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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邓析与罗马法学家

邓析与罗马法学家

作者:周永坤 阅读2666次 更新时间:2008-04-11



说法律的“民有”与“官有”

 
邓析与罗马法学家都生活在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转型时期,他们从事的工作相当,但是最终的结局却完全不同,令人深思。

先话职业。

说起邓析,人们都说是律师或讼师的祖宗,这大体是不错的,因为邓析的职业之一是帮人打官司。问题在于中国没有律师这一官方认同的职业,所以只能说“大体上不错”。由于没有合法的帮助诉讼的制度,邓析帮人打官司最终引来杀身之祸。史书上说,邓析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民之献衣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邓国大乱。民口讙哗。子产患之,于是杀邓析而戮之。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今世之人多欲治其国而莫之诛邓析之类,此所以欲治而愈乱了。(参阅《吕氏春秋•精谕》P225)虽然据考证,子产在邓析之前20年就死了。但是邓析因帮人打官司而丧命的记载大概是可信的。关于邓析最臭的文字是“郑之富人有溺水者,人得其死(同尸)者。富人请赎之,其人求金甚多。以告邓析。邓析曰,安之,必莫之卖矣。得尸者患之,以告邓析,又答之曰,安之,必无所更买矣。”,我认为这是对邓析的污蔑不实之词。试设想,一个如此行为的人,还会有人去请他帮助打官司吗?总之,邓析被视为“操两可之说,设无究之词”的小人,是法律的破坏者。这就是民间法律人在中国的处境。这一点在1949年以后也行过很长时间。1949年消灭了刚刚从西方引进的律师制度,1954年搞律师试点,全国就那么几个律师,1957年,可怜的律师几乎都成了右派。以后又是长期没有律师。改革开放以后,有了律师,然而,律师还是被视为异类,他们被视为潜在的法律破坏者,要有行政部门管着。直到今天,律师介入所谓敏感的案子还要听从行政部门的“指令”。直到今天,律师对预审的介入还是被拒绝。

罗马则有专门的诉讼代理制度,罗马法学家是典型的律师,他们的合法职业就是替人打官司。在那里,诉讼代理人是非常受人尊重的。这一传统在罗马城建立之初就已经奠定了。罗幕罗创建罗马时,就确立了一项制度:每个平民都要找一个贵族保护人,这个贵族保护人的职责之一就是为平民提供法律服务,这就是西方律师制度的开端。贵族辩护人就是后世的律师。由于这一方面的差异,罗马法学家的处遇就是中国的邓析之流想也不敢想的了。他们被视为智慧的之人,是社会的中坚力量,他们本人的身份就是贵族。在西方中世纪,这一传统被继承下来。大约在13世纪,一个日耳曼王国的皇帝还下旨授予所有的法学博士贵族头衔。

再说思想贡献。

我们的教材说邓析“编著了一部成文法律(典)”,谓之“竹刑”,仔细想想是有问题的。据历史记载,郑国子产铸刑鼎(时在郑简公三十年,公元前536年),邓析对此不满,因而有著“竹刑”之举。这认为这不足信。邓析作为低层官员有什么理由对国家的大法表示不满?我认为可能的答案是,既然国家铸了刑鼎,那么,他就可以将国家的“刑”写出来并给予解释与批评,以之教人。当然,最终的目的是赚钱。这里就有一个问题:他所著的“竹刑”究竟是不是“法律(典)”,我看基本上可以否定。子产为郑国大夫,将郑国之刑铸于国之大器——鼎——上,这是典型的国家行为,所以,子产所铸之“刑鼎”当是中国早期的“法典”,有如罗马之十二表法。至于“竹刑”,史家称“私造‘竹刑’”,既然是“私造”,当是一部著作,而非国法。从其表现形式上,“竹刑”是刻在“竹简”上的,这是当时“著书”的通常形式。联系到邓析的职业是“律师”,而且收徒弟,我以为他的“竹刑”实为教科书。想来当年的书名可能叫《刑》,因为是写在竹简上,所以后世称之为“竹刑”。他的《刑》其实不是作为法律形式的《刑》,而是《刑学》。现在不是许多书或课程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么?它们其实不是“刑法”,而是“刑法学”,这是一个道理。邓析因为写了《刑》,而且叫人家打官司,这惹怒了当时的有权者。理由在于,一是破坏了有权者对法律的垄断,“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本来子产铸刑鼎就有人感觉不爽了——不可以随便宣布“法律”了;现在,您还教老百姓学如何打官司,法律就更要高于个人的权威了。还有一个问题,早期的法律肯定是习惯法的收集与整理,不排除一种可能:邓析的《刑》比子产的“刑鼎”还要合理,有更高的社会权威,与国家法构成竞争。由于诸如此类的种种原因,邓析最后因《刑》而丧命,这大概是中国最早的文字狱。

再说罗马法学家。罗马法学家的职业之一是回答法律问题。当有人请法学家打官司的时候,法学家就让当事人讲案情,针对案情,法学家回答其中的法律问题。此时,他的学生们正襟危坐在旁边,记录老师的回答。学生整理出来的法学家的解答就是重要的法律。这是何等的风光!这成就了西方法律中一个重要的传统:法学家的理论是重要的法源。正是借助了这一制度,西方的法律走上了理性化之途,而罗马法学家也借助这一制度得以永垂史册。罗马法学家与邓析做的事情几乎是一样的,但是他们的“历史待遇”却有天壤之别。一个因事而亡,一个因事而兴。

在将邓析与罗马法学家作了简单的比较以后,要进一步问一个问题: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大的差异?回答只有一个:法律归属不同也。在中国,法律是专制统治者手中的工具,罗马法律是人民手中的工具。应当说,古代的习惯法都是“社会的”,中国法也是如此,所不同者只是社会力量对法律控制的程度不同而已。古代的统治者不能对法律为所欲为。但是在制定法产生以后,东西方法律发生了质的分歧:中国法律日益走向“官有”,而西方的法律则沿着“民有”的方向前进了。邓析是“官有”法律的牺牲品,而罗马法学家则是法律“民有”的推进者与得益者。

这一点对于东西方的发展都带有根本的性质。“官有法律”是“官有”政权的规范基础;而“民有法律”是“民有、民享、民治”政权的规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