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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司法与传媒的距离美

司法与传媒的距离美

作者: 阅读1980次 更新时间:2001-08-12

  "距离产生美",这是已为世人所普遍接受的道理亦或是规律,靠得太近瑕疵尽现无美感可言,离得太远又过于陌生缺乏产生美感的基础,协调的距离滋生和谐之美。司法与传媒是大众所谙知的事物,但对司法与传媒的距离如何才算是合理的美的距离?对于缺乏法制规范的传媒与体制尚在改革进程中的司法,它们的距离像雨像雾又像风捉摸不定。
  一、传媒:让我靠近你(司法)
  随着我国传媒的日趋成熟,传媒对社会的阴暗面的披露与关注也日渐白热化,它以社会的良知执笔为刀,在当前腐败蔓延、贩毒、洗钱等犯罪迅速攀升,并且成为世界性难题的时代,司法作为抑制与制裁的最后一道防线,使其对传媒有极大的吸引力,传媒的视线持久地落在司法机构的活动上,有关这点我们不妨从形形色色的"法制文学"、"法制报刊"上可以窥见一斑。传媒逐步从以往单方面地认同司法结论的做法转而关注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对前因后果等陈述自己的见解,即使是与司法结论相抵触的。由此,传媒与司法之间的距离一天天近了,当然这是好现象,它表明,我们的媒体开始形成自己的个性,而不是人云亦云的回音壁。
  缩短传媒与司法之间的距离,让传媒靠近司法有其合理性及合法性。早在1974年11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P.斯特瓦特(Potter.Sttewart)在演讲中根据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从法学角度提出了"第四权力"理论,他认为宪法之所以保障新闻传媒,使其能够成为政治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发挥制度的功能。第四权力的理论在美国又称为"软权力",认为它极易渗透,这一理论在美国得到很大扩张,甚至成为美国对社会主义国家外交政策上的秘密武器,在P斯特瓦特之前更早的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要防止滥用权力,就要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结论与P.斯特瓦特所说的传媒监督政府权力有异曲同工之妙。传媒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工具。在古代统治者将控制言论视为保障国泰民安的重要手段,于是历史上有秦始皇"焚书坑儒"之举,"防民之口甚于防川"之说,而史实表明压制言论的举措终将成为国家覆亡的重要因素之一,赋予公民以言论权,使他能表达意见,为保持社会稳定,需要一个出气口,维持这个出气口的保障就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如果为保障社会稳定而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其结果适得其反,反倒在暗中助长了挑战该社会的势力。这是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关系。
  传媒作为公民言论监督权的重要表现,作为一个将权力置于阳光之下的手段,显然它对司法的关注可以防止最可怕的腐败即司法腐败,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权及对政府的监督权,而通过传媒来实现是十分有效的方法,这表明通过传媒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亦属于表现自由的一种,尽管我国传媒在行使言论监督权时,常常出现被拒之门外的事例甚至是被访者的暴力拒访,但在对司法的监督中这类现象相比之下是少之又少了。
  "让我靠近你",这是传媒对司法关注的渴望,也是民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司法腐败的心声。
  二、司法:请别吻我
  我们时常可以在街头穿梭行驶的车尾见到这样一句谨防撞车的幽默语:"请别吻我"。伴随着传媒朝司法的越来越近的步伐,我们不难在电视中见到各类法制节目,类似展现被声称为犯罪现场的"目击录相"这样的节目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被告的公正审判权?法庭公审的直播是教育公众了解法律制度,还是对公众的一种文化渗透亦或是其他?等等新问题开始突现,对传媒的诉亲近与关怀司法的态度并不如传媒热衷,偶尔也会退后一步,对传媒说"请别吻我"。 (h)
  司法之于传媒的情感可谓是爱、恨、惧、恶,错综复杂。爱:通过传媒报道司法活动,传播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让民众了解司法,懂得法律的救济与保护,使司法活动更有效率及效果;尤其是在我国目前通过有影响力传媒的公开传播,可以较好地遏制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避免司法中遭遇权力的较量与屈从,维护司法的独立性,这是司法对传媒的爱。恨:我国传媒当前自律体制尚不健全,作为他律的《新闻法》自1983年提出议案至今尚未出台,加上我国传媒不成熟,诸多原因使得传媒对司法的关注时常经意不经意地发生越位甚至错位,而致司法于尴尬的处境。众所周知我国传媒的主导类型是"机关报型",它对司法的监督方式与效果与西方传媒是有区别的,在当代中国,传媒的干预面窄是西方人难以想象的,而传媒的影响力之大也是西方人所难以想象的,这方面的案例俯拾皆是、信手拈来,比较典型的辟如:张金柱案,在案件尚未判决前,传媒声势浩大的声讨已形成"大众审判",使得司法不可避免地受到左右,张金柱之死,用他自己的话讲,他是死在传媒的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这是司法的悲哀,由此司法对传媒因恨生惧也就自然而然了。就1999年12月为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的南昌“德国牙医”章俊理一案,记者在报道中不讳提及"领导批示、神话终结",由于领导关注使该案得以成形的关键作用,而这种关注对司法来说又是个难以逾越的障碍,毕竟让司法为实现独立与公正向自己的衣食父母挑战,这需要胆量与魄力,如是,司法的独立性变得飘忽不定,此时司法往往容易违心地向传媒倾斜,迎合传媒,司法矛盾的心理使他对传媒不免生出些厌恶。
  司法与传媒的这种种冲突源于两者之间的兼容性与排斥性。一方面基于司法的公开性,传媒关注司法是有理有据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均有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并且无论东西方一般均允许记者旁听案件的庭审并作记录,而事实上,说到底,司法的公开性是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媒体对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传播是帮助大众行使知情权,由此公众能较好地对司法进行监督,促成司法公正,这在腐败因子肆意横行的环境下,防止最易令民众丧失信心的腐败,即司法腐败举足轻重,同时司法存在的目的,是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它天生是同腐败、不公等阴暗面相排斥的。所以传媒与司法有情投意合互相兼容的一面;而另一方面基于司法的独立性,使得两者之间存在相斥的一面,传媒由于其特殊性,它所关注的是合乎情理,更多地表现情感、直觉,往往将法律评判的问题从道德角度进行评判,这一点在对司法的批评性报道中尤为突出,而司法所关注的是法律与证据支撑的事实,于是两者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分歧;而我国目前传媒的特色,正如顾培东先生在1999年4月北大联合召开的"司法与传媒研讨会"中所提出的:是"公开报道"与"内参"并存的格局。严格说"内参"并不具备传媒的基本特性即大众性;同时,"内参"从本质上说更适合"人治",而非"法治"的社会环境,但是在传媒素质以及受众素质尚不理想,司法机构的行为客观上仍受制于多方面影响的条件下,"内参"的积极意义是不应否定的,因此强化内参形式的运用,仍然是较长时期中传媒监督的重要选择,同时顾培东先生还认为,对“内参”的现实运用方式也应作出符合法律程序的调整,特别是应将“批示”效应纳入到法律轨道中。
  在当前越来越强调传媒独立舆论监督权的条件下,传媒对司法应保持怎样的“度”,而不是滥用监督权是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对司法独立在制度上尚待完善决前就面临传媒审判,这无疑是给司法套上了个枷锁,司法与传媒之间的相斥性使司法对传媒的态度正像一首流行歌曲中所唱的“想说爱你不容易”,他对传媒的谨慎又正如人们熟稔的车尾幽默语“请别吻我”。
  三、距离产生美
  传媒关注司法、监督司法但不能越俎代庖。传媒有种天然的欲望在靠近司法,并且近些、再近些,近到可以伸手撩开司法神秘的面纱,甚至挑战司法的权威,而司法的独立性,无倾向性又要求传媒要与其保持“车距”,那么应该如何定位司法与传媒之间的距离?怎样的距离方是合理的、长效的?笔者认为:传媒与司法的和谐关系应属合理距离,而这种和谐关系归根底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协调,即司法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协调,而协调的关键在于制度上的保障,正如小平同志所说的:制度好,坏人不能做坏事,制度不好,好人也会变坏。具体到传媒与司法的距离,核心在于合理的制度设计。
  就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而言,属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传媒的主心骨是“机关报型”不是政府在管而是党在管,而党又是执政党,于是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从本是“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演变为“权力”对“权力”的关系;传媒广为人知的传播性,相对司法的相对封闭性,使传媒时常被自觉不自觉地成为对司法进行矫枉过正的工具,有些传媒如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今日说法”等栏目,《法制日报》等报刊,中央关注的媒体成为公众心中比司法救济手段更为有效的途径,这些栏目不时充当着“法官”的角色,在这样的情势下,传媒监督有时更像是父母对不成器的孩子那种恨铁不成钢的心理,有时或是焦躁得想取而代之,如前文所提到的一些案例,司法的中立性在传媒的牵制下如行蜀道。
  既要保障传媒与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监督权,又要保证不破坏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首先,将传媒对司法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法制化,就传媒而言,它的自由是公民通过它了解国内外大事,获得各种信息、发表意见、参与社会生活和国家政治生活的一项民主权利,传媒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等是保障它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几项重要权利。事实上传媒也行使了这些权利,但迄今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对此作出过具体规定,而确定传媒的这些权利显然不能由传媒自己进行也不能由司法进行,而应由立法明确,尽快制定《新闻法》已迫在眉睫。在1998年3月广东省常委会副主任侣志广向九届全国人大提交了“尽快制定《新闻法》”的议案,得到了与会32位代表的附议,同年12月李鹏委员长在接受德国《商报》记者采访时宣布,我们将按法律程序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新闻法。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在接受《中国律师》记者采访时谈到《新闻法》的制定问题,中肯地指出:“应制定一部比较开放的允许新闻在一定限度内的自由,放宽舆论环境的法律”而不是制定“一部保守的像《游行示威法》那样更趋向禁止的法律”,这也是能充分保障传媒不被司法拒之千里之外的法律依据。
  其次,树立司法权威。就司法与传媒的合理距离而言,司法应致力于树立自身的权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使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在制度上得到保障,尤其是应致力于司法队伍素质及专门化程度的提高上,传媒介入司法的越位现象之所以层出不穷,一定程度上与司法体制上的诸多纰漏有关,所以树立司法权威,完善保障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制度,重建司法救济手段在公民心目中的威信,对消减传媒的越位现象是有积极作用的,在美国很注重维护司法权威,例如在1963年利多诉路易斯安那州案里,因为审前报道有损公正审判,有罪判决被推翻,而涉及此案传媒报道的形式是当地司法行政官电视“采访”被告,在采访中被告承认抢劫银行、绑架和谋杀。最高院在裁决此案时认为由于预审和审判程序被摄制为电视和电影节目,这样的报道剥夺了被告的公正审判权,因为报道给陪审员、法官、证人以及被告本人都造成心理影响。当然我国的司法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很不相同,但可以在比较与借鉴之中取人之长。
  最后,传媒之于司法的距离当前极易陷入的误区,应为传媒自身所认识,进行自我剖析,别外应从制度上控制由于传媒介入而影响公正审判的危机,对此大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诉诸司法程序的手段。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不干预公开审判,例如法院可以通过依法推迟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或同意变更审判地点,改变管辖法院,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证人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诉讼的报道,甚至发出限制性命令,限制案件所有当事人向媒介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这种方法因其严厉性,一般情形不宜适用,这是从程序上阻隔传媒的越位介入,这时的司法对传媒有相对的封闭性。
  第二:限制传媒对待决案件公开的非法律性质的评价讨论。一旦某个传媒关注的事件已进入司法管辖范围,传媒此时对该事件的报道应当尤为谨慎,尽管有人认为我国目前国情,传媒介入待决案件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遏制司法腐败,但传媒仍要养成尊重司法权威的习惯,在面对待决案件的报道时,应以不带倾向性评论的陈述报道来保持公正对案件认识的客观性,这与新闻调查在语言的差遣上是大相径庭的,此时若传媒呈现激扬澎湃的面貌则是不恰当的姿态,因为这样的轰动效应极易导致大众对司法的声讨,致使司法的另一种为满足“民意”而作的“安慰审判”,显然它不是纯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独立公正的审判,这同样是种不公正、不独立,而且这各不公往往有更大的隐蔽性。例如1996年包括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在内的许多媒体以“制假者将打假者推向被告席”的主题报道了“夹江打假案”就是一个典型,传媒的道德评判否定了“制假者”对违反程序作出的处罚的起诉权、抗辩权,并且面对传媒的压力,法院作出不利于“制假者”的裁决。
  除此之外,传媒自律以及对传媒的行政管理等都是有助于确保传媒与司法保持“车距” 不致撞车的重要方法与途径。
  结语
  朱镕基总理在视查中央电视台时曾赠给编辑、记者们十六个字“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中央领导对传媒的重视从一个侧面表明传媒在改革中建设性的贡献。同样,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传媒的监督也是不容置疑的,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在关注如何更好实现并保障传媒权利时,不能忽视司法的独立性,造成传媒对司法权的侵犯与对司法权威的蔑视。我们不可能让司法与传媒联姻,成为两口子、一家子,他们的和谐蕴于由合理制度铸成的两者的距离中,他们的美丽就在于这亦远亦近亦亲亦疏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