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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三)--西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基调

作者:田成有 阅读2979次 更新时间:2005-03-20



1、
历史主义的回溯

法社会学家认为,法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规则体系,它深嵌在社会母体之中,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社会内容和对社会秩序的意义是不断变化的。因而,它强调在研究法律时,要追溯法律观念、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历史根源,考察社会变迁对法律的影响,通过法律的社会变迁,确认法律进化的模式。因此,要从历史的视角开展法律研究。

“历史主义”有两个目的:其一,通过考察法律的社会史,发现时代错误,一旦这些错误被揭示出来,某些现有规则的权威性,特别是其背后的理由,就会削弱或消失,其二,通过对法律进化模式的分析,有助于确认主要的法律潮流,特别是预示反映社会变迁的潮流、必然出现的潮流或正在出现的潮流,从而为法律制度的改革和法律观念的更新提供历史依据。

2、强烈的工具主义向度

工具主义往往把法作为实现一定社会目的工具,这个工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例如,维护公共秩序、和平和安宁;解决个人之间的争端和冲突的社会利益;维护个人期待的适应的安全;促进自愿的交换和安排;授予政府合法权威;提高教育和促进公民参与;帮助确定和限定社会愿望;根据社会功利主义原则和以社会为本位的价值准则分配和再分配权利和义务;引导社会变迁或为社会变迁开辟道路。

工具主义向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引起人们注意社会知识(social knowledge)在法律中的作用,支持立法机构把社会知识吸收到法律之中,允许按照不断变化的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和修改。

3、反形式主义的姿态

法社会学批判传统法理学对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的“非现实主义”态度,强调法并不只是一套纯粹形式的、孤立的规则体系,重要的是:法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的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一种活动,法律秩序是一种组织和决定的方式。因此,必须研究“行动中的法”,即研究法是如何被制定、适用、遵守、违反或实施的,法是怎样影响人类行为的;研究律师、法官、警察、行政官员的实际活动,他们的个性和社会性;研究抽象的、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与其贯彻实施之间的差距;研究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

反形式主义的气质突出地体现在埃利希的著作中,也体现在其他法社会学家对概念法学和机械法学的批判,以及对“纸上的法”和“实际的法”、“国法”和“活法”、“大概的法”和“实际的法”等的分类中。

4、多元主义的格调

法律多元主义意味着法不仅独与国家相连(不独出自国家),国家法只是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且,国家法并不必然是最重要的部分。法社会学家认为法律是多元的,法有多个面,只要是由权威机关──国家、教会、公司、学校或其他社会团体确认并保障实施的规则就是法律。

法律多元主义突出地体现在埃利希的“活法论”、坎特诺维茨“活法论”、坎特诺维茨“自由法论”和韦伯的“国家外法论”等理论中。

社会或国家的每项个别法律命令,只在它不“纯粹停留在纸上”时才能被视为“有效的”法律。此外,即使法律或许也由于违法行为例外地被打断,它仍会成为一种生活规则。只有这种法律,同时也包括一切由有法律设置资格的意志所设置和执行的法律,方是有效的法律。
<德>拉德布鲁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