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人类学的发展与法学家的研究活动有密切的联系。19世纪的许多著名的人类学家实际上都是职业律师、法官或法学家,以至有这样一句的法律谚语:如果你的学科是法律,便有一条通往人类学的平坦大道。
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史有三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其一,法律人类学的发展与社会-文化人类学的发展紧密相连,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文化人类学的重要研究内容之一;其二,法律人类学在发展中受到法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的影响,以至法学界更喜欢把法律人类学归类于法社会学或法律史学的范畴;其三,法律人类学开始于19世纪中叶,成熟于20世纪70-80年代;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政治、经济、社会等种种原因的影响,西方法律人类学出现了研究人员青黄不接的现象,相关研究也似乎跌入低谷。
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
在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史上,研究对象并不是确定不变的。不同的时期或不同的学者,研究对象常常不一样。早期法人类学家的兴趣在于对原始法和法律史的探究;当今的法律人类学在保持其研究传统的同时,也将研究的视角投向现代社会,研究现代社会的法律文化与社会控制。
法律人类学曾经研究过或正在研究下列问题:1、社会进步与法律制度的变迁。梅恩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人类冲突的控制。人类社会中经常发生大大小小的冲突,这些冲突为什么会发生?冲突发生后任何加以控制?3、纠纷的形成、表现、控制和解决。对纠纷的研究与案例研究相关,尤其是在关于纠纷解决的研究中,通过对法律程序和原则在特殊案件中的适用进行考察,可以揭示社会组织在不同纠纷解决模式中的作用和与之相关的事物。4、法的定义。法学家与人类学家对法的定义有不同的认识,即使在人类学家当中,关于法的定义也不尽相同。5、西方法律体系与非西方法律体系的比较。6、传统法文化与外来法文化的冲突和调适。例如,法律移植的问题等。6、司法人类学。7、少数民族的权利保护。8、法律的实施。
法律人类学与民族法学
法律人类学是一个令人眼生的名词,在国内的出版物中,很少能够看到有关法律人类学的著作和相关文章,即使是在国内学者撰写的社会-文化人类学著作中,也很难关于法律人类学的描述。从学术界的角度检讨,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大致有三个:其一,1949年以后,社会-文化人类学研究在我国沉寂了相当长的时期,1980年代末才和得以恢复、重建,以至该学科的理论对其他学科的影响力薄弱;其二,20世纪末西方社会-文化人类学的研究由于政府投入的经费减少而出现衰落的趋势,西方社会对社会-文化人类学的关注热情也在降低;其三,在社会-文化人类学的领域中,法律人类学是一个弱小的分支学科,研究者不多,而且,参与研究的法学家更少,所以,对法学的影响有限。
尽管法律人类学在国内是一个无名的学科,但是,与法律人类学联系紧密的另一个学科却在国内法学界取得了名分,这个学科便是民族法学。民族法学是一个复杂的、边缘性的学科。从该学科创立之初到现在,复杂与边缘性的特点一直伴随着它的发展。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复杂,它涉及法律方方面面,几乎没有任何法律可以避开民族问题,因为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中,各民族的成员分布在全国各地,而各民族及其成员参与的社会生活又是如此丰富,即使是一般性的法律(非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会碰到如何在民族地区实施的问题。当然这种复杂性也包括民族法学的研究的一些问题十分敏感,涉及到国家的统一和民族间的团结。
民族法学的边缘性是指其研究的领域虽然涉及法学、民族学,但均不是法学和民族学研究的内核性问题。对于法学来说,民族法学研究的是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对于民族学来说,民族法学研究的是涉及法律的民族问题,因此,无论是法学或是民族学都可以把民族法学包容在其中,而民族法学在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觉上的新颖性,也为法学和民族学的研究带去一阵阵清新之风。所以,民族法学实际上是界于法学和民族学之间的一个边缘性学科,它的发展离不开法学与民族学的理论支撑。
民族法学是中国大陆的一个独特的学科,它与西方的法律人类学并非同一学科。民族法学与法律人类学相比,有诸多的区别。其一,研究的领域不同。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十分广阔,它随着法的调整范围渗透到与少数民族相关的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它关注民族法的制定、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民族地区的法律实施;也关注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变迁和民族地区的社会控制。而法律人类学所关注的是人类法律制度的变迁,不发达人群和社区的法律文化及社会控制。实际上,法律人类学所研究的内容仅是民族法学中的一部分领域。其二,研究的目标不同。民族法学的研究目标一开始就定位在民族法制之上,即为国家的民族立法和民族法的实施服务。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目标是“认明何种社会,会产生何种法律制度,以及发现何种特定的社会条件中,有哪些法律程序、原则、规范和概念在运作”;并将“法律事件、纷争和规则放在时间变化里,做连续事件来研究”,以认识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参见Sally Falk Moore《法律与人类学》,黄维宪译,载于李亦园编《文化人类学选读》,台湾食货出版社1980年版。)两相比较,民族法学将研究目标主要放在国家对民族关系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选择上,法律人类学则把研究目标放在微观社会中如何来认识文化与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其三,研究方法不同。民族法学强调的是用法学的方法和观点来研究和认识民族问题,诸如规范分析法、演绎法是民族法学主流研究中的基本方法,而法律人类学强调以田野调查为主的实证分析比较方法为研究的首选方法,实际上是用人类学的方法和观点来研究和认识民族社会中的法律问题。正是由于上述差别的存在,目前大陆的民族法学只能在较狭小的范围内与西方的法律人类学展开对话。
民族法学是一个新兴的学科,客观的说,这个学科目前还处于幼稚阶段。民族法学的这种幼稚性特征最突出的表现是:学科建设基础薄弱,缺乏系统的理论和成熟的学科结构框架,以至研究成果质量不高、数量不多。要克服民族法学的幼稚性,有必要引入法律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从而规范民族法学研究的学术范式,促进研究者之间的学术认同。可以期望的是随着法律人类学的引入和运用,国内将出现一个专门研究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史和法律人类学的学者层,民族法律文化和民族地区法律实施的研究会从民族法学中游离出来,形成另一个独立学科——法律人类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