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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信,还是不信,这是一个问题

信,还是不信,这是一个问题

作者:许章润 阅读2545次 更新时间:2004-01-01


目 录


一、法律的精神向度


二、“拟信”和“赋信”


三、法律“信任”危机


四、探索法律的信仰之维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还,汉语法学界陆续发表了一些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研究结果。①从一般性的探讨、基本概念的分梳,到专题性的研究,特别是力争以中国语境为立论点的研究,表明中国的法学公民对于这一问题渐有自觉,并给予了一定的重视。已经刊行的研究表明,对于法律信仰问题的探讨拓展了汉语法学的论域,推动了汉语文明法律智慧认知层次的深化。同时,它反映出汉语文明的法学公民们对于“有法不依”这一现实社会-法律现象的苦恼和省思。正是基于这一苦恼和省思,激发出关于法律的文明内涵的探索,对于文明内涵中的信仰特质的追问,表达了将刻下汉语文明在规则性存在与意义层面的高度紧张展露出来,并力争有所纾解的用心。毕竟,凡是法律,即有一个服从还是不服从的问题,其背后隐含的常常是对于法律的信还是不信的主体心态;信,还是不信,甚至决定了法律究竟是法律,还是不算法律,或者,不被当作法律。

一、法律的精神向度


  是的,凡是法律,即有一个信还是不信的问题。

  首先,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同时必然是一种意义体系。基本的事实是,法律是一种人世规则,经由规范和料理人事,进而服务和造福人世。人应当享有什么样的人世生活这一价值命题,如果不是总是具有决定作用的话,那么,也是常常决定了如何料理人世生活这一事实命题,决定了规则治理的方式、力度和进程。关于何种人世生活得为有意义有价值的人间秩序,不仅是一个自然选择的过程,同时并为一个有意识的追求结果。对于此种而非彼种人世生活的认可与向往,决定了对于此种而非彼种人世规则的选择和建设,表明“有意识的选择过程”在首先是一个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过程的同时,还必然是一个意义的赋予或追求的努力。——意义的满足本身也是一种利益。也就是说,认为这一切能够满足自己所认定的惬意而理想的美好人世生活,认为这样活着才象个人样。由此,从最为深层的意义来说,选择用来满足这一追求的法律载述着特定人文类型的道德理想,表达了这一人文类型的超越性关切。而只要是道德理想和超越性关怀,便就有一个要么满怀向往、欣然皈依,要么犹疑不决,甚至全力拒斥的问题,也就是信还是不信的问题。如同对待神明,敬神如神在,信而有灵。而信还是不信,全是个体的心灵自由。也正因为此,信还是不信的问题发生了。

  其次,法律作为一种意义体系,具体而言,还表现在法律的最高价值和终极目标乃是公平正义,每一具体的诉讼活动所追求的“说法”,也是或者应当是“公正”。这是一个基本的价值真实,也是一个基本的历史真实,并表现为一种法律真实,而凝聚为道理、情理和法理的共同诉求。法律理性将此世道人心凝练为法意,表达为规则的存在。藉由法律理性,高迈的道德理想和清远的超越性关怀最后形诸立法关于公正的界定,司法关于公正的评价。而公正与否,此一一是非,彼一一是非,最后的评价还是遵循“公道自在人心”这一机制。因此,对于规则的奉违和具体裁判的态度,不仅事关利益,而且涉及到对于它们是否公正的评价,对于法意的价值取向及其诚意的褒贬。也正是在此,信还是不信的问题发生了。

  再次,推而言之,如下文还将要说明的,法律的意义体系总是涵蕴于特定的人文类型,以特定人文类型为价值与文化皈依。它们构成了特定历史-文化共同体的法律-政治屋顶,是法律的意义体系的精神家园。历史而言,这一切几乎都是先验地存在着的,宿命地发生的。正像人们无法选择自己的族裔,一定意义上,人们也无法选择自己的文化,而只能在沿承中谋求改变。沿承和变革,包括出于强烈的爱憎而对法律的创制、修订与废止,对于外来规则的移植与继受,都是秉信而行,在信与不信的潜转中,经由法律而生活。因此,对于法律的意义的追问,牵连出对于法律所存身其中的特定文明的恨爱情仇。也正是在此,与希望和失望同生,伴随着爱和恨,信还是不信的问题发生了。

二、“拟信”和“赋信”


  这一切是科学鞭长莫及的,也是理性难以干涉之域,只能委诸“拟信”和“赋信”的人类心灵的特有机制。

  科学追问的对象是自然真实,求真理,反迷信。但是,也正是科学本身,为信仰预留了空间。事实早已证明,它没有取代信仰,而且,也不可能取代信仰,因为对于存在本身,即爱因斯坦所说的斯宾诺莎的那个“上帝”或者“自然”的神圣性的体验和尊重,是滋养人类心灵的阳光。人类存在一刻,即一刻不可或缺阳光。人世生活作为存在本身,其规则性表达要求温情与敬意。恰恰是在这里,求真理的科学只配做助手。温情与敬意即为一种信仰,或者说可以通达信仰。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对于法律的信仰即为对于人世生活的规则性表达的温情与敬意,并反过来要求规则性表达对于人世生活本身也同样充满温情与敬意。从而,科学奉献的真理,与追求法律真实的法理、关于历史真实的道理和载述价值真实的情理,共同构筑起支撑健全人性殿堂的四维支柱,科学、规范(包括法律、道德,以及宗教)和艺术成为美满人生的空气、阳光与水。②

  理性以理智为基础,讲逻辑,计功利。通常说法律理性是法律的生命,所谓法律之治,换言之,即法律理性之治。但是,准确而言,应当说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治的大脑。要成就完整的生命,大脑之外尚需有灵魂。对于法律之治来说,这个灵魂不是别的,正是法律信仰。法律理性不足以独自完成法律之治,健全的法律之治必须以法律信仰为支撑。大脑和灵魂的和谐共存,才是健全而完美的生命,才能成就健全而完美的人性。而且,进而言之,法律理性本身即含有信仰因素,因为法律理性的一个重要内涵即坚信法律之治的价值优越性,其背后并且隐含有对于法律的确定性、有效性、统一性的先验预设。尤其不可回避的是,法律理性这一范畴本身如同理性一般,同样是理性的预设,而预设源于信仰,即对于人自身的能力的膜拜和预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们需要明了的是,所谓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划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分别,都是一种理想型,一种凭借人类“理性”之刃对于完整的人类心性所作的切割。而实际情形却是难解难分,正如此刻我们所说的法律理性与法律信仰的关系,也正如“价值性和世俗信仰”竟然会是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固有内涵一般。③法律理性之不能干涉或者泯灭法律信仰,原因就在于它不能干涉或者泯灭自己。承认并且反映出其间的复杂关系,恰予分梳,较诸依循“理想型”的既定路数,落实为俨然丁是丁卯是卯的壁垒森严的作业,至少就此刻的论题来说,倒可能更符合对象的本来面目。

  职是之故,法律信仰的深切机制在于“拟信”和“赋信”。拟信是起信的第一步,即对法律作出一种“信仰的姿态”。④也就是说,经由拟制性地认定本国族时空内的法律实际当然具有——其实很多时候份属应当具有——规则的种种属性,而赋予法律以这些属性,从而也就是要求法律具备这些属性;同时,并确信此种“信仰”状态为民族国家内的全体居民或者全人类所共享,成为全体居民心灵生活的一部分。其中,尤其“相信”作为行走着的法律的法律从业者们对于法律之坚守不渝。从事实与规则的角度来看,“信仰的姿态”意味着人们确信法律是被广泛而普遍地为同一法律辖治下的居民所共同信奉而遵循着,或者说,是对法律在此时空内获得广泛而普遍的遵循这一状态的拟制性确信。

  换言之,对于法律的普遍有效性的拟制性之确信不移,其实是在赋予法律以普遍有效性。“拟制性”意味着“假戏真做”,做得认真,做得久了,便成“真戏真做”,从而确信不移。因此,这种确信,一方面促使自己循随同一方队的同一鼓令迈步,同时,并会促使确信者对于别人的行为产生同样的期待。而由于期待落空所造成的失落、不协调与异化感,必会催生出实现这种期待的期待。这里,便也就埋伏了将法意与人心、人心与人生、事实与规则一线勾连的契机。在此,经由主体的“信仰”活动,对于法律的预设(de jure)与现实(de facto)、应然与实然的分裂不再具有绝然对立的意义。实际上,这种“信仰”活动促使人们将对于法律的正当性预设逐步落实为法律生活的现实,逼使实然不断接近法律的应然理想状态。从而,法律由此获得,或者说,最终被赋予普遍有效性与“合法性”。——法律信仰最终是一个经由“拟信”而“赋信”的运动。⑤

  这里,无论是“合法性”的内涵与判认标准,还是关于公平、正义等诸般法的价值的阐释,都发生在特定人文类型的时空之内,以特定人文类型的价值为皈依,而构成民族精神的有机成份。前文之所以说“拟信”即拟制性地认定本国族时空内的法律实际当然具有规则的种种属性,就在于作为利益共同体的“民族国家”既是既定的规则世界,同时并为既定的意义世界,而成为发生法律信仰的可能空间。普世价值最后总是具形为特定人文类型的表达,正像特定人文类型的价值终不能自绝于普世价值,如果确实存在一种普世价值的话。
由于现代民族国家与人文类型的重叠性,使得人们对于国族的政治忠诚和对于人文类型或者说文明价值的归依常常合而为一。正是在这里,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发生了不解之缘,从而,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实即对于民族国家的忠诚,也就是对于该民族国家的文明/文化的归依,对于它的价值和理念的一种理性姿态的神圣体验,一种神圣体验的理性姿态。以刻下的背景来说,中国人的法律信仰当然是以中国文明为意义空间。而身处百年社会-文化转型时段,一个八面来风时代的中国,对于中国文明价值和理念的理性姿态的神圣体验,同时一定是一个全球视野、多元文化背景下的人文类型的比较过程,一种对于自身文明的梳理、批判和完善与超越的过程。由此,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催生出对于中国文明价值和理念的追问,而这,恰恰是规则世界保有超越性紧张的意义源泉。

三、法律“信任”危机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汉语法学界对于法律信仰的考问,很大程度上,源于对于现实法律无效的苦恼,对于法律之治究竟能否行之于中国的困惑。法律存在即意味着必然会出现对于法律的违犯,“有法不依”是伴随着法律而来的一种普遍而恒定的现象。迄今为止的一切人文类型的法律史,对此均有生动载述,也是经验世界活生生的现实图景。在常态的社会生活中,对于包括法律在内的人世规则的挑战,包括其极端形式的犯罪,既说明了规则的有效,因为挑战的前提是存在作为堤坝的规则及其效力,而结果则是反被它所侵犯的规则标定为违法;同时,它又彰显了规则的无效,因为违法即意味着规则失却宣示和预警功能,任何事后的“标定”充其量都只是对于规则的有效性的拟制性恢复,对于规则所保护的法益的象征性捍卫。正是这种有效与无效,赋予法律以存在的理据,并且推动着现实的法制的运作。打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如同“猫捉老鼠”,凡此种种,你来我往,消长互见,均为常态。底线则是基本有序,足以保证任何对于生命的抗拒不致于毁掉生命本身,任何生命的躁动不致于摧毁为躁动提供养料、从而使得生命有可能躁动的土壤。因此,也正是如同“猫捉老鼠”,对立互动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强势到足以使对方绝种,可能也就意味着同时否定了自己本身的存在。当“有法不依”成为一种压倒性的现象,甚至甚嚣尘上,导致社会接近失范时,法律或者说特定法律体系存在的正当性,便再也不可能是不证自明的了。于是,对于法律或者特定法律体系正当性的追问,必将引发出对于它们“信还是不信”的思考。

  中国此刻遭遇的,正是这一问题。有论者将此概括为“法律信仰危机”。笔者以为,与其说是法律“信仰”危机,不如说是法律“信任”危机。即人们不是对于一般的法律或者法的正当性抱持一般怀疑,而是对于当下的实在法的效力表示不信任,尤其是对于实在法的制定者和施行者们依法而治的诚意表示高度质疑。毕竟,现实中制定法的规定和司法的实际之间,官方的宣谕和政府行为方式之间,作为法律的制订者和施行者的个人的言行与知行之间,反差太大了,脱节得邪乎。可以用来解释“信任危机”的一个最有意义的现象是,人们一方面对于普遍的“有法不依”怨声载道,慨言法律“无用”,因而违法与规避法律成为“潜规则”畅行无阻,另一方面却又向往真正的法律之治;一方面对于中国当下的法制努力及其困境颇多诟病,另一方面却又喜言“人家外国”的法制如何如何。对于这一法律之治的景象羡慕之极,心向往之,成为中国现时代的一种大众心态。这里的“外国”当然实际上专指“西方发达国家”。凡此说明,对于现代法律之治及其价值的信守,是并且依然是一种普遍的大众心理诉求,而恰恰在此,现实的实在法制让人们失望,失去了人们的信任,同时,却反过来强化了人们对于真正的法律之治的向往,乃至于因向往而滋生的信守的意愿。所以,对于“想象的异邦”的法治景象的憧憬,催生出对于想象的(并非贬义)但却是完美的法治景象的渴羡,表达的恰是对于当下现实的法制现状的普遍失望,乃至不满,而这恰恰说明人们并非是对法律之治抱持一般性拒斥。实际上,恰恰相反,正是对于一般的法律之治的向往,即对于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和规则的追求,对于公正而合理的人间秩序的呼唤,使得人们对于当下现实的法制状况普遍失望乃至不满。而凡此失望与不满,追求与呼唤,与法律之治的基本理念恰恰若合符契,心心相应,从而在更深层次上说明了对于法的信仰乃是一般的人类精神,是此刻中国民众的更深层次的心灵状态。正是从这一点来说,它说明人们心中自有法度存焉,当下的法制在此不得不面对它的检验,而大众也正是根据检验结果,决定自己对于实在的规则的奉违,对于规则所内涵的意义的亲和程度。

  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这一切发生在尚未最终完结的近代中国社会-文化转型这一时代大背景之下。在此历史时段,以小自耕农为基础的传统“帝制中国”,渐渐转向现代工商社会的“法制中国”,由此造成一个世纪的大规模法律移植运动。西式规则与旧有规则的冲突,西方法意与本土人情的捍格,制定法规则及其意义与现实社会条件之间的脱节,等等,等等,构成了迄今而未止的百年中国法律图景。在此情形下,“有法不依”,甚至是大规模的“有法不依”,应当说都是希望之外而意料之中的,并非如论者所谓其因在于中国人自来便缺乏信仰,或者,在于中国人自来便缺乏对于法律的信仰。一个显明的逻辑过程是,既然法治在全球范围都是最近一、两个世纪才出现的一种人间秩序,那么,哪有什么“自古以来”的如何如何。实际上,直到今日,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对于“民主法治国”的建设或者完善,依然是一个问题,一个所有国族都须继续奋斗的任务。将刻下主要表现为大规模的“有法不依”现象的法律之治的无效,归结为中国人自古以来就缺乏法律信仰等等的文明素质还原论意义上的操作,其实是对于无论是法律之治还是道德之治,它们均为一种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不论其间具有何等差别,而根本的归宿还是在于营造公平正义的生活本身,经由料理、规范人事,而服务、造福人世这一根本大同之处熟视无睹,或者见不及此。而恰恰在此,没有一种人文类型不是无限向往无限热爱的,也就是说,一定意义上,是无限“信仰”的。中国人何能例外!倘若中国人自外于人类,为何独独你是例外?也正因为此,根据这一总的目标,遂出现了一个长达百年的对于移植规则及其意义的大众选择过程,文明的吸收即选择的过程。“有法不依”不仅表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普遍人性之恶,同时也反映了社会-文化转型时段经由法律移植而建设“法制中国”必然会有的遭遇,似乎不能按照“迁责杀父”的心路,⑥归罪于“自古以来”如何如何或者更为荒唐的“儒家思想”的什么什么。换言之,中国人何尝缺乏对于法律的信仰,倘若中国人缺乏对于法律的信仰,难道百年以来对于“法制中国”的建设都承包给了外人在做吗?很显然,刻下的“有法不依”反映的是对于法律的奉违的成本算计后的选择。毕竟,对于普遍的人性来说,守法应当带来好处才有吸引力,而成本算计倒恰恰是工商社会的一种典型的“法律理性”呢!同时,刻下的“有法不依”也反映了人们对于其中不合心意的那一部分意义的拒斥,以及特定规则本身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具备可行性的尴尬,而与对于法律的一般信仰本身,一个民族是否具有信仰层面的超越性紧张,倒并不十分搭界。

  这里,涉及到一个十分令人尴尬但却并不出乎意料的悖论,即对于法律的信仰部分地是建立在对于法律能够给我带来什么利益的成本算计这一理性基础之上。即便将此处的利益换成诸如“理想的生活”等等,也还是这个意思。⑦
不管是否意识到,也不论是否承认,对于法律的这种公民忠诚和大众理想,是以法律能够为我提供什么为前提的,否则就谈不上对于法律的神圣情感体验,有关对于法律的什么归属感、亲和性等等也就无从说起。法律不被信仰,即形同虚设,而信仰不能带来好处,就不信仰它,大众心理选择的逻辑,好像就是这样的直捷。似乎,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差别,看出为何包括对于宪法的忠诚在内的一切法律信仰,终究是一种“信仰的姿态”,一种公民大众的世俗信仰,一种公共认同,而悖论性地成为公共理性的一部分。由此,我们也可以接着刚才的话头,看出刻下中国“有法不依”现象的普遍存在,实际上说明了法律作为一种人世规则整体上没有或者无法“给我带来好处”,甚至恰恰相反,“给我带来坏处”,因而导致对于法律的普遍拒斥心理这一困境的缘由。由此,对于法律信仰的关注,必然连带催生出对于法律本身的正当性和司法的公正性的追究,对于汉语文明语境下法律究竟是什么,怎样才能获得一种理想的法律之治下的人世生活的进一步思考。由此,最为重要的,法律信仰成为一种理性的批判力量。

四、探索法律的信仰之维
  

  本书庋集汉语法学界近年关于法律信仰的十篇论文,略分为“理念”、“场景”和“实践”三编。“理念”部分重在探讨法律信仰的基本内涵、层次、主要类型以及法律信仰与法治的关系。“场景”部分的三篇论文意在拓展论域,将法律信仰置于民族国家、制度转型的深广背景之下,以及在与宗教信仰的比较中,进一步揭示其丰富的文明内涵与历史牵连。“实践”部分如标题所示,着重检讨“法律如何信仰”,怎样才能使法律获得信仰,在现时代的中国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律信仰若要成为一种公民大众的政治忠诚和世俗信仰,应当具备什么基础和条件,等等。

  总括上述诸文,虽取径不同,侧重点各异,但用力方向则一,追求的旨趣相同。即激于“有法不依”的现实苦恼,藉由探索法律的信仰之维,谋求建设中国文明的法律的精神家园,从而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最终砥砺成形汉语文明法律智慧的神圣品格。或许,一种现代汉语文明的人世规则,全体中国人理想的,为我们提供安全、自由、平等和民主与文明的人间秩序,亦即“法制中国”,此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如果说凡事皆有因缘,那么,这便是法律信仰的中国语境及其意义,也就是编者的祈愿,而为全体作者的心声。

许章润

二00三年八月于清华明理楼

*本文为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一书的“编者说明”。

① 参详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关于这四“理”的简要阐释,详许章润:“关于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一文第三部分。该文为氏编《法意阑珊不得不然——关于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的“编者说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③ 参详许章润:“论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载《中国社会科学》(北京)2003年第1期。

④ 参详季卫东:“宪政的复权”,载《二十一世纪》(香港)1998年6月号,页7。

⑤ 参详许章润:“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第一部分,收见前揭《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

⑥ 关于“迁责杀父”情结,参详本书“清末对于西方狱制的接触和研究——一项法的历史与文化考察”一章第四部分。

⑦ 在Schneiderman v. United States (320 U. S. 118<1943>) 一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菲利克斯·弗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大法官论及(美国)宪法的神圣品性时,曾经引用哈佛大学法学院的Salvemini 教授的一封信,谓“要求你效忠于你所归化的国家的(美国)宪法,即是忠诚于一种理想的生活(an ideal life)”。详From the Diaries of Felix Frankfurter (ed. Joseph Lash ),页211-2,转引自Sanford Levinson, Constitutional Faith (Princeton, N. 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8),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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