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辩护士的使命)
(—)辩护士以维护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
(二)辩护士依据其使命,应当诚实地履行其职责,维持社会秩序,努力改善法律制度。
第二条(辩护士的地位)辩护士作为公共性的法律专门职业,独立而自由地履行其职务。
第三条(辩护士的职务)辩护:辩护士的职务是依据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委托,或者依据国家、地方自治团体等公共机关(下称“公共机关”)的委托,履行与诉讼相关的行为和与行政处分请求相关的代理行为及一般的法律事务。
第二章 辩护士的资格
第四条(辩护士的资格)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便具有律师资格。
(一) 通过司法考试合格并且完成司法研究院所定课程者;
(二) 具有法官或者检察官资格者。
第五条(辩护士的缺格事由)属于下列各项之一者不能成为辩护士。
(一) 受过禁锢以上刑罚而其刑期终止或确定不执行刑罚时起未超过五年(修改前为八年)者;
(二) 受过禁锢缓期执行以上刑罚后未过两年(修改前为一年)者;
(三) 受过禁锢缓期宣告以上刑罚而在刑期中者;
(四) 经弹劾或行政处分而被罢免,或者依据该法除名后未过五年(修改前为八年)者;及经惩戒处分而解任后未过二年者;
(五)禁治产者或者限定治产者;
(六)破产之后没有恢复权利者;
(七)(新设)根据本法永久除名者。
第六条(国家功劳、外国辩护士)
(一)对大韩民国有功劳或者具备可赋予辩护士资格相当理由的外国辩护士,法务部长官可以认可其辩护士资格。
(二)根据第—项规定被认可辩护上资格的外国辩护士,限于其本国对大韩民国国民认可辩护士资格和许可开业的范围内,经法务部长官许可后,可在大韩民国开业。但只能从事外国人或者外国法相关的法律事务。
(三)法务部长官在必要时,可取消依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做出的认可或者许可。
第三章 辩护士登录和执业
第七条(资格登录)
(—)辩护士开业,须在大韩辩护士协会登录。
(二)登录者须通过地方辩护士协会提出登录申请。
(三地方辩护土协会根据第(二)项规定接冲受申请后,对附上当年有无辩护士资格的意见书。
(四)大韩辩护士协会在收到登录申请之后,应及时登录在辩护士名簿,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登录拒否)
(一)依据第七条第(二)项提出登录申请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大韩辩护士协会可以通过第九条规定的登录审查委员会决议而否决登录。此时,应及时讲明事由并通知申请人。
l、依据第四条规定不具备辩护士资格者;
2、依据第五条规定属于缺格事由者;
3、由于身心障碍明显不能履行辩护士职务者;
4、作为公务员,在职时曾受过刑事追究或惩戒处分(罢免及解任除外),或者因与职务相关的违法行为而退职者,而被认为明显地不适合履行辩护士职务者;
(5、6新设)
5、属于第4项情况而被拒绝登录后末过2年者;
6、属于第4项情况,而依据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取消登录后未过两年者。
(二)大韩辩护士协会依据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接受登录申请起两个月时,既末登录也未拒否登录时,视为登录。
(三)依据第(一)项规定被否决登录者,可在收到否决通知起的三个月内,说明有关登录否决不当的理由,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
(四)法务部长官如果认为第(三)项异议申请理出合理时,应命令大韩辩护士协会予以登录。第九条(登录审查委员会的设置)
(一)大韩辩护士协会设置登录审查委员会审查如下事项:
1、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登录否决相关事项。2、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登录取消相关事项;
(二)大韩辩护士协会会长应将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2号、第(二)项相关的登录否决及登录取消案件,提交到登录审查委员会。第十条(登录审查委员会的构成)
(一)登录审查委员会由法院行政处推荐的两名法官、法务部长官推荐的两名检察官、大韩辩护士协会总会选出的四名辩护士及大韩辩护士协会会长推荐的一名法科大学教授构成其成员。
(二)登录审查委员会中设置委员长和干事各一人,委员长和干事由委员们互选。
(三)在推荐或选出第(一)项的委员时,应同时推荐和选出同等数额的预备委员。
(四)在委员因故缺席时,由委员长下命的预备委员代行其职务。
(五)委员和预备委员的任期各为两年。
第十一条(审查)
(一)登录审查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及其相关的人员或相关团体说明事实、提出资料或者出席委员会陈述并说明情况。
(二)登录审查委员会应给当事人提供出席委员会陈述意见的机会和提出资料的机会。
第十二条(决议)
(一)登录审查委员会以在籍委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决议。
(二)大韩辩护士切、会依据登录审查委员会的上述决议,予以登录、拒绝登录或者取消登录。
第十三条(运营规则)
登录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程序和运营相关的必要事项,由大韩辩护士协会规定。
第十四条(所属变更登录)
(一)辩护士如需变更地方辩护士会的所属时,应通过要新加入的地方辩护士会向大韩辩护士协会申请所属变更的登录。
(二)依据本条第(一)项规定,变更所属的辩护士须不延迟地向之前所属的地方辩护士会申告。
(三)第七条第(四)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如果符合本条第(一)项时,可援用本条第(一)项。
第十五条(开业申告等)辩护士如果新开业或者转移法律事务所时,应不延迟地向所属地方辩护士会和大韩辩护士协会申告。
第十六条(休业)辩护士如果休业一段时间时,须向所属地方辩护士会及大韩辩护士协会申告。
第十七条(废业)辩护士如果废业时,须通过所属地方辩护士会向大韩辩护士协会申请登录取消。
第十八条(登录取消)
(一)大韩辩护士协会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取消辩护士登录。
此时应不延迟地明示登录取消事由,并通知被取消登录者(第l项情况除外);如果属于下列第2项情况时,应提前经过登录审查委员会的决议:
1、死亡时;
2、依据第四条规定没有资格或者依据第五条规定属于缺格事由时;
3、依据第十七条规定有登录取消申请时;
4、依据第十九条规定有取消登录命令时;
(新设)
(二)对第八条第(一)项、第4项情况;可通过登录审查委员会 的决议取消辩护士登录。
此时,应及时明示事由并通知被取消登录者。
(三)第八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符合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时,适用本条规
定。
(四)地方辩护士会如果认为所属辩护士中有第一项事由时,应及时向大韩辩护士协会
报告。
第十九条(登录取消命令)法务部长官认为,己登录在辩护士名簿的人当中,有属于第
四条规定的没有辩护士资格的情况,或者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缺格事由者时,应向大韩辩护士协会命令取消当年的辩护士登录。
第二十条(报告)大韩辩护士协会应将辩护士的登录与否,所属变更登录与否、开业、
事务所转移、休业及登录取消等相关事项,应及时地通知所属地方辩护士会,并向法务部长官报告。
第四章 辩护士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法律事务所)
(一)辩护士可以开设法律事务所。
(二)辩护士的法律事务所应设立在所属地方辩护士会的地域内。
(三)辩护士无论以任何名目都不可以执业于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事务职员)
(一)辩护士可以在法律事务所安排事务职员。<第(二)(四)(五)项为新规定>
(二)辩护士不能将如下各项之一者,作为第(一)项规定的事务职员。
1、依据本法或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二条、关于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律第二条至第三条及其他总统制定的法律,而被认定为有罪判决,属于下列各项之一者:
(1)被判惩役以上的徒刑,而其执行没有结束,或者决定不执行之后未过三年者;
(2)被判惩役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未过两年;
(3)被判惩役刑缓期宣告,而在其期间者;
2、作为公务员根据惩戒处分被罢免或解任后未过三年者;
3、禁治产者或限定治产者。
4、作为破产人而未恢复权利者。
(三)事务职员的资格、人员、研修等其他的必要事项由大韩辩护士协会规定。
(四)地方辩护士会的会长,可就所属辩护士的事务职员的录用关的,有无第(二)项规定的前科事实,可以邀请地方检察厅的检察长提供照会。
(五)受到第(四)项规定之邀请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核实有无前科事实后可以回复其结果。
(新规定)
第二十三条(广告)
(一)辩护士,法务法人或者公证认可合同法律事务所,可将自己或其成员的学历、经历、主要业务范围、业务成绩等业务相关的必要事项,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脑通讯等媒体做广告。
(二)大韩辩护士协会可对第(一)项规定的广告媒体的种类,广告次数、广告费的总额及广告内容进行限制。
第二十四条(品位维持义务)
(一)辩护士不得有损伤其品位的行为。
(二)辩护士在履行其职务时,不得隐瞒事情的真实,或者做虚伪的陈述。
第二十五条(会则遵守义务)辩护士应当遵守其所属的地方辩护士会及大韩辩护士协会的会则。
第二十六条(保守秘密义务)辩护士或者曾任辩护士者,不得泄漏因职务而得知的秘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一)(三)项为新规定)第二十七条(公益活动及指定业务处理义务)
(一)辩护士在年中须从事一定时间以上的会益活动。
(二)辩护士依据法令须处理公共机关(修改前为公务所)、大韩辩护士协或者所属地方辩护士协会指定的业务。
(三)关于公益活动的范围及其施行办法等具体事项由大韩辩护士协会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为新规定)
第二十八条(帐簿的作成和报告)辩护士应编制有关受任案件的帐簿,并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辩护人选任书等的地方辩护士会确认)辩护士将法律事件或事务相关的辩护人选任书或委任状,提交给公共机关时,应提前经由所属的地方辩护士会确认。如果有事先不能经确认的紧急情况时,在提交辩护人选任书或委任状后,应及时将所属地方辩护 士会的经由确认书提交给公共机关。
第三十条(缘故关系等宣传禁止)辩护士或者其事务职员,不得为了接受法律事件或法律事务的委托,而表示其与审判或者从事搜查业务的公务员之间有缘故等私人关系,从而能够影响案件作为宣传手段。
第三十一条(受任限制)辩护士对下列各项之一的业务不能行使其职务。但第(二)项情况中,受任事件的委任人同意的除外。
(一)经过与一方当事人面谈并己承诺受任案件后,对方再委任时;
(二)已受任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任的其他案件;
(三)务员,调停委员或仲裁人,依职务处理,或者将处理的事件(修改前为处理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系争权利的受让禁止)辩护士不得受让系争权利。
第三十三条(渎职行为的禁止)辩护士关于受任案件,不得接收,要求或约定对方当事人给予利益。
第三十四条(与非辩护士者的同业禁止)
(一) 关于法律事件或法律事务的受任,任何人不得事先约定以收受或其他利益为条件,将当事人及其关系人介绍,斡旋或诱导给特定的辩护士或其事务职员,也不得将当事人及其关系人介绍、斡旋或诱导给特定的辩护士或其事务职员后,作为代价收受或要求金品或其他利益。
(新规定)
(二) 辩护士或者其事务职员,不得就法律事件或法律事务的受任,对介绍、斡旋、诱导的人提供或约定提供金品或其他利益。
(三) 辩护士或者其事务职员不得接受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斡旋的法律事件或法律事务,也不能让这些人利用自己的名义。
(四)不是辩护士的人,不得雇用辩护士开设或者经营法律事务所。
(五)不是辩护士的人,不得接受只有辩护士业务才可取得的报酬或者其他利益的分配。(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为新规定)
第三十五条(案件诱致为目的的出入禁止)辩护士或其事务职员,不得为了有偿诱致法律案件或法律事务的目的,而出入于法院、搜查机关、矫正机关及医院,也不得派遣他人出入或驻在。
第三十六条(禁止裁判机关、搜查机关公务员的案件介绍)裁判机关或者搜查机关的公务员在总统规定的工作岗位上,将自己处理的法律事件或法律事务的当事人及其关系人,不得介绍或斡旋给特定的辩护士或其事务职员。但事件或事务的当事人依据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是亲族关系时除外。第三十七条(禁止职务关联者的案件介绍)
(一)从事裁判或者搜查业务的公务员,不得将与自己职务相关联的法律事件或事务的当事人及关系人,介绍、斡旋或引诱给特定的辩护士或其事务职员。
(二)第一项所指的“职务相关联”情况为如下:1、从事裁判或者搜查业务的公务员经手处理或曾经经办的条件;2、指挥或者监督过前一项的公务员。
第三十八条(兼职限制)
(一)辩护士不能兼任收受报酬的公务员。但担任国会议员、地方议会议员或者平常无需上班的公务员,及行使公共机关委任的业务时除外。
(二)辩护士在未经所属地方辩护会许可的情况下,不得经营以商业及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也不得成为上述经营者的雇员;也不得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法务法人)除外的业务执行职员,理事或者雇员。
(三)辩护士休业时不适用上述第(一)(二)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监督)辩护士受所属地方辩护士会、大韩辩护士协会及法务部长官的监督。
第五章 法务法人
第四十条(法务法人的设立)为了有组织、有专门性地履行职责,辩护士可以设立法务法人。
第四十一条(设立程序)设立法务法人时,须由其构成员之一的辩护士制定章程,经主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辩护士会及大韩辩护士协会,最后要得到法务部长官的认可。变更章程时也须如此。
第四十二条(章程条款)法务法人的章程须规定如下事项:
(一)目的、名称,主要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
(二)构成员的姓名及住所;
(三)出资种类及其金额或评估标准;
(四)有关构成员会议事项;
(五)有关法人代表的事项;
(六)有关资产及会计的事项:
(七)如规定经营期限或解散事由时,其具体期限及事由。第四十三条(登记)
(一)法务法人设立认可时,须在两周内进行设立登记,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也须如此。
(二)第(一)项的登记内容有如下事项:
1、 目的、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
2、 构成员的姓名及住所;
3、 出资的种类、金额及履行部分;
4、 有关法人代表的事项;
5、 如果规定经营期限或解散事由时,其具体期限及事由;
6、认可设立的年月日。
(三)法务法人在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登记设立,即为成立。
第四十四条(名称)
(一)法务法人须在其名称中使用法务法人字样。
(二)非法务法人者不得使用法务法人或者类似的名称。
第四十五条(构成员)法务法人须由五人以上的辩护士组成,并且其中须有一人(修改前二人)以上者是累积从事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职务十年以上者。
第四十六条(构成员的加入及退出)
(一)法务法人须将其构成员的加入事实,通过主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辩护士会及大韩辩护士协会,向法务部长官申告。(修改前:认可)
(二)构成员不得任意退出。
(二)构成员如有如下各项之一事由时,理应退出:
1、 依据第十八条规定被取消登录时;
2、 依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受到业务停止命令时;
3、 依据本法或者公证人法,受到停职以上的惩戒处分时;
4、发生章程规定的退出事由时。
(四)如有构成员依据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退出时,法务法人应及时地通过主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辩护士会及大韩辩护士协会,向法务部长官报告。第四十七条(非构成员的聘用辩护士)法务法人可聘用非构成员的聘用辩护士,但是非构成员的聘用辩护士不能履行属于公证人职务的业务。
(如下删除)
(二)法务法人如果聘用非构成员的所属辩护士时,应及时地通过其主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辩护士会和大韩辩护土协会,向法务部长官申告。如有变更时也应如此。
第四十八条(事务所)
(一)法务法人可设立分事务所。有关分事务所的设立标准由总统令规定。
(二)法务法人开业,或者迁移事务所,或者设立分事务所时,应及时通过主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辩护士会及大韩辩护士协会,向法务部长官申告。
(三)法务法人的构成员和非构成员的聘用辩护士,除其所在法务法人之外,不得另行设立法律事务所。
第四十九条(业务)
(一)法务法人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辩护士及公证人职务的业务。但属于公证人职务只能在主事务所进行。
(二)依据其他法律,认可辩护士具有其他资格的;而作为法务法人的构成员或聘用辩护士可履行该职务时,法务法人可将该业务作为法务法人业务。
第五十条(业务执行方法)
(一)法务法人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并应指定承办该业务的辩护士。但非构成员的聘用辩护士须同构成员共同指定。
(二)法务法人如果履行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时,须从能够履行该职务的辩护士中,指定业务经办人员。
(三)依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承办辩护士,在履行所指定的业务时,代表该法务法人。但第(一)项但书的情况
下各自代表该法务法人。
(三)法务法人在其业务作成的文书上须注明法人名义,并且由承办辩护士记名盖章。但属于公证人业务时,应署名盖章。
第五十一条(业务限制)法务法人对于其所公证的案件,不能履行辩护士的业务。但总统令指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构成员等的业务限制)
(一)法务法人的构成员或非构成员的聘用辩护士,不得以其自己或者第三者的计算,履行其辩护士的业务。
(二)曾经是法务法人的构成员或聘用辩护士的人,对于其在法务法人所属期内,由法人协商并承诺接受的委托案件,退出后不得受任履行辩护士业务。
第五十三条(取消认可)
(一)法务法人如果有下述各项之一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设立认可。
l、依据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构成员要求,自不符条件起在三个月内,未能够补充构成员的;2、执行业务中违反法令时。
(二)法务部长官根据第(一)项规定,要取消法务法人设立认可时,应实施质询。
第五十四条(解散)
(一)法务法入有下列各项之一时解散。
1、 发生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2、 全体构成员同意解散;
3、 合并;
4、 破产;
5、设立认可被取消。
(二)法务法人解散时,清算人应及时通过主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辩护士会及大韩辩护士协会,向法务部长官申告。
第五十五条(合并)
(一)法务法人经全体构成员同意,可与其他法务法人合并。
(三)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规定,属于第(一)项的情况时可以适用。
第五十六条(通知)
(一)法务法人应将法务法人的认可,及其取消和解散及合并,及时地通知主事务所所在
地的地方辩护士会及大韩辩护士协会。
第五十七条(准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十章规
定,在其性质不相反时,准用于法务法人。
第五十八条(其他法律的准用)
(一)法务法人除本法规定的之外,准用商法中有关合名公司的规定
(二)法务法人及其构成员有关公证的业务及其监督和惩戒,准用公证人法。
第六章 公证认可合同法律事务所
第五十九条(公证认可合同法律事务所的设立)为了履行公证人法规定的公证人的职务,辩护士可以设立公证认可合同法律事务所(以下称“合同法律事务所”)
第六十条(设立程序)设立合同法律事务所,须由构成员辩护士签订合同,约定从事法律事务,并制定章程,经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辩护士会及大韩辩护士协会,须得到法务部长官的认可。如变更章程也须如此。
第六十一条(构成员)合同法律事务所在大法院所在地须由五人以上辩护士;在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支院所在地须由三人以上辩护士构成;并且在其中须有一人以上(修改前:五人以上的三人以上;三人以上的一人以上)者是累积从事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职务十年以上者。
第六十二条(业务执行方法)
(一)有关公证文书应以合同法律事务所的名义作成,并由代表或者代表指定的构成员署名盖章。
(二)对合同法律事务所的债务,由全体构成员平均分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准用)
(一)关于合同法律事务所的组织和运营,除本法规定的之外,准用民法中有关组合(合伙)的相关规定。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中,有关合同法律事务所的准用该规定。
第七章 地方辩护士会第六十四条(目的及设立)
(一)为了保全辩护士的品位,改善和发展辩护士业务,及行使有关指导和监督辩护士的事务,在各个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设立一个地方辩护士会。
(二)地方辩护士会采用法人形式。
第六十五条(设立程序)设立地方辩护士会,须由会员辩护士制定会则。经大韩辩护士协会,须得到法务部长官的认可,变更会则亦应如此。
第六十六条(会则的记载事项)地方辩护士会会则须记载如下各项内容:
(一)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会员入会及退出事项;
(三)总会,理事会及其他机关的构成、权限及有关会议事项;
(四)任员的选任、任期及职务;
(五)会员的权利及义务;
(六)对会员的指导及监督事项;
(七)资产及会计相关事项。
第六十七条(告示)法务部长官认可地方辩护士的设立时,应告示其名称、事务所所在地及设立年月日。名称或事务所所在地有变更时亦如此。
第六十八条(入会及退会)
(一)经第七条规定之登录的辩护士,成为该地方辩护士会的会员。
(二)依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所属变更登录的辩护士,成为其拟新入的地方辩护士会的会员,视为从其之前所属的地方辩护士会中当然退会。
(三)依第十八条规定取消登录的辩护士,当然从地方辩护士会中退会。
第六十九条(任员)
(一)地方辩护士会中设置如下任员。
1、 会长一人
2、副会长一人(会员数在200人以上时二人)
3、常任理事五人以内(会员数在200人以上时十人以内)
4、事二十人以内
5、监事二人。
(二)任员由总会选举产生。
第七十条(总会)
(一)在地方辩护士会中设置总会。
(二)总会由开业申告的辩护士构成。但会员数在200人以上时,可按会则规定,由会员选出的代议员构成。
(三)如下事项须由总会决议通过。
1、 变更会则;
2、 预算及结算;
第七十一条(理事会)
(—)地方辩护士会中设置理事会。
(二)理事会决议有关会务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二条为新规定)
第七十二条(国选辩护及协力义务等)
(一)地方辩护士会应向法院提具国选辩护人预定者名单,并应积极协力支援国选辩护人及国选辩护人制度的有效运营工作。
(二)地方辩护士会对有关裁定决定的法院审判事件所附的维持辩护士推荐及民事调停法规定的调停委员的推荐等,有关司法制度的健全运营,应诚实地予以协力。
第七十三条(司法研修生的指导)地方辩护士会依照司法研修院长的委托,承但司法研修生的辩护士实务修习。
第七十四条(纠纷的调停)地方辩护士会对其会员辩护士之间,及其会员辩护士和委托人之间,因职务发生纠纷时,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调停该纠纷。
第七十五条(咨询和建议)地方辩护士会对公共机关的咨询,应予以回复,同时也可向公共机关就有关法律事务及其他相关事务提出建议。
(第七十六条为新规定)
第七十六条(提供会员相关情报义务)
(一) 地方辩护士会为了给委托人提供方便,和确保法律事件及法律事务受任的透明性,应向委托人提供,会员们的学历、经历、主要业务范围、业务实绩等,事件受任相关的情报。
(二)有关第(一)项规定的情报提供范围、提供方法及其他的必要事项,由各地方辩护士会规定。
第七十七条(监督)
(一)地方辩护士会接受大韩辩护士协会及法务部长官的监督。
(二)地方辩护士会应将总会的决议内容,向大韩辩护士协会和法务部长官报告。
(三)法务部长官如果认为,第(二)项决议违反了法令或者章程,或者损害公益时,听取大韩辩护士协会会长的意见后,可以取消。
第八章 大韩辩护士协会
第七十八条(目的及设立)
(一)为了保全辩护士的品位,改善和发展法律事务,致力于法律文化的畅达,及履行指导和监督辩护士及地方辩护士会的相关事务,设立大韩辩护士会。
(二)大韩辩护士会采用法人形式。
第七十九条(设立程序)由地方辩护士会联合规定会则,并经法务部长官认可,设立大韩辩护士协会。变更会则亦应如此。
第八十条(会则的记载事项)大韩辩护士协会会则应记载如下事项:
(—)第六十六条各项;(删除:辩护士报酬标准相关事项)
(二)法律救助事业相关事项;
(三)有关辩护士研修事项;
(四)有关辩护士惩戒事项;
(五)指导和监督辩护士及地方辩护士会相关事项;
第八十一条(任员)大韩辩护士协会中设置如下任员:
(—)协会长一人;
(二)副协会长五人;
(三)常务理事十人以内;
(四)理事五十人以内;
(五)监事三人以内。
第八十二条(总会)
(一)大韩辩护士协会中设置总会。
(二)总会由地方辩护士会的会长和按地方辩护士会内开业申告的会员数比例选出的代议员构成。
第八十三条(分担金)地方辩护士会应按照大韩辩护士协会的规定,缴纳大韩辩护士会运营所需的经费。
第八十四条(法律救助机构)为了行使法律救助事业,在大韩辩护士协会设置法律救助机
构,也可以在地方辩护士会中设置其支部。
第八十五条(辩护士的研修)大韩辩护士协会应实施辩护士的研修教育,并为此可以设立和运营辩护士研修院。
第八十六条(监督)
(一)大韩辩护士切、会接受法务部长官的监督。
(二)大韩辩护士协会应将总会决议,毫不延迟地向法务部长官报告。
(三)法务部长官如果认为,第(二)项决议违反法令或者会则,或者有损于公益时,可以将其取消。
第八十七条(准用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有关大韩辩护士协会的规定,可以准用。
(第九章为新规定)
第九章 法曹伦理协议机构
第八十八条(目的)为了确立法曹伦理,造成健全的法曹风土,在各个地方法院管辖区域设置法曹伦理协议机构。
第八十九条(构成等)
(一)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协议机构,由法官、检察官、辩护士、法科大学教授及有经验和德望的人来构成。
(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协议机构的构成、运营等相关具体事项,由总统令来规定。
第十章 惩戒及业务停止
第九十条(惩戒的种类)
(一)辩护士的惩戒种类有如下五种:(第1项为新规定)
1、 永久除名;
2、 除名;
3、 三年(修改前两年)以下的停职;
4、 三千万元(修改前500万元)以下的过怠料;
5、 遣责。
第九十三条(大韩辩护士切、会辩护士惩戒委员会的构成)
(一) 大韩辩护士协会辩护士惩戒委员会(以下称“辩协惩戒委员会”)由法院行政处长推荐的法官二人,(修订前为一人)、法务部长官推荐的检察官二人(修订前为一人)、大韩辩护士协会会长推荐的法学教授以及有经验和德望的非辩护士各一人组成。
(二) 辩协惩戒委员会设有委员长一人和干事一人,委员长和干事从委员中产生。
(三) 在推荐或选出第(一)项所指委员时,应同时选出与委员同等数的预备委员。
(四) 取得辩护士资格不足十年者不能成为委员长和作为法官、检察官、辩护士的委员或者预备委员。
(五) 委员和预备委员的任期各二年。
六) 辩协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和预备委员不得兼任法务部辩护士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和预备委员。
(七)有关辩协惩戒委员会的构成和运营的其他必要事项,由大辨护士协会规定。
第九十四条(法务部辩护士惩戒委员会的构成)
(一)法务部辩护士惩戒委员会(以下称“法务部惩戒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和委员八人(修订前为六人),并设预备委员八人。
(二)由法务部长官任委员长,委员和预备委员由法务部长官从法院行政处长推荐的法官中任命二人,检察官中任命二人,从大韩辩护士协会会长推荐的辩护士中任命一人,法科大学教授以及享有德望和经验的非辩护士三人。但是,担任委员的检察官二人中,一人可以由法务部次官担任。
(三)委员和预备委员的任期各为二年。
第九十五条(辩协惩戒委员会的审议权)
辩协惩戒委员会审议属于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惩戒事由的惩戒事件。第九十七条(惩戒开始的请求)
(一)当辩护士存在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惩戒事由时,大韩辩护士会会长应向辩协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开始请求。但是,自惩戒事由发生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提出请求。
(第(二)项新设)
(二)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在执行犯罪搜查等检察业务时,发现辩护士存在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惩戒事由时,应向大韩辩护士协会会长申请对该辩护士的惩戒开始。
(三)地方辩护士会会长发现所属辩护存在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惩戒事由时,与第(二)项相同。(文句整理)
第九十八条(惩戒决定期间等)
(一)辩切、惩戒委员会须自收到惩戒开始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 关于惩戒的决定。但是,如果有不得己的事由可决定再延长六个月以内期间。
(二)法务部惩戒委员会必经自收到对辩协惩戒委员会决定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关于惩戒的决定。但是,如果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可以决定延长三个月以内期间。
(三)委员长收到惩戒开始申请以后,必须立即确定惩戒审议日期通知惩戒嫌疑人。
(四)惩戒嫌疑人在确定的日期出席审议会,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陈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或提出必要的证据。
(五)如果惩戒嫌疑人受到惩戒决定通知后,不提出异议申请,辩协惩戒委员会的惩戒,自第一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异议申请期间届满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六项新设)
(六)根据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出惩戒开始申请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可就惩戒事件提示其意见。
第九十九条(报告)
大韩辩护士协会会长在向辩协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开始申请后,以及辩协惩戒委员会做出关于惩戒的决定后,必经立即向法务部长官报告。
第一百条(对惩戒决定的不服)
(一)不服辩协惩戒委员会的决定的惩戒嫌疑人,以及提出第九十七条第(二)项惩戒开始申请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务部惩戒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
(二)法务部惩戒委员会认为第一项规定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时,应撤销辩协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径自做出惩戒决定。
(三)法务部惩戒委员会认为第(一)项规定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时,应驳回其申请。
(四)不服法务部惩戒委员会决定的惩戒嫌疑人自受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以直接向大法院提出抗告。 (五)第四项规定的即时抗告无执行停止效力。
(六)关于第四项规定的即时抗吉,可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抗告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其他法律的准用)
关于辩护士的惩戒除本法规定的事项外,准用检察官惩戒法。
第一百零二条(业务停止命令)
(—)辩护士被提起公诉或者根据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开始惩戒程序以后,其裁判或惩戒决定有可能导致登录取消、永久除名或者除名的后果,如果任其执业将有可能危害委托人或者公共利益时,可向法务部惩戒委员会提出对该辩护士的业务停止请求。但是,提出用略式命令和提起过失犯罪公诉的除外。
(二)法务部长官可以根据法务部惩戒委员会的决定对该辩护士提出业务停止命令。
第一百零三条(业务停止决定期间等)
(一)法务部惩戒委员会必须自提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关于业务停止的决定。但是,存在不得己的事由时可以决定延长一个月以内期间。
(二)关于业务停止可准用第九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业务停止期间和更新)
(一)业务停止期间定为六个月,但是,当对该辩护士的刑事程序或者惩戒程序未终止,业务停止事由未消失的情况下,法务部长官可以根据法务部惩戒委员会的决议更新业务停止期间。
(二)第一项但书所规定的更新期间规定为三个月。
(三)业务停止期间包括更新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第—百零五条(业务停止命令的解除)
(一) 如果有解除业务停让命令的正当理由,法务部长官可依职权予以解除。
(二) 大韩辩护士协会会长、检察官、检察总长以及受到业务停止命令的辩护士可向法务部长官申请解除业务停止命令。
(三)当提出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时,法务部长官必须依职权解除业务停止命令,或者要求法务部惩戒委员会对此进行审议,而且,一旦法务部惩戒委员会决定解除应立即解除之。
第一百零六条(业务停止命令的失效)
业务停止命令自对被受到业务停止命令的辩护士的刑事判决或惩戒决定被确定之日起丧失其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业务停止期间的通算)当受到业务停止的辩护士因与被提起公诉的刑事事件相同的行为引起惩戒开始请求而受停职决定时,业务停止期间的全部或者部分算入停止期间。
第—百零八条(对业务停止命令的不服)关于业务停止命令,业务停止期间的更新,准用第一百条第四项至第六项之规定。
第十章 罚则
第—百零九条(罚则)属于以下各情况之一者处以七年(修订前为五年)以下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修订前一千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上述罚金。(修订前的第一条规定为修订法第一百一十—条)
(—)不为辩护士,但是接受或者约定接受金品、招待以及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第三人提供上述利益,而就诉讼事件、非诉讼事件、调停或者审判事件、行政审判或者审查请求和异议审查以及其他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服申请事件、搜查机关正在搜查中的事件或者依法设置的调查机关正在处理中的调查事件,以及其他一般法律事件,提供鉴定、仲裁、和解、说情、法律咨询或者法律关系制作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或者介绍斡旋上述行为的人。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
(新设)
第一百一十条(罚则)
辩护士或者其事务职员犯有下列各情形之一时,处以五年以下徒刑或者三千万元罚
金,或者并处罚金:
(一) 以提供给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裁判、搜查机关的公务员或者与该公务员交际的名义,收取金品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约定收取的行为。
(二) 将第一项规定的以提供给公务员或者与该公务员交际为名义收取的费用,明示地包含在辩护士选任金、成功谢金的行为。
第—百一十一条(罚则)
就公务员(包括按照法律规定以公务员对待的人)处理中的事件或者事务,以说情或斡旋的名义接受金品,招待以及其他利益,或者约定接受上述利益的人,以及向第三人要求提供上述利益的人,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罚金。第一百一十二条(罚则)属于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者两千万元(修订前为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二者并处。
(—)以让受他人的权利,或者假装诉讼、调停或和解等其他方法而实行权利让受为职业者;
(二)没有辩护士资格却在大韩辩护士协会以虚伪资格申请并登录者;
(三)不为辩护士,却为辩护士或者法律事务所的表示或记载;或者以谋取利益为目的,表示处理法律咨询或者其他法律事务所的意思,或者记载上述内容者;
(新设)
(四)未在大韩辩护士协会登录,或者违反第九十条第(一)项第3项规定的停职决定,或者违反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停止命令,而行使辩护士职务的辩护士;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
(新设)
第—百—十三条(罚则)属于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元罚金。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而受任事件的辩护士;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者。
(三)第一百一十四条(常习犯)一(惯犯)常习(多次)犯有第一百零九条第(—)项第一百一十条罪者,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罪者,处以十年以下徒刑。
第—百—十五条(法务法人等的处罚)
(一)法务法人的构成员或非构成员的所属辩护士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或者合同法律事务所的构成员违反第六十三条第(二) 项(仪限于准用第五十。—条的情况)的规定时,处500万元以下的罚金。
(二)第一项的情况下,除了罚具体行为人之外,对法务法人也处以下第(一)项的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没收和迫征)违反第34条规定,或者犯有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罪者,或者其知情所收的金品或者其他利益,均没收。如果不能没收时,追征同等金额。
(新设)
第一百一十七条(过怠料)
(一)属于如下各项之一者处以一千万元以下的过怠科。
1、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2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或
者二十六条规定者;
2、 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和保管帐簿者。
(二)第(一)项规定的过怠科依据总统令,由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征收。
(三)对第(二)项规定的过怠料处分不服者,从收到处分告知日起30日以内可向作出该处分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提起异议。
(四)如有第(三)项相关异议时,作出处分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应及时将有关事实通知给管辖法院,而收到通知的管辖法院按非诉讼事件程序作出有关过怠料的裁判。
(五)未有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缴纳过怠科时,按国税滞纳处分的相应规定征收。
附 则
第一条(施行日)本法公布后六个月后开始实施。
第二条(辩护士的缺格事由等相关的经过措施)
(一)在本法施行前判刑者的辩护士缺格事由适用之前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修改规定中第4项事由及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规定中第八条第(一)项第4项事由,在本法施行后发生的事由,才适用本法。
(二)对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相关的惩戒事由及惩戒的种类,均适用之前的规定。
第三条(关于法务部辩护士惩戒委员会委员任期的经过措施)本法施行当时法务部辩护士惩戒委员会委员中,有任期未满的委员,在本法施行同时视为期满。
第四条(关于罚则适用的经过措施)对本法施行前行为的罚则适用依之前规定。
第五条(其他法律的改正等)
(—)公证人法中有如下改正。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中“依据辩护士法第三十条规定”改为“依据辩护法第四十条规定”。
(二)为本法施行当时除第(—)项法律之外,另有引用之前辩护士法的,本法中如有相应规定的,视为引用了本法或本法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