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法学是近年来在我国勃然兴起的一个法学新学科。它作为一门认识生命法现象、本质、原因、特征及其发展规律等的综合性法学,是在深层次上对生命法律问题所进行的理论概括和抽象,是关于生命法的一般性宏观理论。当前,随着我国生命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所引致的国家和社会对生命科技活动法律规范之需求的日益强烈,生命法学的重要性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成为21世纪法学诸多领域当中的一门显学。
一、生命法:生命科技发展的催生物
生命科学技术是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的合称,包含生命科学以及生物技术两个概念。自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以来,人类在生命科学发展及生物技术开发与应用领域取得了辉煌的成就。1953年,美国生物学家沃森(Watson)和英国物理学家克里克(Crick)合作提出了生物遗传物质DNA分子的双螺旋结构和半保留复制机理,为基因技术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954年,美国科学家莫里(Murray)等采取同卵双生兄弟的活体肾脏移植进行的肾脏移植获得了成功,成为移植医学史上首例获得长期有功能存活的病例,从而开启了人类器官移植的先河。70年代,基因工程又应运而生,使人类具备了通过重组DNA而主动改变生物(包括人类自身)的遗传特性的能力。之后,生命科学技术更是以惊人的步伐向前迈进。1978年,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在英国诞生;1996年,世界上第一例从成年动物体细胞克隆出来的哺乳动物绵羊“多莉”问世,使得克隆人也开始变得可能;1998年,科学家成功分离出了人体胚胎干细胞;2001年,人类基因组序列草图发表;2004年,人类基因组序列图正式完成并公布,其精确度高于99%……。此外,在生物制药、变性、死亡判定、基因治疗、产前诊断等方面,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与生物技术的应用也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
法律是社会需求的产物。20世纪生命科学的飞速发展使得人类能够在更大程度和更深层次上认识生命、控制生命乃至改造生命,而21世纪也由此被称为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的世纪。生命科学的发展与生物技术的应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但与此同时,生命科学的发展与生物技术的应用也使得大量新的伦理问题随之层现,代孕、人体器官买卖、克隆人、人体医药实验等新问题蜂拥而至,对传统生命伦理带来了挑战。在此背景下,作为学人们从伦理学的角度反思和揭示人类生命科技活动之成果的生命伦理学于是应时而生,并在推动生命伦理规范消除人类与生命科技的对立和冲突方面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了人类生命科技活动的负面影响。然而,生命科技活动的所带来的影响显然并不仅限于伦理领域,而对生命科技活动的调整显然也绝不是仅依靠生命伦理就能奏效的。随着某些生命科技滥用现象的大量出现,生命科技活动所带来的挑战也开始渗及传统立法及司法领域,如何从法理上阐释这些问题,并运用法律手段引导或规范人们的生命科技活动,开始成为伦理学家和法学家们共同关注的问题。于是,生命法的社会需求开始产生。、最终,在社会需要的促动下,作为生命伦理底线的生命法从生命伦理中分流出来,成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而随着生命法的大量出现,作为专门研究这类法律现象的生命法学亦逐渐形成,成为近年来逐渐兴起的诸多法学新学科之一。
二、生命法的概念:对大小两种生命法说的商榷性分析
目前,学术界在生命法的界定问题上存在两种学说:其一是“小生命法说”,其二是“大生命法说”,前者或将生命法等同于生命科技法,或将生命法等同于卫生法,而后者则将生命法作为所有生命体生命活动的规范法。笔者以为,从法律与伦理的关系来看,生命法的实质是法律化的生命伦理,其准确地称谓应当是生命伦理法,而不是生命科技法与卫生法,而且,生命法学视野下所研究的很多问题,如殡葬、自杀、死刑、动物保护等,也都与科技、卫生无涉。将生命法等同于生命科技法或卫生法显然都值得商榷。事实上,生命法是一个有别于传统部门法的独立的部门法,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生命社会关系——几乎分散到了几乎所有部门法的调整对象领域。它应当是一个以传统医疗卫生法为底座,以现代生命科技法为前沿,其触角广泛伸向民法、刑法、行政法、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法乃至国际法等众多部门法的综合性法律体系。以此为基点,所谓生命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存与灭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事实上,国外对生命法的研究已经颇具规模,但却并没有提出生命法这一概念。在西方国家,人们对生命法有另外三种称谓,即Health law、Biolaw与Bioethics law。Health law这一英文名称如果直译显然应当是健康法的意思,但国内学者几乎毫无例外的将其译成了卫生法。而实际上,卫生法的译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国外,很多事实上并不涉及卫生领域的立法通常也都被归纳到卫生法之中,如转基因技术规范法、保健法等等,而克隆问题、人体实验以及动植物保护等问题方面的立法显然也不应在卫生法的语义之中。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将Health law翻译为生命法似乎更合乎其意。而Biolaw一词如果直译应当是生物法,其外延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生命法学界中的“大生命法”的概念。而Bioethics law与我国学者所研究的生命法含义是基本等同的。
三、当前我国生命立法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内容偏重行政规制,缺少民事调整和刑事防范
针对司法实践中所涌现的越来越多的生命科技法律问题,司法者往往套用传统的民法理论与规则去加以解决。但实际上,这种生搬硬套式的司法操作会在现实生活中引发很多问题,调整我国生命民事关系的立法亟待加强。除此之外,我国目前也还没有对某些可能产生巨大负面效应的生命科学技术的潜在危害性加以刑事防范;表现在具体内容上,我国《刑法》中还没有设立克隆人、制造基因武器、器官的商业化转让、非法人体实验及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代孕等方面的犯罪。
(二)立法步伐相对落后
无论是与发达国家的生命立法相比,还是相对于调整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现实需要而言,我国生命立法都显现出了明显的落后性,迄今还没有在脑死亡、同性恋、人体实验、手术戒毒等方面进行立法。
(三)缺乏高层级的立法
现有的生命法绝大多数为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缺少法律,不仅部门利益的倾向性过于明显,不利于其自身运作,且效力层级别较低,规范认同度相对较差。
四、生命法学在我国的前景
生命法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在我国有着极为光明的前景。具体而言:(1)保障生物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我国生命法学研究的主要推动力。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生物产业的形成、发展和壮大、使得生物经济这种新的经济形态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出现并迅速成为各国经济增长的一个新的基点。在这种背景下,未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生物经济发展的状况。很多国家都争先恐后地确立了发展生物经济的国家战略。美国加大了生物经济的发展力度,日本提出了“生物产业立国”的口号,德国政府将2001年命名为“生命科学年”,法国政府制定了《2002年生物技术发展计划》,英国政府发表了《生物技术制胜2005年预算和发展展望》报告,印度率先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专门管理生物产业的政府组织——“生物技术部”,新加坡提出要把新加坡建成“生命科学中心”的目标,还有不少国家的政府则成立了“国家生物技术委员会”。
而由于生命科学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特点,使得合理引导人类生命活动尤其是严格规范现代生命科技活动,以减少人类生命活动尤其是生命科技活动所可能引发的负面效应,成为生物经济发展的最重要和最迫切任务。受此影响和推动,国家必然会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与生命法学的研究,重视生命法学人才的培养。这客观上必然有利于生命法学在中国的发展和壮大。(2)法学界的逐步重视是生命法学研究发展的希望。总体而言,当前国内学术界已经显现出了对于生命法学研究的浓厚兴趣,也已经涌现出了一大批专门从事生命法学研究与教学的专家与学者,形成了一股研究生命法学的强大力量。而这无疑是我国生命法学未来发展的最大希望。
然而,无庸讳言,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生命法学在我国的发展与壮大还存在诸多急需克服的障碍。目前,无论是在我国生命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方面,还是在生命法学人才的培养与塑造方面,抑或是在生命法学这一学科建设的意识方面,还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这注定了中国生命法学研究的光明前途必然会建立在一个相对较为艰难的历程之上。为了繁荣和壮大生命法学研究,中国的学者还有很多事情要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