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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大义灭亲”与法律思维

“大义灭亲”与法律思维

作者:吴丹红 阅读3279次 更新时间:2008-12-08

  写博士论文的时候,有意无意地收集了很多“大义灭亲”的案例,觉得有点意思,就归了一下类。这些案例代表了两种基本模式。第一个模式是,自己的亲属犯了法,主人公“大义灭亲”,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或者指证犯罪事实,后来受到了表彰。亲属不主动作证的,侦查机关还会反复做工作,苦口婆心,“晓之以理”,最后亲属积极配合,皆大欢喜。媒体也跟着歌颂,说这是申明大义。第二个模式是儿子不争气,老子恨铁不成钢,越来越寒心,终于被儿子激怒了,于是把儿子“喀嚓”了。媒体通常都要作一番同情的表示,然后谆谆告诫:法律是无情的,“大义灭亲”是法盲。显然,在媒体看来,这两种“大义灭亲”是不同的,前者代表了“普通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后者则代表了一种非理性的暴力,是一种“原始正义”。然而,心中疑虑并未能解开。 

  “大义灭亲”这个成语出自春秋战国时代。《左传.隐公四年》:“大义灭亲,其是之谓乎。”说的就是卫国大夫石碏为国为民,不徇私情,杀死自己儿子的故事。这个故事千百年来成为美谈,意在鼓励人们为了大我舍弃小我。这种“大义灭亲”是得到当时统治阶级肯定的。所以《金史》记载赵无事“带酒乱言”,本该处死,但因为其父赵千“捕之而告官府”,所以得以免死,赵千“大义灭亲”的行为还受到世宗特别赞许。但是,这种“大义灭亲”的前提是被“灭”的是祸国殃民之人(石碏的儿子弑君,赵千的儿子乱言),严重损害了统治者的利益,因此,为君王者当然要鼓励这种行为。而对于其他的大义灭亲行为,如果无损于其根本利益,则大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儒家思想是反对“大义灭亲”的,特别是对于亲属之间互证犯罪的制度很反感,有识之士就不断上谏要求亲不为证。所以,自春秋以降,“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法律就绵延不绝,从秦汉到元明清,“亲亲相隐”原则被历代所遵循,并不断扩大范围。亲属有罪相隐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如果告发亲属有罪,或者法官命令亲属作证,可能还得追究告发者或者法官的责任。为了维持“和谐社会”,历代朝廷都只是把那些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规定不许容隐,其他的则并不强迫互证其罪,这样基本上能能维护家庭伦理道德,又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 

  无独有偶,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我们也发现了这种亲属相容隐的规则。柏拉图曾经告诉我们,古希腊宗教和伦理反对告发父亲,“为子者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古罗马法也规定,亲属之间不得相互告发(尊卑亲属相互告发丧失继承权),对未经事先特许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人均可对其提起刑事公诉;不得令亲属之间相互作证,家长或父亲有权不向受害人提交犯法的子女。

这种传统后来成为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历史上曾经存在的强令亲人间作证的法律制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充满激情地质问:“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为了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而人性正是风纪的泉源。”为了维护社会关系中的人性基础,追求发现真实的法律作出了巨大的让步。 

  但是,我们在今天的中国法律中,看到的却是另一种景象。一方面,石碏式的“大义灭亲”虽然不再得到统治者的鼓励,但依然可以博得社会的一些同情和理解,甚至法律也为其网开一面。通常认为,我国刑法不认“大义灭亲”,故意杀人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但如果属于“大义灭亲”的,还是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出台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故意杀人案件量刑时,若犯本罪属俗称“大义灭亲”的,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石碏式的“大义灭亲”在实践中通常不会被判处死刑。另一方面,亲属相容隐的制度竟然消失得一干二净,亲属也具有作证的义务,如果不作证,则被认为是自私,或者是为虎作伥,甚至有可能构成包庇罪什么的。佘祥林案件中,媒体的注意力可能很多集中在佘祥林冤案的本身,很容易忽视佘祥林母亲的死,这位忍辱负重的母亲为维护自己的儿子而因“包庇罪”和“妨碍司法公正罪”被抓,关押9个月出来后不久即离开人世。这是什么法律?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不能沉默,不能说谎,不能让犯罪嫌疑人躲在家里,不能供其吃喝、穿戴、不能让其外逃,不能在亲情、友情、爱情与国法之间作选择,只有一条路,向司法机关举报并如实指证亲人犯罪,否则就要因窝藏、包庇、作伪证等罪刑锒铛入狱。这难道不是株连的翻版吗?而我们的整个社会,居然还在大力宣传“老婆监督老公”、“小眼睛盯大眼睛”,把这些违背人性的东西作为反腐的新事物进行推广。究竟是什么造成了这种大相径庭的“大义灭亲”观? 

  对于“大义灭亲”,我觉得应该区别两种情况对待。第一是石碏式的“大义灭亲”,它的确是一种犯罪,但是它的社会危害性有多大?类似事件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公力救济的途径不畅通,对于横行乡里的逆子,派出所管不了,政府都管不了。年迈的父母忍无可忍,终于痛下杀手,这与张君的杀人可以同日而语吗?一个弱者在面对强者欺凌的时候,如果法律不能维护公正,她除了用原始手段讨得公道外,还有什么办法?对于这样的犯罪人,社会是有责任的,因此要重新评价其危害性。而且在刑罚上也应当宽容。很多国家都是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尝试用“恢复性司法”来矫正社会正义,而不是严刑峻法。第二是告密式的“大义灭亲”,现行法律是积极鼓励的。我们对探求案件真相的渴望太强烈,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忽略了很多值得保护的社会价值。据武汉市公安局1997年对连续三年所抓获的越狱逃犯的调查显示:81.5%的逃犯都被窝藏过。一位母亲因藏匿自己犯罪的儿子被捕入狱,在狱中,当记者采访到她时,她这样说:“我能藏一天算一天,尽一尽做母亲的心。”中国其实是一个很重视亲情伦理的国家,家庭和谐的观念根深蒂固。但是我们的“舆论导向”和思想教育都有意无意地把追求正义与个人感情、民族大义与个人私利尖锐地对立起来,所谓“法不容情”,如果不大义凛然地指证亲属犯罪就是与法律过不去。难道为了取得一点“反腐败”的效果,就要鼓励孩子从小就揭发、举报自己的父母,鼓励自己的妻子充当国家的间谍吗?据我所知,现在大多数国家包括港澳台地区都有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即允许被告人的配偶、子女或者近亲属拒绝作证。我们在赞叹人家的特免权制度先进的时候,才蓦然发现,老祖宗的“亲亲相隐”其实是很英明的。 

  所谓“爱亲之谓仁”(《国语.晋语》),亲属之爱乃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感情联系的基础,在亲属之爱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法律能强迫有感情的人置亲情于不顾吗?法律是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还是为家庭纠纷的激化推波助澜?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其和谐与安定维系着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一旦这些关系遭到人为的破坏,则不仅危及家庭的存亡,还会积聚成社会动荡的隐患。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的秘密交流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关系还有何安全感?如果法律要求每一位父母都能“大义灭亲”,那么源于人类本能之爱是否会有朝一日丧失殆尽?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公然挑战其所处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而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关系,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这种冲突构成了社会基础关系的矛盾状态,家庭和社会正是在这种张力中得以维持总体稳定。法律固然可以介入这种关系,但显然不能无止境地扩展其疆域,一旦它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或社区价值观念,则必然会受到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的流于形式。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屈法以伸伦理”,只是法律对情理的有限的妥协,“退一步海阔天空”。 

  法律不能违反基本的人性。当我们能对石碏式的“大义灭亲”进行宽容的矫正、疏导而不是严酷惩罚,当那种亲属间互证犯罪的“大义灭亲”不再成为我们的义务,当法律在追求司法公正的目和惩罚犯罪的效率之下,给予家庭关系的和谐、亲人之间的信任以及亲属之间的感情更多的关注,可能法治的面孔会让我们每一个人都觉得更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