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法理及法与社会

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楼上飞下烟灰缸砸伤人 楼上居民共赔偿公平吗?

楼上飞下烟灰缸砸伤人 楼上居民共赔偿公平吗?

作者:张国华、maomao、一水寒等 阅读5191次 更新时间:2003-05-21

最近有一案闹的沸沸扬扬,不知大家对该判决怎么看?究竟这些楼上居民是否应当共同赔偿?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重庆某法院今年6月宣判了一起民事赔偿案。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与他人在公路边上谈话时,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


郝某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

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维持原判。

【 一水寒 】2003-1-5 16:12:26

这个案例很出名。此案有点像判决,中国古代的连坐。现代法制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自己责任,如果这个案件审判没有问题的话,那么我们的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就要修改了。也是那些人倒霉谁叫他跟哪个仍东西又不承认的人住在一起呢?不过以后自己也可以常扔点,反正大家承担责任,怕什么。

【大朱 】 2003-1-5 16:13:36

这个案子中好象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因为除了一户人家扔了烟灰缸之外,别的住户都是没有作为的呀。我理解的共同危险行为是发生在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都有可能造成伤害,只是无法证明是最终的伤害是谁造成的情况下的。

【温故知新 】2003-1-5 17:38:16

这个判决很诡异,本件之中的危险行为显然是「扔烟灰缸」,到最后感觉是「住在高楼」是一种危险行为,高楼住户自己就是一个危险源。同时此判决似乎也科予高楼住户另一种义务:除了你不要自己乱扔东西,你还要注意楼上楼下的邻居不要乱扔东西,不然你要想办法证明东西不是你扔的。很值得检讨的一个案例。

【何远 】2003-1-5 17:50:59

我有个粗浅的想法,觉得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官没有把握好利益的权衡点。但到底是受害者还是楼上的居民的哪一方代表着社会利益呢?


【 彼岸花 】2003-1-5 20:10:33

这个案子我旁听过主审法官的谈话,对案情是比较了解的

首先,烟灰缸是从楼上落下,打在一楼商用房门面的雨棚上弹了一下再打在原告头上的(因此缓冲了一下,力度不大,不然原告早就一命呜呼了),因此从力度上,角度上,即使运用科学手段也很难确定烟灰缸是从楼上那个方向扔出来的,除了二楼扔出不会产生反弹外,也无法排除其他楼层

其二,事发时间是凌晨时分,原告在楼下和朋友大声喧哗,有半个多小时之久,然后烟灰缸飞下,有可能是楼上的居民觉得其打扰休息,怒火中烧扔下的,也有可能是那个时间某居民夫妻吵架扔下的,也有可能是梦游等等,可能性很多,无法确定是何种情况,

其三,烟灰缸是一个比较高档的三五玻璃烟灰缸,有三斤多重,楼上的住户还有很多是租房子的小贩,比如肉贩等,经济情况较差,法官去调查的时候就发现一般来说,他们是不会买这么高级的烟灰缸的,但是你没有办法排除他们不会从其他途径获得,比如捡回来的,别人送的,亲戚给的等等。即使家里都是不吸烟的人平时待客也完全可能准备烟灰缸,你能完全排除那一户没有烟灰缸吗?没有绝对的可能性也是不公平的

其实本案公安局的责任很大,保护证物不利,事发后,烟灰缸被多人经手翻来看去,指纹等无法认定,已经没有办法进行证物鉴定了,把查出谁是扔出烟灰缸的人交给民事审判庭,或者交给其他被告去举证,确实免为其难

【彼岸花 】 2003-1-5 20:13:09

另外我觉得一水寒说的话很对,

如果没有一个确定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来规制

公安局的也是不砸死人不问事

那真的会导致大家都乱扔乱砸吧,反正责任有的是人承担的情况出现

【mianmian 】2003-1-5 20:21:33

这个案子李显东老师讲过,我和同学还讨论过,基本上我是认为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由同温故知新兄.

我认为,共同危险应该是行为人先前共同实施了有可能带来危险后果的行为(特定情形也可能是不作为),这个案例显然不是.对住户课以太苛刻的责任了.

【既醉 】2003-1-5 22:49:16

这个判决很不简单,在目前情况也算“法官造法”宜于时的一个例证了。

我们应该多理解法官在现实情境中的选择。在这个案件中,保护受害者显然是最重要的,也是社会公意、舆论的要求,所以两级法院才会有这样的选择吧。

兹举刑事案件的三个例证,以说明具体司法官员的创造力和选择:

1、正当防卫者被判三年。甲调戏、侮辱妇女,被乙制止,甲动手乙还击,经旁人拉开。后甲倒地身亡。经鉴定,甲先天脑血管畸形,由于乙外力打击脑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由于甲的家人闹得很凶,司法机关虽认为是正当防卫,但仍以故意伤害对乙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2、一年之后才移送的交通肇事案。驾驶员丙开车路过中学门口,压死一初中女生。案件在事发一年多之后才送到检察院起诉,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在事发后8个月才作出的。办案人员经向公安承办人了解才知道,本来要认定责任各半,但死者家属闹得凶,又上升到青少年维权云云,所以只好起诉。法院做了有罪判决,判处缓刑。

3、共同伤害案件中,致伤人不明的处置。在共同伤害案件中,造成轻伤或重伤的具体人有时很难或无法查清。对这种情况,又不能放任犯罪。怎么办。一般来说,如果是轻伤,可以将大家都定成寻衅滋事;如果是重伤,按理应该搞清谁是致伤者,但是没办法,也只能硬着头皮判,都是故意伤害;甚至是致死,也没办法,总要冤枉大多数没有造成致命伤的人。但理由是有的,你们都参与了伤害,说明对伤害的后果是放任的故意,所以也不是全盘冤枉。

刑事案件尚且如此,况乎民事?

【涧蓬 】2003-1-5 22:58:11

显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理由同上。

另外,不能简单地偏向保护受害人:走在马路上无故被天上掉下的东西砸伤,和坐在家里无故被课以一笔不菲的罚金,究竟哪个更不正义?有那么简单吗?

最近看见电视里江平介绍民法典草案,正好说到这个问题。他的意思:能找到肇事者的当然最好,找不到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机构的有业主委员会负责;只有实在无路可走了,再考虑住户分担的问题。

【spw 】 2003-1-6 10:58:38

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因它不满足共同危险行为所要求的数量特征,在举证上也不适用过错推定,只能以一般侵权处理,但原告举证确有困难,可要求给予协助找出真正的肇事者。要其他住户一并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不符法的教育功能。


【溫故知新】 2003-1-6 13:34:35

其实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只有两种可能,一个就是原告败诉,烟灰缸只能当作是老天爷扔的;要不就是原告胜诉,烟灰缸当作是二十几户被告一起扔的。不管怎么判,也都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只有一个人扔下那个烟灰缸,而应该要负责的是扔的那个人。所以我说这个判决很诡异,是因为法官给的理由太过牵强,导致原本应被法律评价的行为被模糊转移到另外一个不应该被评价的行为上,不说这个判决是错的,是因为不管怎么判都不会是对的。

至于既醉君举的三个例子,个人以为第一个例子是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于死)罪,这基本上没有问题,只要最后的量刑有考虑到防卫过当给予减刑,那个判决就不能说有错(实际上似乎也没有让法官很为难的地方)。第二个例子是关于责任归属,鉴定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本来就只是一种参考,法律上的责任分担本来就是法官应自行依照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形成心证,这是法官分内的工作,鉴定报告对于法官并没有拘束力。至于第三个判决,个人就不能同意如此的做法了,所谓罪疑为轻,当不能确定到底谁是的时候,就应该做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本案并非是主观构成要件上有无故意的问题,而是客观构成要件上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这种案子只应认为是未遂犯。

【涧蓬】 2003-1-6 17:21:00

也不尽然。这个案件的难点在事实方面,即无法确定肇事者。如果以立法的形式将此种情况纳入特殊侵权行为,对物业管理者课以防止所辖楼房下落物的责任(设置防护装置,等等),也是可行的。

顺便说一句,现在的物业管理公司真不知在干些什么事情。

【大朱 】2003-1-6 17:57:24

这完全就是一个“暗箭难防”而引起的法律问题。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既然客观事实无法认定,就应该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让有关各方都分担一点损失,也包括伤者本人——谁叫他倒霉呢。

题外话:以后大家都要考虑买一点意外伤害险,世道险恶啊!

【一水寒】2003-1-6 18:09:21

这个案子本来就应该判原告败诉,因为他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谁是侵权者,就只能判他败诉,不能任意扩大法律义务(赔偿义务)的范围。法律正义只是形式正义,不可能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实现正义。现在很多人的观念还停留在前法治时代,以为一定要给受害者点说法才正义,为了实现实质正义,甚至不昔牺牲形式正义,最后只能是以更大的实质正义为代价。是不是我们以后这可以这样判决:让所有在公路上开车的司机给予找不到肇事者受害者民事赔偿,当然加个限制条件——所有驾车在特定的时间经过肇始地点的司机。什么时候我们的法官,民法雪茄才真正具有法治观念。也许保险制度的存在理由之一就是存在如案例中所存在的找不到真正的责任人的情况。

【一水寒 】 2003-1-6 18:16:28

补充一下,这个案件如果说有意义的话也是在诉讼法上——可以以不特定的侵权者为被告起诉,当然可以起诉不是说一定胜诉,还要看是否可以找出真正的侵权者。

【既醉】2003-1-6 20:12:34

说明一下,我举的例子重在客观描述,并不代表自己的观点。

但举这些例子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说明如一水寒君所指出的“一定要给受害者点说法”,这就是现今的法官在两难中最终的价值取舍。

还有一点,证据可能取不到,但问题总要解决。找一个大体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也是聊胜于无。在这些大体能接受的秩序中,或许是法律现实的真相。

【一水寒】2003-1-7 16:31:41

我不怎么同意既醉的观点。法官可以给受害者点说法,但不一定非要让与本案可以说没有一点关系的人承担责任(当然也可以说有关系——与真正的责任者(就是与那个仍东西的人0住在同一楼里)。既最说找一个大体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那么这个案例中那些被告是否接受这样的判决?不看不会吧,顶多慑于国家的强制,不得不接受而已。想想如果让你承担本不该你承担的责任,你是否乐意?本案根本不是什么共同危险行为,更不能想有些人说讲算不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不典型,(本案中)我理解也许就是不是而又非要将之作为某某的意思。

希望法官们多一点现代法治观念。

另:对事实的描述和对事实做的价值判断也两码事,已作出的事实不一定是合理的,也许类似这样的案件中从价值的角度进行反思更重要。

【ryanzha】 2003-1-7 22:23:43

其实这样的案子本来就不该受理的,因为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受理案件的基本的规定。至少从表面证据警方也没有办法证明是谁扔的,住在楼上根本不构成投掷烟缸的嫌疑(这里可以参考刑法对于犯罪条件的认定)。因为这个案子如果从刑事角度考虑,是可以成立如意伤害的,但如果作为刑案,根本不能对任何一个人判罪,就是说这些楼上住户的嫌疑都无法成立(因为谁都可以合理的怀疑排除证据的唯一性),同样民事上也不应该可以认定存在被告,无法确定被告就把全部符合客观条件的人告了,属于被动的恶意诉讼行为,是不能受理的诉讼,所以判决的结果必然诡异。


【wj14n2002】2003-1-9 20:13:43

同意楼上的观点,丢弃烟灰缸致人重伤应该够上犯罪了吧。

在济南去年有个类似的案子,肇事物是切菜用的墩板。有一老太于楼下乘凉,正谈笑间楼上飞下一墩板,老太不治身亡。此案的复杂就在于肇事物——墩板,在案发后不见了。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墩板,也就无法找到致害人,无法破案。而法院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没有受理家属的诉讼请求。

【maomao】 2003-1-10 10:32:05

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大家都同时(注意是同时)在扔烟灰缸,只有一个砸到,而无法证明是谁砸的,这才是。显然本案的法官连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都不懂。当然受害者在本案可能因无法找到被害人而无法获得赔偿,这也是我们在世界上所必须承担的风险,就好比说有人踩了一块别人扔的西瓜皮而受伤,却无法找到是谁扔的一样,自己必须自行承担风险,而不能要所有的吃西瓜的人赔偿。


【 法律初学者】2003-1-16 23:14:07

本案判决结果,显然错误。本案情况,既不属共同危险行为,也非建筑物悬挂物坠落案件,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完成,原告不能完成,则自己承担损失,不能将举证责任转嫁于“闭门家中坐,责任找上门”的无辜被告身上。本案的判决,既无法律支持,也无法理支持,纯属错判,应予纠正。


【龙飞天】 2003-1-18 13:03:31

对于以上的案例,尽管我十分同情受害人,但对法院的判决一直持反对态度。

如上面的讨论中所说,本案判决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相近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我认为促使法官作出本案判决的基础可能在于承办法官的良心发现:受害人遭受到伤害是一种不幸,
我们应该给予保护,应该有人分担他们的痛苦。

但是,我认为每个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应该由肇事者承担责任,而不能让无故的人分担。在无法找到肇事者或者没有肇事者的情况下,也只能让不幸降临在不幸者的头上,不能偏向地保护受害人,否则就会构成对被告的不正义。

同情不能代替法律,损害无故人的利益将会违背法律的正义。人们的不幸只能通过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来予以分担。

【铁面柔情】2003-1-23 20:57:04

判决还是有道理的。简单的说:实际上很多时候社会灾难是由大家分摊的。

【wafl】 2003-1-24 16:48:53

本人以为,本案不属于过错推定,也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致害,它属于因果关系推定。在英美法上有类似的判例,如:乙烯雌粉案。


【YVETTE】 2003-2-1 0:41:42

本案的法官面临一个选择:是以受害人的利益为立足点去考虑本案,还是一那些无辜受牵连的居民的利益。法官选择了前者。如果正义可以用百分比来表示的话,那么这个选择可以达到80%的正义。因为在这个案件中最需要保护的是那位已经伤残的受害人。因为在本案中他遭受的伤害是最大的。


张国华

为什么要无条件地强调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没有证据就不保护嘛!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对过错是否存在这一点,对于损害事实(包括致害行为)还是要由受害人举证的。没办法举证就算了嘛,法律又不是万能的。

【方读】2003-2-18 23:37:00

1.不成立危险行为.众多的网友已经指出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不符合要件就不能成立.

2.不成立危险行为,则让住户共同承担的理论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何在

3.举一个反证;如果在某一区地上有一西瓜皮,致某人摔倒,则否在该区居住的所有人都应承担责任,除非你证明你没有出过门

4.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社会为防止此类意外事件已经引入了保险制度,如果通过此案确定这样一种制度,则使保险制度没有存在意义.


【大胖】2003-2-21 16:05:46

我很惊奇,很多网友都莫名其妙的认定,“原告活该”,我想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找不多归责于被告的法律条文吧,小虾研习民法不深,不敢搬出教条以论证,只是
设身处地的想想原告的遭遇。

一个人走在大街上,无端的被飞来物砸伤,而且还是重伤,一个人受到了身体上的伤害,只要不是主观过错,还要自己举证?事实不是已经很明显了吗?

住在高楼上不向下抛掷物品,这是一项公德,你向下丢,说明你没公德,如果砸伤了人,那就违法了,这谁都知道,也许正因为这个,不向下丢东西才成为“尽人皆知的规则”

从社会影响方面考虑,判原告败诉,无疑破坏了这个规则,那还了得?社会安全感何存?不就意味着找不到凶手原告就认倒霉?这岂不是把社会风险转嫁给个人?到最后这个风险会一个个的光顾到每个人的头上,不是很恐怖吗?


【张国华】 2003-2-21 16:17:39

那实在不行就判你“大胖”兄承担民事责任吧。四海之内皆兄弟,说不准那天你在那幢楼上搞社会调查或者寻访朋友呢!还有那些送货上门的营业人员、电信设施维护人员、住户的亲友等等,凡有可能出入该楼的人,均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之一。你不要说只有楼主才有责任啊,这个案子不适用物权法。

【hoverhui】 2003-2-22 13:19:12

大胖兄,如果找不到凶手也一定要找个“凶手”出来顶罪,那社会风险又如何转嫁呢?你这句话的逻辑推理好像有问题哦?呵呵。

张先生举的例子很有趣,我觉得那才是恐怖啊。

【大胖】 2003-2-23 1:43:41

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都有可能招来一些飞来的横祸,且不谈其他,社会将会利用保险等一些手段将这些个人的风险转化为社会的风险,这就是我所认为的“社会风险”,(可能用其他词更贴切),我的逻辑就是一个无辜的人,遭飞来横祸,且为重伤,而,社会不能将这样大的风险转嫁,得到救济,从社会影响角度看,人们不会对社会感到失望?不会对保障社会安康最后一道屏障的法律感到失望?不会对自己的处境感到焦虑不安?
这,不恐怖?

对于张先生的观点,我是觉得,完全可以把嫌疑人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嘛,谁在几点在谁家修管道,很清楚嘛,不会,有人没事做爬到楼上丢一个烟灰缸把,那是故意重伤了。

况且,从经济角度看,判20位房主赔,最多会引起邻里间的不睦,而且还会警示后来人嘛,比如,都装上防护窗,谁会怀疑到你?
而,如果判伤者自认倒霉,我认为会引起恐慌,人们不是都不敢在大楼下散步了吗?那么,城市里别建高楼算了!我想最后还不是房地产商和住户对建筑的防护吗?这么麻烦才绕到前一种假设的结果,不值啊!


【hoverhui】

大胖言:“我的逻辑就是一个无辜的人,遭飞来横祸,且为重伤,而,社会不能将这样大的风险转嫁,得到救济,从社会影响角度看,人们不会对社会感到失望?不会对保障社会安康最后一道屏障的法律感到失望?不会对自己的处境感到焦虑不安?
这,不恐怖?”我完全同意,但问题是社会怎样来保障,是不是一定要靠找无辜的人来顶罪?那社会又如何保障这些坐在家中莫名其妙赔钱的人呢?你一句话“从经济角度看,判20位房主赔,最多会引起邻里间的不睦,而且还会警示后来人嘛”就把你所谓的社会风险转给他们了,好像不公平吧?

对这个案子,好象有网友提到要健全社会保险制度,我是同意的。对法院的这个判决,我是有保留的。

【居柔守弱】 2003-2-23 18:04:14

我觉得更多是一个民诉法上的问题,而不是实体法上的。

记得江伟教授来我校上课时曾提供过类似案例,焦点:无明确被告是否就不能起诉?公民的诉权该如何保障?

他的观点——据我理解——是:1、完全可以起诉;2、排出合理怀疑(优势证据即可,民、刑要求证明的程度不同),即可进行判定;3、最后的办法,分摊,既可促进查明案情的积极性,又可将重大风险向社会转移,而不是个人承担,符合社会正义。


【方读】2003-2-24 1:34:21

有明确的被告吗,以全体可能人作为被告是否就是明确的被告,所以此案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到底是由原告来证明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还是由被告来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我认为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导出我们的交谈争论目的,我们现在谈的是根据现有法律应如何判案,还是根据价值分析认定如何进行法律规定。如果是前者,我认为原告未有明确被告。如果是后果就是法律价值分析的问题,我仍然坚持认为,从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的整体配套角度,由可能人承担侵权责任利少害多。

【张国华】2003-2-24 16:52:54

我想我已经说过的观点与方先生的观点是一致的。保险事项由保险法调整,怎么能扯到侵权法上来呢?即使投了保,侵权人如果不是受益人,他还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张国华】 2003-2-24 17:12:25

有些朋友虽然没有明说,但按他们的话来推,他们有这样的意思,即住楼上的人必须承担危险责任,这也就是说住在楼上本身就是一件对社会公众构成危险的事情,所以要承担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但是,且不说多数人都住楼上,立法机关是否能规定此种危险责任;就是规定了这种危险责任,也只是就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而言的,并不是说连行为人所构成的特定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可以不顾了。我就是确实构成了某种危险,如果这种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种危险没有转化为现实的损害,你总扯不上我吧。总不能扩大地将因果关系作这样的解释吧——某人是这种居住方式(在楼上)的受益者,而这种居住方式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所以某人有责任。

至于证据问题,我国确实将它规定在诉讼法中。但我们所讨论的并不是证据规则。如果按照证据规则,在本案中,原告一定败诉。特殊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我的印象(未查法条)都是针对过错的存在而言的。对于损害发生的过程,好象并未规定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必就烟灰缸是从哪层楼掉下来的这一事实举证,那么如果这玩艺真的是别处飞过来的而并非楼上掉下来的呢?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能够认定烟缸确实是从某层楼上掉下来砸伤了人,那么该楼的住户是否有过错是不必由原告举证的。这是过错推定。但是,仅仅是因为我住在楼上就可以推定烟缸是从我家掉下来的吗?

其实,本案情况,根本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然,在程序上本案的被告倒是明确的。在立案的时候,原告还无举证证明被告与案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所谓的不明确(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实体上的不明确,而非程序上的不明确。我认为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能裁定驳回起诉(说实话对这一点我还吃不准)。

【方读】 2003-2-24 21:49:10

大体同意张国华兄的见解,但要解明的是:他说,“我想我已经说过的观点与方先生的观点是一致的。保险事项由保险法调整,怎么能扯到侵权法上来呢?即使投了保,侵权人如果不是受益人,他还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我在前贴中已经指明,这是立法中的一种价值分析,究竟是由保险制度解决此类问题,还是由侵权行为法中特别规定对指问题进行救济的问题,所谈的并法法律适用问题,而是立法目的和价值问题.


【居柔守弱】 2003-2-24 23:38:12

我觉得,这个案子最有意义的地方就在于,已知确定范围内的不确定的人造成原告的伤害(无明确被告),受害人的诉权该如何行使?其实体利益该如何保护?以及他们的利益与楼上众多非加害人的权益之间利益的如何衡量与协调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关键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这应该没有疑义。还是诉讼如何提起、进行的问题。

就我理解这属于民法中侵权之债的特殊侵权。受害人是可以起诉的,以整个居民楼的二楼以上的居民为被告,因为该案属于特殊侵权,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整栋楼居民各自证明自己没有扔物品(包括当时无人在家)。证据确实可信的免除责任,无法举证的,承担责任,由所有无法举证的居民分摊受害人的损失。这基本上也是江伟教授的观点,不过我认为很有道理。

【cnxuwei】2003-2-25 9:39:03

特殊侵权应由法律特别规定,请问将本案归为特殊侵权,由民法通则第几条调整?

【张国华】2003-2-25 13:25:31

如果能够确定是从谁家楼上掉下来的,那才算是特殊侵权。其特殊之处在于过错之推定而非其他事实之推定。

【居柔守弱】2003-2-25 14:03:38

cnxuwei兄,特殊侵权的确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但你可以看看主帖里的讨论。类推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应该是有道理的。法理解释和推论的意义之一,我想,主要也在于弥补法律缺漏吧。

国华兄,确定从谁家楼上掉下来的,与是否是特殊侵权没有必然关系(并非其不可缺的要)。如果能确定,这个案件就没有必要讨论了。所以我才说,此案的意义就在于无明确被告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受害人的诉权和实体权益。

如果还不能说服你,那就让我们各自保留意见吧。


<此贴子已经被老行者于2003-7-27 6:49:26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