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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

作者:龙宗智 阅读2459次 更新时间:2001-08-14

我在研究检察制度改革时,始终在想一个问题,如何把检察制度的规律和中国国情结合起来,大家听过贺卫方老师讲课,他比较激进,大家可能不太能接受他的观点,那是他的立场决定的。我写检察教材的时候就想,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一方面要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进行,要在法理上站得住脚,因为有许多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无论是东西方都是可以通用的,我们不能硬说自己完全就可以走自己的路,不管别人怎样说,甚至仍然抱着“凡敌人赞成的,我们都要反对”的老阶级观念。有人说中国有自己的来源,即古代御使制度,这是说不过去的,中国传统的司法体制是一种父母官式、一揽子的诉讼,不是现代竞技性的、权力制衡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考察中国检察制度的由来,本身就是来源于西方的,当初清政府变法时,派官员考察了英美法和大陆法,最后借鉴了日本和德国的许多司法体制。另一方面,中国也确有许多自己的东西,坚持党的领导、一府两院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新中国的检察体制受苏联的影响较大,受中国传统司法意识的影响也较大,不考虑中国这些基本政治制度及其它一些因素上的限制,一味强调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会有很多问题。
总之,要把法理上的合理性与中国实践中的合理性有机的结合起来,这是研究中国检察制度改革的方法论。
我今天主要讲三个问题
一、中国的检察制度需要合理定位(检察制度改革的意义)
二、目前对于检察制度改革的不同意见,主要是外部的意见(对检察制度带有根本意义的挑战和质疑,包括对检察制度的根本质疑、对某一项检察业务的根本性质疑) 
三、检察制度改革要注意的问题(尽量讲一些新的观点,不太成熟)

一、检察制度需要合理定位:
理由:

1、检察制度发生发展的历史较短,在制度建设上不够成熟。检察制度的刍形是14世纪法国的国王代理制度,18世纪法国大革命以后,才产生了现代检察制度。其目的是监督警察滥用警察权,侵犯人民,防止法官法自由擅断,草菅人命。

2、在司法体制与政治体系的缝中开避自己的道路,难以定位。检察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法官、警察制度可以说是人类与身俱来的制度,在法官、警察制度发展得较完善成熟时,检察制度就很难站稳。不仅如此,检察制度涉及政治体制问题,苏联检察机关有一般监督权,即对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都有着监督权,检察权的干涉领域十分广泛。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这个问题。
正如台湾林儒雄先生说:欧洲自创立检察机关以来,一直处在法官与警察两座高峰之间的谷尖上。检察官既不愿做侏儒的法官,也不愿做高级的警察。

3、我国社会的发展对检察制度的发展提出新的课题新的挑战。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动中,检察制度的改革是最难推动的。公安很重要,国家行政管理、老百姓生命财产安全都需要,投入上就自然会较大;依法治国意识的提高,加强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力量;检察机关则不一样,除了经费有困难外,办案力度的很难把握(办案手段与合法侦查、保护人权之间有矛盾),与纪委、人大的关系上处理上也有很多难处(反腐案件的查办由纪委扛大旗,纪委两规两指的措施力度大,纪委又不经人大投票),公众反腐败要求又很高,所有这些限制因素,使近几年的检察工作呈现出比较被动的趋势。

二、制度改革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宪法地位: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有人提出质疑,主要有两种看法:

一是不能叫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只能是司法(或诉讼)监督,国家法律的全面监督权(一般监督权)应归全国人大,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一种专门的监督,是全国人大一般法律监督的一个分支。

二是检察机关只是一个公诉机关,不要有什么法律监督权,这主要是一些年轻的学者提出的。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认为检察机关有法律监督权,但定位上只是公诉机关,当然,这种公诉不是狭隘的公诉,而是广义的公诉(大公诉),可能全面运用、指挥、控制侦查权。甚至可以实行检警一体化。另外,公诉人是一个诉讼请求者,另一方面又站在上面监督法院,这对法院的审判权威是一种损害。这种制度设计甚至导致法庭上检察官是否应向法官起立的可笑争议。

我认为,在中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没有变动的可能,这是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是决定的,中国是一府两院制,中国共产党统一领导,这种现行的国家体制不大可能变动。另外,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绝大多数人还是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一种本份,在法院审判问题较多,司法不公问题较突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还应该加强才对。

(二)检察权的性质
有四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1、是一种行政权;2、是一种司法权;3、即具有行政权的成份,又具有司法权的;4、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即法律监督权;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
1、司法权具有很强的法律性,主要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而行政权具有特定的目的,法律只是为其提供一个框架;
2、司法是一种判断性行为,而行政权主要是一种行动;
3、司法官员有一个明显外部特征,即只服从自己内心独立的决定,而不服从于指令,而行政官员只是服从于行政指令;
4、行政活动是主动性,司法活动是被动性(不告不理)。
以此来看,检察官既要适用法律,也要主动去追究犯罪,还有一定的指令性,还有一定的合理抗命权,也有较强的独立判断性,。所以我赞成第三种观点,事实上,我国检察官并未划入公务员序列,也没有划入法官序列。
这个性质观有利于确定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我们一方面要强调检察一体制,强调检察层级上的领导权,另一方面要强调给予检察官一定的独立办案权。

(三)检察机关几项主要业务
1、侦查权:
(1)查,有障碍,不查,不合于职责,两难;(2)自侦案件的侦查没有监督机关,有人说要加强内部制约,这种自我监督是不合符监督学原则的。
因此有学者提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拿到别的地方支去,有人主张交给纪委,我以为不可能,这是开世界之先河,党政法合一了,世界各国的反贪职能都放在检察机关;有人主张交给公安,我认为也不妥,反贪案件适用法律要求较高,强调法律政策攻心,公安机关并不适应这种侦查规律。而且,无论放在哪个地方,都存在一个谁来监督的问题。

在如何加强外部制约上,我认为可以借鉴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司法令状原则),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要采取强制侦查措施,应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这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也是侦查法则的要求。那种一个机关可一竿子到底(不经任何外部审查而决定一切)的做法,迟早要改革。
2、批捕权:
有几种观点,一是批捕权交给法院,可能促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四)检警关系

我赞成侦诉一体化,不赞成检警一体化。加强侦诉合作,有利于形成强大的控诉力量,以对抗辩护。检警一体化,强调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容易弱化警察的责任感,也不利于侦查的专业分工,而且,如果将刑警拿到检察院,打破了公安系统强大的警察网络协作配合,不利侦破。

三、对于检察制度及检察业务改革的一些看法:
(一)如何变被动为主动,走出检察工作的困境?
三个思路:
1、重视业务、发展业务;检察工作的中心就是法律监督业务,而不是整顿。
2、制度上、立法上要做出努力。要从制度上、立法上为强化检察职能寻求支持;如民行工作中,国有资产流失、公害等公益案件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无法律依据,应当在立法上解决,可以规定相应的公益代表人不为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公益代表的身份提起公诉。
3、检察机关的工作条件、待遇要解决,拴心留人。

(二)检察机关应在庭前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

诉讼可分为审判程序和审前程序,我主张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必须以法官为中心,以维护审判的权威,法庭审判必须围绕法官心证的形成来进行。但在审前程序中,要以检察官为中心,要增强检察机关在庭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侦查只是公诉的准备。我建议在制度上确立检察官的这种地位,要在侦查指导、控制方面有一些配套措施,如立案监督方面,可以借鉴国外检警办案建立网络互通,检察官对警察可以实时监控,而且,检察官对警察的惩戒、任用、提拔等有建议权,这样才可以实现检察官对警察的有效控制。另外,案件的撤案权也应收归检察官。

(三)关于批捕起诉制度的改革
有人提出批捕不要搞审查式,让侦查机关来汇报就可以,我不赞成,这太随意。我主张批捕权要慎用、活用。

慎用:批捕如果太随意,程序设置太简单,范围过于宽泛,极易导致批捕权的滥用。批捕权是决定长期羁押的权力,事关人身自由权益,现在本来已有许多关于我国检察机关不注意保护嫌犯权利的批评,再发生滥用,社会效应不好。
活用:捕了就不放,是不对的,我国羁押期限可变通延长的理由太多,要做到该捕就捕,该放就放。

(四)关于公诉权

公诉权的行使要更灵活一些,起诉便宜主义要充分贯彻。不要拿到一个案子,就非要诉出去不可。现代刑法学研究表明,短期自由刑给刑满释放人员的人生带来的创伤相当大,同时对社会的潜在危害也随之加大。因此,对于一些两可的案子,要灵活处理。我赞成适当允许一些辩诉协商,控辩双方加强交流,互换一些证据,有利于一些刑事政策的兑现,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现在存在一种嫌疑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悖反情形,大大败坏司法信用,就是检察官急于取证定罪的缘故。

(五)检察机关自侦问题
主要是要提高侦查水平,下功夫是根本,机制上没有太多可说的。

(六)民事行政监督问题
我主张既要发展,又要规范,我不主张民行抗诉要全面上数量的说法,我们对法院的审判,既要依法进行监督,又要维护审判的权威。审判的权威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
现在法院执行工作本已十分困难,如果民行抗诉太多,可能会加重执行的困难。
民行监督工作要突出三个重点:一是对危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二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三是司法严重不公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