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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法的作用的有限性——就《婚姻法草案》离婚条件的探讨 

作者:老行者 阅读7874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社会行为规范有许多种类,法律只是其中一种最为严厉的行为规范,因为法律背后所反映的是拥有暴力工具支持的国家的意志。按照“存在即是合理”的观点,既然社会行为规范不仅只有法律规范一种,显然其他不同的行为规范各有其不同的适用对象和调整范围,其他不同的行为规范必然会通过不同的角度、渠道发挥作用。事实亦是如此,其他的社会行为规范如道德、宗教、习俗等都在不同程度地约束着人们的行为举止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因此,虽然在希望“法治”的今天,我们不能盲目扩大法律的作用,不要误以为“法治”就意味着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得列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法治”社会里,法律主要调整的是个体与社会、个体与个体以物质、生命、名誉为基础(或者可以用物质价值体现、补偿的)社会关系。法律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现代法律在一些关系中是难以实现调整功能的,或者有些社会关系硬性用法律来调整不但无法获得公正标准反而与现代文明背道而驰。《婚姻法草案》中加强了对离婚条件的限制即是如此,试图用法律的手段对人细腻的感情进行判断、裁判,这种作法便是夸大了法律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不但不能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反而与人类所倡导的最基本的人权自由、精神自由相冲突。 下面,就《婚姻法草案》第四章的离婚条件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婚姻法草案》对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法协商一致的夫妻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要求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并明确列举了六种(还有一条口袋条款)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构成“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和宣告失踪情况下允许另一方的离婚要求。这种立法方法不科学。在现代社会里强调个人主体的独立性,在婚姻问题上文明的表现是结婚的自由与离婚的自由。因此,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上应规定哪些情况下是不允许离婚的,除此之外均应准予离婚。因为让法院法官去判断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破裂实在是勉为其难,而且在一方提出离婚时,法院除了法定条件外凭什么非得让已将两口子的事闹到法院上的“仇敌”仍保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呢? 二、《婚姻法》在离婚问题上存在不公平的对待。
《婚姻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一条与旧法没有区别。这是不公平的,人的婚姻自由是全体公民的自由,凭什么说军人可以自由离婚,而军人的配偶就不能自由离婚呢?如果这么规定是为了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可法律如何可以强扭军人配偶的感情呢?这种规定不但不能起到保护军人婚姻的作用,反而让非军人与军人结婚时多了一种顾虑,因为这种婚姻的法律保护是偏袒军人的。再说如果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结婚,其中一方提出离婚,法律应如何处置呢?是否为了保护一方军人的权益而不顾另一方军人的权益呢?
因为平素对《婚姻法》研究不深,今天以向诸位学习为主,仅从离婚条件上略谈以上一二。


老行者的话:这是昨天老行者在“法理专题论坛”上与众法律网友就“婚姻法草案”探讨时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