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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论可持续发展法律救济

论可持续发展法律救济

作者:陈泉生 阅读4791次 更新时间:2004-11-11

一、传统法律救济--侵害救济

众所周知,在传统侵害行为中,其原因事实诸如伤人身体、毁人财物等等,其本身就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毫无益处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其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生活常规的行为。为此,传统法律对于这些行为的着眼点在于侵害的救济。其反映在行政法上,要求政府扮演“守夜警察”的角色,将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秩序、国权的保障,以及如何确保人民权利和自由、如何在人民权利遭受损失时得到适当的救济等,作为行政法的主要内容。其体现在民法上,便是将“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奉为金科玉律。其表现在刑法上则是将“结果无价值” 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的。即其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原则上是以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否受到相当程度的侵害作为判断标准的。可见,传统法律因囿于时代实践的窠臼,其以当代人为本位,以当代人的眼前利益作为法律的价值取向,强调的是当代人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和“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其与传统的“非持续发展”模式是相适应的。为此,传统法律救济注重的是侵害救济。

然而随着全球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传统法律这种侵害救济已很难适应当今环境时代的要求了。这是因为环境侵害与经济发展有着具有相伴相随的孪生关系,造成环境侵害的原因事实,诸如排放煤烟、倾倒废物、流放废水等等,其本身常常就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尚难贸然认定其为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正是基于这一法律价值判断观,可以认为,环境侵害在侵害他人权益的同时,还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它强调利益衡量,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越了一定的程度,为人们所无法忍受时,方为法律所不允许。倘若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越一定的程度,而且其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则为法律所允许。这就要求传统法律救济作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这一新型的侵害行为。

二、可持续发展法律救济--利益衡量

(一)可持续发展的性质和特征

如前所述,可持续发展作为“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的唯一出路”已 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按照国际通行的解释,可持续发展是指,“既 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 可持续发展是既要实现经济发展的目标,又要实现人类与其赖以生存的环境的和谐,使子孙后代能够安居乐业,得以永续发展。因此,可持续发展不是简单地等同于环境保护,而是从更高、更远的视角来解决环境与发展的问题,从而强调各社会经济因素与生态环境之间的联系与协调。也就是说,可持续发展寻求的是社会、经济、环境各要素之间相互协调的发展。

自然规律告诉我们,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生态环境,其提供资源与净化污染的阈值是可变的,只有合理的经济行为才有利于生态系统结构的改善与功能的提高,从而促进生态环境能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更多的资源与更大的净化力,实现生态与经济之间的良性循环。为此,可持续发展认为,人类经济活动的实质就是,将人类生存于其中的生态环境的物质与能量转化(或加工)为能满足人类需要的各种产品,这些产品通过人类生产与生活的消耗之后,最终又会以废弃物的形式返回到生态环境中,人类的经济活动只是生物圈生态环境中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过程中的一段路程;如果人类的经济活动违背了生态环境中物质、能量、信息流动的规律,过度地使用自然资源与污染环境,就等于毁灭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基础。可见,资源的有限性是难以持续的根源。

也就是说,可持续发展并不否定经济增长(尤其是欠发达国家的经济增长),但需要重新审视如何实现经济的增长。要达到具有可持续意义的经济增长,必须审计使用资源和原料的方式,力求减少损失,杜绝浪费,并尽量不让废物进入环境,从而减少每个经济活动造成的环境压力。可见,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远比“经济增长”的含义更为广泛,意义也更加深远。经济增长一般被定义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提高,而单纯使人均实际收入提高,却不能使社会和经济结构发生进化,不能使一系列社会发展目标得以实现,就不能承认其为发展,就会出现所谓“没有发展的增长”。而可持续发展则承认自然环境的价值,这种价值不仅体现在环境对经济系统的支撑和服务价值上,也体现在环境对生命支持系统的不可缺少的存在价值上。应当把生产中环境资源的投入和服务计入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之中,并逐步修改和完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绿化”GNP。

从以上不难看出,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十分丰富,其具有如下性质:

1、代际性。即从时间上看,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世世代代的持续发展。也就是说,可持续发展不仅要实现当代人自身的发展,而且也要实现未来各代人的发展,向所有的人提供实现美好生活愿望的机会。这是可持续发展与传统发展模式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传统发展模式中代际性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强调的仅仅只是当代人眼前的经济增长,很少甚至没有对未来各代人的发展给予应有的考虑。而可持续发展则要求当代人在考虑自身发展的同时,不对未来各代人的发展构成危害。

2、整体性。即从空间上看,可持续发展是各地区、各国家乃至全球作为一个整体的发展,是全世界范围内各阶层、各集团、各单位都增进利益的共同发展。也就是说,可持续发展作为全球发展的总目标对于全世界来讲是共同的,并且,要实现这一总目标,还须依靠全球共同的联合行动。关于这一点,挪威前首相布伦特兰夫人(G·H·Brundland)在《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的前言中指出:“今天我们最紧迫的任务也许是要说服各国认识回到多边主义的必要性”,“进一步发展共同的认识和共同的责任感,这是这个分裂的世界十分需要的。”而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也主张:“致力于达成既尊重所有各方的利益,又保护全球环境与发展体系的国际协定,认识到我们的家园――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可见,从广义上说,可持续发展战略就是要从整体上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3、综合性。即从内容上看,可持续发展是生态、经济、社会三个系统的综合发展。生态系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前提,人类社会必须在生态系统的约束内行动。为此,生态持续是基础,经济持续是条件,社会持续才是目的。可见,生态持续、经济持续和社会持续三者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孤立地追求经济的增长,只能是“无发展的增长”。

4、协调性。即从结构上看,可持续发展是各个发展单元、阶段之间相互协调的发展。也就是不同地区之间、不同国家之间、不同利益阶层(集团)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经济与社会之间,在发展中协调、和谐,以实现共同进化和繁荣。

5、反波动性(又称反周期性)。即从过程上看,可持续发展是尽可能减少或避免波动的发展,各个时期的发展都能在前期发展的基础上稳步发展。这并不是说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不应当有波动和周期,而是应当尽可能降低波动幅度和延长周期时间,尤其是避免大起大落和周期频繁。

从以上可持续发展的性质可以发现,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明显的“利益衡量”特征:其通过综合平衡今世后代的利益和要求,排定轻重缓急的次序,实现环境资源在代内和代际的合理分配和使用,在满足当代人生存与发展需要的同时,又不对未来各代人满足其需要的环境资源基础造成危害;其既强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冲突的一面,同时又强调二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另一面,主张在保护环境资源基础上实现经济的高效增长和代际间的公平;其在宏观上必须同时考虑和协调经济技术的成本、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保护、以及法律上的公平和正义等。为此,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兼顾环境、经济和社会多种效益的综合性发展模式。 而正是可持续发展模式这一与传统发展模式显著区别的“利益衡量”特征,决定了可持续发展法律救济亦应强调“利益衡量”,以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二)可持续发展法律救济――利益衡量

如前所述,环境侵害在侵害他人权益的同时,还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在价值判断上尚难贸然认定其为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而传统法律救济注重的却是侵害的救济,这种“缺乏中间调整形态: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忍受侵害和不幸,即‘零或全部’、‘全输全赢’的思想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妥当性,在环境侵害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为此,有必要对传统法律救济进行改造,注入“利益衡量”的内容。

而正是基于这一点,可持续发展法律无论是在行政控制方面,还是在民事救济上,甚至在刑事处罚中,都带有浓厚的“利益衡量”色彩,以促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现分述如下:

1、行政控制。大家知道,环境侵害仅靠事后的救济,只能起到赔偿受害者损失的作用,其对于根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没有任何的效果。而欲根除环境侵害,唯有着眼于事前的预防,即防患于末然,方能奏效。为此,有必要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发生源进行有效的行政控制。在这一方面的行政控制手段主要有:环境法规的制定、环境规划的编制、环境标准的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推行、环境行政处罚的采取、环境行政奖励的运用等等。这些手段的施行都必须兼顾经济的发展。现仅就环境标准的设定和环境行政许可的推行加以说明。

如所周知,环境污染危害的程度,常常因地区、时间、气候、人体抵抗力等差异而有所不同。为此,环境标准的设定也因此有所不同。比如,在医院、学校集中的地区,因须保持安静,所以该地区噪音的标准设定就与工业区有所不同。又如,各地区在时间上因早晚、昼夜之区别也有不同的标准规定。再如,在那些对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不会造成太大影响,而所影响和破坏的生态环境以后又可复原的地方,环境标准的设定可以降低要求,允许经济优先发展;而对于那些严重影响生活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行为或经济活动则应作严格的限制,环境标准的设定应提高要求,并且还要保护那些不能再复原的生态环境免受经济发展的影响。总之,在设定环境标准时,除了要考虑各种危害物质的排出量、浓度和时间外,还必须考虑该地区居民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同时也要兼顾该地区的社会条件、经济发展等因素。也就是说,环境标准的设定虽然是以保护人类健康和保全生活环境为前提的,但是如何以具体数值来予以规定,并非是完全客观或一成不变的,它还须兼顾经济发展等因素而作出综合衡量的决定。

同样环境行政许可的推行也必须兼顾经济发展等因素。我们知道,环境行政许可是对开发建设和排污等行为全过程的监督控制,以保证被许可者遵守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履行环境行政许可规定的特定义务,从而达到对被许可者连续和有效的监督。被许可者违反环境行政许可规定的特定义务,行政机关可给予警告、中止或吊销其许可证等,从而促使被许可者利用先进技术,兼顾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2、民事救济。目前各国对于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一般是以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为主要支柱的。前者重在补偿已经发生的损害,即救济已然,乃事后之消极救济也;后者则重在排除目前发生的侵害和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即防范未然,乃事前之积极救济也。但在具体运用上,各国仍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是以“妨害行为”来概括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救济方法侧重于损害赔偿。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具有连续性、反复性和不可恢复性,其所造成的危害常常是累积型的,仅靠损害赔偿有时显难满足权利得以周全保护的需求,于是,为弥补这一缺陷就出现了“部分排除侵害”制度。其主张,采并非完全的排除侵害,如限制飞机不准在某特定时间内起降,禁止工厂不准在某特定时间排出废水等等皆是。同时,为了维护企业生产的正常运转,不致因排除侵害而停产、关闭,又提出了“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制度。这样英美法系在对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上,形成了“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代替性赔偿----损害赔偿”的一系列请求权的有机组合,其兼顾企业与受害者双方之利益,较之单一的损害赔偿更为完美。

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则是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的,其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强调利用共同关系和相邻关系,其救济方法偏重于排除侵害。然一味适用排除侵害,势必限制企业的活动和阻止经济的发展。为调和这一矛盾,只好扩张受害人的忍受义务,并在民事救济上援用公法上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制度,以填补受害者因公共利益所作的牺牲。于是,在德国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上便形成了以下内容:一是为维护共同发展所必要的绝对容忍义务,二是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救济(其性质与英美法系的“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相近),三才是排除侵害请求权(因其行使事关经济活动之存废,故适用条件甚严)。可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上已呈现日趋一致的趋势。

日本是以“公害”一词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的,其在民事救济上独树一帜,将排除侵害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溶于一炉,同时适用。其在对损害请求权的适用上采开放态度,不论受害权利为何,均在保护之列;而在排除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上,则限于法律明文承认的支配性权利,即物权、人格权(主要是指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日照权(即采光权)及环境权,并与权利衡量原则配合运用。因为环境侵害的原因事实具有相当的社会有用性或价值正当性,倘若动辄准许排除侵害,则无异于关闭工厂,禁止生产,窒碍社会发展,为此在排除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上,必须兼采利益衡量原则,必须就侵害的性质,受害的程度及侵害是否重大等因素综合衡量而定。

3、刑事处罚。如前前述,传统刑法拘守的是“结果无价值论”,即其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原则上是以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否受到相当程度的侵害作为判断标准的。 这样固然能消除环境侵害的祸患于萌芽状态,而收保护环境之功效,但是,如果将所有造成环境侵害的原因事实(这些事实本身常常就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予以严格禁止,势必扼杀经济之发展,从而导致人类文明发展的停止,此乃非制定刑法防范犯罪之本意。

有鉴于此,目前许多国家法律基于环境侵害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将其列为“可容许的危险”,在对环境保护和危害环境罪的规定,都事先按照环境的承受能力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界定一定的排放控制值,或根据各种综合因素事先规定一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只要是在控制值或质量标准范围内的各种排污或开发环境的行为,尽管这些行为给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压力,并具有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可能性,但因其处在法律规定的环境质量(或控制值)范围内,各国刑法大多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对这种行为加以认可;而对超出控制值或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种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或有造成危害的危险的行为,则规定予以刑事制裁。

(三)利益衡量在各种权利救济中的运用

众所周知,环境侵害是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许多人类利用自然环境及其资源的行为,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才逐渐形成环境侵害的;而且,该侵害不会因为这些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危险。其不仅危害大众的多种权益,而且还危及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而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一旦遭到破坏,要恢复原状,几乎是不可能的了。为此,环境侵害就其危害地域而言,危及相当地区;就其危害影响而言,涉及多数居民;就其危害时间而言,历时长久;就其危及权益而言,范围十分广泛,举凡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权益诸如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环境等权利或权益均被其染指。

鉴于环境侵害这些与传统侵害所不相同的独特性质,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如上所述,既可以援引民法救济,又可以通过行政法解决,甚至还可以诉诸刑法予以制裁。但是,由于环境侵害还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对其救济必然涉及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衡量,即救济的方式如何才属正当的问题。也就是说,利益衡量在各种权利的法律救济中如何运用的问题,这的确让人颇费心思。

就一般情况而言,环境侵害的权利或权益可根据主体、程度和类型三个标准来划分。现分述如下:

1、就权益的主体而言,日本学者山村恒年认为有主要以下几种:

(1)个人权益、企业权益。即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中,虽然要尊重自由的意思,然而,当市场失灵造成相当程度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时,则要实施行政控制。

(2)自治体权益(地方权益)。日本宪法之地方自治的宗旨,即住民自治,是以住民的创意和能力来经营自治体的。但是,不应允许自治体仅仅为追求自治体自身的利益而通过开发等导致环境破坏。

(3)国家权益。对国家权益的强调要受到人类权益和地球权益的制约。由于追求国家权益是每个国家经济发展至上主义的体现,其结果将造成控制国际市场,从而导致“国际市场失灵”,牵连到发展中国家的贫困,最终将造成环境破坏。

(4)人类权益。从上述几点看,人类权益将成为环境行政保护法益的方向。

(5)地球权益。这是将地球全体系统予以保护的理念。其是道德哲学、环境伦理学研究的结果。其主张已经被1992年里约“地球研讨会”的《NGO地球宪章》所采纳。虽然目前将环境保护的理念理解为为了人类权益而保全环境和为了地球权益而保全环境这两种不同目的者较多,但在《里约宣言》和WCED报告书《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就明确包含了地球权益的保全,只是它们的重点有所不同而已。这意味着“国家功利主义理念的转换”,即人类为了生存而保全地球权益与人类哪怕完全灭绝也要保全地球生态系统这两者之间在理念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对此,山村恒年教授指出,人类权益也好,地球权益也罢,对其予以保护有将法的根据在习惯法“考虑的义务”里寻求的思想,倘若将道德的义务转化为法的义务就有必要对其赋予有强制力的法的权威。

根据以上不同权益主体的划分,笔者认为,当其遭受环境侵害而施以法律救济时,应采利益衡量原则。也就是说,应当根据各种权益主体在法律价值判断上的层次性施以救济。

当代生态学研究业已证明,地球生物圈作为一个自组织系统,具有整体的价值。而这个整体价值是由所有组成部分的功能综合所形成,并且在各部分之间的协同进化中表现出来的。生物圈之组织系统的这些有机组成部分,各自发挥着自己的功能,具有作为整体的组成部分的价值。因此,从整体与部分的价值关系来看,整体的价值大于部分的价值,高层次的自组织系统的价值大于低层次的自组织系统的价值。自下而上看,生命个体从属于物种,是物种的组成部分。物种的延续包含着个体的价值,只要物种还存在,失去的个体总还可以繁殖出来。而每一个物种都是在生态系统中演化和形成的,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是物种存在和进化的条件。当一个物种消失以后,只要生态系统还保持完整,仍然可以进化出能够代替已经消失的新的物种来,并占据其空出的生态位。但是,倘若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那么居住在这个生态系统中的众多物种也会走向灭绝。大面积的海洋生态系统和陆地生态系统,其价值要大于区域生态系统的价值,但是小于整个地球生物圈的价值。

同样由于地球生物圈内的物种是沿着由低到高、由简到繁的方向进化的,因此较高级的物种不仅以较低级的物种为出发点和前提,而且把较低级物种取得的进化成果(价值)包含在自己身上,并且在自己所达到的层次上又进行了价值创新。生物重演律就以浓缩的形式再现了这种价值包含和价值创新的关系。因此,原核细胞和原始细菌就不比真核细胞的价值高,低等动物就不比高等动物的价值高。虽然人类是迄今为止地球上所有物种当中价值最高的一个物种,但是包括人类在内的任何一个物种以及地球生物圈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都是地球自组织系统某一功能的执行者,其价值都不能大于我们这个地球的整体价值。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上述各种权益在法律价值判断上的层次性应为:地球权益的价值大于人类权益的价值,人类权益的价值则大于国家权益的价值,国家权益的价值又大于自治体权益(地方权益)的价值,而自治体权益(地方权益)的价值理当大于个人权益、企业权益的价值。当上述权益救济发生冲突和矛盾时,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价值较小的权益,而保护价值较大的权益。

比如,我们都知道,生育作为人类的基本权利,是每个人与生俱来就享有的权利之一。但是,为了维持地球生物圈的承载能力,减轻人口对地球生物圈的巨大压力,人类作为具有思维能力和心智尊严的高等动物,自动提倡节制生育。也就是说,为了保护地球权益,人类在生育方面对于自身的权益作出了一定程度的牺牲。

又如,企业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其各种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享有使用一定环境资源和排放其生产废物的权利,但是为了维护地球生物圈的稳定和繁荣,为了使人类社会得以永续发展,企业这些权利的享有必须以对良好环境进行无害使用和依法排放其生产废物为前提。也就是说,为了保护地球权益和人类权益,企业必须节制使用地球上一切有限的环境资源,努力使人类的行为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

再如,当作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珍稀濒危猛兽袭击某个人时,为了支持地球生物圈的完整性和支持地球生物圈内多样化物种、景观和生境过程,应当保护珍稀濒危猛兽的生存权利。也就是说,为了保护地球权益,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作为人类这一物种中某个生命个体的个别利益。

2、就利益的受害程度而言,我国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受害利益的性质、内容和程度。比如生命、身体、健康受害或精神上痛苦、不舒适、生活上不方便、不利益等。

(2)侵害行为的形态、性质和程度。比如究竟是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振动、恶臭、有毒物质、固体废弃物、地面下陷、核辐射等形态中的哪一种;是否超过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倘若超标排污,超过程度如何;排污时间、方式等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污活动是一时性的还是继续性的;排放污水是在枯水时期还是在丰水时期;发出的噪音是在夜间还是在白天,是否有影响工作、学习、睡眠、休息和健康等。

(3)侵害行为的公共性、公益性。比如究竟是机场、公路发电厂还是私人工厂。

(4)加害人是否已经尽其可能采取具有经济技术可行性的最完善的损害防止措施。

(5)地点是否适当。

(6)是否事先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其结果如何。

(7)是否与当地居民协商等。

曾隆兴教授认为,以上利益的不同程度受害,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具有层次性,在对进行其救济时,应当视其情形运用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对生命、身体、健康有危害者,侵害重大且将来有继续侵害的高度可能性者,有造成金钱赔偿无法恢复原状的损害之虞者,利益衡量上均准许排除侵害。而对于环境侵害案件忍受限度的判断,则应当综合下列情形而定:(1)受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2)侵害行为的形态、性质、程度和社会上的评价;(3)地区性;(4)加害人有无采取最完善的损害防治措施;(5)是否遵守公法上排放标准或管制要求;(6)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等。

3、就权利的类型而言,我国学者王明远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
(2)精神损害、生活妨害或受害之虞。
(3)财产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
(4)环境权益受害或有受害之虞。

王明远博士认为, 上述不同类型权利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具有层次性,给予救济时应采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人身权高于财产权,而财产权又高于环境权。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时,无论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如何,公益性、公共性如何,侵害行为的形态、性质和程度如何,地区性如何,是否遵守公法上排放标准或管制要求,是否采取了最完善的防害措施,土地利用先后关系如何,均应认定其超过了忍受限度,而准许受害人请求私法救济,予以排除侵害。而当精神损害、生活妨害或有受害之虞时,如果仅因环境侵害造成单纯的精神痛苦、不舒适或生活上不方便、不利益,则应就地区性、受害人回避损害的可能性、土地利用或居住的先后关系、加害人的公益性与公共性、是否遵守公法上义务等多个因素衡平比较,确定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和准许排除侵害。那么,当财产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时,虽然利益衡量的判断因素甚多,要求标准甚高,但因环境侵害农作物、渔业等而影响受害人生计的,自应认为超过忍受限度而准许排除侵害之请求。倘若是单纯环境权益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时,则可通过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和对可能侵害环境利益的政府决定提起取消之诉等方式而请求排除侵害。比如,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西埃拉俱乐部诉莫顿案”(Sierra Club v. Morton)和“合众国诉反对制定规章机构程序的学生案”(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这两个典型判决确认对美学的或环境的危害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即环境利益可以作为起诉权的基础,从而使法院的门总是对与环境受害相关的案件敞开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