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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无知——读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

作者:不详 阅读2666次 更新时间:2007-01-23


  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发展的重要推动者,约翰·奥斯丁(1790-1859)这位英国的律师,法学职业教育者,在霍布斯和边沁的理论基础与影响下,开启了他分析法学技术的法理学研究。《法理学的范围》集中收录了奥斯丁对其法学理论全方面自我阐述的法理学讲义共六讲,是了解和研究其理论最详尽也是最重要的文献。阅读奥斯丁是一个夹杂着启迪和枯燥,费解和明晰,热情和平淡的奇异过程。这种混杂的阅读情绪似乎也折射了奥斯丁法理学理论本身的复杂和争议。 

  奥斯丁在其第一讲中便满怀热情和信心地对法理学这门学科的研究范围进行严格的归纳和限定,开始了他“讲述法的本质,或规则的本质”,也即“精确说明一种本质或性质”。在之后的各讲,奥斯丁都无时无刻不在对其所界定的法理学范围进行更为深入的论述和更为宽广的旁证。除了对于法律本身的概念分析,其各讲所分析评判的主要包括了:其他法律概念及其内容;各种法律概念之间的相互联系;功利原则及其与法律之间的联系;非法律对象范围及其与法律对象范围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等。 

  奥斯丁告诉我们准确意义上的法律,“是强制约束一个人或一些人的命令”,还告诉我们“法律和其他命令,是来自优势者的,是优势者用来约束和强制劣势者的”。这样的定义与法律的现代语境和功用是恰恰相悖的,在我们对法律的应然期许当中,法律这只“看得见的手”更应当是对于政治优势者的限制,对于公权力的制约和分离,以弥补威权、专制和市场所带来的极权和失衡。然而,让我们惊叹的是,应然与实然之间的间隔和大众熟悉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现实差距无时不在验证奥斯丁对于法律现实文本的精确而本质的理论揭示。他说,“我的目的在于界定法理学的范围和对象,在于区别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和其他各类准确意义上的以及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奥斯丁对于法律概念的界定以及对其概念界定的全面论证是他对于法律的核心研究和其价值所在,然而也正是这些造成了对他“标准的批评是,他把法律的概念简约为主权、命令、习惯性服从和制裁,忽视了把人们的行为置于规则治理之下的法律事业可能具有的多种含义”。 

  或许对于法律或者法理学这一庞大繁杂之物的简单文本定义从来都是难失偏颇,对其引来的众多“非议”也是难辞其咎的。这些难道都是人类对超越其有限理性和无知所必然导致的宿命般的尴尬?难怪“在主流的解读中,奥斯丁被看作是一位方法论者,他的实质贡献就是他所犯的错误”。 

  然而我们应该注意到,从其法理学讲义的第二讲开始,奥斯丁开始对上帝法和功利原则进行了论述,他说,“在神法或上帝法中,有些法我们是可以明显发觉的,或者心领神会。有些法对我们则是朦胧不见的。”奥斯丁是在把他自己的那些“无知”和局限都装进了“通过自然或理性而传达给人们的法”或“自然宗教指令或命令式的法”,还是其他我们对于奥斯丁的“无知”?那我们所目前所知道的,也是奥斯丁所指出的“上帝的仁爱,以及一般性的功利原则,才是我们理解上帝的没有明确阐述出来的法的唯一标记,或者理解渠道”,而且“我们可以进而认为,如果功利原则是我们行为的主导原则,那么,我们的行为,将是直接由上帝规则所决定的,甚至可以看作是由于上帝规则相互联系的道德感觉,所决定的”。在奥斯丁这里,“界定法理学的范围,就是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和其他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于是,在奥斯丁的法理学里面,“朦胧不见”和“道德感觉”等都被排除在外,这些难道体现的恰恰是他对人类无知和有限理性的自知之明吗? 

  如果不是,那我们将更有理由支持哈特对于奥斯丁等实证主义者的批评,“他认为奥斯丁着手理论化的方式是提出法律的概念性定义,而不是在观察法律现象的性质以后达成对法律的理解”。哈特不像其他的实证主义者,把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而是承认道德对于立法与司法的作用和影响。因此,奥斯丁受到了“没有看到法制的丰富性”的指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