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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笔记—梁慧星关于“物权法理论与实践”讲座

作者:老行者 阅读12934次 更新时间:2003-08-15


  2003年7月27日上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梁慧星,在老行者所在城市,在为律师们举办的“法学与法治巡回讲坛”上,作了关于“物权法理论与实践”的学术讲座。老行者整理有关讲座笔记,供大家分享。

老行者边听边记,只是摘录其一些观点。本笔记亦未经梁慧星老师审查,如有错误或出入,均因老行者的愚钝所致,请梁老师及各位法律人网友见谅。


(摄影:老行者)

梁老师先是简单介绍民法典制定的情况。

1998年3月,人大法工委民法工作小组委托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负责起草一套《物权法》草案。

2000年底,讨论了王利明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的国家财产问题。

2001年5月,法工委结合梁慧星和王利明起草的《物权法》草案,整理一套内部草案,进行讨论。因为其中将担保物权内容取消,引起学者、法官的反对。学者、法官要求废除《担保法》,恢复《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内容。

2001年底,法工委完成《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恢复担保物权。

后来,李鹏委员长要求加快民法典建设。

2002年1月,召开民法起草的工作会议,6位学者分别起草。梁慧星负责民法总则、债权总则、合同三篇的起草;王利明负责人格权、侵权行为两篇的起草;郑成思负责知识产权的起草等。

2002年3月底完成起草工作。

2002年4月召开讨论会,对民法典结构进行讨论,其中对于“人格权”、“知识产权”是否要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篇,意见不一致。有人提出,取消“民事责任篇”,将合同违约责任置于合同篇,侵权责任置于侵权行为篇。

2002年9月,法工委出台民法典内部草案,债权总则篇被删去。争议主要有:是否设债权总则篇;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篇;侵权行为是按英美法的大侵权主义提供救济还是按大陆法设立物权请求权;是否要法律行为;法人、自然人之外是否要对非法人团体、组织作出规定。

2002年12月13日,出台民法典草案。其中的亲属篇被取消,代之以现行的婚姻法、收养法;合同篇被取消,代之以现行的合同法;继承篇被取消,代之以现行继承法。但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后,无下文。

本届人大只是指出要制定《物权法》。

物权法草案是民法典的第二篇,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五个部分,共329条。在起草过程中突出的问题有:

一、“居住权”与“取水权”制度。

居住权是指某人对他人的房屋享有永久居住的权利,居住权以居住权人的生命为限。这主要是解决主人让保姆、子女让父母、离婚时让一方暂时居住问题。梁老师反对设立这一制度,认为主人让保姆居住可以特别约定,父母的居住问题已在相关的赡养义务中解决,离婚时让一方暂时居住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用裁定或约定方式解决。

取水权是指经许可、交费后才有权利取水,将水视为国家财产。梁老师亦反对设立这一制度。认为如果规定水是国家财产,则长江、淮河的水灾,可以认为是国家财产造成人民的损失,国家就应该赔偿。其实只要保护地下水资源,不需要在物权法单设取水权制度。

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提法

梁老师认为这种提法不合适,多种经济形式并存,要不加区分。“合法财产予以保护”。
王利明认为国家财产要特殊保护,如规定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属于国家财产,如不适用时效等。

还有学者主张各种经济形式财产要平等保护,但要应付一下官僚,适当作些规定。
草案还是规定了三种不同所有制的财产,但取消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特殊保护。

三、物权篇49条。

草案采纳了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国有财产区别开来的意见,但规定的地方包括:省地市县镇,具体划到哪一级,没有规定。

四、物权法是否要规定国有企业财产问题。

王利明认为一定要规定;江平、王家福反对;草案50条,采取折衷,有所规定。

五、总则中物权定义的规定。

梁老师认为,物权定义应为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此为支配权以区别请求权和债权。

六、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德国法规定,物权变动需要买卖合同加物权转变合同(物权合同或称为物权行为),产权过户要凭物权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即“登记生效主义”。

法国法规定,只要一个买卖合同,所有权不以登记为准,以买卖合同生效为准,但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采用的是,只要一个买卖合同(与法国一致),凭买卖合同去登记,但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与德国一致)。这种作法一方面交易简化,一个交易,只要一个合同。

对此,我国还适用“区分原则”,即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与物权转变后果之间还存在区别。如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抵押权需登记后生效。

七、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如房屋买卖合同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买卖条款,但所有权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自己设定物权(如约定房屋所有权15年之类)。法律不认为自已创设的物权。物权必须是统一的,否则市场交易就会混乱。

八、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及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

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以保证不动产所有权状况。建议稿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

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对于动产直接以占有状态,推定其所有权状态。

九、物权的公示原则。

物权与合同不同,合同只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需告知其他人。物权是排他的、对世的,需要通过登记来公示。

船舶、飞机公示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建议稿规定,“船舶、飞行器的物权变更,应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汽车也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其他动产,则是交付时所有权转移生效。交付又分实际交付、单证交付(提单、仓单)。

十、不动产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财产上,既存在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如破产企业中抵押财产,物权优先于债权,则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还有“破产法”中的“取回权”。

但有例外:“买卖不破租赁”、破产法中规定“工人的工资”、已办理登记的债权(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也称预先登记)。

十一、不动产的登记。

建议稿规定:不动产的登记机关要统一,但应分级别。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划分级别,梁老师认为这存在隐患。

不动产登记簿与产权证的关系,两者都是产权证据,以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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