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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五)--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

作者:田成有 阅读3906次 更新时间:2005-05-10

(一)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

这里所说的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在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出现以前被运用于法学领域中的其他法学研究方法,一般把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出现以前存在于法学领域中的研究方法归纳为以下几大类:

(1)哲理的方法。这是法学史上最为古老而持续时间又最长的法学研究方法。它主要考察法律制度及其学说的哲学、道德基础和基本原则,并根据自身所确立的理想和目标来评价法律。由于这种方法主要是从一定的价值判断出发,着重研究应然之法律,所以人们往往又从法学认识的角度出发而称之为规范的方法。各种自然法学派、哲理学派和社会哲理学派是运用这种方法进行法学研究的典型。它们都是先设定一个主观的、抽象的概念,如理性、正义、公平、自然法、绝对理念等等,作为评判实在法律规范的理想标准,由此展开其关于应然的“理想法”或“正义法”的抽象而玄虚的理论。

(2)历史的方法。这种方法通过考察法律制度及其学说的起源与发展变化来发现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历史的方法是19世纪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兴起而出现在法学研究领域中的。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像语言、风俗、政治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由历史传统形成的;法律随着历史的发展而自发地产生和发展,法律的渊源首先是习惯而不是立法;所以法学家应当历史地研究法律,探讨法律的发展动力,强调法律与社会环境和社会历史的关系,试图从塑造着“民族精神”或法律的“观念”的社会历史、社会变迁和社会环境中找到法的“真谛”。

(3)比较的方法。这种方法通过对法律体系、制度、结构和概念等因素在不同法系之可比阶段的发展、范围和应用进行比较来考察法律现象。比较法学研究主要是运用这种方法来展开的,它通过在几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进行对比研究,辨别其优劣与异同,发现法律的共通性,借以阐明法律的本质。

(4)分析的方法。这种方法强调考察实在法的渊源、结构、概念和规则,着重从逻辑上分析实在法律的规则体系,所以又被称为逻辑实证方法。它是在19世纪资产阶级立法广泛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这种方法的运用促进了法律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形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就因以这一方法进行研究而得名。这种方法要求在法学研究中严格划分“实然的法律”和“应然的法律”,并认为法学只研究“实然的法律”——亦即国家所颁布的法律,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有必须联系,主张“恶法亦法”,注重从逻辑上分析各种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共同原则、概念和特征,强调法律作为既成程序的结构稳定和逻辑合理。

早期的法律社会学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之,而现代的法律社会学则在此基础上突出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社会功能和社会效果,形成这一差别的原因就在于,后起的实用主义哲学思想渗入到法律社会学中去了。实用主义是20世纪初美国哲学家詹姆士(1842—1910)等人所创立的一个重要的现代资产阶级哲学流派。这种哲学将主观臆想的“纯粹经验”当作世界上最根本的东西,坚持一切知识都起于经验,并以经验为限度、为标准,而实践则是个人被动地应付环境的活动,实践的标准是所谓的“况现价值”和“效用”;宣扬“有用即真理”、“真理就是效用”,认为知识不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而是行动的工具,判断真理的标准不是看它是否与客观现实相符合,而是看它在应付环境的行动中是否有效;认为知识和真理都不是绝对的目的,而只是在行动中获得成功的手段,认识活动的任务从掌握真理变为在行动中取得最大功效。常受实用主义哲学的强烈影响,西方法律社会学带有强烈的工具主义倾向,把法律视为实现一定社会目的的工具和手段,要求根据法律制度的实际有效性来对它进行评价,认为法律重要的并不是它的内容或形式,而是它的效果。

目前,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常用的方法论主要有:功能主义、现象学、结构主义、系统论、冲突论、进化论。

(1)功能主义

功能主义是社会学中十分重要的一派理论观点。它认为,社会整体作为一个系统是由相互联系的各个部分有机地组成的,社会整体为了延续下去就产生了一些基本需要——也就是它的功能先决条件,各个社会组成部分就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功能先决条件而存在的,它们在这方面所作出的贡献就是它们对维系社会整体所具在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并非孤立地、而是在与其他组成部分的相互作用中发挥其功能的,所以其功能的发挥程度不仅与其自身运用的完善性有关,而且还取决于其与其他部分的协调关系。功能主义理论的根本点就是要求研究者从功能的角度出发并运用系统的观点去考察各种社会现象。

法律作为阶级社会中统治者赖以组织和调节社会生活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必然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所以,从功能的角度来对法律加以考察早已是一个古老的法学命题。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以及随之而来的传统秩序对内逐渐失灵,法律与社会接触面不断延展。法律的功能也因之得到了极大的扩张,日益在社会生活的各个主要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已经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调整器,而被视为一种可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功能及其效果尤其受到人们的关注,对法律的功能分析也就成为一种日益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

(2)现象学

现象学要求突出人的主观能动性,认为人是有意识的,如思想、感情和行为的意义、目的以及对于存在的认识,所以人不是机械地对外只是刺激(如一条求他如何行为的法律规则)作出反应,人的行为都是有意义的。他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不断地确定各种情境(即自己当时所处的是一个什么样的环境),并对有关的各种环境要素如各种规范、预期、他人的行为等从自我的角度出发进行体验、理解,然后赋予一定的意义(如某一规范或某一行为对自我机时意味着什么)。在此基础上不断地建立或重构一个针对外在世界的综合意义体系,再以此为依据来观察、解释外在世界并对来自这一世界的各种刺激作出反应。根据这种观点,现象学不是简单地把行为的原因仅仅归诸外界因素的刺激,而是把人的行为跟他的动机、目的、预期等内在因素密切联系起来。它要求从人的自身来寻找其行为的真正起因并对这一行为所包含的意义作出解释,强调了解一定的外界因素的刺激如何经过主体的理解、体验并赋予意义后转化为其内在意图、动机和目的。

按照这种方法,它要求把法律规则同作为主体的活生生的人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反对把法律视为一个与人的意识领域无关、不受人的内心世界及思想情感影响的纯粹的外在规则体系,强调个人关于法律的主观体验和理解,把法律视为各种法律主体所赋予和建立的意义的构成物;认为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则并不是现实法律制度的核心,法主要存在于人们态度和感觉的照应与交换之中,存在于社会互动之中,因为正是通过这些过程,人们达成了对法律的理解和体验。基于以上这些观点,现象学方法论在解释一定的法行为(不管是守法行为正是违法行为)的时候,就要求解释者不能单纯从法律规则的角度出发,而必须与行为者对这一法律规则的主观体验和理解亦即他的法意识联系起来进行解释。也就是说,现象学方法论要求研究者不仅仅着眼于作为外在规则体系的法律条文,而更要看到其在人们关脑(意识)中的反映,即现行法律规范是如何被人们所理解并接受的。

(3)结构主义

结构主义是20世纪中期西方流行的一种以结构分析方法为核心的社会思潮。结构主义认为,人们所要认识的社会现象是杂乱的、没有秩序的,要达到一个有秩序的认识就要掌握现象的结构。所谓结构,是指事物之间及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总和。它揭示了事物的组织体系和主要特性,找到了事物的结构,也就认识了这一事物。

在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中,结构主义方法论主要被用来解释一系列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的结构、法律制度的结构、法律文化的结构以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结构等等。

(4)系统论

系统论作为一种方法,主要是通过分析作为对象的系统的内部结构、机制及其与外部系统(环境)的关系。法学研究中的系统论主要是通过宏观的、动态的观察和描述来对法律的社会效果。

由于系统论方法借助“系统”、“分系统”、“适应系统”、“开式系统”、“闭式系统”、“最优(化)控制”、“输入”、“输出”、“反馈”、“前馈”等一系列独特的概念、范畴和理论来说明作为社会分系统之一的法律的运行功能,因而可望排除法学研究中由于使用普通语言所造成的混乱和误解,使纷纭复杂的社会法律现象得到清晰、全面、准确的概括和分析;同时,系统论方法又注重通过定量分析等手段来对法律运行过程进行精密描述和预测,因而还能够在输入、变换和输出三个政策环节上实现法律的最优选择,提高法律制度的实际有效性。基于以上这些优点,系统论方法在西方法学研究中受到了比较普遍的重视,并已得到日益广泛的运用。但是,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分系统,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技术工程系统,它的复杂性使运用系统方法对之进行分析时,将面临一些技术性难题。这些难题在现阶段使系统论方法在西方法学领域中的实质性运用,主要仍局限于实证操作方面,尚难以获得更高层次的发展。

(5)冲突论

冲突论认为,稳定和一致只是人们的一种不切实际的假设,而以暴力、斗争、战争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冲突,才是一种必然的现象。冲突论用来指导法律社会的研究,则把法律描述成一种解决或预防争端(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的手段,因此,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设想目标就是测定法律概念、制度和程序在防止、减少或解决冲突中如何发挥作用,法律机构如何出现或创制,它们同作为补充的非法律机构的关系如何以及怎样使它们更有效等等。

(6)进化论

西方法律社会研究中的进化论方法体现了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历史主义基调。这种理论认为,法律不是一人独立存在的体系,而是一个共同体的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当社会的语言、文化、政治制度和经济结构进化时,法律也随之发生变化,所以,法律随时都处于“正在进化”这样一种状态之中。基于此,进化论认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大任务就是要找到并分析影响法律进化的社会诸因素和文化因素,以发现法律中潜在的历史动向,进而为法律制度的改革和法律观念的更新提供历史动向,进而为法律制度的改革和法律观念的更新提供依据。

(7)行为主义

行为主义理论反对把法律当作有效的规则或有约束力的律令,而认为法律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等各种法律主体的行为,强调“法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由于行为主义把法律理解为法律主体的行为进而把法律体系理解为法律行为体系,所以在它看来,法律社会学的任务就是研究法律行为,亦即观察测定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