一点是,在强调法官独立和非行政化的司法改革方向中,对于法官的琐碎而严格的等级化(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共四等十二级,比行政级别有过之而无不及),以及这一等级化对于行政职务高低的极度依附,对于司法公正及诉讼中的当事人而言,究竟意味着什么?
以最高法院8名大法官为例,常务副院长祝铭山是唯一的一级大法官,其余几位副院长和审委会成员皆为二级大法官。这是法官等级与行政职务完全挂钩的一个表现。如果我们不由发问:祝铭山副院长是否就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下学术素养与审判能力最强的一位法官。如果不是,则“大法官”到底“大”在何处?如果是,则为什么要让学术素养与审判能力最强的一位法官去担任行政的常务工作?
事实上,在全国法官等级评定工作中,行政职务和工龄普遍成为了换算法官等级的主要依据。这就使得法官等级与原有的行政级别相比,令我们看不出司法独有的品质。独有的品质是什么呢?一个“大法官”要成其为大法官,不在于前面的“大”,更不在于后面的“官”,而在于中间这个稳稳当当的“法”字。“法”夹在中间,就意味着司法的专业化,而专业化在一定程度上就代表着独立性。即便法官需要一个等级化的序列,这个序列的标尺也只能是法官专业化的水准。一旦去掉或含混了这个专业水准的评价,大法官就成为了“大官”。而judge也就成为了法庭上的official。
那么为什么说大法官并不是大官?或者换言之为什么一个审判机关根本不需要大官?不仅不需要,而且恰恰与官僚系统的等级化品质格格不入?
如果法官等级只适用于内部事务,比如区分薪水的差别和办公条件的落差。那么这种等级无论在哪个专业人群里都存在。用不着大张旗鼓的张扬出来。然而严格的和依附于行政级别的法官等级制,却是向着全部社会成员标榜出来的一个制度,这个制度将全体法官隶属在一个金字塔的结构中,形成了一个上下有别的团队。这种法官的上下有别必然延伸到诉讼中去,使当事人倾向于认为诉讼也是上下有别的,换言之诉讼也是等级化的。行政化的法官等级使当事人倾向于认为这种等级不仅指向法官的水准,而且指向法官的职权。
到法院打官司,就和到政府办事没有了区别。谁不想找那个级别最高、职权最大的官员?谁不想在诉求尚未得到满足时不断向更高的级别和更大的官员投诉。
然而法官和公务员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基层法院最低等级的法官,和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之间,并没有任何职权上的差别。之所以说首席大法官不等于大官,一个5级法官也不等于一个小官,因为小官是一定要服从大官的,科长要服从局长,少校要服从上校。但任何一个法官只要坐上法庭的审判席,他就是此案最大的那个法官。
法庭是一个实现法律公正的具体场景。法庭是由一个具体案件形成的,所谓不告不理。在一个等边三角形的法庭模式中,每一个听审法官(无论什么等级)在自己审理的案件中,就等于是全社会裁判权的法人代表。我们往往强调审判的公开,却忽视了审判场景的另一个重要的和相反的特征,就是审判的封闭性。
我把这种审判的封闭性和公开性的关系,比喻为一间完全透明的玻璃房。这间房子里发生的审判过程所有的人都可以看见听见,但除了合符程序的庭审外,所有的人都无法企图介入和影响法官的审理和判断。站在外面观看的人除了行政官员外,也包括所有等级更高的法官和大法官。
这种封闭性是行政系统无法理解的。任何一个公务员处理任何一件行政事务,他都不可能是这件事务的最高的处理者。因为级别更高的官员随时可以合法的介入。当一个上司来到一件行政事务的处理现场,他的下属只能将实情托盘相告并遵命将处理权上交。但在一个具体的法庭场景中,即便首席大法官来到现场,也必须与其他人一般坐在旁听席上,并起身向此案中的“大法官”致敬。他的大法官身份并不能构成破墙而入的资格。
或说,上级法院的法官有权在上诉审中否决一审法官的判决结果。但这并不就意味着诉讼的等级化,和上级法院对于那间透明玻璃房的介入。因为与行政介入不同,行政介入的理由在于行政职权本身的自上而下的等级化,介入是一种主动的介入。而司法权力是消极性的,二审(再次建立一个透明的玻璃房)的主动权完全在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一审法官就是终审法官。他在此案中的地位就是至高无上的。
并不是更高等级的法官,而是每个案件中的当事人,才有权去质疑法官在案件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我看来,正是这种司法的封闭性和消极性,割断了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等级化的隶属关系。“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仅指向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面对社会和权利纠葛的姿态,而且冷静的将听审法官之外的所有法官挡在了那间玻璃房的门外。在这个意义,就算一个等级最低的法官,也没有法律上的上司,也没有职权的大小之分。
换言之,如果等级并不意味着职权和地位的高下,法官就根本不应该有公开的等级。
我其实很喜欢“大法官”的称谓。因为这个称谓具有两种意义。一是将法官个人从系统中脱颖而出的意思。这种脱颖而出是反行政化的,所以我们从来听不到大局长或大公务员的威风凛凛的说法。如果能在大法官的称谓之外,淡化甚至取代司法行政化的官僚管理体制,使法院成为一个围绕分散化的法官建立起来的民主化的机构。那么法官等级制也许是推动法官独立的一个良善举措。
至于第二种意义,我认为这代表与马克斯·韦伯所谓的现代权力的“去魅”过程恰好相反的一个方向。韦伯认为现代法律的合理化,是一个“排除个人化因素和神圣化因素的过程”,我认为这种看法更多的是指向行政权和立法权。尽管司法权的去魅在现代社会也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大法官”的称谓,和法袍、惊堂木甚至假发套一样,都是避免司法权力绝对世俗化的努力,贺卫方先生称之为一套“正义的行头”。
这两个意义,也许正是推广法官等级制的初衷。但这一“个人化”的称谓一旦与司法职务与行政级别挂钩,两种意义就刚好相反了,既强化了司法的行政化,又因为这种行政化特性而使司法权力进一步的去魅。
20世纪初,梅贻琦曾说“大学,非有大楼之谓,而有大师之谓也”。我也希望有朝一日,“大法官”非大官之谓,而能是大师、大家之谓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