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国际刑法学
【出处】《法治研究》2013年第12期
【写作时间】2014年
【中文摘要】危害国际环境犯罪行为日益受到密切关注,而如何认定国际犯罪则是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因此,应对危害国际环境罪进行界定,有必要运用犯罪构成理论,深入分析危害国际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依据。在解读国际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作者指出了人类在应对国际环境犯罪中面临着现实的困境,以及国际环境犯罪问题的解决思路。
【中文关键字】危害国际环境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人类困境
【全文】
当今社会是一个面临风险的社会,其中环境犯罪问题是构成社会风险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全球化”不仅包括经济的全球化,而且包括环境的全球化。国际环境犯罪至少同任何其他犯罪一样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国际环境犯罪违反多项国际条约,正在构成重大的全球性威胁和千年发展目标(MDGs)的挑战,“影响发展,和平,安全和人权”。基于全球化或者国际化的观念与现实,国际环境犯罪问题也当然值得我们去探讨。
一、危害国际环境犯罪之概说
人作为自然的改造者与创造者,在改造自然的同时,也要承受来自自然界的直接回应。随着科技革命所导致工业革命的迅速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人类靠着自己的聪明才智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人定胜天”的目标似乎在某些领域得到了证实。然而,与之相应的负面效果正对人类自身行为的科学性构成了“挑战”。植被毁坏、空气污染、臭氧层空洞、土壤酸化、沙漠化现象在全球正愈演愈烈,这些行为对人类赖以生存的水体、大气、土地等自然要素造成了无法逆转的污染与破坏。于是,自然界开始报复与惩罚人类,20世纪发生的震惊全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public北
nuisance events)便是自然界对人类这种无节制的自私行为最有力的惩罚。
随着经济全球化影响的深入,环境危害的跨境性被人们逐步认识,国际环境犯罪不仅直接影响人类的健康、安全与生存,而且会对经济社会的发展造成严重危害。最早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是日本上世纪30年代水俣湾事件{1},切尔诺贝利核漏事件,莱茵河污染事件,海湾战争油污染事件,……而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及此后福岛第一核电站向海洋中倾倒核污染废水的行为给周边国家乃至于环太平洋地区都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环境污染事件给多个国家和地区人民造成的生命健康以及经济等方面的危害是巨大的,有的环境事件甚至造成难以修复的危害。可持续发展、健康发展是人类社会的生存之本,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危害国际环境的行为开始引起全球的关注。
国际环境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必须要在立法与司法上有所作为。针对已经发生的严重环境污染事件,有关国际公约、协定也就逐步产生。这些文件涉及海洋、陆地、空间以及月球等领域,在时间上包括战时以及平时,自1899年起有46个有关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得以制定。例如1954年5月12日通过,1958年7月26日生效的《防止海洋石油污染的国际公约》,1972年在斯德歌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73年11月13日通过,1983年3月16日生效的《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等。1977年的欧洲会议作出了77(28)号关于“应用刑法保护环境”的议案,并于次年的国际刑法预备会上研讨了环境刑法保护问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79年制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使得环境犯罪由国内犯罪上升为国际犯罪。根据该《草案》第19条,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2}1985年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指导原则》,根据该《指导原则》第6条,种族隔离、特别危害法律和平、恐怖主义、经济罪、非法贩运药品、危害环境罪等犯罪为特别有害的罪行。该《指导原则》中所确定环境犯罪受到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肯定,1991年该委员会通过了《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根据该《草案》,故意严重危害环境罪属于应适用或起诉或引渡原则的国际罪行。在1994年召开的国际刑法大会上,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中对危害国际环境犯罪进行了说明,并建议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实施对国际环境犯罪的管辖。
有关国际环境犯罪的条约和会议促进了国际社会应对环境犯罪的努力。受国际条约的影响,各国也在国内立法上对环境犯罪加以规制。如德国十分重视对环境的保护,针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现象,制定了《垃圾处理法》、《水务法》、《联邦大气保护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在现行的《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规定了“针对环境的犯罪"(Straftaten到
gegen die
Umwelt),从第324条到第330条规定了各类针对环境犯罪的具体要件以及概念标准,涉及水、土壤、大气以及噪音、放射物等方面的环境犯罪问题。此外,日本、美国、英国也都制定了一系列加强环境保护的法规。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环境犯罪方面,总则分则都有规定,其中分则第26章设立了“生态犯罪”,规定了具体的刑罚措施,体现了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生态化、国际化趋势。该法被誉为“进入90年代以来较为完备的环境刑事立法”。{3}我国1997年刑法中也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使罪名更为集中,生态保护的意图有所显现。
在笔者看来,尽管有关国际公约与协定都规定了危害环境犯罪及其预防与惩治的问题,意图加大对人类环境保护的力度。但大都比较零乱,没有系统性,并且都是针对具体问题,既没有统一适用的、针对国际环境犯罪的刑事公约,也没有统一权威的危害国家环境犯罪的界定,影响了打击的力度与效果。尽管199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这是强化环境保护的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但基于其区域性特点,决定了其不具有国际普遍性。这显然难以适应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的需要。尽管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无疑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但《规约》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仅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等四类国际犯罪具有管辖权。对环境犯罪、毒品犯罪等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还没有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国际环境犯罪问题将是今后一个时期我们需要加强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危害国际环境罪之界定
从前文可知,国际条约对国际犯罪问题的规定日趋增多,以国际刑法来惩治国际环境犯罪在未来将是一个可以进一步努力的方向。但是,我们知道,对犯罪惩治的前提是要有明确的罪名规定和对犯罪的界定。否则就无法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也就无法认定犯罪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通观当前的国际公约,关于危害国际环境罪的定义,目前还没有确切的、完整的规定。只有198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草案》对此罪作出了一般规定,即该《草案》第19条第3款第4项“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才构成国际犯罪和国际不法行为,即只有严重违背国际义务并造成巨大损失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才构成国际犯罪。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为准备1991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而起草的国际罪行法典中指出,国际环境犯罪是指“违背人类和平与安全”、“故意引起或注定会引起自然环境受到广泛的、长期的和严重的损害”。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国际刑法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enal Law)第15次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指出“为符合法制原则,危害环境罪的定义应具有明确性”,虽然对此罪未作明确、科学的表述,但却规定了环境犯罪定义应包括的最低限度心理要件和最低限度行为要件。最低限度心理要件,是指明知、故意或过失,或者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具有刑事意义上的疏忽大意。最低限度行为要件包括:(1)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2)违反已规定的环境标准以致对环境造成现实的和紧迫的危险。{4}如何理解危害国际环境犯罪,国内外学者有如下观点。
国际刑法协会主席巴西奥尼(Bassiouni)在《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中指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其他国家或另一国家的毁坏和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毁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5}。这个定义比较详细、具体,指明了构成国际环境犯罪的前提、行为、对象,以及犯罪的主观要件等。但作为对犯罪的界定显得较为繁琐,并且将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于希望和放任,因而尚待进一步的思考。
我国学者也开始关注国际环境犯罪问题,对其界定有以下几种:邵沙平教授认为,“严重危害环境罪,是指有意违反国际法保护环境的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的总称”{6}。在笔者看来,这个定义又过于简略,况且“严重危害环境罪是……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又在逻辑上存在重复。赵永琛教授认为,国际环境犯罪,主要是指破坏两国或两国以上甚至是全球性的环境保护,构成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危害,违反了国际环境法中的有关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7}从文字表述上看,指明行为对义务的违法和行为特征,但将侵害对象限定为两国或两国以上的环境保护,忽视了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性特征,因而也就与跨地区的环境犯罪难以区分。陆晓光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刑法概论》一书中认为:“国际污染环境罪,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海洋、国际河流、大陆、空气或外层空间等环境的重大污染的行为。”这个定义内容、文字表述繁简适当,但“污染”只是破坏环境的一种手段和结果,而非全部的手段和结果,对国际环境犯罪的各种行为特征的概括性不足,因而也就不利于国际环境的刑法保护。也有学者认为:“严重危害环境犯罪,是指故意造成海洋、国际河流、大陆、空气或外层空间等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8}该定义过于简单,且对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界定为故意犯罪,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另有学者认为,国际环境犯罪可定义为,“当事人有意地污染破坏环境,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乃至全球的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违反了一国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依法应承担国际刑法责任的犯罪行为”{9}。该学者忽视了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性的特征,同时,也将国际环境犯罪限定于“有意”行为,及其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犯罪,缩小了犯罪圈的范围。
通过对诸观点的考察,笔者发现,对于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学者将该种犯罪的主观要件界定为故意;有的学者强调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有的突出了国际环境犯罪是对国际公约的违反。笔者认为,对国际环境犯罪的界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性{10},即国际犯罪是与国内犯罪和跨区犯罪不同的,它构成了对人类共同环境的侵害和威胁{11};二是,国际环境犯罪应当受到国际条约或国际刑法的规制,而不是基于对一国法律的侵犯;三是,国际环境犯罪是一种国际犯罪,因而应当采取普遍的司法管辖,以示对该罪的普遍惩治和对国际环境的全面保护;四是,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内环境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一致,即危害国际环境罪在主观上不仅可以是故意,还应包括过失。此外,对国际环境犯罪的概括应全面。国际刑法协会主席巴西奥尼在讲话中明确了国家环境犯罪的五个特征:一是,它间接地但严重地威胁着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二是,其行为严重地使不止一个国家受到影响;三是,其行为和方式超越了国家的界限;四是,对其制裁需要国际合作;五是,其行为潜在地对不止一国的公民发生影响。巴西奥尼关于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表述也是我们对国际环境犯罪进行理解与界定的重要参考。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对于危害国际环境罪应作如下界定: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违反了国际环境保护义务规定,故意或过失造成海洋、国际河流、大陆、空气或外层空间等环境的污染或破坏以及违反国际管制的林业、水产、动物、矿产等资源的运输和贸易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行为。
那么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种类包括哪些呢?对此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但是,根据国际环境调查局(EIA)主编的{12}《环境犯罪——对我们未来的威胁》的报告,根据由八国集团、国际刑警组织等机构,欧盟、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和联合国区域间犯罪和司法研究所界定的五个广泛领域的国际环境犯罪的罪行,它们是:1.违反1973年在华盛顿颁布的《动植物(濒危物种贸易公约)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从事野生动物的非法贸易;2.从事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0DS)贸易,违反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3.倾销和非法运输各种危险废物,违反1989年的《巴塞尔公约》关于控制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处置规定;4.非法、无管制和未报告(IUU)捕鱼,违反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RMFOs)施加的控制;5.非法采伐和从事木材贸易,木材的采伐、运输、贸易违反国家法律(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木材贸易管制,除了濒危物种,这是由“濒危物种公约”所涵盖的)。
三、危害国际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之解读
对于国际犯罪的犯罪构成,影响到国际犯罪的认定与处罚。由于不同法系国家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例如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而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则包括犯罪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四者紧密结合,缺一不可。国际刑法协会主席巴西奥尼关于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阐述对我们解读其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笔者基于这一认识,并结合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危害国际环境罪进行分析,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这一犯罪,推进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研究和国际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危害国际环境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称法益。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在我国理论界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环境保护制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13}二是,环境权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14}三是,公共安全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15}四是,复杂客体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16}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环境犯罪破坏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参加者孚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和环境舒适权即阳光权、通风权、宁静权、眺望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
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全球性与历史性。{17}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全球范围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更加严重,环境问题愈加突出且呈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如跨国污染、“温室效应”、臭氧层破坏等。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使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引起的损害不再局限于公民个人权利,在很多情况下,国家权利也受到影响,而且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决定了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全球的共同努力,需要全球协调一致的行动,在此情况下,才有了国际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国际环境罪。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环境权。当然,在危害国际环境的情况下,公民个人的环境权也受到了侵害,但公民的这种权利在国际法意义上是统一在国家的环境权之下的,是间接受到侵害,因而只是危害国际环境罪的间接客体。从犯罪的对象上来看,包括大气、水、森林、草原、海洋、动植物群等环境要素。由于国际社会对外层空间的开发利用,因而造成外层空间的污染问题时有发生。如果此类污染行为违反了相关国际公约或国际法律之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或某种不利影响,则应认定为国际环境犯罪。根据有关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目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家环境权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对本国环境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的主权权利,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理由掠夺他国资源,破坏他国环境;(2)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各国均有权共享共管全球共同的环境与自然资源,并承担保护全球共同的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义务;(3)控制污染物越境转移的权利与义务;(4)领土无害使用义务,即每个国家在本国领土管辖范围内对环境与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时,不得危害别国的利益。{18}笔者认为,在以“人与自然”二元中心论为环境伦理的背景下,如此界定国际环境犯罪的客体是适当的。
(二)危害国际环境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际法规定,实施了危害环境的不法行为,并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危险。危害环境的不法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者必须结合在一起,缺乏其中任何一条都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行为也会产生严重后果,但只要在国际法上属于合法行为,则不构成本罪。例如美国的人造卫星碎片落到了古巴、南非、委内瑞拉,前苏联的人造卫星碎片落到了美国与西班牙,都对环境造成了损害,但不构成危害国际环境罪。
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行为首先违反了有关国际法的规定,即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规定。按照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此外,根据《国际法院法》的规定,国际法院应使用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确定该原则的辅助资料也应当属于应考虑之列,如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和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等。{19}危害国际环境的条约,如《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专门针对国际环境保护的条约不多,但在有的条约的若干条款中涉及国际环境保护问题。国际习惯的重要作用也不可忽视,如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20}。因此,国际环境习惯不仅影响国际司法实践,而且常常被国际文件所采纳,前述“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的裁决在国际社会受到普遍认可,如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以及之后的其他国际文件中也都重申了该原则。有关国际环境组织、会议的宣言、决议等对国际环境保护也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因为其丰富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对于同意参加的国家具有一定约束力,因而是国际环境保护法律的重要补充。总之,违反上述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规定,也就是违反了国际环境保护之义务,这是国际环境犯罪构成的前提。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从内容上看,包括破坏资源的行为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当前,“主要的国际性环境污染表现为海洋污染、大气污染、酸雨、外层空间的开发与利用产生的污染、核能利用所造成的污染以及污染转嫁等”{21}。
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客观表现可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超过国际标准向海洋、国际河流、大陆(包括南极大陆)、大气和外层空间排放、倾倒、泄露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物。关于污染海洋、国际河流和大陆的行为不仅包括直接向本国管辖以外的海域、河段和陆地排放、倾倒、泄露污染物,而且也包括对本国管辖范围以内的海域、河段和陆地所造成的污染扩散而超出本国范围的情况。至于何种物质属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物,可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来确定。这种情况在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中体现得很充分,自2011发生核泄漏以来,日本故意将数万吨的高辐射污染水排入太平洋中,导致环太平洋国家的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污染,完全符合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该违法排泄行为受到了俄罗斯、韩国等国家的严重抗议{22},但至今仍然没有从国际刑事司法的角度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管控。第二,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这种方法不但违反了战争法规,而且会造成环境的重大污染,如使用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或者其他人为地破坏或改变自然力,将自然力运用于军事目的的作战手段和方法,都会严重危害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第三,转嫁污染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在环境立法及管理上的不足把一些污染严重和密集的企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或者直接将本国的固体废物和垃圾通过各种途径出口到发展中国家,给发展中国家的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第四,跨国捕杀野生动物,破坏植物群落生态系统。国界线周围的植物群落生态系统一旦被破坏将导致另一国植物群落生态系统的崩溃,迁移的鸟在他国如果无法生存且受到非法的滥捕乱杀,候鸟来源国的生态系统有可能要出问题。国际社会对一些动植物的需求将导致一些国家为了经济目的滥捕乱杀、乱砍滥伐。{23}当然,传播某种物种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也同样应当受到国际环境保护法规的制约。
(三)危害国际环境罪的主体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主体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对于国内犯罪,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是犯罪的主体;对于国际犯罪主体同样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对环境犯罪进行规定,因此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只是体现在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和文件中,所以这与国内刑法中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国际法理论,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独立参加法律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24}这三个要件应当是危害国际环境罪的主体要件,因为只有符合这些要件的主体才有资格参加国际条约,并承担国际法所确定的义务。
考察有关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条约、协定,并无有关惩处个人犯罪的规定。只规定了条约参加者的义务,条约的参与者当然都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个人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欧美许多国家的国际法学者都认为,“个人与国家同为国际法的主体”。美国杰赛普教授在其《现代国际法》中表明,作为国际秩序的基础的一个要点是,国际法必须像国内法一样直接适用于个人,维也纳学派创始人凯尔森也持相同观点。因此,应当承认个人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在实践中,有些国际犯罪个人可成为犯罪主体,比如针对日益猖獗的索马里海盗犯罪,国际刑法及相关国际机构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将其作为个人或犯罪组织予以严惩,以打击海盗犯罪。还有一些国际犯罪,其主体也可以是个人,如灭绝种族罪、贩卖毒品罪、战争罪等。但国际法的有关惩罚这些罪犯的规定要求惩处国际犯罪方面国家之间的合作,意味着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对犯有这些国际罪行的个人有实施惩处的权利,而罪犯所属国则负有不得保护和干涉的义务。对于组织而言,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限于篇幅,笔者不再赘述。
近年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国家可否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否定者认为,国家是一国法律的制定者,如果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对于该国主权与独立不利。依据国际法律及有关司法判例,国家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有限的,主要包括:赔偿、道歉、限制主权、终止不法行为等,显然这些都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而应当属于民事责任范畴。所以,基于上述分析,国家虽然可以承担国际不法或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却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学者李英伟所著的《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也表明,国家不是刑事犯罪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观念也难以自圆其说,如一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制裁,证明了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行性,尽管该战争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个人承担的。在这些审判中受到处罚的尽管主要是在战争中的主要国家领导人和指挥人员,但已经使国家法的传统理论受到了挑战。在国际环境犯罪方面,著名的判例是1941年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仲裁案”,该判例对确定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国家是国际法的最基本主体。它是构成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没有国家则没有国际关系;对于一个主权国家而言,它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此,其才能享受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国际法是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执行与遵守与否依赖于国家。我国著名国际法专家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于国家本身——国家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之间的协议。通过签订或加入条约、公约,让渡部分属于主权国家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或者约定将某些行为的审判权交由他国或中立的第三方行使。可见,公约、条约产生约束力的根据在于国家的承认或认可(体现国家意志)。随着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发展以及跨国犯罪的增多,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非常重要,对于国际环境保护而言,意义重大。国际刑法学会主席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指出,国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包括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刑事责任,他指出,国家的刑事责任包括罚金和停止或者终止国际犯罪活动,或者通过发布禁令纠正业已发生的国际不法行为。但是其倡议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支持。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该《草案》的第19条第3款规定了“大规模破坏环境”将引起国家的刑事责任。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惯例,国家在环境犯罪方面的责任包括: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犯、国际赔偿等。虽然在国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方面还有一定的分歧存在,但一般认为,国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罚金、限制主权、终止不法侵害以及公开道歉等方式。因此,笔者认为,随着国际环境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完善,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必要性将进一步被证实,并可以预言国际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必将更加多样化和具体可行。
(四)危害国际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无罪过即无犯罪,有犯罪必有罪过,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承认的原则。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普遍认为包括故意与过失。
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采取故意和过失原则,也有个别国家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犯罪主观态度),或者仅仅根据客观事实确定环境犯罪。例如,法国《农业法》第434-1条和第434-4条在水污染犯罪方面规定了“客观污染的概念”,即客观犯罪,这是出于环境犯罪周期长,因果关系不明确,举证困难以及保护环境的紧迫性考虑而设立的。危害国际环境罪在主观上主要是故意,但也应包括过失。有的学者认为危害国际环境罪由于要违反国际法,所以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不包括过失。{25}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一方面,违反国际法的故意与对危害结果的故意并不完全一致,在主体违反国际法的前提下也可能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预见到行为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将过失排除在危害国际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之外也不利于保护环境的实际需要。在全球环境破坏日益严峻的形势下,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而且与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规定不符。
至于严格责任原则的采用,主要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考虑。大多数环境犯罪原因具有复杂性,犯罪过程具有非即时性,侦查犯罪具有高难度的技术性要求。如果固守传统罪责理论,则容易放纵犯罪。基于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犯罪界定上放宽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少数国家也在立法中有所体现。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不应适用于危害国际环境罪,因为一方面这种归罪原则只是少数国家在部分环境立法中确立的,难以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另一方面危害国际环境罪是以犯罪主体违反国际法为前提,若没有违反国际义务,既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是一种国际法上的合法行为或一般违法,最多只是国际上的损害赔偿问题,此时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显然与国际法相冲突,因而是不妥当的。因此,危害国际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与过失。尽管笔者不提倡严格责任的适用,但是,从更大程度上保护国际环境的需要出发,可以借鉴民法领域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认定部分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罪过时,只要能够确定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首先推定被告有过错,若被告无法证明自己主观不具有此种罪过,则推定其有错。
四、国际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之困难
从当前国际环境刑事司法的现状看,有关公约和条约虽然对危害国际环境罪有相关的规定,但国际社会对此罪的司法追究还很少见,这是值得整个国际社会重视的问题。从国际法律文件的情况来看,共有240个与环境有关的国际条约、公约和议定书。环境犯罪的概念更多更经常地使用于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和调查机构的官方文献。环境犯罪是“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关注的最严重的罪行”{26},若不对这种国际罪行进行追究,就不能遏制全球环境日益恶化的势头,这对整个人类的生存是一个严重的威胁。面对当前严峻的环境问题,应对国际环境犯罪也需要综合治理,打防结合。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性特点,决定了在惩治这类犯罪时需要加强合作,包括国家、地区间的合作,立法合作、司法与执法的合作。基于国际环境犯罪在立法上的欠缺,需要以生态化原则为指导,强化国际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制定统一的国际环境刑法或公约,使国际环境犯罪的惩治有据可循。在刑事司法方面,应当扩大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使国际环境犯罪能够真正成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律的规制。要充分发挥国际刑警、海关等组织机构在应对国际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并加强生态文明的宣传和国家间的技术交流。
在国际环境犯罪的追究中,国家主权与国际环境保护的关系也是困境凸显。如美国是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最多的发达国家,但为了一国之利,国会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拒绝承担减排、降低温室效应的国际义务,国际社会对此却束手无策。在国家主权与国际环境保护问题上,有一些原则正在逐步形成。如以“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为基础形成的“国家资源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境外环境义务原则”,要求一国内的环境犯罪不得构成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权益的侵犯,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已经成为国际法、国际环境法乃至国际环境刑法领域内的一项基本原则。再如依据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27}该原则考虑到各国发展程度的差异,赋予其不同的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国家的主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此外,虽然和平与发展是当代社会的两大主题,但是战争在局部地区频频发生,既不利于国际国内的安全形势,也给国际国内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1991年伊拉克军队故意从科威特的码头把大约800万加仑的石油倾倒进波斯湾。1991年2月在伊拉克军队撤退时,他们放火焚烧数百个油井。国际自然保护联盟的官方发言表示,科威特发生的环境灾难,是独一无二的。即使空气是干净的,现在,我们仍然不知道这种污染的影响。癌症等严重疾病的发病率很高,我们现在有一个从未有过的、特别的担心,因为它是远远高于它在入侵之前。{28}1999年的北约轰炸违反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指控之一是,曾有过危害环境的犯罪。前南斯拉夫共和国(塞尔维亚)曾指责说,北约轰炸已构成“环境恐怖主义”。但是,国际刑事法庭的检察官卡拉·德尔蓬特决定,不调查北约犯下的战争罪行。她认为,虽然北约存在一些错误,但北约在轰炸期间没有蓄意攻击平民或非法的军事目标。{29}此外,阿富汗战争以及其他地区的局部冲突所造成的国际环境危害也给人民造成了严重的灾难。对于北约的战争行为,国际社会虽有谴责,但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只有研究机构的学者有所重视,{30}不过研究归研究,这并不能使发动战争的国家考虑到国际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而处于战争袭击的国家也无力就环境问题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专门用于直接攻击损害的结果;对“间接”伤害,国际刑事法院不会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的犯罪,包括普遍平民的谋杀、酷刑、大规模强奸等行使全球性的国际管辖权,是补充国家法律制度的司法机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文件可以推理出,当战争行为导致“长期和严重损害的自然环境”,这种预期的军事收益是“明显过分”的。国际刑事法院将补充国家的程序,而不是取代它们。实践表明,在应对国际环境犯罪问题上,不能没有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和努力。因此,由于战争给国际环境造成的污染问题和战争一样困扰着人们。
总之,就国际环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而言,相关国际文件的执行与遵守仍然需要国际间的合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协作,如侦查的协作、执行的协作等,以及国际司法力量的强化。国际环境犯罪的立法也需要进一步深化,增强其可操作性,而这一切并非一蹴而就,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因而,在全球环境保护的问题上,人类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
董邦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参考文献】
{1}日本一家化学品公司向水俣湾倾倒含有汞的有毒化学物质,造成至少2265人出现水俣病,不少人中毒身亡。1986年4月27日早晨,前苏联乌克兰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一组反应堆突然发生核漏事故,引起一系列严重后果。带有放射性物质的云团随风飘到丹麦、挪威、瑞典和芬兰等国,瑞典东部沿海地区的辐射剂量超过正常情况时的100倍。核事故使乌克兰地区10%的小麦受到影响,由于水源污染,使前苏联和欧洲国家的畜牧业大受其害。当时预测,这场核灾难,还可能导致日后10年中10万居民患肺癌和骨癌而死亡。参见《世界重大环境污染事件》http://china.findlaw.en/jingjifa/huanjinbaohu/flzr/wrsg/l1417_3.html。。
{2}赵永琛:《国际刑法约章选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1页。
{3}蔡守秋:《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535,2005年10月20日。,
{4}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 Over view by Mohan Prabhu, Qc Rapporteur general, November
1992.
{5}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惩治的理论与实践》,载《外国法译评(法学译丛)》1999年第3期。
{6}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页。
{7}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
{8}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9}冯华、李颖红:《国际环境犯罪与国际法的发展》,载《铜陵学院学报》2008年版,第3页。
{10}赵秉志、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载《法学》1998年版,第4页。
{11}笔者认为,这种犯罪至少给两个以上的国家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破坏。
{12}En ironmental Investigation Agency (EIA),Environmental Crime—A Threat to
Our Future,Emmerson Press,2008,1.
{13}刘宪权:《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载《环境保护》1993年版,第10页。
{14}陈明义等:《环境保护法规和论文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2页。
{15}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载《当代法学》1991年版,第3页。
{16}邹清平:《论危害环境罪》,载《法学评论》1996年版,第3页。
{17}需要注意的是,环境犯罪的客体受到了环境伦理的影响,环境伦理学中的理论模式和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受到传统伦理影响的人类中心主义学说和主张环境伦理与对自然内在价值终极关怀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以及试图找寻中间道路的“人与自然”二元中心论的折衷论。而基于人类中心主义以及非人类中心主义的难以克服的困境,“人与自然”二元中心论逐步取得主流地位。{
{18}张梓太:《论国家环境权》,载《国际法学》1998年版,第3页。
{19}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9页。
{20}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特雷尔附近的一个铅锌冶炼厂(距离美国边界10余公里),从1896年建成以来,该厂释放的大量硫化物使美国华盛顿州遭受大规模损害,特别是对庄稼、树木、牧场、牲畜和建筑物的损害极为严重。1903年释放量高达每月1万吨。到1930年,该厂每天向大气中排放300~350吨硫,二氧化硫的数量则是这个数字的两倍,还有其他的化学残渣。在初期,污染受害者曾向该冶炼厂多次提出过私人赔偿要求,但这一问题显然不可能在任一国家的国内法范围内得到圆满解决。1925年,案件重新提起,美国还成立了保护受害人协会,目的是取代单独申诉、签订集体协定。1927年,案件被正式提交给美国政府,美国政府向加拿大政府提出抗议。在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的尝试失败后,两国政府决定将争端提交仲裁,并于1935年4月15日签署仲裁协议。仲裁庭于1938年和1941年两次作出裁决。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id=26032。》
{21}同注⑤。
{22}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核安全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对核废料排入大海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其他国际法,日本有义务向邻近和相关国家通报。参见张田勘:《如何看待日本排放核废料》,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4月13日。e
{23}肖剑鸣、罗锦烽:《论控制环境犯罪的国际合作》,载《江西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4期。
{24}王献枢:《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25}同注⑧,第288页。
{26}Preamble,par.4,Doc. UN/A/CONF.183/9,17 July 1998.
{27}《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暨《京都议定书》缔约方第五次大会从7日开始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举行。这次会议的目标是争取在两周的时间内就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达成新的协议。而在这个过程中,能否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会议能否在关键问题上取得进展,并最终取得成功的关键。发达国家企图取消《京都议定书》、另起炉灶,完全违反了透明与公开的原则,破坏了有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给会议的成功蒙上了阴影。参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保证哥本哈根会议成功的前提》,http://www.cnr.cn/allnews/200912/t20091211_505742379.html。一
{28}Army Environmental Policy Institute, Environmental Crimes in Military
Ction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United Nations Perspectives
[A],2001,19.
{29}同注〔28〕。
{30}如美国的“军队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就战争对国际环境的破坏进行了开创性研究,并形成了研究报告Environmental Crimes in
Military Ction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United Nations
Perspectives。但是该研究报告对美国以及北约的军事行动并未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研究报告的观点既没有代表美国国防部,也不代表美国政府。