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法理及法与社会

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二)--西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理路

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二)--西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理路

作者:田成有 阅读3812次 更新时间:2005-03-09

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尽管法律社会学派的出现与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比要晚一些,但其对西方法学的发展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从研究方法来看,它吸收了19世纪以来一系列科学进步的成果,把社会学、心理学、生物学、数学、计算机科学和系统论、信息论、工程论研究方法引入到法学领域,开拓了法学研究的新思路和新视野。

其次,从研究对象来看,社会法学使法学研究从静态走向动态,从书本上的法律走向行动中的法律,在继续探讨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同时,更加注重法律的功能及其实际效果,因此使法学研究的范围不断扩大,对象更加广泛,内容更加深刻。

(一)完整意义上的法学研究与社会法学研究的区别

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研究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法的必然性的研究,即揭示法产生、发展和未来走向的一般规律、条件、过程和途径。第二,对法的应然性研究,即主要研究法的价值,揭示出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评判法的价值标准,为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原则和理想模式。第三,对法的实然性研究,对法的实然性研究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的实然性(法律的静态),二是法律运行的实然性(法律的动态)。

如果说完整意义上法学研究应是三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不可缺少。那么,社会法学派的理论贡献和认知兴趣就在于认识法的实际运行、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即在于法学研究中的第三部分。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的差别与比较

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各学派各有自己不同的研究内容和方法,比较而言:

(1)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是: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

(2)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是:

其一,着力分析真正的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法”,而不是什么自然法,由于这种法律能为经验所感知和真实存在着,因而也叫实在法或实证法。至于其他所谓的“法”,如自然规律、自然法、荣誉法则,只是有比喻意义,不值得研究。

其二,实在法或国家法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是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的体系。

其三,法律是中性和价值无涉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至于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念、意识形态与法律并无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从政治上和道德上对法进行评价,即不存在什么道义与不道义、良与恶的问题。“恶法是法”。

其四,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即形式上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是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为宗旨的,执法者或法官只要遵循规则就可以审理各种案件,也就是说,执法者只是法律推理的机器,不应当有任何的自由裁决权。

在分析主义法学法律观指导下的西方法律实践活动,使西方在其后的几十年里,法律规则迅速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几乎涉及了人的一切生存领域。但是,这种法律观只注意到法与国家密切联系,却忽略、否认和割裂了法与其他事物,特别是政治、道德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他们揭示了法的技术性、工具性、独立性,却否认了它的价值性、目的性、依赖性。

(3)社会法学派的主要观点

社会法学派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工具引进到法学领域,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

其一,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秩序,真正的和主要的法律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社会立法中的秩序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

其二,法律与国家之间并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并非一定由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所制定和实施,在没有国家的时侯和地方也存在着法律。

其三,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由规则、原则、政策 多种复杂的要素构成,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

其四,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还是一项过程和事业。

社会法学派的观点,表明了他们坚持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揭示了法产生于社会之中,目的是消解彼此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立和斗争,以平衡各种利益。而且,他们还把法置于整个社会之中,分析各种社会的、政治的、心理的以及文化的诸因素对于法及其运作的作用和影响。应当说,法律社会学有利于对法的内涵的理解,有利于扩展法学研究的领域和视野。

在美国,社会法学派的创始人庞德曾把社会法学家与其他学派的法学家相比,指出他们之间的差别在于:

第一,社会学家注重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内容;

第二,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人们既通过经验发现它们,又有意识地创造它们;认为法律既是由理性所发展了的经验,又是由经验所证明了的理性,法律通过人的智慧和努力是可以改善的,法学的目的就在于促使我们进行这种努力。

第三、法学家的职责就在于发现能够促进社会目的,而不在于制裁。传统法学中的分析法学派强调以国家武力作为制裁,历史法学派强调以法律规则背后的民族精神作为力量,哲理法学派则强调法律规则的道德基础。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来自它所保障的社会利益。

第四,社会法学家主张法律规则应被认为是达到社会公正结果的指针,而不是固定不变的模式,无论是把制定法看作法的规范,还是把习惯看作法的典范,都不是关键的,关键的是研究如何使法律形式最适合当时当地的法律秩序。

第五,社会法学家的哲学基础是多种多样的,他们有的是实用主义者,有的则是各种社会哲理派,激进的经验主义者等等。但他们使用的方法基本都是实用主义,强调要对社会中的法律运行过程进行客观的实证分析,把法律研究建立在通过观察、实验和统计所获得的经验材料的基础之上。

美国学者艾尔文认为,社会学家和法学家在分析法律方面的差别:以往正统和传统意义上的法学家其特点在于:(1)要把法律研究作为自己的职业,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自己职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包括对法律术语和法律推理意义的理解;(2)其目的在于寻找法律结构的逻辑一致性,确定什么是已创制的法,实体法是否清楚,如果不清楚,应对它作什么解释,其中是否有漏洞;(3) 法学家对法律有时也持批判或变革的态度,但这不是由于法律不适应社会需要,而是由于法律自身内部相互矛盾,使其不能有效地发挥功能。与此相反,社会学家研究法律制度的特点在于:(1)他们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也不懂得法律的专门术语和概念,而是从社会的、过去和现在的、历史的、传统的、哲学的、社会学的、文化的、政治的和经济的观点出发,运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研究;(2) 社会学家关心的不是书本上的法,而是法的创制者的行为,创制法的原因,法的解释、适用、执行及其原因,即由于法的创制、解释、适用和执行而在社会中实际发生的行为;(3) 他们所关心的不是现行法律结构的逻辑一致性,而是他们所研究的行为理论上的统一性,是否能有现有的理论解释这些行为,还是创造一种新的理论进行解释;(4) 社会学家对法律的批判和变革的态度,不是由于法律内部缺乏一致性,而是由于法不适应社会需要。

英国伦敦大学的劳埃德教授将法律社会学的特点归纳为:(1) 不承认法律的独一无二性,法律不过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2) 反对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封闭的逻辑体系的概念法学;(3)对书本上的规则持怀疑态度,关心研究实际上发生的法律,即“行动中的法律”;(4)拥护相对论, 不承认可以发现最终价值学说的自然主义,现实生活是社会地形成的,不存在可以解决许多矛盾的天然指引;(5)应利用各门社会科学的技术以及社会学的知识,以建立更有效的法律科学;(6)关心社会正义,尽管对什么是社会正义以及如何实现各有看法。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布莱克在1989 年出版的《司法社会学》一书中把法学家研究法律现象的区别归于两个模式(法学模式和社会学模式)和六个方面:

(1)从研究中心看,在法学模式中,中心是规则问题,在正常情况下法律解释是用一个或多个规则评价所确认的事实,而社会学模式的中心是在一个案件的社会结构上──即谁参与到案件中,以及这种参与对判决的影响。而在法学模式中,案件的社会结构是完全不相干的,每个案件都可以在社会真空中进行分析,如果参与人的社会性影响了案件的处理,则是不正确的,是违法。

(2)从研究的对象、过程看,法学模式把法看作是一个逻辑过程, 每个案件的事实都可从所适用的规则的观点评价,逻辑决定了结果。而社会学模式则假定法不是逻辑的,而是人们实际怎么行为。

(3)从对法的态度、范围看, 法学模式假定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法是不变的,同样的事实会产生同样判决,法是普遍的,以同一方式适用到所有案件中。而社会学模式却假设法是可变的,它随着不同案件中参加者的社会性的不同而变化。

(4)从研究的视角看,法学模式出自参加者的视角,法官和律师从法律规则如何在逻辑上适用到事实中如何作出决定的视角进行研究,对于案件参与人的社会性则根本不加考虑。而社会学模式出自观察者的视角,它注意案件参与者的社会性。

(5)从研究的意图看,法学模式是实践的,讲述案件应该怎样判决。社会学模式是科学的,讲述案件实际怎样判决。

(6)从它们所要过到的目标看,法学模式目的在于作出判决,而社会学模式在于作出解释。

布莱克用下图来表示法学模式和社会学模式在上述六个方的差别:



法的两个模式
┏━━━━━━┯━━━━━━┯━━━━━━━━┓
┃      │ 法 学 模 式│ 社 会 学 模 式 ┃
┠──────┼──────┼────────┨
┃ 中    心 │ 规   则 │ 社 会 结 构 ┃
┠──────┼──────┼────────┨
┃ 过    程 │ 逻    辑 │ 行     为 ┃
┠──────┼──────┼────────┨
┃ 范    围 │ 普 遍 的 │ 可  变  的 ┃
┠──────┼──────┼────────┨
┃ 视    角 │ 参 与 者 │ 观  察  者 ┃
┠──────┼──────┼────────┨
┃ 意    图 │ 实 践 的 │ 科  学  的 ┃
┠──────┼──────┼────────┨
┃ 目    标 │ 决   定 │ 解     释 ┃
┗━━━━━━┷━━━━━━┷━━━━━━━━┛

<此贴子已经被老行者于2005-3-9 7:45:53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