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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法理及法与社会-法学的方法

法学的方法

作者:〔英〕詹姆斯·布赖斯著,杨贝 译 阅读2933次 更新时间:2006-07-10

  任何听说过罗马法被誉为哲学体系的人,只要其开始研究它或者细读《民法大全》或现代德国民法大全研究者们(civilians)的著作,将很快发觉自己在问:何处得见罗马人的法哲学?他们中的哪一位抽象地对待过这一学科?何处有(法律之哲学处理方式应以之作为出发点的)那些关于法本性和法本质的一般观点?何处有那种法的历史演进和法的发展的理论,这种理论展现另一种以科学的精神对待法学的方法?


  不论是在原初的罗马法教科书中,还是在那些将散乱的规则和古代法学家的格言以系统的形式重新编排的现代著作中,几乎都没有任何满足学生期待的东西。在优士丁尼《法学总论》*的序言和引导标题以及他的《学说汇纂》开头寥寥数行的标题中,(我们)或许可以找到某些醒目甚于准确的关于正义、理性(Nature)及法律起源的格言。《民法大全》和任何其他得以保存下来的极少数古代法学著作中也没有更多的东西。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曾有法律家写过一篇我们英国人称为“一般法(理)学”*、德国人称为“法哲学”或“自然法(哲学)”(法文Philosophie de Droit, Droit Naturel)的论著。西塞罗一度打算写一本有关市民法的书,他提出了一些有关这个主题的论述,但它们与其说是法律的(论述)、倒不如说是哲学的(论述),而且后来的哲学家,不论是希腊的还是罗马的,不论是柏拉图学派的还是斯多葛学派的,要么看上去都没有沿袭这条路线;要么是,这样做的著者的论著被认为不值得保存,甚或不值得为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的编者们所引用。


  在一个精致而包罗万象的法学体系中,如果缺乏这种受过教养的现代外行人(尽管肯定不是职业的英国法律家)所期望的东西,那么毫无疑问会引出那些从事法律研究尤其是在大学里从事法律研究的人经常向自己提出的问题:罗马法可曾因缺乏某种法哲学基础而受损?抑或这一基础真的毫不必要?若没有这一基础,一个在实践上有用、在科学上匀称的法律体系能否存在?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妨思考法哲学或一般法学(the Science of Law in general)所指何意,思考一些可能便于我们严格限定迄今多少有点不那么严格使用的法理学(或一般法理学)一语的概念1,思考这样一门学问一方面与法律运行体系、另一方面与指导立法者的原则和理由之间有什么样的正确关系。


  鉴于每一门所谓道德科学、社会科学或政治科学之本质特征是它的方法,而正是通过拥有某种方法,其作为一门科学的主张才必须得到试验,那么我们最好就从追问什么是一般法学承认和应用的方法开始;假如其方法不止一种,则追问其中任何一种方法是否都有资格被视为正确的方法。由于法律是一门指向实践的科学,对其正确性的检验显然将是该方法在构建一个匀称、和谐、能适应(社会关系必须受其调节和规制的)人们之需要的法律体系时的实际效用。


  以下四种方法通常被称作法学所使用的方法:


  形而上学方法或先验方法;


  分析方法;


  历史方法;


  比较方法。


  这种分法无疑容易遭致批评,但从实用的角度看,它可以满足我们现下的需要。


  形而上学方法以探究权利、法之与道德、自由及人类普遍意志的联系的抽象观念作为出发点;由于(人们)一直没有停止(为之)寻求一个定义,我们或许可以将它描述为大多数德国、法国、意大利作者在法哲学或“自然法”问题上所采用的方法。因此,它可被视为形而上学、心理学、伦理学,也许还有自然神学(依据任何人都可以采用的这些研究门类的定界)的分支,后者以这些关系之最普遍、最抽象的形式关注人们之间的世俗关系。形而上学方法着手处理基本的法律概念或实体范畴(如主权、服从、权利、请求、义务、伤害、责任)以及包含在某些基本的、普遍的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如家庭、财产、继承、婚姻、合同),在一切场合致力于发现这些概念或制度的伦理学或心理学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以其简洁、纯净和完美来建构这一制度,确定它应采取的形式,即由神或自然委命其应采取的与其本质和内在的创造性原则相一致的形式。用柏拉图的话说,它试图去发现和描述概念或制度的理念(eidos)。特别是,这一方法从一切可能的方面来考察权利的观念,将之与神性、普遍理性(nature in general)、人的本性、家庭、人们原始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相联系,并努力以类似的方式确定义务的概念、道德义务的本质以及义务总与一定的人际关系相联系的原因,探究其是否源于这些关系(比如,源于家庭关系),或者它是否出于某些其他的渊源而赋予这些关系以某种新的道德品质。该方法通过某些特定的哲学家延伸到了政治(领域),并讨论其中有一些几乎不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比如,多数人对于少数人的权利,有关一个统治者可以命令(人们)服从的依据,或哪些国民可以适当地抵制或罢黜某个统治者的根据,世俗权力与教会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力万一发生冲突,一方或另一方应当服从的界限,也许甚至还有立法者可以合适地强加根本上属于道德义务的界限。


  遵循这一方法的作者或许可以分为两类。一部分人仍停留在抽象的领域。在预设若干极其概括的理念或原则之后,他们据此通过推理或解释的方式,引申出他们的其余学说,直至他们屈尊给出通常薄弱的法律细节。整个体系实际是或看上去是由作者的基本概念编织而成的。另一部分人虽然以同样的胆量使用抽象术语,但若仔细观察,其结果表明(他们)实际上从具象中提炼其概念,而且只是对他们所看到、听到或读到的诸多现象加以概括。显然,即使前一部分表面上更为抽象的作者,也会发现他们自己事实上(经常比他们想像的)要更多地依赖观察,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避免这样做,但是他们或许仍更偏好“高度的先验路线”(high priori road)。然而,不同类型的思想者对待这一方法的方式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一些人在形而上学的九天翱翔得如此之高,以至于根本难以将他们的玄思与任一具体体系联系在一起。另一部分人飞行得如此贴近实在法的坚实地面(the solid earth),以至于我们(可以这样说)能看见他们正在石头上栖息,并发现他们看待一些问题的观点,这些问题正是法律实务家或立法者所必须讨论的。


  这一学派的作者们所写的书籍在欧洲大陆汗牛充栋,但在英美却较为稀少(尽管在苏格兰并不鲜见),那些因为玄想本身而喜欢玄想的人和那些认为除非其富有明确实践效用之真理、否则即为浪费时间的人,对这些书的价值所作出的评价是不同的。如果人们接受后一种价值标准,那么这些论著的价值就不可能抬得很高。其枝叶茂盛而果实稀少。毫无疑问,一个活力充沛、才思敏捷的大脑,无论其以何种方式对待这门学科,都会激发学生的思想,还有可能提出一些恰当而富有启发的评述,它们或许因实际有用而被珍藏。由于以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和G.W.F.黑格尔(G.W.F. Hegel)为首的一些杰出思想家在研究法哲学时采用过这一方法,并对众多富有才能的门徒产生了强大的冲击力,所以贬低他们的论著将是愚蠢且胆大妄为的。尽管如此,英国法律家的一般结论能从这一类型的学术作品中所获的东西并不多。他们确实一直努力地进行阅读,但与所花费的时间相比,其所得甚微。这一方法穿越难以捉摸的抽象的森林,或如某些人所说,在那里捉迷藏;它太远离具体的法律领域,不能对任何既定体系的学生所遭遇的困难和矛盾带来多少启迪。然而,尽管这是该学派的一个普遍特征,但人们仍然可以从一些具此特征的著作中找到某些法律概念,这些概念通过必然激发读者智慧的敏锐性来加以分析;还有一些著作在法学与伦理学之交接点周围积累了许多富有才思且精致细腻的思想,在这里,某些法学问题实际上也是伦理学问题。即使是一个经历过许多失望的学生,也不会轻易放弃这样的希望:总有一天某位有思辨天赋的法律家将会使用这一方法――一种本质上理应要求尊重的方法,去写作一本比近两个世纪以来所见到的任何一本书更接近这一学科现实的著作。我们对这样一个人比对一个其自认为通晓法律的形而上学家寄予更多的期待。形而上学无疑比法学需要更高、更罕有的天赋;的确,即使是一位天分很高的诗歌天才也不如一个真正富有原创力的思辨天才珍贵。但是一个登入形而上学领域的法律家所具备的丰富的实践知识体系,至少会使他保持这样的感觉路径:研究法律的形而上学家或许容易迷失在纯粹的语辞(words)之中。


  分析方法与我们上面所思考的方法处在一个明显的、有时还有些轻蔑的相反立场,它将形而上学和伦理学搁置一旁,从具象出发,也就是说,从它当下所见之真实法律事实出发。它采用现下通行的、或通俗或专业的术语。它努力界定这些术语,对它们进行分类,解释它们的内涵,揭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它力图(似乎它必须这样)变得合乎逻辑,它当然通常被迫去修订现有的术语,给某些词语赋予一种新的特殊的和专业的含义,甚或创造一些完全崭新的概念。


  尽管这一方法在更明显、更基本的形式上主要是一个常识问题,以至于它多少为所有思考或写作法律的人所采用,可能还被第四王朝统治下的埃及使用过,但它更多地为我们所熟知,却是因为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大胆而热诚地加以使用,随后又被其所创立的学派宣称为研究这一学科唯一有用的方法。该学派为英国的法学研究做出了贡献,他们开敏锐批评之风气,以为我们的法律所用,连根拔除了好些陈旧的、可能已经腐朽的树木。他们唤起了(人们)讨论一般法律学说的兴趣,而这在上世纪前四分之三的时间里却一直有所欠缺。但他们也陷入两个致命的错误。


  他们以所谓的功利论(Theory of Utility)奠定法学的基础,而功利论无论有理与否,都与分析方法及实在法无关。首先,它是一种人的行为的理论,完全属于伦理学或心理学的范畴;其次,就其被认为能够影响法律而言,它所影响者,既非分类和说明,亦非法律的适用(它能够增进解释这一点除外),而只是法律的制定。换言之,该理论不属于法学家而属于立法者。其作用在于为我们称作立法原理的学问提供某种实践的指导。但这种应用并不是什么新的发现,因为所有的立法者一直公开声称受其指导,且许多人真诚地追求这样去做。用有点陈旧、不太正规的话来讲,权宜之计(Expediency)是立法的一个明显的原则,而对法律却是十分危险的,因为尽管(法律的)评释者尚可正确使用它,但法官却可能容易滥用之。这或许很正常:边沁作为首要的(立法)改革者,他应当不断地坚持功利主义学说,直到其伦理理论的重负几乎将其法律分析压碎。他实际上一直在尝试创建一种立法理论。但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他最杰出的专业门徒,与其说是一个改革者,不如说是一个法律的著者,因此对他而言,这一错误更不可原谅。确实,奥斯丁将这一(错误)做法(habit)向前推进了一步,因为他在以功利为法律的基础之后,必须要以神法来鉴别功利。在这样做的过程中,他误入了自然神学的领域,而且事实上重蹈了他曾加以指责的罗马法学家将自然法视为法律学说之基础的覆辙。正因如此,他和边沁均被德国人不适当地称为“自然法理论”的作者。


  该学派的第二个错误在于过分依赖现代英语中的概念和术语。他们既没有将自己的视点充分扩展至过去,也没有延展至其他时期、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之中。诚然,边沁主要把精力花在规划改革蓝图上,而不承认自己是一位法学家。奥斯丁不愧曾深入研究过罗马法,并在其中寻找那些他所发现或者据认为他所发现而为英国法所缺乏的普遍概念。不幸的是,他没有完全掌握罗马法体系;其过分的自信使他误入歧途,养成教义学上的吹毛求疵,这使他即使在指出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错误时,也是有失公允的;而且,当他对罗马的法学大师们(the legal luminaries of Rome)**倾泻蔑视时,则更加不可原谅了。他既没有感受到某些法理论的难题有多深奥,也没有认识到有一些概念,描述它们比试图界定它们更稳妥。因此,他的解决办法有时是粗糙的;他力求精确的努力本身最值得赞赏,但由于缺乏精妙而易于失败。在一些基本的问题上,譬如法的起源、本质和主权的性质,奥斯丁显然错了。后来作为其门徒而开始从事研究的最出色的作者们在很大程度上忙于放弃或更正他的错误。


  英国分析学派真正重大的价值是它的破坏力,这一价值无疑是它产生影响的主要原因,然而我们现在却有忘掉它的危险。当边沁开始从事其职业的时候,判例法正处于至高无上的支配地位,法律从业者普遍认为它只是一系列先例,诚然,尽管像曼斯菲尔德法官(Lord Mansfield)*这样的人并不这么看。哲学安排(philosophical arrangement)的观念还未开始对大众起作用,更不用说文体的优美了--


  “既没有人穿越缪斯的暗礁,也没有人喜好格言。”


  (Quum neque Musarum scopulos quisquam superarat, Nec dicti studiosus erat.)


  布莱克斯通在适当的范围内以优雅的文句铺陈完整的法学观点,的确贡献巨大。但他对历史和哲学原理的掌握不够充分,仍然缺少精确的分析;据他的解释,在半个世纪后几乎不用冒正当证明风险的规则和程序中,找不出可供批评之处,也根本没有什么需要修改。这种对任何解释都满意的温和的乐观主义,由于它把法律视为极尽完美而激怒了边沁。边沁以一个幸好还发怒的人的口气来写作;这一传统传给了奥斯丁,迨至他这个时期,对法律更粗鄙的诋毁逐渐开始消遁。


  在边沁和奥斯丁之间有一个明显的区别2。边沁的头脑不仅精力充沛,而且多产并富于创造力,敏锐且有独创性,即使有时显得乖戾或易于变成现在所称的“怪僻”。在行进过程中,他丢掉了许多美好的东西。奥斯丁则没有产出。在其行经之处,很少或根本没有多少启发性的思想可供收获。他枯燥、持久地反复地说着,以忠诚的努力追求术语的精确,这作为一项精神训练具有一定的价值,就象穿越多石而干枯的沙漠那样考验人们的耐力。一位苏格兰老妇人的朋友曾在一辆坏掉的马车中被脱缰的马匹拖走了两英里,老妇人以如下的评语安慰她:这只当是一次宝贵的经历。但一般而言,人们从也提供有益知识的书籍中获取这种训练可能更好。关于这一点,现在可以在别处找到比在奥斯丁那里更好的论述。大多数当代的权威们目前都赞同说,奥氏对于法律学问的贡献实际上是如此之少,纠结着如此多的错误,以至于他的书不应再列入学生的指定书目。 


  那么有人可能会问,边沁、甚至奥斯丁为何恰巧会给上一代一些颇有实力的大脑留下深刻的印象呢?边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第一个敢于公开抨击英国没有改革的法律和程序的虚伪、荒谬以及不公正之处。罗米利(Romilly)*、布鲁厄姆(Brougham)**以及他们的同事所从事之改革的功劳,不小的部分属于这个早在整整三十年前就已对他们发出倡议的人。奥斯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他的时代,系统的法学研究尤其是法律教育几乎在英国绝迹。不论是在一些古老的大学还是伦敦大学,都没有法律的教学。尽管粗鄙地滥用程序的情形得以消除,但是特别诉辩状(special pleading)的诡谲以及财产转让(过程)的冗长和高度人为的烦琐依然盛行;法律被视为细节的丛林,即使有可能穿过,为学生开辟跟随的道路也是无益的。老改革者的门徒把对改革者学说的信仰和对普遍原则的热心带入法学教育和法律体系化的新事业之中,他自然会得到热情的年轻人的同情和尊重,年轻人相信并且有理由相信,法律实践以及它的实体,只有对之进行独立无畏的批评才将获得。通过这一贡献,奥斯丁赢得了我们的感激,他也理应被(我们)心怀敬意地记住。因此,尽管边沁及其门徒的法律著作现在只有历史的旨趣,我们也不应忘记正是它们曾激励人们以一种新的精神去对待法律,而那些受其影响的人对建立现代法学学派以及为专业工作的准备引入新的方法关系重大。


  第三种方法是历史方法。不同于前述两种方法之把法律看作一种资料,它试图发现法律是如何产生并生长成它现在的样子的。它把法律视作时间的产物,视作一个胚胎;它像国家的胚胎一样,存在于人作为一个社会存在体的本性之中,法律正是依照作用于它的环境之影响从这个胚胎发展成各种不同的形式的。尽管法律可能不是由国家创造的,但它在生长的过程中趋向于作为国家力量的一种机能,越来越紧密地与国家联系在一起。尽管在某些方面,它的主要学说和基本制度本质上在所有的文明社会中都是相同的,但在历史学家的眼中,每一个既定的体系,不论是其理论、还是其实体,譬如:创造法律概念和规则并为之奠定基础的观念,这些规则所预设的特殊形式,以及使这些规则生效的制度,总是在永远变化、生长、衰败的。


  历史方法应用于任何一个既定法律体系的效用有两项:


  它解释了许多概念、原理和规则,而任何抽象理论或逻辑分析对此都不能够加以解释,因为它们不是源于人类的普遍理性和事物的本性,而是源于当下法律得以产生的国家或民族的特殊条件。所有的法律都是过去与现在、传统与因应之间协调的产物。因此,纯粹的分析由于其只应对现实,从不可能充分解释任何法律体系。


  这并不是说历史方法只是偶然事件的纪录。相反,它致力于消除由个别立法者的个人偏好和专断意志所导致的偶然事件的因素,或者至少是将其减弱至适当的比例。它把民族的特征和民族生长的环境看作创造性的力量,法律由此流出并成为它们的表现,其本身相应地是一个有助于塑造民族心灵的活的有机体。这样,它揭示出每一个民族而非个人,无论其多么强大,都是通过德国人所称的法律意识(Rechtsbewusstsein)而成为其法律的制造者和塑造者的。


  该方法的第二个价值在于说明,任何一个特定时代盛行的概念和规则,不论在现下活着的一代人看来多么明显地合理有用,都不会永远看来如此,而必定要经历以前的规则亦曾经历的相同的变化和衰落过程。它教导我们既不要因为过去不是现在而指责过去,也永远不要在我们称赞现在的时候忘记现在有一天也会成为过去。这正是人们总是忘记应用的一个至理名言,其尤其需要立法者时刻铭记。


  伴随历史方法的风险主要是:它一方面易于流为纯粹的好古癖,另一方面也易于流为普遍的政治和社会历史。有些人指责它通过证明过去的正当性而妨碍了改革。那些反对改革的人经常这样滥用它:就像后一类人对它的滥用一样,这些人在企求减轻罪责时,通过大谈“所谓年龄条件”而消弥所有道德差别。据说某个现代的演讲者曾说过:“在评判法拉里斯(Phalaris)*时,我们不应忘记法拉里斯那个时代的道德标准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标准。”然而,当历史解释过去或意图为过去辩护时,它只是证明过去的正当性,不应认为是为了现在而为其辩护。


  然而,这正是历史方法在应用于法学或法哲学时的一个弱点,即它更能够适用于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而不是一般的法的理论,因为法律史的细节在不同国家的变化是如此之大,以至于需要有广博的知识和非凡的建构能力来为某种综合的理论整合其一般性的结论。我确实怀疑有没有具备这一必要才能的人(或许除非是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Ihering〕)曾利用这一方法写出一篇关于法理学或法哲学的论文。然而,这件事或许已经有人做过了,同样,无疑总有一天将有人来做。什么事情最终都会发生。


  最后,有一种所谓的比较方法,它是四种方法中最年轻的方法。正如历史方法关注时间,比较方法则关注空间。它收集、检验、参酌在每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或至少是大多数体系中所发现的概念、原理、规则和制度,注意他们的相同点或不同点,由此寻求建立一个应属自然的体系(因为它包含了不同地域的人在感情上认同为基本的东西)、哲学的体系(因为它获得了词语和名称背后的东西,发现了在多样化描述下的实体的同一性)和实用的体系(因为它指明了通过何种特殊手段最大限度地达到所有〔或大多数〕体系所追求的目标)。这个过程有点像罗马裁判官(Roman Praetor)*在建构他的万民法(ius gentium)3总论或理论部分时所依循的过程。确实,如果我们一定认为罗马裁判官曾事实上研究过罗马之不同邻国的法律,那么他就是这一(比较)方法的奠基人之一,尽管罗马的专员们(the Roman commissioners) 在这一努力上先于罗马裁判官,据说在十人团立法(the Decemviral legislation)*之前,他们曾被派出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


  然而,比较法学(the comparative science of jurisprudence)呈现出两种形式。其中一种,就像比较语法学一样,必须求助于历史学,因为只有当对两种体系之差别的研究表明这些差异是如何产生的时候,它才会变得更有益处,而这只有通过社会和政治历史才能得以解释。这种形式(的比较方法)或许可以被认为是历史方法的延伸,它与后者相似,能够帮助我们将法律学说中那些局部的、偶然的、短暂的东西与那些普遍的、本质的、恒久的东西脱离开来,并由此提供某些保障,以防狭隘或肤浅的观点。实际上,这是一种对一般法的历史研究;而且,像历史(研究)一样,它并不直接指向一些实践的目的。


  所以,(比较方法的)另一种形式也不可能脱离历史方法的帮助(因为没有关于其历史起源的知识就不能说明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差异),尽管如此,它在时间上的范围更狭窄些,且直接指向当代的现象。它甚至有明显的实践目的。它从探知和考查现代文明国家中实际有效的规则着手,进而揭示这些规则是通过何种方式来应对这些国家中本质上相同之问题的。举例来说,它以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之责任或者公司的组织和管理作为论题,比较其在法国、德国、英殖民地和美利坚合众国发现的各种法律规定,指出它们之间的差异,并试图确定哪一种解决这一主题之困难的方式最简单、最有可能在实践中运行良好。下一步将是以在各国已获保证的结果来检验每一项立法的实验。然而,在这里,任务变得更加困难了,它需要研究者具备一些不完全为法学家所必需的素质。


  比较方法为法学教育和法的理论所做的,也正是它采取其最初提及的历史形式所做的。它的素材也许看起来很丰富,实际上却有些贫乏,因为世界上没有这么多类型明显不同的法律体系或原理,其中极少已达到高度发展的程度。很少有远古的或久逝的体系保留下来,而且这很少的一部分对上述特殊目的也无甚帮助。除了可以从印度以及新近在埃及发现的古书、巴比伦的泥板书、希腊诸城邦遗迹中的碑铭收集来的资料,还有来自爱尔兰的古凯尔特人的一些法律残片,和主要来自冰岛、挪威、弗里斯兰*和加洛琳王朝的古条顿人法律的较大残篇,以及古代斯拉夫民族的某些土地和家族习惯。另一方面,在现代体系中,除了那些源于条顿人的法律体系,实际上只有三种值得一提:仅在两三个方向上得到充分发展的印度法;在一些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方面尚有欠缺的伊斯兰法;以及罗马法,它现已覆盖那些没有被英国法所覆盖的文明世界部分,包括欧洲大陆和欧洲国家的殖民地(一些英国殖民地以及法国、荷兰、德国和葡萄牙的殖民地),那些位于北美和澳大拉西亚**的气候温和的地区除外。因此,就其有文明成熟的形式并适合于进步的现代国家的法律学说而言,比较方法事实上限于对英国法和罗马法概念与规则的比较。而且英国法的基本观念和原则本身在一些领域内受罗马法的影响是如此之深,以至于它们几乎不能作为独立的可供比较研究的材料来加以对待。


  当我们离开法哲学和一般法理学的领域进入特例与细节的领域时,比较方法的实用价值就出现了。对近期处理经济和社会问题、调整商业和审查犯罪之各种方式的考查,极其引人入胜且极其有用。但这还不完全是我们在此将主要投力考虑的一种法学研究。举一个常见的例子,不同国家法律处理责任(liability)、一般责任(responsibility)和过失(negligence)问题的方法,无疑启发了一般的法学概念和法院在阐述任一具体体系的麻烦分支时应当遵循的路线。但是整体而言,这一部分比较法学与其说是属于法学范畴,不如说是属于立法的范畴。而且,诚如我们已经观察到的,不同文明国家的立法考查所提供的结论,由于难以确定其无论好坏到底有多少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归因于法律规定,有多少可归因于法律规定运行的社会和经济环境,所以它们的实践指导效用就有所减弱。


  如果我们为了创立某种理论、哲学或者法学而试图评估这四种方法各自的价值,那么我们就必须从确定这一科学为谁设计、对谁有用开始。


  三类人将主要和直接地从拥有这一建立在最佳线路基础上的科学中获益,即:法学教师和学生;法律从业者,包括律师和法官;法律创制者,比如立法者和法案起草人。然而在现代国家中,立法者,不论是君主还是立法会的成员,都很少寻获任何特殊的法律知识,尽管在现代国家立法机构供职的某些个人通常凑巧拥有这一知识。因此,我们必须考虑的毋宁是另两类人,也就是说,必须考虑科学理论在方便学习者获得法律知识方面的价值,考虑其帮助法律从业者(不论律师还是法官)精确、敏锐、灵活、迅速地运用它的价值。我提出这一检验的建议,不意味着要忽视属于每一重要知识分支之哲学的重要性作为它本身的一个目的,但所有源于它的实践利益除外。然而,这一重要性,正如罗马人所说的自由,是无价之宝(res inaestimabilis),其物如此珍贵,无法用任何通行的货币来估价。另一方面,实用价值可以被检验和估量,正因如此,我们最好把我们的视角限定在这门科学使人们彻底掌握法律的实用价值上。


  全部四种方法都有其正当性,都能够以真正科学的精神加以适用。因此,没有任何一种应被忽视或贬损。然而,如果就其成果来对它们予以评判的话,我们就会发现历史方法提供了最好的收成。形而上学方法不仅趋于抽象而且偏向含糊和玄想。在采用了这一方法的论著中,最佳作品的确不应视为空洞无物。人们会发现其中不少散落着敏锐而富有启发的论述。它们通过讨论伦理问题而有助于某种正确可靠的分析:它们有时也会提出其实是以祭司制超验论(sacerdotal transcendentalism)之法衣作伪装的实践功利的考量。阻碍我们中的许多人更多地研究这些著作的困难在于生命的短暂。许多天才,有时是一流的天才,都跑去炮制这些书籍了。但它们(不独是德国人的著作)都极其难读。


  分析方法保持着与法律现实近得多的距离,其有利于澄清我们的观念。然而,该方法的英国信奉者们普遍缺乏视角的广度,试图将定义强加给事实,而不是用事实规定定义。他们没能掌握大自然的精妙(因为法律也是自然的产物),这主要是因为他们忽略了历史所提供的用于归纳的材料。


  比较方法(诚如已经观察到的)苦于缺乏用于一般法哲学的材料,借助于来自英格兰几乎未受罗马法影响的那些英国法部门4的光亮,借助于某些来自东方及古欧洲民族法律的微光,它们实际上成了对罗马法概念的考察。


  另一方面,至少可以相信历史方法能为我们提供一些事实。假如人们受过如何使用它们的训练,那么事实总是不无裨益的。传授这种训练是历史批判的事,正如教人们如何分析通行的概念、区别一个术语能够使用的不同意义是逻辑学的事。


  假如提出这样的问题:这四种方法,或其中的某几种或一种方法,应当如何用于法学教育和法律心灵及处理法律问题之能力的形成,那么我们可否以下述的一些方式对此作答?


  法哲学或法的理论(theory of Law)应从确定法律在(作为与自然科学相对的)人文科学或道德科学中的位置作为出发点,应考察其与心理学、伦理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关系。由于这种探究将从对人的本性及人所塑造的普遍观念的一般观察开始,故此它将归于我们曾经称为形而上学方法的范畴。


  接下来要考察的是法律所必需的、且位于一切(法律)体系底部的概念,特别是下列基本概念:权利、债、义务、责任、法律和习惯。有些人喜欢根据形而上学方法从人类本性的现象及与这些现象相关的原则中推导出这些概念。有些人则喜欢从体现在现行语言中的现行概念入手,通过分析每一个术语所传递的意义、描述其意图涵盖的事实来得出正确的定义。无论上述哪一种方法被采用(二者真正的差异并没有这里对它们所做的描述表现出的那么多),历史方法都应与之相随,并协助其应用。因为,尽管它们探究的对象是要得到一种(用于说明作为文明社会充分发展之产物的法学的)充分而精确的陈述,但我们总是需要历史来加以提醒,不要假设我们现在的概念已足够丰富,足以拥有必然性和恒久性要素来确保我们的命题将普遍为真、能使我们的定义切中真正实质的东西。一度流行将法律视为国家命令的定义就是一个有忘记过去之危险的例子,因为在政治发展的一定阶段上这个定义明显是不正确的,此一事实表明它没有依靠足够广泛的基础。


  我们的探究将从这些普遍的概念进入概念和范畴的第二位阶,即更为特定、更为纯粹的法律概念,如:所有权、占有、契约、侵权、婚姻、监护、奴隶制、财产让与、抵押、留置、时效、继承、买卖、合伙、保释、犯罪、诈骗、过失。在这里,我们愈来愈接近具体体系的规则了。一个德国的形而上学家无疑会从其先前对这一主题的思辨探讨中预设的普遍原则,来推导出所有权或契约的抽象概念。一个苏格拉底式的分析家可能会通过检验通行的术语和习语,并展开这些术语所包含的含义来得出它们的定义。但是概念的考察和术语的定义必须主要根据在一个或多个法律体系中为这些概念所涵盖的事实的研究。在这一研究中,历史方法可以提供有效的帮助,因为那些在任一既定体系中实际调整这些术语所指示的全部关系的规则,必定有一些与此有关的不规则的或明显武断的东西,有一些纯粹理性想象不到的东西。比如那些在罗马法和英国法上都已采用的占有、继承和抵押的形式,就有许多只有通过追溯它们产生的起因才能加以解释的特性。法学家为说明其一般法学而提出的定义,或许会回避这些特性,但他却不能忽视它们或它们的起源,否则他就可能错失它们的某些有价值的方面。


  尽管在理论法学中历史方法的地位总体上是次要的,然而它却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历史为我们揭示了不同的情形,有一些是名同实不同,另一些是实同名不同,有一些情形是规则被延伸过了头,超出了其适当或正常的范围,另一些则是规则没有延伸至其适当或正常的范围;这样,它就通过阐明法学家应据以建立其理论的事实,来对其予以指导。比较方法起到了相似的作用:防止法学家过于强调某个学说或制度在(其正在研究它的历史)特殊体系中表现出的特殊形态,并且大体上指出与形式或表达的多样性相关联的实体的同一性或影响。


  所有上列的范畴、概念或制度,连同其他许多次要的术语,由于它们均出现在任何一个充分发展的体系之中,故属于一般法学。然而,当我们更多地进入细节(问题)时,确立普遍原理或提出适用于所有社会的普遍规则就变得愈加困难,因为细节必须根据特定社会的需求与用法来确定,而适合这个社会的未必适合那一个社会。因此,在这里法哲学或法理学将要与学生告别,情况允许的话,则把学生交给那些教授英国法、苏格兰法、法国法或俄国法的学者,并让他们记住把已经掌握的普遍原则应用于其今后将从事学习的细节之批判上。


  构成一般法学或法的理论的原则可以在适度的范围内得到充分说明。这个主题并不广泛,除非作者一方面将它扩展进伦理学,或另一面又积累了一些历史的细节资料。该项研究的价值主要不在于给定的知识,而在于训练以正确的方式使用正确的方法。在投身细节之前,学生应养成以下习惯:寻找原则,分析术语,意识到所有的法律学说都是从不成熟的起点开始成长的,而且还将进一步变化。当学生进入权威宰制多于理性宰制的技术法学领域时,这些习性将对其有所帮助。尽管权威可能被称为过去的理性,但它起宰制作用不是因为它是理性,而是因为它有历史宣告的认可。


  基于事物理性或历史发展趋势的论证,实际上对于反对无论包含在制定法中的还是根据先例推导出来的实际规则,根本没有什么用处。一个明智的法律者的确不常求助于理性或历史,也许除非在议会上院(the House of Lords)前辩论几无权威存在的某个论点。但在基于先例进行推理的过程中,甚至在解释制定法时,法律者掌握前述的方法将使其居于有利地位。也不应忘记,法官和教科书作者都各自对引导法律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当必须处理缺乏权威或判决冲突有关的问题时,那么属于这一类的任何一位法学家都会将他通过其理论研究形成的哲学思维习惯用于寻找某种解决办法之任务,该解决办法由于可能与原则一致、并站在历史发展的正确路线上,故而将是可靠而持久的。


  既然我们已经为一般法学勾勒了一个概要,那么就让我们回到我们开始的问题:罗马人从未产生过这种理论或科学,那么他们是否因为缺少之而受过损害。如果他们的确受损,我们为什么还会赞赏他们处理法律的方式,我们为什么还特别称之为哲学的处理方式?如果他们未尝受损,那么一门科学或理论之于现代法律者的重要性将是什么?他到底为什么要为此费心劳神?


  是什么让我们普遍地对罗马法学家及罗马法心存敬佩?


  罗马法的特殊优点在于它的合理性与一致性——我所说的当然只是私法,因为公法或宪法必须分开考虑。它浸润着良好的理性精神。除了父权和奴隶制两个部门,它的规则几乎总是符合正义和权宜的考量。对历史原因的结果几乎不需要进行辩解。甚至奴隶制和父权(前者在古代世界十分普遍,后者在罗马人中根深蒂固以至于它从未被完全消除),在后来的几个世纪里稳固而谨慎地被削弱,因此其大部分陈旧的严酷内容消失了。总而言之,罗马法的道德语调与任何现代的体系一样高,在相当多的地方比我们的还要高。我所讲的一致性是指:其各部分的和谐与匀称,通过细节的多样化对主要原则的持守,以及使这些原则适应时间、地点和环境之变化需求的灵活性。因此,罗马法学家的卓越之处在于他们清晰的实践理性,在于他们颇具开明的精神和可以称之为雅士的风度。他们中的大多数以简明、干净和优美表达了自己,以最少、最简洁的词语向我们道出其观点中的精华。他们厌恶专断与造作,以他们所称法律的典雅(elegantia iuris)为目标,这是一种在引申原则时赋予法律以艺术特性、保持和谐、避免例外性和不规则性的弹性技术(权且这样说)。但他们也从不为了自己的理论而牺牲实践的便利性,他们对权威的尊重也未妨碍他们为矫正从先辈传下来的法律的缺陷而不懈奋斗。


  在这些方面,古典时期(罗马帝国的前250年)的罗马法或法律家或许可以认为比我们今天的法律及法学大师更为哲学化。我们的法律,在正义感和精细度上与罗马法相当,有些方面明显地优于罗马法,它由于必须调整更为复杂的社会,所以是一个更宏大、更庞杂的结构体。但与罗马法相比,它少一些匀称和一致,而多一些烦琐和造作:我们的法律作者很少能够与最伟大的古典法学家相提并论。举个例子,拿柯克大法官(Lord Coke)*或圣·列奥纳兹大法官(Lord St. Leonards)与帕比尼安(Papinian)**或盖尤斯(Gaius)***作比较。圣·列奥纳兹法官是一个倍受同行推崇的人,他的著作确保了某种权威,一个世纪内的任何其他法律著作即使确实与之不相上下,但却无法超越它5。他的知识广博而精确。他的论著在论证中显示了与其法官生涯所展示的案例同样的敏锐性与创造力。但这些论著只是细节的堆砌,且由于每每铺陈普遍原则而暗无光泽、滞重无缓。在他的文风上,至少在其理解力的特征和性质上,他是冷面苛严、驳杂难解的,但其平素的晦涩肯定主要不是因为缺少清晰的思考,而是由于下面这个事实:我们的法律教科书很少以追求文体形式的杰出作为目标,以至于这个著名的判例法大家也没有见到任何文字清丽或风格优美的理想典范。圣·列奥纳兹法官并不是一个特例。维多利亚时代早期倍受重视的可靠而非常博学的法律作者约翰·威廉·史密斯(John William Smith)先生(见史密斯的《主要案例与契约》),也阐明了相同的趋势。


  到现在为止,我们所提及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的优点大体上都是方法的优点。


  要揭示罗马法之优点所归属的原因,将会离题很远,并且我已在别处讨论过这些起因。因此,还是让我们把自己的目光限定在法学家身上。他们作为下面这样的人来推理和写作,即:他们完全接受过训练,他们浸透着宏阔而自由的法律观点,他们同等地掌握哲学、分析和历史发展意识。正如我们被引导去思考的那样,他们事实上被赋予了法的理论或法学课程应当传授的才能。那么他们是怎样获得这些才能的呢?


  首先,通过学习哲学。尽管我们的资料很少能证明某个普遍论述的正当性,但许多法学家,尤其是那些在罗马成长起来的法学家,似有可能受过希腊哲学的指引。据认为,不少罗马法学家信仰廊下学派(the Porch)*的学说。无论怎样,他们熟悉作为推动和引导法律进步之力量或趋向实体(body of tendencies)的自然概念,而且他们的观念亦似已受其影响。然后通过搜寻和筛选法律概念和法律格言(这或许可以被称为一种exetastic方法*),他们磨快了他们思想的锋口,澄清了他们的观念。哲学与修辞学的训练使年轻人养成了分析的习惯;萨宾学派(Sabinians)**和普罗库卢斯学派( Proculians)***两者的矛盾激起法律家们的争论,这无疑也训练了人们的辩证思维,而定义的构架与解析在其中举足轻重。当时似乎没有传授法律史,有关其早期法律史的某些部分,帝国后期的罗马人并不比我们现在知道的多。我们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开头得到的取自彭波尼(Pomponius)****的概要是未经评注的,在许多地方有缺陷。但是,这些法学家从他们通过裁判官之诉(the action of the Praetor)对衡平原则的研究中,得到了一种可能是非常有用的历史方法的训练。在罗马共和国的最后两百年和罗马帝国的前一百年中,罗马法不是通过相对粗糙的立法方法,而是通过解释、论辩和发布裁判官告示(praetorian Edicts)*等精致的方法,进行了持续不断的修改和发展。其发展采取旧法尚未消亡、新法即已出现这种方式进行,以便使演进的过程总是呈现在人们眼前,便于他们熟悉其教训。


  最后,外事裁判官(the Praetor peregrinus)*的司法行政,为观察罗马特别法、专有法与其他民族和国家法律之相同点或相异点,提供了丰富的材料6。外事裁判官无疑主要以常往罗马的各地商人的商事习惯为依据,甚至更多地以派往各行省的执法官(magistrates)发布的行省告示为依据,这些行省执法官根据综合了某些罗马规则、原则以及其他属于特定行省的规则的制度来对其辖区进行统治。因此,法学家们受案件的实际需要而非理论的引导,他们对比较方法加以运用并由此受益,不亚于上述的其他三种方法。相应地,虽然在独立的论著中没有包含哲学或科学,其也未以夸示的方式被作为独立的课程来讲授,但罗马人事实上仍获得了那些系统而文明的法律教育计划应当提供的智识和才能。他们不像我们的德国或苏格兰朋友那样以抽象的方式入手。他们没有像边沁和奥斯丁那样,砸开一系列逻辑的坚果,努力去区分并界定法律的问题及主要概念。但是他们对于其具体规则和问题的处理,应用了一种对普遍原则的掌握和对和谐一致的热爱,这些在本质上都是哲学的。他们浸透了历史成长和变化的意识,因为在他们之前他们难道没有过许多制度中的新老关系——相对于法定之诉(Legis Actio)的程式之诉(Formula)的发展、相对于市民法的万民法的发展、相对于遗产(Haereditas)的遗产占有(bonorum possessio)的发展、相对于长期不定时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的取得时效(Usucapio)的发展?可以说法律的体系性学问或许帮助过他们的一件事,就是对论题的排列与分配。他们当然对此无动于衷,亦无所行动。但在古代世界,对体系性安排的胃口从来就不强烈。现代人对它的欣赏或许追溯到中世纪的经院哲学,这种哲学花了大量时间思考逻辑学家所称的“划分”(Division)。或许更晚近的博物学的发展对它又加以强化,该学科在动物界与植物界的分类上提供了基于科学线索之有序划分方案的最辉煌典范。


  罗马人在具体法领域的优点巩固了我们被引导要采取的如下看法:法哲学或一般法学确实限于界定法学与伦理及其他同类哲学分支的关系,限于对一些无疑重要却为数不多的基本法律概念的考察,故此其内容并不宽泛。法学坚固而本质的价值始于对实在法律体系所提供的材料的处理,始于为使古老习惯与人们不断变化的需求保持一致而对之进行的塑造。这曾经是现代国外最伟大的罗马法大师的学说和实践。正是萨维尼以他的历史方法来反对同时代的黑格尔派的抽象观念,其学说在这场斗争中获胜。我记得作为萨维尼学派(Savigny’school) *最重要的成员之一的卡尔·阿道夫·冯·方格劳博士(Dr. Karl Adolf von Vangerow)**将该学说传授给我的方式,我多年前在海德堡多次听过他那才华横溢、振奋人心的讲座。我由于曾受苏格兰和牛津训练的激励,怀着要想研究一门学科就必须从它的形而上学开始着手的想法,有一天,当学生允许访问他时,我就问他该读哪些有关法哲学著作。他的眉毛几乎扬到了头顶,不赞成地摇着手说:“我怀疑这种阅读是否有助于你的法律研究。我没看见它有什么用。如果你真要研究这个主题--那么,你可以看看我的同事勒德尔(R?der)***博士先生的《自然法》。”几乎所有对19世纪现代罗马法在德国的发展作出贡献的法学家都持有相似的观点,他们或致力于与那些罗马先贤关注的同样的问题,或致力于把罗马的原则和学说应用于现代的现象和条件,尤其是现代商业的现象和条件。他们对分析方法和历史方法的使用是哲学式的,所谓哲学式的,也就是说,与柯克法官和圣·列奥纳兹法官相比,他们极大地促进了我们在罗马著作中发现的那些论题的划分与归类。但他们为抽象的法哲学所费的心思同那两位著名的法官一样少,也同那些令人敬畏的罗马法学家一样少,这些罗马人将时间分用于法律论文的写作和对皇帝为整个文明世界发布的法令提供咨询。


  不少伟大的罗马法学家(包括尤里安、帕比尼安和乌尔比安)任职于帝国法院(the imperial consistory),事实上,他们不啻是最高上诉法院的法官,还是立法者。对他们的学问价值的评价,必须包括其这一部分的活动,不论是确定元老院通过的法令形式,还是起草以皇帝名义发布的法律。因为法学不只要么一方面是解释性的,要么另一方面是分配性的和矫正性的,以确保每人各得其所;而且也是建设性的和改善性的,以架构规则,使社会可以在其下稳步、顺利地发展,可以废除陈腐的学说,可以发现在新规则下被充分处理的新事实。这对罗马帝国是一个巨大的优势,立法事务掌握在称职的法律专家手中为缺乏代议立法机关提供了某些补偿。立法向我们显示,它是一种超越一切事物的人民意志的表达,因为人民自己知道鞋子的哪处挤脚,他们心系普遍的利益而非君主或特权阶层的利益。然而人们或许也可以期待一位开明的专制君主持有纯洁的目的并得到最好的法律咨询,以普遍利益来立法。尽管大部分(罗马的)皇帝在前三个世纪的立法,经常在财政管理的领域被误导,但它们可以被认为是代表了大部分人的利益的。在修改普通私法并将它带入更有序、更和谐的环境时所遵循的政策,应特别归功于向皇帝提出建议的法律家们的努力。在这个方面,他们可以辩称自己的主张是真正科学的。法律改革的工作依循基本的原则既从容不迫又反复不定地进行着,直到旧有体系的不规则性、不公平性被完全根除。然而,法律的地域多样性在各行省被保留了很长时间,它们适应并尊重当地人的需求和情感。对严格一致性的热爱似乎并没有使皇帝的顾问们闭目不见这一真理:法律的第一要务是增进人民的福利,赢得他们的信心以及博得他们的服从。在这一方面,他们也不只是他们喜欢自称的“正义的牧师”(priests of justice),而且堪称科学的仆人。在最后一批古典法学家之后,罗马帝国在东方存续了11个多世纪。在西方,它的影响在其政治实体消灭后依然存在,尤其是它的法律成为了盛行于欧洲大陆的法律的基础。东罗马帝国得以长久存在,大体上归功于源自其法律结构和管理组织的力量,因此,罗马法在西方的延续是人们对此依恋的某些证明,也是其内在优越性的证明。这两个事实同样都是对该体系的科学特性及其塑造者的科学天赋的赞美之辞。因为没有哪一个体系能穿越东罗马帝国曾经历的变化,或幸免于西方爆发的暴风雨而依然生存,而唯独这一个(罗马法)能借助明晰、基本的原则的统治和基于这些原则的规则之均衡发展,立刻变得可以理解、通融与协调一致。


  通过这个有些迂回的过程,让我们看看我们被引向了什么样的结论。


  1.法律研究主要有四种方法--形而上学方法、分析方法、历史方法和比较方法。


  2.每一种方法都有它特有的范围和与众不同的价值,即使后两者有着最普遍的实践效用。


  3.所有这四种方法都应在完整的法律教育计划中找到其位置。


  4.前两者只适用于基础学科及该学科的某些特殊部分,后两者适用于所有的学科,特别是在它们能够结合使用时更是如此。


  5.罗马法学家是如此轻易地略过法律的理论层面,以至于第一种方法留给他们的只是一些一般性警句。尽管他们没有正式或刻意地采用第二种方法,但他们的定义是分析的产物。他们对历史方法运用自如,尽管常常几乎是不自觉的。在他们的法律发展的某个阶段,他们受其处理的事实所引导,在一定程度上运用了比较方法。但他们从不提及自己法律之外的任何其他法律。


  6.尽管罗马人很少谈法律的宏大方面或者所谓的法哲学,但他们事实上以一种哲学精神在追求之;他们体系的优点大部分也缘于这种精神。


  7.他们的事例告诉我们,使大量法律真正哲学化的,不是以形而上学或抽象的方式来讨论法律的努力,而是要像使其表达法律原则那样来架构普遍规则的能力,是将这些规则深入至细节以使细节与原则保持和谐一致的能力。


  换言之,成就法律体系之优点的是合理性、简易性和自洽性,最好的研究方法是那些使法律家的头脑适宜追求这些特性的方法,是那些让其在好奇心与一面追求可能的完美一面又受缚于文字之间保持中道的方法。


  * 本文选译自英国前牛津大学民法钦定教授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1838-1922)所著《历史与法理学研究》(Studies in History and Jurisprudence,2卷本,牛津大学出版社1901年版)第12章。该书是布赖斯教授晚年的代表作,论题涉及历史与法学诸多领域。其对自然法史的概述,关于“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的观点以及本文有关法学方法的梳理,充分显示出布赖斯深厚的学养和横溢的才华。正因为其学术的贡献,布赖斯曾获封贵族头衔及包括法兰西学院通讯院士在内的多种荣誉称号。


  译者杨贝为中国政法大学二○○二级法理学研究生。感谢导师舒国滢教授提供译本英文件及对译稿提出修改意见并作注释。


  * Justinian’s Institutes,一译《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旧译《法学阶梯》,取“法学入门”之意。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12月版,出版说明。


  * 根据作者的用法看,这里General Jurisprudence〔一般法(理)学〕,与下文the Science of Law in general(一般法学)所指概念相同。


  1 诚如霍兰德博士(Dr. Holland)在佳作《法理学原理》中如此主张。


  * 布莱克斯通(Sir William Blackstone,1723—1780),英国著名法学家、法律注释家。著有《英国法释义》(1765-1769年版),该书对18世纪中叶英国法律作了系统、明晰和出色的阐述,在英美曾被采用为大学法律教育的课本。


  ** The legal luminaries直译为“法学的明灯”,指历史上那些曾经开启法律智慧的法学导师,如波伦亚学派的创始人伊纳留(Irnerius, 约1055—1125/1125后,一译“伊尔内留斯”)。


  * 曼斯菲尔德(Lord William Murray Mansfield, 1705—1793),英国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1756-1788),对英国商法制度(尤其是汇票、期票和银行支票领域)的建立做出过重要贡献。


  2 边沁关于智识特征的一些优秀论述可参见莱斯利·史蒂芬(Leslie Stephen)先生的《英国的功利主义者》,第1卷(1901年)。


  * 罗米利(Sir Samuel Romilly, 1757—1818),英国法律改革家。曾在担任法官和检察官期间,依据贝卡里亚的犯罪学理论和边沁的功利主义哲学提出减轻刑罚的主张。著有《罗米利回忆录》(1840年)。


  ** 布鲁厄姆(Henry Peter Brougham,1778—1868),英国律师、辉格党政治家、改革家、英国大法官兼上院议长(1830-1834)。在任大法官前后曾主持多次重大的法律改革,创办伦敦大学(1825-1828)。他还于1838年设计过一种四轮单马的马车,后称“布鲁厄姆马车”。


  * 法拉里斯(Phalaris, ? —约公元前554),西西里的阿克拉加斯的僭主,以凶暴著称。常将活人放在铜牛里烧死以闻其声。


  * 罗马裁判官(Roman Praetor),最初设置公元前367年,作为两名执政官的助手拥有治权和司法权;其任期1年,通过颁布告示公布自己的方针和程序,成为罗马法的创制者之一。从公元前242年起,设城市裁判官(Praetor urbanus)和外事裁判官(Praetor peregrinus)。


  3 参见本书第11篇论文,第571页及以下页(译者按:这里所引为布赖斯的《历史与法理学研究》第11篇论文,题目为《自然法》)。


  * 十人团(Decemviri)是指古罗马任何由十人组成的政府委员会,如立法十人团、身份审查十人团等。


  * 弗里斯兰(Friesland),荷兰北部沿海省份。


  ** 澳大拉西亚(Australasia),太平洋岛区的泛称。广义包括马来群岛、菲律宾、波利尼西亚、美拉尼西亚、密克罗尼西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有人认为还包括南极洲。狭义指澳大利亚、新西兰及其属岛。


  4在O.W. 霍姆斯先生(时任马萨诸塞州首席大法官)有关普通法之深刻而博学的讲座中,通过占有的讨论对多么令人鼓舞的这一点,提供了这样一个例证。


  * 柯克(Sir Edward Coke, 1552—1634),英国法学家。曾主张普通法是最高的法律,国王以本人的身份不能裁断任何案件,以不怕触怒詹姆斯一世闻名。著有《英国法总论》(4卷)。


  ** 帕比尼安(Papinian),公元2世纪末、3世纪初的罗马法学家,被后来罗马的援引法列为五大法学家之一。


  *** 盖尤斯(Gaius),公元2世纪罗马帝国东部的法学家。代表作为《法学阶梯》,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


  5 18世纪的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或19世纪的凯恩斯(Lord Cairns)大法官,或许是英国法官中最具哲学头脑的人,毫无疑问,如果他们曾经有过关于法律的著述,那么他们作为法律作者会比圣·列奥纳兹更为闪光;当然,为了公平的比较,我们的伟大法官应以英国的标准来衡量。但是他们的智慧所显现的方式使之比我们所说的罗马人的形式更不具可取。因此,作为他那个时代最可靠、最令人信服的推理家梅利什法官(Lord Justice Mellish)以及最机敏、最有创造才能的鲍恩法官(Lord Bowen),如果他们的时间没有被他们的庭辩和司法职责所占据的话,无疑也会创作出令人叹服的著作。


  * 廊下学派(the Porch),一译“画廊学派”,即古希腊斯多葛学派,因其创始人芝诺(公元前340—前265)通常在雅典集市的画廊柱下讲学而得名。


  * 古希腊哲学家阿那克西米尼(Anaximenes,约公元前585-前526)说,存在着七种司法论辩的方式,即:劝诫(exhorting)、劝阻(dissuading)、称赞(praising)、谴责(blaming)、指控(accusing)、 辩护(defending)和一种其所称的“exetastic式”审问(examining)。引自Ronald Dworkin, Objectivity and Truth: You’d Better Believe It, In: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25, No.2 (Spring 1996).(泮伟江同学提供此资料,谨此致谢)


  ** 萨宾学派是由公元1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卡比多(?-公元22)学派的传人萨宾(Sabinus)创建的法学派。


  *** 普罗库卢斯学派(Proculians)是由公元1世纪的罗马法学家、拉别奥(约公元前50-公元20)学派的传人普罗库卢斯(Proculus)创建的学派。


  **** 彭波尼(Pomponius),公元2世纪的罗马法学家,介乎萨宾学派与普罗库卢斯学派之间,治罗马法发展史。


  * 裁判官告示(praetorian Edicts)是古罗马裁判官法(ius praetorium)的表现形式之一,它向人们正式宣布依据怎样的标准进行司法活动、告诉人们在哪些情况下并按什么样的方式可以获得司法保护。分为永久告示和临时告示。它们虽然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但有鲜明的法律约束力。


  * 外事裁判官(the Praetor peregrinus),是古罗马从公元前242年起出现的一种裁判官,其负责审理发生在罗马市民与异邦人之间或异邦人相互间争议案件的裁判官。他在行使司法权时特别注重诚信原则,并注意运用万民法。


  6 事实上只有一套属于高度文明社会的法律或习惯可以与罗马人的法律进行比较,也就是那些他们在希腊各城邦中发现的法律和习惯。尽管这些法律和习惯在不同的城市中其细节有诸多相同,但它们相互间似乎带有某种家族相似性(a family likeness)。意大利各城市的法律整体上可能与罗马的那些法律本身相似。但是迦太基人、叙利亚人、埃及人的习惯就有许多不同的特征。


  * 萨维尼学派(Savigny’school),即指19世纪由德国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1861)创立的历史法学派。


  ** 卡尔·阿道夫·冯·方格劳 (Karl Adolf von Vangerow,1808—1870),德国法哲学家、罗马法专家。著有《学说汇纂教程》(1838-1846)。


  *** 勒德尔(Karl David August R?der,1806—1879),德国法哲学家。著有《自然法或法哲学纲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