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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到底谁在歧视谁?

到底谁在歧视谁?

作者:曹呈宏 阅读1910次 更新时间:2001-08-12

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中国人愤怒了;日航事件,中国人又愤怒了;最后又出了三菱越野车事件,中国人再次愤怒了!人们口诛笔伐,媒体也连篇报道高度关注。论者多以为日本在对待中国的贸易中采取了不同于在其本国和在欧美国家的态度,这是一种贸易歧视。
  但是,法律人却不能不从法律的角度作冷静的思考,日本商人为什么敢在中国销售劣质产品、提供劣质服务?而在欧美却不敢。从法律的观点看来,任何的纠纷都会变得简单化,其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敢不敢,而在于他敢了,你的法律能拿他怎么办?任何一个企业都是趋利避害,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如果我们的法律足以使一个企业因提供劣质产品和服务而遭到足够的损失,则企业自然而然地会因为其提供劣质产品和服务是一个不经济的行为而拒绝作出这样的行为。可惜的是,我们的法律却做不到这一点。
  翻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就可以知道,因产品质量而需要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只能针对实际发生了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而不包括潜在的危险。而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的则只有三种情况: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对照三菱越野车事件,该两车型只是制动系统容易磨损,存在着安全的隐患,车子还是能够使用的,所以应当说都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这样一来,按照中国法律,中国人只有在车毁人亡的惨剧后,才能要求销售者、生产者对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这样,对于发现产品严重缺陷的,只要求经营者报告和告知,“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即可,也就是说,对于危险的隐患,同样不存在赔偿问题。而美国的法律却并不是这样,他们只要存在着质量隐患,就要求生产销售者进行赔偿,而且这种赔偿往往是带有惩罚性的,这就是曾经在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中被揭示出来的两国法律的最大差别,正是由于这一差别,才导致了赔偿的巨大差异。不仅在实体法上是如此,在程序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无法应对此类问题,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别的,在代表人诉讼中,必须是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判决才对其生效,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即使是未登记的当事人,判决同样对其生效。所以集团诉讼制度就有力地保护了因种种情况而未向法院登记的存在质量缺陷商品的受害人,而且也大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无论是从法院方面还是当事人方面)。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经济贸易组织(WTO),WTO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的法律给予国内企业什么样的待遇,就要给予国外的竞争者同等的待遇,从这个意义上说,既然我们国内的经营者在产品质量和服务上存在问题,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时候,只在有现实的损害发生时才负赔偿责任,那么,国外的竞争者也理所当然地享有同样的待遇。如果要说到“歧视”的话,既然一个国家的法律自己已经“歧视”自己的国民了,又怎么能要求国外的企业能够不“歧视”你呢?人必自侮而后人侮之,法律的不健全才是我国消费者屡屡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根本原因!仅仅表面地看赔给欧美的赔偿多,赔给我国的赔偿少(甚至不赔)并不能反映问题的实质。如果我们在我国的法律下对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搞“双重标准”,那才有点“吃大户”的味道,才是真正的贸易歧视。也许在痛定思痛之后,我们应当把思路转变到尽快完善我国的法律上来,尽快在一些民商事法律上与先进国家接轨,以保护我国民众的利益,迎接WTO的挑战!否则,如此的“歧视”将会更加层出不穷。在即将加入WTO的今天,这绝不是危言耸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