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认为,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否则,就会损害了法治建设。这样的观点当然是正确的。我在这里要说的是,法律的变与不变,从根本而言,并不是一个主观意志问题,而是由社会存在所决定。社会存在需要修改法律时,保持法律的不变是愚蠢的;当法律还与社会存在相适应的时候,改变法律也是很不明智的。并且,这两种情况,最终的结果,肯定是社会存在要强行地使法律回归到与社会保持一致的轨道上来。
之所以说法律的变与不变完全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是因为法律不过是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表述而已。法律没有自己的精神,它的内容全部是客观存在的不断重复的社会关系的一般规定。说法律对社会存在具有反作用,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法律从来不可能具有创造新的社会关系的功能。就好像画家画人物素描时,素描作品是由模特儿决定的,而不是相反,由画家的作品产生了模特儿。关于这一点,马克思说得十分彻底:“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1842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83页)在批判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的法学理论时,他又说:“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是揭示和表述法律。”(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316页)为了论证这样的观点,在批判蒲鲁东的唯心主义观点的《哲学的贫困》中,他还举例进行了生动地说明。金银充当着一般等价物,在法律上具有交换的能力。但是这样特殊商品的法律上的交换能力,并非是立法机关赋予的,而是由于在商品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它们事实上具有交换能力,法律不过是对这个事实的公认罢了。
从上述观点,我们就不难推断出这样的结论,即社会存在变化了,法律必然要随之发生变化。由于受到社会既得利益者的阻挠,或者认识意见上的分歧,或者立法机关反应上的迟钝,陈旧的法律会在一定的时候仍然存在着。但是,无论如何,法律的改变是必然要发生的,只是个时间早晚问题。而且,这样的过时了的法律,已经对社会的发展产生了阻碍作用,废、立、改得越早,越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关于这样的认识,博登海默的论证也是充分的:“然而,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却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1975年《宪法》是在文革时期制定的,必然要对文化大革命的“成果”进行表述。这部《宪法》阐述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写入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四大民主”,不设检察院,地方政府由人民委员会改成革命委员会。在极“左”时代制定的这部《宪法》,必然充斥着极“左”思想,深深带上了文革印记。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政治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新的形势下,党内外强烈要求肃清四人帮在国家政权中的影响。七五《宪法》作为反映文革“成果”的四人帮的“作品”,当然要在清除之列。于是,就有了1978年的《宪法》制定。由于当时党的指导思想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七八《宪法》虽然否认了四人帮,但没有否认文化大革命及其极“左”思想,因此,只是一部恢复性的过渡的《宪法》。经过真理标准的大讨论,恢复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七八《宪法》显然严重滞后于社会存在,制定一部新《宪法》的任务就摆在了我们面前,八二《宪法》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了。但是,由于这部《宪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它只能反映当时的社会存在。而处于改革开放之中的社会,日新月异,发生着重大变化,因此,修宪就是必然的了。我们已经先后进行了四次修宪,每一次的修改,都是对变化了的社会存在的反映。(参见蔡定剑著《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我们也完全可以预料,变革中的中国,肯定需要对现行《宪法》做出新的修改。
自然,从另一方面来讲,社会存在不变,法律自然也不能变。企图用改变法律的方法,来达到改变社会存在的目的,是根本无法做到的。关于这样的观点,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时,就已经给予了深刻地阐述。黑格尔以为:“对家庭和市民社会这两个领域来说,国家一方面是外在的必然性和它们的最高权力,它们的法规和利益都属于这种权力的本性,并依存于这种权力;但是一方面,国家又是它们的内在目的,国家的力量在于它的普遍的最终的和个人的特殊利益的统一。”黑格尔哲学是客观唯心主义的,以为绝对理念是事物的根本。这样的观点贯彻到了社会领域,就成了国家和法律决定了社会存在。在这里,黑格尔是在说,当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同国家的“法律”和“利益”发生冲突时,家庭和社会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法律”和“利益”。“它们是从属于国家的,它们的存在以国家的存在为转移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247——248页)对此马克思批判说,黑格尔的观点其实是“头足倒置”了,“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同上书,第250——251页),马克思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的构成部分,是意志所具有的现实的精神实在性,它们是国家存在的方式。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同上书,第251页)对于法律不能创造社会存在,马克思还在另外的两篇文章中有过经典地表述:“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的恣意横行。”(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第289页)“其实,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第121——122页)可见,如果立法机关仅仅抱有良好的愿望,而不愿意从实际出发,企图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关系,是根本无法做到的事情。
鉴于上述理论,法律的制定应当是十分慎重的。首先,必须在一个适当的时机,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法律。也就是说,当一个社会在急速发展的时候,旧的社会关系逐渐消失,而新的社会关系正在建立而尚不成熟的时候,就不能匆匆忙忙地出台法律。在这样的时机制定的法律,由于社会关系尚未定型,还处在不确定性之中,法律也必然体现出它的阶段性和过度性。一旦社会关系成熟后,法律就马上会表现出自己的幼稚性。于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就不得不修改法律。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应有的稳定性,从而必然要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十分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科学的做法,应当暂缓立法,可以用行政法规或者政策来加以规范相关的行为,同时积极主动进行立法探讨。当社会关系成熟和可行性论证充分的时候,一部成熟的法律才有可能出台。其次,必须尽力避免制定法律上的疏漏。法律是对现实的反映,其实是人对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的认识。这个过程遵循着人的一般认识规律,即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在这个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出现主观主义的错误,从而导致立法上的问题出现。一部法律刚出台不久,马上就面临着修改,绝对是立法者认识失误的结果,从而是一个立法上的严重的错误。比如,1997年《刑法》刚实施没有多长时间,便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人民和国家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没有进行规定。这样的严重危害行为,在1979年《刑法》是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而后法却没有这个内容,这绝对不是立法者有意识的非罪化的结果,而是思考不严谨所造成的,是一个立法的错误。于是,最高权力机关不得不马上对这部新《刑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一部成熟的法律,必须杜绝这样的现象出现。
罗斯科·庞德说得好:“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不变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同样,缺少稳定性的不断地变化的法律,也是不存在的。因为,社会存在在保持自己应有的稳定性的同时,又在不断地发展着。与之相应的是,法律也同样具有了变与不变的辩证统一,以适应自己的服务对象——社会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