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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医生保守秘密的界限

医生保守秘密的界限

作者:徐爱国 阅读2254次 更新时间:2003-05-23



  朴塔系被告医院的一个病人,在医院看病的时候,曾向该院精神病大夫莫尔吐露要杀死塔梯安娜。在莫尔大夫的坚持下,警察关押了朴塔。一段时间后,当警察因病人的病情趋于正常而将其释放后,被告医院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来限制朴塔的自由,也没有向塔梯安娜及其父母发出警告。两个月后的某一天,朴塔杀死了塔梯安娜。死者的父母将医院及相关人员告上了法庭。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不服而一直上诉到了加州最高法院。该院托布莱纳大法官代表承办法官的多数出具了法律裁决书。

  托布莱纳法官首先分析了被告对受害者的注意义务,认为一般规则是:当一个人的行为使另一个人处于特殊的处境中的时候,在不尽合理注意义务就可能导致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况下,那么,该人就有避免此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在应用这个基本原则的时候,应考虑到多种因素,比如,原告受损的可预见性、原告受伤的确定程度、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之关系的紧密程度、被告行为的道德意义、防止进一步伤害的公共政策等等。在所有这些因素中,最重要的是可预见性。按照普通法的原则,只有当被告与危险人物或者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时候,被告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与病人之间的确存在这样的特殊关系,但是,不容易判断被告与死者之间存在这样的特殊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与病人的特殊关系使被告有积极的义务来保护无辜第三人的利益;而被告则辩称,设立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是不现实的,因为治疗师无法准确地判断病人是否会实施暴力。美国精神病学会及其他专业协会的报告也支持被告的意见。托布莱纳法官认为,这个问题的确很难处理,一般的看法是,被告的注意标准应该是在相似情况下一个专业人员的合理标准。不过,托布莱纳法官还是认为,当一个治疗师事实上已经确信一个病人有暴力伤害他人的危险性的时候,他就有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护可能受到伤害的受害人。这里最终的问题是一个社会政策的问题,治疗师不仅对病人负有注意的义务,他同样对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

  托布莱纳法官接着分析了医生的豁免权问题。被告辩称,医生与精神病人之间有一种忠诚的保密义务,如果医生将病人的诊断和治疗公开,他就违反了这种秘密交流和保守秘密的义务。托布莱纳法官承认,这种保密义务极为重要。但是,法院应衡量病人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在这个方面,立法机关已经解决了这个麻烦的问题。证据法典第1024节限定了医生与病人特权的范围:“当医生有理由得知病人的精神和心理状况对他自己、对他人或者对他人的财产存在危险性的时候,他就有公开有关信息的义务,以此来防止威胁和危险;这时,他们之间的特权不成立。”同样,美国医疗学会医疗伦理原则第9节规定,在保护医生与病人的秘密交流权利的同时,更要保护其他公民和社会的公共幸福。因此,托布莱纳法官的结论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交流秘密权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不具有豁免权。

  最后,加州最高法院的裁决是: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判决原告胜诉。

解读

  1.这个案件的第一个问题是:医生对病人所攻击的对象有没有一种注意的义务?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被告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按照普通法,要使被告对第三人承担法律上注意的义务,就要求他们之间有特殊关系的存在。依此标准,医生对病人所伤害的对象不负有注意的义务。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提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最后保护了受害人所包含的社会利益,这是对传统普通法的一种发展。

  2.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定医生与病人的秘密交流的特权范围?这个问题涉及到了保护病人隐私权与保护人们免受暴力伤害之公共利益的冲突。而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是公共利益优先。

  3.大法官在这个案件中判决的最终因素似乎是“社会公共政策”,而这个政策又是社会的公共利益。由此得出的法理学结论是:第一,社会利益取代个人利益,是当代法律发展的趋势;第二,侵权行为法中,公共政策对法官判案的影响力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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