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一储蓄所的柜台内外,正在进行一场轰轰烈烈的唇枪舌剑,争执的双方,是储户和储蓄所工作人员。
“既然储蓄规则有了变化,就应当通知储户。现在存在你们银行的钱取不出来,你们应当想办法。”
“那我们不管!你可以自己去询问总行,总行的电话我可以告诉你,是95588。”
“这种情况应当你们询问,我们储户询问,告诉你,你会执行吗?”
“那我们不管!我们不会去询问。”
“那这笔钱就取不出来了?”
“手续不符合要求,当然取不出来。”
“那怎么办?”
“那我们不管!”
发生这场争执的起因,是储户数年前在该银行还没有实行实名制的时候,用他人的名字存了一笔定期存款,现在实行了实名制,存款到期,不足多少元的,可以不用身份证取款,但是超过了多少元限度以上的,要核对存款人的身份证,否则不能取款。储户拿不出来存款人的身份证,只能被一连三个“那我们不管!”轰出了储蓄所。
其实还不止此。储户在此之前,还要存日元储蓄。他在日本访问时,带回来一些日元,其中硬币几千元,虽然不值几百元钱,但是数额很“大”,数量很多,放在家中很是碍事,就想存在银行。但储蓄所的态度是:“我们不收储硬币!”“难道日元硬币就不是日元?”面对储户的质询,工作人员的结论仍是“我们不管”!
这大概不是偶然的情况。
作为一名专门搞民法研究,也曾搞过民事司法的人,面对这种情况,一个鲜明的概念出现在我的眼前,这就是——“不平等的当事人”!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的当事人也就是民事主体,地位都是平等的。尤其是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由于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地位就更必须平等。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超过另一方当事人,那地位低于对方的当事人就必然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欺压,一方获得的利益必然超过另一方获得的利益,形成不公正、不合理的后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地位平等,才能够有和谐、公正的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互利互惠,各自实现自己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这个浅显的《合同法》的道理,大概不是专门搞民法的人也会懂得。
储蓄,当然也是合同,也必须受到《合同法》的规制。在储户将自己的钱存入银行的时候,这个储蓄合同就正式订立并发生了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银行一方,其义务就是按照储户的支付请求和规定的利率,向储户支付储蓄本金和利息,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条件。任何附加条件限制合同当事人提取存款和利息的行为,都是违反合同的。当然,面对国家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当然要执行,但是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应当由谁解决呢?当然是银行,而绝不应当是储户。
既然如此,储蓄所工作人员的“那我们不管!”就实实在在的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然就是违约行为。
可是,就是这种违约行为,恰恰就是理直气壮的,斩钉截铁的,理所当然的!面对这种情况,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储户,毫无办法,因为钱存在银行,你再有道理,自己的钱也到不了自己的手里,难道你还能抢银行不成?这还不是当事人的地位的极端不平等吗?是的,极端的不平等!
记得在起草《合同法》的时候,草案起草了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一共是三条,都是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条文。因为这一方通常是垄断行业或者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例如保险公司,例如航空公司,也例如这些商业银行等等。当时,我还是真的有一点点为他们担心,因为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可能会对这些行业造成不利的后果,尽管他们有相当的特权。但是,在听到了银行工作人员的三个“那我们不管!”的铮然回答,看到了不平等的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我终于不再担心这样的后果了,反而感到了这些规定的极端必要性!如果现在还要修订合同法的话,我会坚决得赞成这种做法,并且还要提出更为坚决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权利的意见,让这些垄断的或者带有垄断性质的行业承担更为沉重的负担,真正让他们有与对方当事人同样平等的地位。
但法律是公平的、公正的。如果储户起诉,追究银行的违约责任,我想一定会胜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